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一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犯罪習慣,前於六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又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七十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同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八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又於八十年三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嚇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案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不知悔改,竟又於該竊盜案件判決後,尚未執行之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支、及焊造T型起子(原判決誤載為變造十字起子)一支,在雲林縣斗南鎮○○路旁,竊取乙○○所有車號CR─二0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電焊機一台。得手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旁之堤坊上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一支、焊造T型起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所有車號CR─二0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及電焊機一台,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旁之堤坊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辯稱:螺絲起子(指十字起子、焊造T型起子各一支),是該車上之工具,電焊機也是放在車上,伊自己接線發動車子開走,有用螺絲起子把螺絲鬆下來接線,伊主要目的是要偷電焊機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乙○○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三紙可稽。參以扣案之十字起子、焊造T型起子各一支,已經證人乙○○當庭指認並非其車上之物,有訊問筆錄足稽,顯然該起子,係被告甲○○攜帶供作行竊之用無訛。被告辯稱該起子,係車上之工具等情,已為證人乙○○否認,復無其他證據佐參,所辯應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實無足取。再者,被告辯稱其主要是在竊取電焊機云云。惟查,被告甲○○行竊時,併將該自用小貨車及電焊機竊走,已為被告所是承,顯然其有行竊該自用小貨車之犯意至明。其辯稱主要在竊取電焊機等情,應與常情不合,無非係犯後狡飾之舉,無由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並不以刀、槍、砲、彈等物為限,舉凡社會上一般通念,足認對於人身之生命、及安全有造成危害而有傷及人身之物者,均屬之,例如板手、鋼剪、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均屬之。本案被告攜帶供作犯罪使用之十字起子及焊造T型起子各一支,起子尾端均係鐵器製品,長度近二十公分,尾端些許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身之生命、及安全造成危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行。其最近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該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六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又於六十六年三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七十年五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七十五年五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於同年二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七十八年五月及八月間,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又於八十年三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恐嚇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案假釋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仍不思悔改,反覆觸犯竊盜等犯罪,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並製造社會竊盜等亂源,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本件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查明被告甲○○屢犯竊盜及贓物等犯行,即便因案服刑,假釋出獄期間,仍不免再犯竊盜罪,其前科屢屢與竊盜及贓物罪有關,且反覆實施犯罪,顯然其有「犯罪之習慣」至明,為匡正被告之偏差行為,及導正向善,俾免社會大眾財產,再遭竊盜等危險之虞,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且就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焊造T型起子一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作本案犯罪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通保(為清理哇瓦斯噴嘴工具,即起訴書所指之挫刀)一支,且係被害人乙○○所有,已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應發還被害人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 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