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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 A

上訴人
即自訴人
1 己 ○
被告
2 乙 ○ ○
被告
3 甲 ○ ○
被告
4 丁 ○ ○
被告
5 丙 ○ ○
被告
6 戊 ○ ○
被告
7 Baker
被告
8 Dick
被告
9 Geral

  被   告10 Susan

  被   告11 Roger

  被   告12 David

  被   告13 Kenne

  被   告14 Ronal

  被   告15 Willi

  被   告16 David

  被   告17 John

  被   告18 Donal

  被   告19 Erik

  被   告20 Andre

  被   告21 Lesli

  被   告22 Edwar

  被   告23 Jerol

  被   告24 C.Ber

  被   告25 Ronal

  被   告26 Theod

  被   告27 Vaino

  被   告28 Miiri

  被   告29 Reube

  被   告30 Willi

  被   告31 Paul

  被   告32 Orvil

  被   告33 Marga

  被   告34 Ramon

  被   告35 Mildr

  被   告36 Joan

  被   告37 Patti

  被   告38 H. Wa

  被   告39 Edwar

  被   告40 John

  被   告41 John

  被   告42 Willi

  被   告43 Richa

  被   告44 David

  被   告45 Richa

  被   告46 Barry

  被   告47 Gary

  被   告48 Thoma

  被   告49 Peter

  被   告50 Susan

  被   告51 Scott

  被   告52 Richa

  被   告53 Donal

  被   告54 Cydne

  被   告55 Richa

  被   告56 Carlo

  被   告57 Lise

  被   告58 David

  被   告59 JoAnn

  被   告60 Eugen

  被   告61 James

  被   告62 James

  被   告63 Russe

  被   告64 Kevil

  被   告65 Leo A

  被   告66 Danie

  被   告67 Kathr

  被   告68 Wendy

  被   告69 Wengl

  被   告70 Micha

  被   告71 Leona

  被   告72 John

  被   告73 Micha

  被   告74 Vanes

  被   告75 Inez

  被   告76 Georg

  被   告77 Sente

  被   告78 Hende

  被   告79 Tatel

  被   告80 Willi

  被   告81 Sandr

  被   告82 Anton

  被   告83 Antho

  被   告84 David

  被   告85 Clare

  被   告86 Ruth

  被   告87 Steph

  被   告88 Chris

  被   告89 Lyn M

  被   告90 James

  被   告91 Carl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著有明文,不以犯刑法第五條至第八條為必要,又『參諸判例、解釋及座談會計紀錄,凡電話、郵件、傳真所及之地均為範罪地,犯罪地在台南,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左列事實證明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1)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載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或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供參照。行為與結果間之中間現象地,亦認係犯罪地,為多數學者及實務所採(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四十八頁反面參考)。報章雜誌、書刊、網路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章雜誌、粗刊、網路犯罪,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網站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收視地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各地訂閱報章雜誌書刊知硬互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及各地網戶收受該網路後,可閱覽知悉該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及文字、誹謗之文字、圖畫內容,似不能謂非犯罪之結果,聯合報、聯合晚報為國內大報,發行遍及台灣地區各處,台南及‧‧縣市境內讀者甚多,而網路為國際性傳播媒介亦遍及臺灣及世界各地,台南及‧‧縣市境內網戶亦甚多,‧‧上訴人自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有前開誹謗、洩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變造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主張之犯罪嫌疑情形,‧‧台南轄區僅屬中間現象,認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自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等云云。

三、按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固有採屬地主義(第三條)、屬人主義(第六條、第七條)、保護主義(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世界主義(第五條第六款至第八款)及折衷主義者,惟此係決定一國刑罰權適用之範圍及對象而言,與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尚有不同,亦即所謂審判權者,係指刑事訴訟法內所言之「法院」,對於該刑事案件有無審判之權(或因被告之身分,或案件之罪質不同,或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而分由法律劃歸法院或軍事機關審判);而法院之管轄權則係以法律規定,就審判之事務予以分配,而定各法院審判案件之範圍。因法院既有審級之不同,同級法院復遍佈各地,各個法院間,自必須劃定其所受理案件之標準,使各法院所受理之審判案件,有一劃分之標準,而免互有爭議及重複審判之情事。故一般刑事案件,必須依上開刑法規定之地的效力範圍決定我國有「領域管轄」後,再以該刑事案件,應否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法院審判後,再按管轄權之劃分決定應歸何一法院審判,自不待言。其次,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係我國普通法院第一審法院管轄權之劃分標準,是本件刑事案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決定其管轄權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係在台北巿,其餘美籍人士又無設籍於國內之居所或住所(詳如上揭住所地址),而自訴狀所指明之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地區或美國地區(依自訴狀叁所載「管轄權」前三點之論述內容應係針對上開刑法領域管轄之闡明,後三點雖係指明犯罪發生地,但所附資料均係發生在台北地區,並未指明其犯罪地或行為地或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經自訴人聲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五條之規定自毋庸諭知移送管轄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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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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