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八號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一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妨害家庭、妨害秩序、妨害風化、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二一七號互盛資通通訊行,趁該通訊行職員乙○○向其他顧客介紹行動電話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由乙○○保管之NOKIA牌行動電話乙枝(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口袋旋即離去。嗣為乙○○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