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潛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犯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盜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街一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WFY─七三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四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子不是伊偷的,是在電動玩具店,向人借的云云。
二、前揭車牌號碼WFY─七三五號機車係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街一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證。而該車為被告騎用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為被告供認在卷,被告雖於原審辯稱:該車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之「大頭兵」遊藝場,向綽號「友誼」之男子借的,並約定翌日在「大頭兵」遊藝場歸還,惟其前往「大頭兵」遊藝場欲歸還該車時,「友誼」未在該遊藝場而無法歸還,乃繼續使用,而為警查獲等語,卻無法提供綽號「友誼」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查證,而該車係一九九八年份,時價約新台幣二萬元,為被害人供述在卷,依被告所稱借自「友誼」男子,以被告與之僅認識十幾天,該男子豈會將價值二萬元之機車借予認識十幾天之被告,卻不期待被告還車之理?且係在夜間借用之理?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該機車之來源,顯係被告不法竊盜所得,辯稱:係向綽號「友誼」之男子借得等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遽認被告不成立竊盜犯行,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戒。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丁○○所經營嘉義市○○路○段民生釣蝦場內,持螺絲起子一枝,破壞該釣蝦場之窗戶,竊取擺設於釣蝦場內電動玩具之硬幣二十九枚(共二百九十元),於離開之際,為保全人員丙○○發現,被告竟持釣蝦場內之鐵製湯勺敲擊丙○○頭部云云,因此部分係被告於竊盜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脅迫,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核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予併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