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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游明仁蔡長林呂佳徵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六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路一一二巷三六號丁○○住處,竊取丁○○所有之鏟土機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八十八年二月間,丙○○透過不知情之甲○○(業經不起訴處分)介紹,在台南縣白河鎮竹門里竹圍仔九之一號甲○○住處,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價格將該鏟土機賣予不知情之戊○○(業經不起訴處分)。嗣為丁○○發現該鏟土機在戊○○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路邊,即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出獄後到甲○○之處養牛,同年十一月底即有一姓胡之人到那買牛,看見伊在耙牛糞,便說有一台鏟土機要賣伊,伊說伊用不到,便介紹給甲○○,事隔一星期後鏟土機就載過來,且本案沒有直接證據,伊雖有前科,但本案伊並未竊盜云云。然查:

(一)本件鏟土機確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一一二巷三六號住處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審中陳稱屬實,並有報案三聯單第二聯、鏟土機讓渡書、贓物領據各一紙、鏟土機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即有一姓胡之人向伊說有一部鏟土機要賣,且事隔一星期即將鏟土機載過來云云,其所述向姓胡之人取得本件鏟土機之時間,竟在被害人鏟土機失竊之前,顯非實情。

(二)按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他項事實,經合理之推斷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仍為適法之採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戊○○透過本人向丙○○購得之鏟土機,我不知道係丁○○失竊報案之贓證,因當時丙○○找上我要我代尋買主,僅指明牧場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之轉售貨品,本案警方扣得之鏟土機確係當時丙○○透過本人轉售予戊○○者無誤」等語(警訊卷第三頁反面),並當場指認被告丙○○之口卡片無訛。另證人戊○○於警訊中指認口卡片時亦稱:「(問:本口卡片之丙○○是為販賣鏟土機給你之人?)答:是的,就是他沒錯。」等語(警訊卷第八頁),足見販賣鏟土機予戊○○之人確係被告無疑。雖證人甲○○、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均證稱販賣鏟土機之人係一位姓胡之人,被告僅係在場而已云云,惟訊之該姓胡之人長相如何?竟分別證稱:「中等身材,較黑,較壯」、「高高的,瘦瘦的」云云(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二人之描述顯不相符,足認證人甲○○、戊○○於偵審中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之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姓胡之人年籍住所資料,以供查證,益徵該姓胡之人顯係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所編造之詞。足認被告所辯,均屬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資證明其係牧場負責人等情,惟查被告是否牧場負責人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且被告並未載明該證人之住址,本院無從傳訊,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曾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姓胡之人係被告編造之詞,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與該胡姓之人共同竊取被害人之鏟土機,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改正,顯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云云。卷查,被告於六十五年八月間,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又於六十六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七十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又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七十七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同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八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又於八十年七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恐嚇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惟被告於出獄後,從事養牛營生,已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假釋出獄後之八十七年五、六月,即赴訴外人金欣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該公司出具之上開年度、月份扣繳憑單在卷可考,尚難認其出獄後仍習於犯罪,公訴人聲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六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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