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文肅楊明章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 建 宏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三六四四、三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黃民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認其欠錢不還,持拿鐵棍將其毆打,心有不甘。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其子林冠宏(現役軍人,另移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處無期徒刑,刻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乙○○自台南縣永康市前來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三十一號向甲○○拜年,三人喝酒聊天,甲○○談起遭黃民治毆打乙事,引起林冠宏、乙○○兄弟不滿,三人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討回公道。甲○○遂駕駛其妻洪觀惠(已離婚,由林冠宏開來)所有之車號N8─八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二子前往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九四號黃民治之住所,找黃民治理論。三人到達黃民治住所巷口前,甲○○留在車內接應,乙○○空手、林冠宏則持甲○○所有之鋁棒一支下車。林冠宏兄弟便在屋外喊黃民治,黃民治聞聲出來後,林冠宏即持鋁棒往黃民治之身上各處猛打,致黃民治受有左耳後枕骨部十x八公分皮下血腫,左耳後部三x二.五公分挫裂傷,後肩胛上部至左側季肋部三十公分處十二x六公分皮下出血,後肩胛上部至左側腹部四十五公分處七x六公分皮下出血(以上二處傷致脾臟破裂出血大量),肩胛上部至三角肌部十四x十公分皮下出血,致肩胛骨腫脹鬱血骨折,肩胛上部至左手肘後部十一公分處二.五xO.五公分挫裂傷,肩胛上部至前臂後部四十六公分處八x四公分皮下出血,左手掌背部雞卵大皮下出血等傷害而不支倒地。後丙○○、黃國輔聞聲趕出,林冠宏見有人前來,又持鋁棒往黃國輔之身上揮打,未中,再跳上接應之自用小客車而逃逸。丙○○等立即將黃民治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發後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全力追緝甲○○父子。甲○○父子於知悉無法逃避後,商量如何規避其子之罪責後,決由甲○○一人擔起殺人之責,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持該鋁棒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非承辦分局)投案,扣得鋁棒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林冠宏喝酒聊天,甲○○談起遭黃民治毆打乙事,引起其等不滿,乃攜鋁棒一支,由甲○○駕上開小客車,乙○○同車至黃民治之住所,找黃民治理論而發生衝突,致黃民治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持鋁棒往黃民治的手部位打去約三下,因黃民治抵擋,便打在腹部及手部,後因惟恐打死他,伊就持地磚打他的頭,此時乙○○即趕來制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將車停好跟著進去,伊父親已於屋外持地磚毆打黃民治,伊將伊父親所持地磚奪下,伊左手以前骨折,才開刀一個多月尚未復原,無法使力,伊沒打黃民治,黃民治倒在地上在叫,後來有人出來,伊就拉伊父親離開,林冠宏並無偕同前往,非為實際下手之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黃民治確係遭鈍器鈍擊,致受有左耳後枕骨部十x八公分皮下血腫,左耳後部三x二.五公分挫裂傷,後肩胛上部至左側季肋部三十公分處十二x六公分皮下出血,後肩胛上部至左側腹部四十五公分處七x六公分皮下出血(以上二處傷致脾臟破裂出血大量),肩胛上部至三角肌部十四x十公分皮下出血,致肩胛骨腫脹鬱血骨折,肩胛上部至左手肘後部十一公分處二.五xO.五公分挫裂傷,肩胛上部至前臂後部四十六公分處八x四公分皮下出血,左手掌背部雞卵大皮下出血等傷害,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此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按,並有相片十一張在卷可稽。

(二)參以證人黃國輔證稱:「我當時在我姊姊黃淑玲家中打麻將,聽到有人在叫我伯父「大頭」的聲,不一會兒就聽到打鬥的聲音,我父親說有人打我伯父,我立即就衝出去看,到他家車前發現有二個年輕人衝出來,其中一個稍胖的手持鋁棒,我認識他,他是林冠宏,目前在服役。另一個我沒看清楚,當時林冠宏本來要離開,看到我又返回持鋁棒揮打我,我閃開沒被打到,然後他就往西跑去,有一台綠色克萊斯勒的轎車開過來,他們二人就立即上車逃逸」。另證人即死者黃民治之子丙○○指稱:「當時我在我堂姊黃淑玲家看電視,聽到有人在叫我父親的名字,再聽到有敲打的聲音,我馬上跑出去,黃國輔跟在我後面,看到二人從我家出來,一人持鋁棒、該名男子還持鋁棒要打黃國輔,但沒有打到,後那二人就跑到停放在路旁接應的車子離去」、「該二名男子我認識,一是林冠宏、一是乙○○,林冠宏現服兵役理平頭,體格健壯,乙○○長的瘦高」、「我看到林冠宏、乙○○兩兄弟,我就大喊伊是林冠宏,因為當時是夜間,沒有看到接應的人,但確定應有人接,因為車子燈是亮的」。另證人即死者黃民治之父親丁○○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忽然有年輕人在叫大頭的聲,才一會兒就有吵雜的聲音,我就起床探望何事,我走出門就被一個年輕人空手打到臉右嘴部位,就倒下去」,另證人陳清源於警訊中證稱:見二名年輕男子從被害人家中跑出,丙○○叫其中一人名字「冠宏」,尾隨追到巷口,見二人坐上一部克萊斯勒轎車逃逸,渠等追上去之距離很近,若非車上有人接應,下手之人無從迅速逃離等語,是上開證人就逃離現場之二人均為年輕人,而訴外人林冠宏確為實際持鋁棒下手行兇之人,案發現場被告所乘坐逃離之小客車上另有人接應一節,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者,案發時雖為夜間,惟案發現場均有路燈照明,此有現場夜間照片四幀可參,證人對行兇之人之身影當可清楚辯識,應無誤認可能。另查被害人與被告甲○○原屬同村舊識,且被害人黃民治曾有一段時間依附被告甲○○生活,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證人黃國輔、丙○○與被告乙○○、訴外人林冠宏更從小互相熟識,更無可能誤認。況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左側尺骨骨折,有其達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按,可知乙○○之左手並無力支撐,其用右手一手開車相當不便,所以開車之人不可能係乙○○甚明。因之,乙○○、甲○○二人稱:當時僅係由乙○○駕車載甲○○前往云云,顯不足採。再者,甲○○係告知林冠宏、乙○○兄弟二人其遭黃民治毆打之情事,林冠宏身體較粗壯,豈會沒有前往,反而由較瘦弱而手又受傷之乙○○手前往,亦與常情未合,況黃民治家中尚有其他年輕力壯之家屬,若僅甲○○及被告乙○○二人前往,結果可能反遭被害人黃民治之家屬圍毆,而生不測,均與常情不合。又上開證人事先或僅知林冠宏在服役,並不知其放假回來於案發前與被告二人會面在一起喝酒時談及被害人前曾毆打被告甲○○之事而思圖報復乙情,因之,若非林冠宏確實有夥同被告二人前往毆擊被害人,則上開證人斷難誣指目睹林冠宏等人行兇情節,故上開證人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辯稱:林冠宏未參與行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林冠献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就①案發當天確是渠父親持鋁棒攻擊死者的。②林冠宏沒有持鋁棒攻擊死者。③渠沒有參與毆打死者。④渠父親沒有在車上接應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陸㈢字第八八○九九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堪認本件係被告甲○○駕車載其二子乙○○、林冠宏前往黃民治之住所,甲○○留在車內接應,乙○○空手、林冠宏則持甲○○所有之鋁棒一支下車往黃民治之身上猛打致傷至明。

(三)雖被告二人另辯稱:林冠宏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點四十分許即與其女友黃愉珊搭乘舅父洪榮聰車返回永康市○○○路母親洪觀惠租屋處打麻將,直至隔日清晨七時許結束,期間並無離開,顯然無法分身陪同伊二人至黃民治住處,並持鋁棒毆打黃民治致死云云,並舉證人蕭宏彬、莊豐名於原審法院證稱:二月十六日晚十二時許在新市○○道附近檳榔攤曾見林冠宏在場與三人打麻將,身著長袖格子上衣,其中二人為三、四十歲女性,另一男性等語,而與在場同打麻將之洪觀惠、洪和妙、洪榮聰等人供述相符。甚且莊豐名於軍事法庭八月十日審理時,自髮型、體裁相近之三服役士兵中,僅憑背影即正確指認當天在檳榔攤所見打麻將之林冠宏。惟查訴外人林冠宏確係前往現場行兇,已如前述,而證人蕭、莊二人與被告二人固非親非故,惟查我國人情濃厚,訴外人林冠宏所涉又為死刑之案件,一般人均可能心生同情,故在人情請託之下,蕭宏彬、莊豐名、洪觀惠、洪和妙、洪榮聰等人難免為事後迴護之詞。再查被告家屬為求全力為訴外人林冠宏開脫,於軍事法庭開庭之前可能即以訴外人林冠宏之照片供證人辨認,故證人莊豐名於軍事法庭八月十日審理時,即能指認訴外人林冠宏,亦屬可能,故難據此即為訴外人林冠宏並未下手行兇之有利認定。再者衡諸當日情況,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林冠宏三人前往被害人黃民治之住處欲教訓被害人,而該處為被害人黃民治親屬群居之地,被告三人應為求迅速逃離現場,免反遭圍毆,而由年輕之被告乙○○及訴外人林冠宏下手行兇,年長腳步較慢之被告甲○○於車上接應,方與常情相符。又被害人黃民治頭部所受之左耳後枕骨部十×八公分皮下血腫一處,左耳後部三×二.五公分挫裂傷之傷勢,為鈍器鈍擊傷,可能為球棒、棍捧等造成,此有相驗被害人黃民治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醫檢驗員仲建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說明一紙在卷可稽,參諸被告等人行兇之兇器正為鋁棒一節,被害人身上傷勢,應為扣案鋁棒所致,應無疑問。又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甲○○先持球棒往黃民治的手部位,因黃民治抵擋,便打在腹部及手部,後因惟恐打死他,我就持地磚打他的頭,此時子乙○○即趕來制止等語。然查被告甲○○所持之鋁棒並未為被害人黃民治所奪下,為何被告甲○○棄稱手之兇器鋁棒不用,另拾起地上之「地磚」毆擊被害人,且唯恐打死被害人反持地磚打擊容易致死之頭部部分,在在均不符合事理,益證被告甲○○所辯係護犢情深,而欲獨自承擔罪責至明。

(四)另查本件緣甲○○因被害人黃民治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認其欠錢不還,持拿鐵棍將其毆打,心有不甘,遂起意報復,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林冠宏與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並無非致被害人黃民治於死之動機,自無可能因此萌生殺意,又倘被告二人果為殺人故,何以未持尖銳之兇器如刀械等,反持笨重又極易發出聲響之鋁棒?再案發時節為農曆年節期間,故被告二人縱屬至愚,衡情亦無可能挑選農曆年節被害人家屬聚集團圓時至其家中痛下殺手,自曝犯行,徒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再據卷內邱綜合醫院病歷表及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載黃民治死亡原因為「甲、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乙、左後頭、後腹腔四肢鈍擊合併骨折。丙、遭他人以鈍器鈍擊致傷」等,惟參酌證人丁○○於警訊中陳稱:「經開刀結果,醫生說主要是內臟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等語,足證被害人黃民治死亡之主因,係因脾臟破裂大量出血而致,只因訴外人林冠宏年輕力壯下手過猛,方發生死亡之結果,凡此均足證被告二人前往被害人處之初,僅有傷害犯意,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應可採信。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冠宏共同持鋁棒前被害人黃民治處,欲報日前被告林信冠遭被害人黃民治打傷之仇,其三人間有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應堪認定,又被告二人推由訴外人林冠宏下手行兇,而訴外人林冠宏正在服兵役,其正值年輕力壯,持鋁棒毆打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為客觀上所得預見,故被告二人自應就本件發生死亡之結果同負其責,益徵被告二人與林冠宏就傷害黃民治致死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冠宏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以本案被告等前往找黃民治算帳前,林冠宏手持鋁棒,甲○○、乙○○二人均知悉,而持鋁棒打人,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但被告等仍執意為之,可知黃民治之死亡在渠等之預見之中,遽認被告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為屬推測之詞,尚嫌速斷,況當日被告甲○○、乙○○並未另持其兇器前往行兇,益證被告二人並無殺人犯意,自難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殺人之責。此外,復有扣案之鋁棒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與訴外人林冠宏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十年。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張 清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