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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蔡崇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 A

上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公共危險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丙○○、丁○○為父女,均係台南縣新營市○○街一八二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渠等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一八二號之道路兩側,渠等雖預見上開道路因物品之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卻仍為之,因而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因乙○○(已判決確定)駕駛車號IT-八五六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承乙○○職員己○○之囑咐,將所駕駛之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壅塞道路。適有庚○○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與乙○○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庚○○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重傷害)、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並因而使庚○○受重傷。

二、案經庚○○之父辛○○告訴、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丁○○部份)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有罪部份: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均坦承萬偉公司有於右揭時地堆放貨品於道路兩側之情事,惟否認有右揭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均辯稱:萬偉公司並未僅將貨物推放在水溝上,亦未堆放於道路,該道路尚有甚大之空間足供人車進出,係乙○○自己將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未等卸貨公司前來卸貨即自行開走其公司之推高機去卸貨,事故之發生與萬偉公司無關云云。被告丁○○前審並辯稱:「被害人並未撞到萬偉公司堆放於道路兩側之貨品,所以我們沒有犯罪」云云,被告丙○○亦辯稱略謂:「伊只是掛名的,實際上並沒有在萬偉公司工作」云云。惟查:

⑴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已向該市公所陳報萬偉公司有於右揭路段堆放貨品影響交通之情事,該市公所即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工第一八六○六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此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八五交警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甚至本件事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之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推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營警刑交字第三一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足參(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而證人即新營市嘉芳里里長徐明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萬偉公司於二年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丙○○說過,叫他改善,我向他反應三、四次::去年(八十六年)八、九月(事故發生之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參以同時到庭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亦稱:「他們【到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我當天去時,他們叫我在馬路上卸貨」(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等語,足見萬偉公司一向將公司貨物推放在公司前面之馬路,且均在馬路上卸貨。

⑵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鄭忠明於本院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堆高機已經第二個們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參見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鄭忠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當時萬偉公司於【事發時】貨物兩邊都有堆放,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還有堆放】。乙○○係萬偉公司叫其在已堆放貨物之馬路上卸貨。至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所示之照片雖未見萬偉公司堆放於馬路上,然該照片係鄭忠明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事故後】始去照相,證人亦證稱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因而自不能因六月二日之相片顯示被告將貨物擺置於空地,即認事發時貨物未擺置於馬路上。又被告於見事發即將在馬路上之貨物移走,乃可理解,其辯稱接著係週日,無工人上班,不可能將貨物移走,更屬無稽,而無法信取,又本件事發於八十六年,衡情被告已撤走貨物,因而本院勘驗現場已無實益,附為敘明。

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表明當時係:「他們公司的會計己○○【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調:「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強調:「因萬偉公司無空地卸貨,所以逆向停車卸貨」(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經拘提到案之證人(原係乙○○之妻,現已離婚)壬○○亦證稱:「堆高機是工廠的,我去時工廠的人叫我們停在路旁,那時是上班時間,工廠叫我們停在路旁卸貨」(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於警訊時即自承:「(事故發生時)乙○○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卸下聯結車上紙管原料」(見丁○○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因公司將原料放在路邊,沒有設置警告標誌::堆高機平時由公司之員工使用,但如果外面司機駕駛貨車載原料來公司則由【司機本人自行駕駛堆高機卸貨】::當時司機乙○○是以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見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斟酌乙○○、丁○○之供詞,在在足證乙○○係萬偉公司叫其駕駛公司堆高機在馬上卸貨。

⑷被告丁○○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其貨物均由「大家堆高機行」負責,並舉該行負責人甲○○為證,然證人甲○○係證稱:「他公司(萬偉公司)叫車,我們【才過去】,但那天因為別的地方還有要卸貨,隔了一、二小時我們才過去」,並強調萬偉公司叫車才會過去(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甲○○所證,不惟無法證明萬偉公司未叫乙○○自行以該公司堆高機卸貨,反因其證證稱「當日因為別的地方還有要卸貨,隔了一、二小時我們才過去」等情,參酌被告丁○○警訊所供由司機自己駕駛堆高機卸貨及萬偉公司外邊已堆滿貨物,乙○○之聯結車亦不可能停放一、二小時(否則連萬偉公司本身進出亦成問題),雖不排除被告曾叫「大家堆高機行」來卸過貨,然亦見乙○○所稱萬偉公司的會計己○○叫其停放路上,以萬偉公司堆高機在路上卸貨一節,信而有徵。雖證人己○○亦同時到庭證稱見乙○○到來時有叫「大家堆高機」行來卸貨,然「大家堆高機」既然已因另行有事無法到場卸貨,則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因乙○○係因證人叫其卸貨而肇致本件事故,所以證人己○○為脫卸其責而推稱並未叫乙○○以萬偉公司堆高機在路上卸貨,亦可理解,然其上開證詞亦見不足採。

⑸被害人庚○○指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的鋼牙」等語,且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指明「乙○○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佔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九、第十款及第一四0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第八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顯見當時係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撞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致被害人受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於案發時正以堆高機在現場卸貨,迭據同案被告丁○○陳明無異,且當時現場只有被告乙○○夫婦二人,而貨已卸一半,是則當時另無他人操作堆高機,應可認定,益徵當時係乙○○駕駛堆高機撞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致被害人受傷,了然無疑。

⑹徵之上述各情,相互參酌,萬偉公司堆放之貨品雖未將該段路面全部壅塞,然其佔用道路之柏油路面,且支使聯結車在馬路上卸貨,又令其使用萬偉公司堆高機卸貨,足見萬偉公司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事實。又被告丁○○於警訊時已供承:「可以全權代表萬偉公司」,並稱:「實際負責經營的是【其父丙○○】」(見丁○○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更強調:【將貨物堆置外面係其父丙○○管理】(見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亦稱:「公司是【我女兒丁○○經營】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見有父女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將貨物堆置馬路,並由貨車駕駛公司堆高機在馬路卸貨,亦為被告丙○○、丁○○父女之業務,因而被告丙○○、丁○○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事實,亦無疑義。本件送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丙○○、被告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⑺又被害人於右揭時地受傷當日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就醫後,於同年六月二日由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載述被害人視神經損傷,而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被害人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之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而於長庚紀念醫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明確載述「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偵卷第四○頁),可知被害人於右揭事故後雖經就醫,仍因右揭事故導致兩眼視能毀敗之結果,上開被害人兩眼【視能毀敗】之結果,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載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可稽。復有省立新營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肇致重傷害,殆無疑義。

⑻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丁○○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又由被告丙○○、丁○○堆放貨物於馬路屢遭取締之過程中,必均知曉其等堆放貨品於道路兩側有礙交通,應可預見將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其等所為,已致使庚○○因而受重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丁○○已預見在道路堆放貨物,且任由貨車在馬路上卸貨,將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將貨物堆放道路,且令司機乙○○駕駛堆高機卸貨,因而致被害人重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猶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丙○○、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以同法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丙○○、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聲請上訴,指原審量刑太輕,適用法條亦有違誤等語,非無理由,此部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因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因而雖肇事之司機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丁○○之量刑卻較之乙○○為重,然此為法之規定,本院已衡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法量處較乙○○為輕之刑,附為記明。

二、被告戊○○○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渠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一八二號之道路兩側,其所堆放於上開路段兩側之物品合計佔該道路之柏油路面約達二分之一,使上開道路至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並有撞及渠等所堆放於該路段之物品之危險,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係乙○○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之經營云云。經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即稱:「萬偉公司掛名負責人為戊○○○,實際負責經營的為其父丙○○」(見丁○○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更強調:「負責人是我父親,我母親(即戊○○○)只是掛名而已(見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而被告丙○○亦稱萬偉公司為其女丁○○經營。且衡之被告戊○○○並不識字,連名子亦不會寫(參見訊問筆錄後被告戊○○○以指印代簽名),該公司之型態,應係被告丙○○、丁○○父女在經營無訛,被告戊○○○應係萬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既為萬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實際之經營者,因而自不能令其負壅塞陸路之刑責。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上開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