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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欽章葉明松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國民
被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因同年4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甫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不知悛悔,竟又於95年5月間,丁○○因得悉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又雖認知販賣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媒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丙○○認識,由丙○○於同月1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賣予「阿牛」,並隨即交付之,且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5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給甲○○,冒稱維佳國際科技公司,詐稱甲○○可分得紅利3,000萬元,但需繳交保險費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23日匯款50萬元進入丙○○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5年6月1日上午,撥打電話給戊○○,先冒稱自己是中華電信員工,詐稱戊○○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3萬6,898元之通話費等語,再冒稱自己是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員警,又詐稱戊○○被冒名申辦華南銀行和第一銀行的人頭帳戶,涉有洗錢犯嫌等語,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4萬元進入丙○○之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甲○○與戊○○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上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及概括犯意,於95年3、4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樟腳里郵局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人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丁○○上開文山樟腳里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而撥打電話給乙○○,訛稱乙○○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核對該帳戶內金額,乙○○表示並未申設誠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稱檢察官要求乙○○配合清查該帳戶金額,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中后里郵局匯款8萬8,000元至丁○○前開帳戶內,嗣後乙○○發覺有異,報警偵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同意被害人甲○○、戊○○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是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經錄音或錄影而作成等情況,亦認為適當為證據,是被害人上開警詢及及共同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共同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故意犯罪,我是無意間去犯罪,2000元是交給我油錢及過路費。共同被告丁○○則否認媒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丙○○買賣帳戶,辯稱:伊僅介紹阿牛與丙○○認識,不知渠等2人間之事云云。然查:

(一)甲○○確於95年5月23日中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001號7樓之2住處,接到1名自稱維佳國際科技公司服務人員之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可得獎金3,000萬元,但須先繳納信託保險金189萬元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95年5月2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臺灣銀行匯50萬元至被告丙○○上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95年5月23 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9月6日彰營字第0950102099號函所附之北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其確有遭到詐騙集團以匯款方式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另戊○○於同年95年6月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11號5樓之住處,接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其電話,先冒佯稱是中華電信員工,詐稱戊○○被冒名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積欠3萬6,898元之通話費等語,再冒稱自己是臺北市刑大偵七隊員警,又詐稱戊○○被冒名申辦華南銀行和第一銀行的人頭帳戶,涉有洗錢犯嫌等語,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匯款9萬元整,同日13時3分許至新市郵局匯款6萬元整,同日13時21分許於新市郵局匯款9萬元整,合計24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95年6月1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5年6月27日彰營字第0950101460號函所附之北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丙○○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其確有遭到詐騙集團以匯款方式詐騙,而將24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另共同被告丁○○雖稱:「阿牛」找我介紹他們認識,後來丙○○把帳戶交給阿牛,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等語。惟查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問: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現在何處?)我借給我朋友,今年5月份左右,我是在台北市新店市交付的,當時我在基隆有房子要辦貸款,委託丁○○幫我辦貸款,有一天丁○○請我吃飯,帶一個叫「阿牛」的朋友來,「阿牛」問我說有無帳戶可以用,「阿牛」說他要從香港匯錢過來,他要逃稅,叫我存摺借他1星期,「阿牛」給我2000元,過3、4天後,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都交給「阿牛」等語。衡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丁○○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丁○○之機會,證人丙○○於偵訊時,復係在具結後仍堅稱係由共同被告丁○○媒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給證人丙○○,且參酌2人亦無何嫌隙,於上述證詞就犯罪情節之輕重並無重大影響,應認被告丙○○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丁○○之理,應可認證人丙○○上開結證所述,具有相當可信度,被告丁○○確係媒介「阿牛」向被告丙○○購得上開帳戶之情應堪認定。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共同被告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受讓其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以2,000元為代價出售予他人,顯然對於使用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丙○○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自不足採信。至共同被告丁○○媒介共同被告丙○○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阿牛」及共同被告丙○○前開交付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丙○○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被告2人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甲○○與戊○○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綜上,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辯稱:因更換工作才會申辦帳戶,不知何時遺失上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並未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不知為何會有款項進入帳戶中等語。經查:(一)乙○○於同年4 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202巷8號之住處,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乙○○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202巷8號之住所,訛稱乙○○所有之誠泰銀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需核對該帳戶內金額,乙○○表示並未申設誠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稱檢察官要求乙○○配合清查該帳戶金額,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中后里郵局匯款8萬8,000元至被告丁○○前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95年4月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儲字第095072311 7號函所附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 00000號丁○○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所言屬實,其確有遭到詐騙集團以匯款方式將8萬8,000元匯入被告丁○○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丁○○雖稱因喜歡喝酒所以常常掉東西,那個時候整個包包遺失,其個人的資料也跟著遺失了。查本件遭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既係被告為公司匯款之目的而申請,而前於同年3月24日則再行申請補發過。被告已然不辭辛勞地費時前往郵局為掛失補副之手續,被告在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不見時,豈有任由其遺失而不再為掛失補副之理?蓋被告為惟恐公司無法成功匯款,依常情,應會儘速再為掛失補副之手續,被告既非第1次為掛失補副之手續,自無可能因嫌手續煩繁或未有閒暇而忽略未再為掛失補副之道理,而被告在發現遺失後竟未為報警或向郵局再為掛失補副,顯然被告根本不在乎該帳戶之存在與否。次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該等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郵局帳戶。且該帳戶當日經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以提款卡提領之異常紀錄,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與時下出借、出售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者,於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引誘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再提領詐得之款項供花用之情相符。而被害人乙○○確實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始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因而匯款計8萬8,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如非被告主動且願意提供上開存簿等物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詐騙集團成員勢必冒撿拾或竊盜而來之存簿等物有極高機率地遭所有人或持有人立即報案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之危險,其等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實非明智之舉。再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晶片提款卡8位密碼(每位由0至9,即有00000000至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由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同年4月3日辦理語音掛失之前,即遭詐騙集團用來詐取被害人款項,並隨之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配合提供其前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使用,乃符合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推定至明,被告辯稱未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亦不知為何會有款項匯入帳戶等語,不足採信。雖被告另辯稱:因換工作需要而申請該郵局帳戶等語。然倘若屬實,前開郵局帳戶內何以未有薪資轉帳資料;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因從事何種工作,需申請該郵局帳戶之事實,所辯工作需要始申請該郵局帳戶,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承租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其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是以,被告應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提供予陌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見其其帳戶遭不法利用向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迨該等帳戶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後,被告旋即申報遺失,亦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詐騙集團用來向被害人乙○○施行詐騙財物之事實,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炯然可見。至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是按: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 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 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而係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599、6159號判決參照)。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本件被告丁○○媒介共同被告丙○○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詐騙集團與另行提供自己所有之文山樟腳里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及向被害人甲○○與戊○○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其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及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五)再被告於犯罪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最高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與戊○○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阿牛並告知密碼,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定被告就該收購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上係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另被告丁○○媒介共同被告丙○○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與另行提供自己所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是其先後2 次幫助詐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上開「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月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6日入監執行;嗣因同年4月2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令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遂於90年1月17日改執行強制工作,並於92年12月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而於93年1月17日再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1年,甫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提供其彰化北斗郵局帳戶及共同被告丁○○媒介丙○○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戊○○財物之部分起訴,而未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73號)、及被告丁○○出售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以幫助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899號)之犯行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既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丙○○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交付帳戶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但仍未坦白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反省之心;被告丁○○為圖己利,媒介丙○○交付前開彰化北斗郵局帳戶及自己亦提供前開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且於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念及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幫助,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72 年臺上字第7115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4 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幫助,實有誤解,附此敘明。另前開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且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是否連續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爰不於主文中諭知「幫助共同連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欽章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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