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盧年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115年度訴字第3272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經核原審法院所進行之調查、訊問程序均無違誤,就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依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前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9684案件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2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審理終結,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抗告人本件係於115年7月2日所犯,可見抗告人前已經涉嫌洗錢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竟仍於該案判決後2日,即犯下本件犯行,其無視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之教訓,仍執意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犯罪之決意甚堅,如非拘束其人身自由,已難達到預防其犯罪之目的,再衡以抗告人自稱,因積欠上游共犯賭債10萬元,乃以擔任取款車手之酬勞抵償債務,目前仍未清償完畢,另又積欠民間融資約1仟萬元等情,其再犯之機率極高,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之其他羈押替代措施,均不足以擔保被告不再犯罪,其以此主張無羈押之必要,並無可採。
㈢、詐欺集團犯罪之所以氾濫,根本原因在於成員籌組容易,詐騙所得又高,犯罪門檻低,只要有願意實施詐術或出面取款之人,即可隨機且大規模的犯案,特別是車手集團,甚至無須親自施用詐術,只要有人敢冒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就可以與上游詐騙集團合作,坐收漁利,因此只要有貪圖小利而欠缺法治觀念之人存在,詐欺犯罪隨時可以死灰復燃,防不勝防,本件抗告人與上游成員認識,且積欠賭債,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抗告人隨即可以再加入集團參與犯罪,再度危害社會,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又原裁定並未以滅證或勾串作為羈押之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不予贅駁。
四、綜上,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3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