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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

違反集會遊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倪彰鴻杭起鶴趙思芸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分別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二人因不滿丙○○、甲○○、辛○○、丁○○等七十餘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七號西螺天主堂斜對面約一百公尺處之空地樹下舉行宗教集會,紀念薛文進教友護堂殉道三週年,竟基於妨害上開合法宗教集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集會尚未正式結束之前,由乙○○出手毆打丙○○(未成傷)、丁○○成傷,己○○則出手毆打辛○○、丁○○成傷,致上開合法舉行之集會受有妨害而無法順利完成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乙○○、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是無意中經過上開集會地點,見丙○○等人將紅布條掛在西螺天主堂門口,我們下車叫他們把布條拿掉,他們就圍過來,我們只把他們推開就走了,而且當時他們集會已結束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經天主教會嘉義教區主教劉振忠主教依天主教法典,處以「停職罰」,而不得公開或私下舉行彌撒等教會公開禮儀行為,此固有天主教教會嘉義教區主教公署函一份附卷可稽,然參以集會遊行法保護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立法意旨,該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之「宗教活動」,應不以符合各宗教禮儀之活動為限,而係以該活動內容為宗教性為已足,此可自該款規定將宗教與民俗、婚、喪、喜、慶活動並列窺其用意,是告訴人丙○○、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七號西螺天主堂對面之空地上,舉行聖體降福、彌撒、祈禱等宗教活動,係屬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舉行之室外宗教活動,自有集會遊行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乙○○、己○○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開車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七號西螺天主堂,在上開宗教集會尚未結束之際,一下車即由被告乙○○出拳毆打丙○○,被告己○○則毆打辛○○,被告二人並相繼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足背、右小腿、右手肘多處擦傷、鼻部疼痛、下唇裂、左大腳趾甲基部裂傷等傷害,而辛○○則受有右臉瘀腫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0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及被告己○○拘役四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二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二人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妨害本件宗教集會無法繼續進行,業據告訴人丙○○、甲○○、辛○○、庚○○、戊○○指述歷歷,並有證人薛文助、丁○○、薛緞、林瑞燁、松淑艷證述屬實。而被告乙○○在偵查中既供稱:「(你去現場作什麼?)為了維護教堂」等語,被告己○○亦自承:「我為了阻止丙○○帶信徒來鬧場,才趕到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足見被告二人事前應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舉行宗教集會之事,才會趕至現場,再參以告訴人丙○○乃主持本件宗教集會之首要人物,被告二人一下車,即二話不說由被告乙○○朝告訴人丙○○揮拳毆打,益徵被告二人有妨害本件宗教集會繼續進行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以傷害行為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然被告乙○○、己○○二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丙○○(未成傷)、丁○○、辛○○成傷,致妨害本件宗教集會進行,係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欲保護者,係身體完整性之個人法益,另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罪所欲保護者,係集會遊行自由之個人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與前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前開傷害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因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丙○○、丁○○、辛○○後,又到車上取長刀向眾人揮舞,恐嚇告訴人等及在場參與集會之人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撤銷。

事實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五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裕民十巷十二號被 告 己○○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二0號右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分別為西螺天主堂教友傳協會理事主席、副主席,二人因不滿丙○○、甲○○、辛○○、丁○○等七十餘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七號西螺天主堂斜對面約一百公尺處之空地樹下舉行宗教集會,紀念薛文進教友護堂殉道三週年,竟基於妨害上開合法宗教集會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集會尚未正式結束之前,由乙○○出手毆打丙○○(未成傷)、丁○○成傷,己○○則出手毆打辛○○、丁○○成傷,致上開合法舉行之集會受有妨害而無法順利完成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己○○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們是無意中經過上開集會地點,見丙○○等人將紅布條掛在西螺天主堂門口,我們下車叫他們把布條拿掉,他們就圍過來,我們只把他們推開就走了,而且當時他們集會已結束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經天主教會嘉義教區主教劉振忠主教依天主教法典,處以「停職法」,而不得公開或私下舉行彌撒等教會公開禮儀行為,此固有天主教教會嘉義教區主教公署函一份附卷可稽,然參以集會遊行法保護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立法意旨,該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之「宗教活動」,應不以符合各宗教禮儀之活動為限,而係以該活動內容為宗教性為已足,此可自該款規定將宗教與民俗、婚、喪、喜、慶活動並列窺其用意,是告訴人丙○○、甲○○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七號西螺天主堂對面之空地上,舉行聖體降福、彌撒、祈禱等宗教活動,係屬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舉行之室外宗教活動,自有集會遊行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乙○○、己○○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開車至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八七號西螺天主堂,在上開宗教集會尚未結束之際,一下車即由被告乙○○出拳毆打丙○○,被告己○○則毆打辛○○,被告二人並相繼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足背、右小腿、右手肘多處擦傷、鼻部疼痛、下唇裂、左大腳趾甲基部裂傷等傷害,而辛○○則受有右臉瘀腫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一0三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判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及被告己○○拘役四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二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二人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妨害本件宗教集會無法繼續進行,業據告訴人丙○○、甲○○、辛○○、庚○○、戊○○指述歷歷,並有證人薛文助、丁○○、薛緞、林瑞燁、松淑艷證述屬實。而被告乙○○在偵查中既供稱:「(你去現場作什麼?)為了維護教堂」等語,被告己○○亦自承:「我為了阻止丙○○帶信徒來鬧場,才趕到現場的」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事前應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舉行宗教集會之事,才會趕至現場,再參以告訴人丙○○乃主持本件宗教集會之首要人物,被告二人一下車,即二話不說由被告乙○○朝告訴人丙○○揮拳毆打,益徵被告二人有妨害本件宗教集會繼續進行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以傷害行為妨害合法集會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然被告乙○○、己○○二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丙○○(未成傷)、丁○○、辛○○成傷,致妨害本件宗教集會進行,係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罪,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所欲保護者,係身體完整性之個人法益,另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罪所欲保護者,係集會遊行自由之個人法益,二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與前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以強暴妨害合法集會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前開傷害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丙○○、丁○○、辛○○後,又到車上取長刀向眾人揮舞,恐嚇告訴人等及在場參與集會之人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五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二崙鄉崙東村裕民十巷十二號己○○ 男四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西螺鎮○○里○○路二二0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倪 彰 鴻

法官 杭 起 鶴

法官 趙 思 芸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集會遊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