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號 A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羅 裕 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戊○○三兄弟因不滿林振田在外誹謗其兄弟三人與其父乙○○向林振田揩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且不滿林振田擔任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禪和宮」委員,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未經同意無故侵入雲林縣二崙鄉庄西村公館十五之三號林振田住處客廳,向同住該處之林振田妻曺麪子及子甲○○表示叫林振田出來,欲質問為何林振田在外誹謗乙○○、丙○○、丁○○、戊○○向林振田揩油二百萬元及為何擔任「禪和宮」委員,曺麪子及甲○○雖令丙○○、丁○○、戊○○三人出去,然其三兄弟仍拒不離開,繼續與曺麪子、甲○○爭吵。嗣由村民洪淵堂等多人入內勸架方將丙○○、丁○○、戊○○三人推出屋外。
二、案經曺麪子、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固均承於右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曺麪子、甲○○住處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係伊一人先過去,並經屋內之人同意叫伊進去坐,伊進屋後與曺麪子、甲○○發生爭吵,後來丙○○、丁○○才先後進來屋內將伊拉出去云云,而被告丙○○、丁○○則均辯稱:當天晚上伊二人在「禪和宮」前聽說戊○○在林振田家和人吵架,丙○○、丁○○才會未經曺麪子、甲○○同意,先後進入林振田屋內要將戊○○拉出來,伊二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各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曺麪子、甲○○指訴歷歷,且告訴人曺麪子指稱:當時並沒有人叫戊○○進來坐等語,而被告戊○○既供陳:伊不知道當時屋內係何人叫伊進去坐云云,則被告自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戊○○係經同意後進入右開屋內,又被告戊○○既自承:伊係去找林振田質問他為何在外誹謗伊兄弟三人與父親向林振田揩油二百萬元及為何擔任「禪和宮」委員等語,被告戊○○既係氣冲冲地前去興師問罪,告訴人曺麪子、甲○○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戊○○進屋以便讓其對告訴人二人頤指氣使之理,足見被告戊○○應係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無故侵入右開住宅。
(二)另據證人李興南證稱:當天是廟裏拜拜,丙○○、丁○○、戊○○兄弟三人在「禪和宮」廣場,戊○○問伊「林振田怎麼可以當委員」,伊答稱「是信徒選出來的,大家都可以做」,伊有叫他們三兄弟不要衝動,他們三兄弟就離開廣場一起跑到林振田家裡,並與在屋內之人吵架,伊聽到林振田家裡有吵架聲,就叫洪淵堂先過去勸架,伊隨後過去看到他們三兄弟被推出來等語,另證人洪淵堂亦證稱:當時伊在「禪和宮」內,李興南說林振田家裡發生糾紛,叫伊去看看,伊就進入林振田家裡客廳,看見丙○○、丁○○、戊○○在屋內指名叫林振田出來,質問為何林振田可以當委員,當時丁○○聲音比較大,丙○○、戊○○在旁邊也有在吵,但火氣沒有那麼大,伊就把丁○○推出屋外,其他的人幫忙把丙○○、戊○○推出屋外,出去後戊○○就推伊一下等語,足見被告丙○○、丁○○、戊○○三兄弟係一起進入右開屋內興師問罪而與告訴人曺麪子及甲○○發生爭吵,並被推出屋外,而非被告丙○○、丁○○係為了勸架並將被告戊○○拉出屋外而進入右開住宅,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丙○○、丁○○、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被告丙○○、丁○○、戊○○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剌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戊○○與其父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一起無故侵入右開住宅,並由被告乙○○持槍向告訴人曺麪子、甲○○恫稱「全家人都出來,叫你不要當委員,為什麼還要做?要拿鴉頭(槍枝)對林振田、甲○○不利,小心點,要拿來碰碰」,使告訴人曺麪子、甲○○心生畏懼,並由被告丙○○、丁○○、戊○○出手毆打告訴人曺麪子,使告訴人曺麪子受有左上臂瘀傷六×五公分,因認被告丙○○、丁○○、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訊據被告丙○○、丁○○、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均辯稱:伊三人並未恐嚇曺麪子及甲○○,更未出手毆打曺麪子,且當時伊三人父親並未進入右開住宅,更無持搶出言恐嚇,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係聽說伊三個兒子在林振田住處與人發生糾紛,伊才會過去將三個兒子載走,伊並未進入林振田屋內,更未帶手槍恐嚇曺麪子及甲○○,亦未夥同伊三個兒子打傷曺麪子等語。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丁○○、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曺麪子、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曺麪子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曺麪子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當時乙○○帶槍「在外面」,其三個兒子住入屋內叫林振田、伊及甲○○出來,看到人就出手云云,於第二次警訊時指陳:當時伊只看見戊○○打伊左肩,拉伊頭髮,伊腦後不知被何人打一拳,而乙○○「進入屋內」就拔出手槍,伊請旁邊的客人將乙○○「推出去」云云,又於偵查中先指稱:當時乙○○、丙○○、丁○○、戊○○都進到屋內,由戊○○出手拉伊頭髮並打伊云云,但於偵查中改口稱:丙○○、丁○○、戊○○三兄弟都有打伊云云,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原審調查時表示:當時是由丙○○、丁○○、戊○○三兄弟共同打伊,且洪淵堂、李興南先後過來勸架時,丙○○三兄弟依然繼續打伊云云,卻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先指述:當時係乙○○與其三個兒子一起住入屋內,由許建興先毆打伊,之後丙○○、丁○○、乙○○亦出手毆打伊云云,但同日又改口稱:當時乙○○手中拿槍,未毆打伊,而是其三個兒子打伊云云,是告訴人曺麪子就係何人侵入住宅並打傷告訴人曺麪子,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滋疑義。
(二)另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當時係丙○○、丁○○、戊○○侵入伊家中,由戊○○抓伊母親頭髮云云(未提到乙○○在場)云云,於偵查中卻指陳:當時乙○○父子四人進入屋內後,是由戊○○、丁○○出手毆打伊母親,丙○○亦有拉扯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原審調查時表示:丙○○、丁○○、戊○○均有打伊母親云云,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指述:伊出來看到戊○○抓著伊母親的頭髮,另由丙○○、丁○○空手毆打伊母親,此時乙○○站在大門口內云云,是告訴人甲○○就係何人侵入住宅打傷告訴人曺麪子,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曺麪子所述不符,尚不得遽認告訴人甲○○證述為真實。
(三)又告訴人曺麪子雖指稱:案發當時伊女兒林秀滿、林秀圓及女婿劉受昌均有在場目睹等語,然證人劉受昌證稱:伊本來是在一樓浴室,聽到外面有人在喊「叫林振田不要當委員,為何還要當」,並聽到伊岳母及甲○○與對方爭吵的聲音,伊才出來看到丙○○、丁○○、戊○○共同打伊岳母及甲○○云云,然證人林秀滿證稱:伊聽到隔壁有吵架聲而過去看時,看見戊○○抓伊母親的頭髮,丁○○毆打伊母親雙臂,丙○○與甲○○在拉扯云云,而證人林秀圓證稱:伊聽到隔壁有吵架聲出來看見戊○○抓伊母親頭髮,丙○○、丁○○則毆打甲○○云,益見上開三位證人所述不一,又告訴人曺麪子於第二次警訊時係指稱:當時是由戊○○毆打伊左肩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林秀滿所述:係丁○○毆打伊母親雙臂云云不符,且告訴人曺麪子既陳稱:當時係伊二個女兒(林秀滿、林秀圓)、女婿劉受昌在一樓客廳欲推乙○○及其三個兒子出去,但他們不出去,甲○○才從樓上下來云云,亦與證人劉受昌所指:伊係在浴室聽到伊岳母與「甲○○」和對方爭吵的聲音後,伊才出來看云云不符,是證人林秀滿、林秀圓、劉受昌之證言既有上揭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丙○○、丁○○、戊○○曾共同毆打告訴人曺麪子之論據。
(四)至告訴人曺麪子、甲○○雖均提及被告丙○○、丁○○、戊○○共同毆打告訴人曺麪子時,洪淵堂、林興南有在場看到,然證人洪潚堂於警訊時雖證稱:當時丙○○、丁○○、戊○○在右開屋內叫林振田出來,戊○○就先出手云云,然證人洪淵堂不僅未指出被告戊○○先出手打何人,更未提及被告丙○○、丁○○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曺麪子,且證人洪淵堂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到了右開屋內後,並未看到丙○○、丁○○、戊○○打人等語;又證人李興南雖於警訊時證稱:伊到右開屋外看見整屋的人都打起來云云,但其並未指出究竟被告丙○○、丁○○、戊○○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曺麪子,且證人李興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訊問時證稱:當時是否有打架伊不清楚,伊在屋外看見屋內有拉址等語(「拉扯」與「打起來」顯有不同),又其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到場後未看見丙○○、丁○○、戊○○打人等語,是尚不得以證人洪淵堂、李興南於警訊時含糊不明之證言,作為被告丙○○、丁○○、戊○○共同傷害告訴人曺麪子之證據。
(五)查被告丙○○、丁○○、戊○○均屬年輕力壯之人,被告乙○○亦屬高大之壯年人,倘被告丙○○、丁○○、戊○○兄弟三人有與其父乙○○共同毆打告訴人曺麪子,則以告訴人曺麪子年近六十歲之女流之輩,豈能抵擋得住被告乙○○父子四人之圍毆,應該會遍體鱗傷才是,然依告訴人曺麪子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只受有左上臂一處瘀傷六×五公分之輕傷,是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觀之,告訴人及證人指稱被告丙○○、丁○○、戊○○與其父共同毆打告訴人曺麪子,實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
(六)另告訴人曺麪子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當時乙○○帶槍「在外面」云云,於第二次警訊時指陳:乙○○「進入屋內」就拔出手槍,伊請旁人推乙○○出去,乙○○「退到門外將手槍插入腰際」云云,又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乙○○」帶手槍進入伊住處客廳後表示要找林振田質問叫他不能當委員為何還要做,並要「伊母子」小心點,要拿來碰碰,伊看見乙○○有槍,就喊救人,乙○○才把槍「放入口袋後出去」云云,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原審調查時表示:乙○○進入伊住處客廳後拿槍出來站在門口,當他看見洪淵堂、李興南過來時,乙○○才把手槍放進「外套內左腰」並退出門外云云,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指述:「戊○○」進入伊住處客廳後表示林振田不可做委員,而乙○○則在客廳「門口外」右手從夾克內左腰拿出一把手槍「走入客廳」,後來乙○○看見甲○○下樓及外面有人進來勸架,才於倒退走出去同時將手槍收進夾克內左腰云云,是告訴人曺麪子所述既前後不一,尚不得遽認其指訴為真實,且倘被告乙○○有帶手槍並與其三個兒子共同出言恐嚇告訴人曺麪子、甲○○,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二人避之猶恐不及,豈有與被告乙○○正面衝突、甚至還請旁邊的客人將乙○○推出去之理(難道一旁的客人就不怕乙○○手中的手槍?),再參以在原審末訊時告訴人曺麪子先提及:之前乙○○曾向別人說「若是『九怪』(台語),就要拿槍打你」云云,又表示:乙○○他們父子都曾對別人說「若是九怪,要拿槍打你」云云,當原審質問告訴人曺麪子到底是被告乙○○這麼說還是他們父子都曾這麼說,告訴人曺麪子改口稱:是乙○○這麼說云云,隨即又改稱:他們父子都有這麼說云云,是告訴人曺麪子所云不僅前後反覆,且無法指出被告四人究係曾對何人說過「若是九怪,要拿槍打你」,足見告訴人曺麪子之指訴顯屬誇大不實。
(七)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訊時指稱:當時丙○○、丁○○、戊○○無故侵入伊住處,但並未㩗帶凶器等語,不僅未提到被告乙○○亦有進入屋內,更未提及有帶手槍恐嚇,然告訴人甲○○於第二次警訊時卻指陳:乙○○在外面放聲要拿鴉頭(槍枝)對伊及伊父親林振田不利,本件案發當天並由丙○○、丁○○、戊○○找上門說要對伊父子不利,小心點,要拿來碰碰云云,起訴書卻指鹿為馬認定本件案發當時係由乙○○在右開林振田住處恐嚇「要拿鴉頭(槍枝)對林振田、甲○○不利,小心點,要拿來碰碰」,誠屬無稽,告訴人甲○○於第三次警訊時指述:當時是乙○○開車載其三個兒子一同到伊住處,並且先由乙○○右手持槍、後面跟著其三個兒子進入屋內,並由乙○○表示叫林振田出來,叫他不要做委員,為何還要做,之後因外面有人進來勸架,乙○○才把手槍收回去並退到屋外云云,然告訴曺麪子及甲○○既均自承:起先乙○○及其三個兒子進入屋內時,甲○○並不在場,是之後聽到乙○○說林振田不可做委員後,甲○○才出來到客廳各等語,則被告丙○○、丁○○、戊○○兄弟三人進入右開屋內的過程,告訴人甲○○既未在場目睹,足見其上開所云純屬杜撰,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乙○○帶手槍到伊住處,並說要「伊母子」小心點,要拿來碰碰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審調查時表示:伊看見乙○○右手拿手槍插入夾克內在腰後,伊遭丙○○三兄弟圍毆時,伊並未注意到乙○○,當外面的人進來將丙○○三兄弟推出去時,乙○○已不在屋內云云,則告訴人甲○○如何能看見被告乙○○是「倒退著走出屋外」,益見告訴人甲○○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曺麪子所述不符,尚不得遽認其指述為真實。
(八)告訴人曺麪子、甲○○指述被告丙○○、丁○○、戊○○與其父被告乙○○共同恐嚇,係以被告乙○○持手槍出言恫嚇為其依據,然經公訴人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派員至被告乙○○住處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任何手槍,此有該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西警刑字第二十三號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既查無告訴人二人所指之做案用手槍,則告訴人二人指述被告乙○○持有手槍一節,容堪置疑。
(九)證人劉受昌雖證稱:當時伊有看到乙○○站在門口,右手拿槍放進外套裡,背對著門倒退出去云云,然其既曰:當時丙○○、丁○○、戊○○是被伊及林秀滿、林秀圓、甲○○、曺麪子、李興南一起推出去云云,而證人林秀滿卻表示:當時因小孩子在哭,伊就帶小孩子進去廚房,伊不知道丙○○三兄弟是如何離開的云云,而證人林秀圓證稱:當時是由劉受昌、李興南、洪淵堂將丙○○三兄弟推出去云云,顯與證人劉受昌所述不符;證人洪淵堂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任何凶器,且伊亦未聽到丙○○三兄弟有說恐嚇的話,伊在林振田住處時並未看見乙○○,且丙○○三兄弟被推出屋外後,伊跟著出來,才看到乙○○在「禪和宮」廣場,距離林振田住處約三十公尺,之後乙○○才過來叫其三個兒子回家等語,又證人李興南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任何凶器,且伊亦未聽到丙○○三兄弟有出言恐嚇,伊在林振田住處並未看見乙○○,俟伊從林振田住處出來後,才看見乙○○在「禪和宮」廣場,之後乙○○才過來叫其三個兒子回去等語,足見證人劉受昌所云與證人林秀滿、林秀圓、洪淵堂、李興南所述不符,尚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證據。
(十)證人林秀滿雖指稱:伊本來與林秀圓在隔壁,聽到右開屋內有吵架聲,就一起出來看,伊在騎樓處看到乙○○雙手交叉在胸前云云,而證人林秀圓雖亦證稱:伊本來在隔壁,聽到右開屋內有吵架聲,就出來看,伊看到乙○○正在倒退離開右開房屋客廳云云,然告訴人曺麪子既指稱:當時係伊二個女兒(林秀滿、林秀圓)、女婿(劉受昌)欲將乙○○父子四人推出去,但其四人不出去云云,顯與證人林秀滿、林秀圓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故尚不得依證人林秀滿、林秀圓之上開證言,證明被告乙○○有持手槍夥同其三個兒子進入右開屋內恐嚇告訴人二人。
(十一)證人劉昌瑞證稱:當天晚上十一點多,伊在「禪和宮」內有聽到外面有人在吵架,之後伊從廟裏走出來到廣場時,就有看到戊○○在林振田住處前,後來伊才看見乙○○開車過來,伊問乙○○發生何事,他說聽別人提到他三個兒子在「禪和宮」那邊和人吵架,他才過來看等語,足徵被告丙○○、丁○○、戊○○三人進入林振田住處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時,被告乙○○並不在場,更未持槍出言恐嚇告訴人二人。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判決就被告丙○○、丁○○、戊○○侵入住宅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其餘部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恐嚇犯行,然公訴人既認被告丙○○、丁○○、戊○○上開所為,與其三人成立之右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故本件就被告丙○○、丁○○、戊○○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乙○○既未進入林振田屋內,且被告丙○○、丁○○、戊○○亦未共同恐嚇告訴人曺麪子、甲○○,更未共同傷害告訴人曺麪子,則被告乙○○如何能與其三個兒子共犯右揭無故侵入住宅罪、恐嚇罪及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右揭犯行,尚不得徒憑告訴人等有瑕疵之指述,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