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
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名義(八六)特臺福基字公第第四0二號考試院及格證書影本壹紙、變造甲○○名義委字第一六二號臺灣省政府任命令影本壹紙,均沒收。
事實
甲○○明知其從未取得任何考試院舉辦之高普考試及格證書,亦未曾擔任臺灣省政府之公務員,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利用電腦將姓名欄變造為甲○○之(八六)特臺福基公字第四0二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該證書原為其妻林秀枝所有)、及委字第一六二號臺灣省政府任命令(該任命令原為其妻林秀枝所有)之影本各一紙,附於該案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之答辯補充狀,而於同年月九日寄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表示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考試院、臺灣省政府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交寄上開變造為其名義之(八六)特臺福基公字第四0二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及委字第一六二號臺灣省政府任命令,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關於能力證書之犯行,並辯稱:係其公司員工輸入公司員工資料時,誤以其名義輸入,且係其交待公司員工寄件到法院時所誤寄,此純係其公司員工之疏失,其無行使變造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上開行使變造考試及格證書、任命令之事實,已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各該證件係其太太所有,係其向法院所提出,且係其利用掃描器掃描加上其姓名後,再以電腦列印出來,這是其錯誤等語甚詳在卷(見營偵字第一七一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偵字第九五六號卷第十五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審理筆錄,及各該變造之及格證書、任命令各影本一紙,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九中字第二0三六五號書函、考試院證書管理系統及格人員清單、考試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九考台組一二字第0九七二四號函、考選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選特字第0八九00一二四0一號書函各一份,分別存在偵查卷可佐。再參以考試及格證書及任命令,均屬代表各人信用及資歷之重要表徵,除至親之人有機會取得外,焉有任由外人取得變造而不予聞問之理?是被告稱其妻所有之各該證書及任命令,係其員工所變造及交寄云者,顯與常情有違,益證其畏罪心虛詞窮理屈之一班。且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證書及任命令,以證明其係公務員,自亦足生損害於考試院、臺灣省政府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枝本人。綜上本件事件已臻明確,不容其空言飾詞卸責,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其變造證書及任命令後復持以行使,變造證書及任命令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理由詳如後述,乃原判決竟依連續犯規定併予審判,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又上開扣案之變造甲○○名義(八六)特臺福基字公第第四0二號考試院及格證書、變造甲○○名義委字第一六二號臺灣省政府任命令各影本一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二四五三號傷害不起訴處分案件再議時,隨狀附上上開變造甲○○名義(八六)特臺福基公字第四0二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用以證明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考試院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秀枝,因認其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嫌,且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爰移送併辦云云。惟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外,主觀上亦須具概括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固與上開起訴之事實,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考該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同年十月間,兩案相隔有九個月之遙,已難認係時間緊接,且被告復否認各該犯罪,自應認係各別起意為之,而予以分論併罰,難認其有反覆實施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檢還移送機關自行依法偵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