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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書嫺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字第86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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