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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崑宗葉居正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右上訴人因強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東區精忠三村一○五五號之友人居處與乙○○、戊○○飲酒之時,丙○○因口角爭執毆打戊○○(未成傷),嗣丙○○又至屋內取出一把演戲用之小刀(非丙○○所有,未扣案),強邀戊○○與乙○○一起上二樓陪其喝酒,旋因丙○○要乙○○再去買酒,回來共飲為乙○○拒絕,引發丙○○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以棉被蓋住乙○○並拿小刀戲弄,假裝刺向乙○○予以脅迫,復持酒瓶毆打乙○○,並接續以手腳毆打乙○○及持酒瓶砸向其頭部(酒瓶碎裂),令乙○○交出金錢買酒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裂傷、頭皮裂傷、顏面挫傷,致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除將其身上之現鈔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掏出,並自行將行動電話一支取出放置於地上,丙○○即予取走,並欲下樓騎車離開,嗣乙○○下樓尾隨追趕時,因經鄰人發現乙○○受傷而趕緊通知乙○○之父甲○○,彼二人即合力追趕並企圖拉住丙○○發動中之機車後座及拉扯其外套,丙○○受其拉扯便將行動電話丟掉,隨即加油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友人戊○○及告訴人乙○○等人飲酒、並毆打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乙○○、戊○○等人飲酒後,因口角而互毆,伊要戊○○去買酒,他不去,伊跟他說不去買酒要做什麼,乙○○就跟伊說你租房子在這邊,你不知我是誰,我是「洪門」的等等話,伊等就起衝突,他並拿酒瓶要打伊,伊才打他且伊更未拿取乙○○之手機及現金五百元財物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伊遭被告毆打暨取走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甲○○之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均見警訊卷之偵訊筆錄、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乙○○確因被告之施暴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情狀,亦有照片一張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見警訊卷第八頁、第十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畏罪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原係在右揭時、地與第三人戊○○一同飲酒聊天,因被告要被害人乙○○再去買酒,為被害人拒絕,引起被告不滿,始令被害人交出前開財物,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實施之不法手段,除持小刀脅迫外,復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身體並以酒瓶砸向被害人頭部,而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頭、臉部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戊○○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原要求乙○○去買酒共飲,為乙○○所拒,就拿空酒瓶打被害人乙○○,並毆打他,再叫他拿錢出來,乙○○被打得滿面是血,在被告要他拿錢出來時,乙○○就乖乖的將他的錢五百元及手機一支(手機係乙○○自行取出),都拿出來放在地上,丙○○打人之原因是要乙○○拿錢買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七頁),本件之發生應係被告要求被害人再去買酒被拒所致,並無不法之意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之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誤認被告係犯強盜罪尚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只因叫被害人買酒被拒引起不滿)、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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