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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崑宗楊省三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A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及併案(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沒收銷燬、斜削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嗣經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台灣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後甲○○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0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承上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萬善公廟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二0三號房內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上情,並扣有安非他命毛重0.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所用之斜削吸管一支(至甲○○於警察局冒用許耕端之名應訊及簽署,應由檢察官另案辦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證。另被告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萬善公廟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部分,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無訛。被告嗣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福興旅社二0三號房內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部分,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中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未經起訴,移送併案部分之本件被告施用之其他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併予說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未經起訴併案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認未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辦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未克戒除毒癮)、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斜削吸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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