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何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何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A1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曾定應執行刑確定部分如下:
再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編號7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編號18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編號2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編號3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編號32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編號3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8月)、編號3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編號35所示刑期(共4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3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3所示刑期(共2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4所示刑期(共3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編號45所示刑期(共5罪、合計有期徒刑6年3月)、編號46所示刑期(共10罪、合計有期徒刑11年8月)、編號47所示刑期(共3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48所示刑期(共2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内部性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為: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⒉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0罪)、⒍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⒎共同犯搶奪罪、⒏共同犯毀棄損壞罪、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⒑詐欺取財罪(共3罪)、⒒詐欺取財未遂罪、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3日至110年7月22日間,各罪間隔時間非短。
㈢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甲群組(如附表編號2、4、21、31所示各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共同犯搶奪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共同犯毀損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且與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同」外,其餘所示各罪,如:乙群組(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32所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群組(附表編號5至6、9至12、19至20、22至29、33至4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0所示各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丁群組(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各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是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共同犯搶奪罪、共同犯毀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外,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丁群組各自所涵蓋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㈣復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均無關聯性、除乙群組、丙群組、丁群組所示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外,前開群組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甲群組(如附表編號2、4、21、31所示各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同犯搶奪罪、共同犯毀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不同間之法律規範目的均有所不同。
㈤再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㈥況且,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9至12、13至14、16至17、19至20、22至25、26至27、28至29、30、37至39、40至4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A1(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21、31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4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3、8、16、17為詐欺取財罪;編號5至6、9至12、18至20、22至30、32至48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8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32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相同罪名、罪質相同、手法相當、時間密接,顯然具有相當之重複性及同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高,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於法顯屬未洽。
㈡再者,抗告人所涉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刑期37年4月減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等於19年2月,減刑比率少於55%。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詐欺判決(1年12次、1年1月7月、1年2月3次、1年3月3次、1年4月4次、1年5月2次,共計34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共減掉32年6月,減刑比率高達93%;附表編號5、6有期徒刑1年1月10次、1年共計11年10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減刑比率83.09%;附表編號9-12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3月3次、1年2月6次、1年1月共計14年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減刑比率83.9%;附表編號19、20有期徒刑1年6次、1年1月共計7年1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比率76.47%;附表編號22-25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1年3月2次、1年共計7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月,減刑比率73.68%;編號26-27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0次共計12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比率87.5%;編號37-39有期徒刑1年5月6次、1年4月8次、1年3月5次共計24年5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減刑比率88.20%;編號40-42有期徒刑1年5月6次、1年4月10次、1年3月4次,共計16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減刑比率86.96%等案例,與抗告人之原裁定突顯天壤之別、不平等之處,更與憲法第7條規定不合,請再予酌定減輕其應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詐欺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有期徒刑為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總刑期達有期徒刑154年3月(外部界限,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其中曾定應執行確定部分同前,加計其他各罪之總和為61年10月(內部界限,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則原審法院於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法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即1年6月以上30年以下範圍內,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2月,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固有其論據。又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對行為人本身暨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是其審酌要項厥在於罪犯本身之人格特質,亦即以行為人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行為人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間,並無可資比較之相同基礎,是抗告意旨提出其他案件定刑結果,主張應大幅減輕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固屬無據。
㈡然本院審理後,仍認為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大多為詐欺相關犯罪,抗告人於行為時年僅約22、23歲,尚屬年輕,較容易受到詐欺集團利誘而加入集團共同犯罪。
⒉抗告人遭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原裁定分類為四群組,其明細如下:
⒋又抗告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犯罪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1萬2959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扣除非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之金額(附表編號13搶奪罪:3000元、附表編號31攜帶兇器竊盜罪:5000元),加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金額(附表編號3:66萬元)後,共計796萬4959元;而抗告人本身之犯罪所得分別在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共計14萬1191元(附表編號2:3500元、編號3:2500元、編號5-6:6000元、編號8:4000元、編號9-12:10920元、編號16-17:4000元、編號19-20:3000元、編號22-24:5次各600元,共3000元、編號26-27:12000元、編號28-29:422元、2999元、179元,共3600元、編號30:3000元、編號35-36:4000元、編號37-39:17064元、編號40-42:11087元、編號44-47:53520元),其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再細繹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乃因分別起訴,經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原審裁定就本件附表編號各罪,酌定應執行刑高達有期徒刑18年2月,顯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多數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犯罪手法等亦具高度重覆性之特性,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抗告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等情,應認原審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應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始合於法律秩序的理念及法律目的的內部界限。據此,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裁定之應執行刑,難認為妥適。抗告意旨所主張原裁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並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等違誤,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然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且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前,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準此,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內部界限,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及本案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等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 曾定應執行刑 1至3 1年2月 5至6 2年 8 6月 9至12 2年4月 13至14 8月 16至17 6月 19至20 1年8月 22至25 1年10月 26至27 1年6月 28至29 1年8月 30 1年3月 37至39 3年 40至42 3年6月 分類 編號 罪名/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民國) 甲群組 共4罪 22月 2 4 21 31 攜帶兇器竊盜罪/6月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4月 攜帶兇器竊盜罪/6月 攜帶兇器竊盜罪/6月 110/03/19 110/04/24 110/04/21 110/04/14 乙群組 共4罪 18月 3 8 3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4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4月(2次)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月 109/06/10 109/06/04、20 110/07/16 丙群組 共124罪148年6月 5 6 7 9 10 11 12 19 20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10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 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1年6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4月(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2月(6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6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4月(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2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2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10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2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年1月(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4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5月(6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4月(8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5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5月(6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4月(10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4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月(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4月(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5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2月(10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1月(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年3月(2次) 110/05/12(8次) 110/06/18(2次) 110/05/12 109/10/27 110/05/31 110/06/01 110/06/01(3次) 110/05/31(3次) 110/06/01(2次) 110/06/09 110/05/31 110/05/11(6次) 110/05/11 110/05/11(2次) 110/05/11 110/05/11(2次) 110/05/11 110/05/12 110/05/12(2次) 110/05/14(2次) 110/05/16(6次) 110/06/11 110/06/11(2次) 109/12/28 109/12/29 110/07/22 110/07/20 110/05/15(4次) 110/05/15 110/05/19、21、25 110/06/02(2次) 110/06/04 110/05/22(3次) 110/05/25 110/06/02、13 110/06/04(2次) 110/05/25(4次) 110/06/16 110/05/19(4次) 110/06/9、10 110/05/19(7次) 110/06/09(3次) 110/05/17、19、26 110/06/03 110/05/14、15 110/05/17、24 110/06/05 110/05/17 110/05/26(2次) 110/06/05、10 110/05/23、25(2次)、26(4次) 110/06/05、10(2次) 110/05/23(2次) 110/05/25 110/06/05、09 丁群組 共4罪 11月 16 17 18 詐欺取財罪/3月(2次) 詐欺取財罪/2月 詐欺取財未遂罪/3月 109/04/25(2次) 109/04/26 109/11/21 其他 共4罪 18月 1 13 14 15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6月 共同犯搶奪罪/6月 共同犯毀損罪/3月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3月 109/01/03 109/08/27 109/09/20 110/04/23 乙群組各編號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丙群組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丁群組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均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案件,罪名或罪質相同或類似,然審諸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罪,所為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惡性雖然非輕,然抗告人均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車手,均僅是集團最基層、第一線風險最高的底層共犯。且如附表編號5-7、9-12、19、20、22-30、33-48所示詐欺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除其中附表編號7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表編號30為109年12月28日至29日外,其餘均落在110年5月11日至7月22日之間,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相近,明顯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即應予遞減。此外,前開各編號所示詐欺罪間,關聯性較高而獨立程度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