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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唐淑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煌碧
被告
林士智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黃小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煌碧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士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其中壹包重零點伍公克,另外陸包共重貳點肆公克)、分裝袋壹拾柒個、分裝器壹支,均沒收銷燬,及分裝袋壹拾肆個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小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共參點陸捌伍陸公克,驗後餘重共參點陸陸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何煌碧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林士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又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不構成累犯)。黃小文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緩刑期滿(不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悔改。何煌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楊宗霖。林士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起訴書略載為四月間),連續四次在其友人何煌碧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等地,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宗霖。黃小文亦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七、八時起,至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止(起訴書略載為三月中旬起至四月中旬止),連續六次在何煌碧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及附近路口等地,以六千元、一萬零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士智。嗣楊宗霖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權三九之五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公克、玻璃球管一支、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二十個(另案查扣),再據楊宗霖之供述,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楊宗霖之住處內查獲林士智,並扣得林士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五公克。嗣由林士智配合警方前往何煌碧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查獲何煌碧,並扣得林士智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共重二.四公克)、分裝袋十七個、分裝器一支,及何煌碧所有之玻璃球管十三支、吸食器一組(林士智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均借住於何煌碧家);最後林士智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黃小文購買,警方乃要求林士智打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黃小文聯絡,約定於何煌碧之住處交貨,警方旋提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加油站旁查獲黃小文,並扣得其企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三.六八五六公克,驗後餘重共三.六六五一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再經由黃小文供述其毒品來源,而循線逮獲綽號「阿牛」之林盛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煌碧對於右揭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其犯行自堪以認定。訊據被告林士智、黃小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林士智辯稱:其受何煌碧之託,向楊宗霖騙稱安非他命為其販賣,因楊宗霖欠何煌碧錢尚未返還,何煌碧不願再讓楊宗霖賒欠云云;被告黃小文辯稱:其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士智,事實上均係其與林士智、何煌碧三人合資向綽號「阿牛」之林盛民購買,其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劉榮勳向其威嚇:「如不配合說實話,就帶到地下室偵訊」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林士智部分:

㈠ 被告林士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連續四次在其友人何煌碧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等地,各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宗霖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宗霖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雖楊宗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四次交貨地點之陳述或有出入,然一般人就四個月以前之事物,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憶數次購貨地點,乃屬事理之常,自難僅憑楊宗霖前開交貨地點或有出入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當庭一再請楊宗霖確認,其對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額均能確認相符,自堪認其供述為真實。

㈡ 再參諸近年來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等情觀之,被告林士智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以自己名義幫被告何煌碧從事販賣之理,堪信楊宗霖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應為被告林士智,且被告林士智所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事證已明,被告林士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取,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一)關於被告黃小文部分:

㈠ 被告黃小文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七、八時起,至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六次在何煌碧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及附近路口等地,以六千元、一萬零五百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士智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小文於警訊時供承綦詳(見警卷第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士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詞情節相符。雖被告黃小文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安非他命皆是其與林士智、何煌碧三人合資向綽號「阿牛」之林盛民購買,其在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劉榮勳向其威嚇:「如不配合說實話,就帶到地下室偵訊」云云;然查,證人賴廷耀、劉榮勳即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員均到庭證稱:地下室為偵訊室,平時亦常帶犯罪嫌疑人至地下室製作筆錄等語;且當時劉警員亦僅要求被告黃小文配合辦案說實話,並非命其設詞誣陷他人或自入於罪,則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尚非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若察其與事實相符者,仍可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核閱被告黃小文於警訊中之自白,已就其連續六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士智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等經過均詳述明確,且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中午透過楊宗霖查獲林士智,經林士智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黃小文購買,警方乃要求林士智打呼叫器0000000000號與黃小文聯絡,約定於何煌碧之住處交貨,警方旋提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加油站旁查獲黃小文,並在黃小文駕駛之車上扣得其企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共三.六八五六公克,驗後餘重共三.六六五一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綱得字第○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同案被告林士智所供顯非子虛,自可採信;足見被告黃小文前開自白,與同案被告林士智之證詞相符,當可作為被告黃小文不利之犯罪證據。

㈡ 又觀近年來毒品安非他命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並以重刑嚴懲,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黃小文確實僅因念朋友所需,即單純替被告林士智向綽號「阿牛」調貨,或真如其所言係其與林士智、何煌碧三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而於調貨或合資購買交付之過程中無利可圖的話,縱屬至愚,亦絕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調貨或合資出面向他人購買達六次之理!故其辯稱:純粹合資購買而已,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㈢ 再者,被告林士智與被告黃小文間並無任何仇恨及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智、黃小文供承在卷,故被告林士智應無故意誣陷之理!

㈣ 又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毒品安非他命之讓售,是被告黃小文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黃小文有不法之營利意圖亦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黃小文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販賣罪之成立,不以販入後再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安非他命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不能視為未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則被告黃小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安非他命在雲林縣元長鄉加油站旁之犯行,縱此部分係林士智為警搜證而向被告黃小文購買,仍應成立販賣既遂罪;又查被告何煌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厝子十三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楊宗霖之事實,雖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然業經被告何煌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楊宗霖證述明確,查該部分之事實既於本院審理中顯現,且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何煌碧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何煌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士智、黃小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煌碧先後二次轉讓,被告林士智先後四次販賣,被告黃小文先後七次販賣,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除被告林士智、黃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何煌碧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末查,被告林士智經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黃小文所購買,同案黃小文並因而被查獲,且經公訴人將其與被告林士智同時起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足憑;又被告黃小文經查獲後,亦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牛」之林盛民所購買,林盛民並因而被查獲,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嘉縣警刑經字第四○三二八號函及附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黃小文所有,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十包(包括被告林士智所有之七包,一包重○.五公克、餘六包共重二.四公克;及被告黃小文所有之三包,淨重共三.六八五六公克,驗後餘重共三.六六五一公克),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林士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錢共四千元,被告黃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錢共五萬四千五百元,雖其僅收取到三萬八千元,其餘一萬六千五百元尚未得手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林士智為警查獲當日,配合警方前往何煌碧之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六包(共重二.四公克)、分裝袋十七個、分裝器一支、玻璃球管十三支及吸食器一組,關於玻璃球管十三支及吸食器一組,已為被告何煌碧供承為其所有供吸食之用(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爰不諭知沒收外;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三個及分裝器一支(分裝袋三個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餘十四個分裝袋經檢驗結果,則無毒品反應;分裝器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八○七八五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其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再與該分裝袋三個及分裝器一支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其餘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十四個,應係被告林士智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被告林士智時而供承查扣物品為其與被告何煌碧所共有,時而陳稱均係被告何煌碧所有,然查,其已迭次供承自八十八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均借住於何煌碧家,且其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宗霖之事實,亦為本院所查明,已如前述,則其前後不一之供詞,應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唐 淑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