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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    C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明」者,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某廟旁賭博財物(賭博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明知有偽造千元鈔二張(號碼均為EK470594BU),竟仍相互行使,而流通交付於人。嗣於賭後該二張千元偽鈔,為甲○○所持有,詎甲○○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二張偽鈔收集置於上衣口袋,伺機行使;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一八號「佳士堡汽車旅館六一一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該偽造千元紙鈔二張。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由此觀之,構成本罪要件需行為人於收集偽鈔時對於所收集者係「偽鈔」有主觀認識,進而並有供行使之用主觀意圖,復為收集之客觀行為,始足成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以自被告身上查獲偽鈔二紙,乃推認被告因另涉施用毒品犯行,此偽鈔係被告用以購毒最佳情境,而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嫌,辯稱:其拿到該二紙偽鈔時並不知係偽鈔,亦無收集偽鈔認識,伊係經警查獲後自其上衣口袋取出二張千元鈔票,警察始知身上持有偽鈔,查獲前並不知該扣案二張千元鈔票係偽鈔,該二張偽鈔係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賭博時取得,伊確無行使偽鈔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二張千元鈔票號碼均為EK470594BU之事實,為被告甲○○於警訊所供承。而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二紙鈔票浮水印不明顯、墨色較黑、紙張粗糙、浮水印部分沒有立體感、且二偽鈔號碼一樣(詳原審卷十七頁)。復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認扣案二紙千元鈔票係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央發字第○三○○一二七○一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十二頁),是扣案二紙千元鈔票均係偽鈔,應可確認。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知該二紙千元鈔票係偽鈔等語(詳偵卷十一頁六行),然由被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所供稱:該假鈔係與朋友打牌時流通所得,伊因不知情,為警查獲時還放在身上,係經警察告知始知偽鈔(詳警卷五頁、原審卷十

七、卅一頁、本院卷廿八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言知悉偽鈔,是否指被告於賭博取得時即已明知偽鈔,要非無疑。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於「佳仕堡汽車旅館」為警查獲該二紙假鈔情形,係警察從伊右邊上衣口袋內一疊鈔票(一萬二千元)中取出等語。由此觀之,如被告於賭博時收受他人交付偽鈔之際即已知悉所收取鈔票係偽鈔。衡情,焉有未當場向交付之人表示異議並拒收之理?蓋偽鈔不得使用,眾所週知,被告如收受加以使用,有觸犯刑章之風險,如不予使用則必須自行吸收損失,此為至愚者所不為。以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收取該二紙偽鈔時不知係偽鈔,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另涉嫌施用毒品,扣案二紙偽鈔是否為其私下購買毒品,使用偽鈔最佳情境,與被告收受該二紙偽鈔時是否即有偽鈔認識,並無必然關係。況販毒者一般均甚為精明,蓋販毒風險極大,如施毒者膽敢使用偽鈔購毒,一旦為毒販查知,不但施毒者嗣後將被斷絕購毒來源,且必遭販毒者報復,要非一般理智者所應為。

㈣又公訴人臆測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知偽鈔,且可隨時丟棄偽鈔卻未丟棄(詳偵卷十一頁背面),而推認被告必於賭博中取得該二紙偽鈔後,心有不甘,而予收集欲伺機使用云云。果係如此,則被告顯係收受時不知係偽鈔,而於收受後方知悉偽鈔,始有「心有不甘」情形出現。如收受時已知,依前所述,被告當場早已異議拒收,何來收受後「心有不甘」情形。是公訴人此項推論有悖經驗法則,要非可採。被告於收受偽鈔時既不知情,即乏收集偽鈔主觀犯意。又被告迄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扣案二紙千元偽鈔仍放置在其上衣口袋內,顯見被告並無行使或交付他人情形,自不得遽以推認被告已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又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與不詳姓名之人及綽號「阿明」者,於雲林縣土庫鎮馬光厝某廟旁,賭博財物,而認被告行使收集偽鈔,係在上開賭博場所流通使用,因認被告並涉犯賭博罪,此與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貨幣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查被告甲○○雖供承於上揭時間在不詳廟旁與不詳姓名之人賭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地點係在綽號「阿明」家中廚房,該廚房位於住宅末端,須經過客廳始能到達廚房,賭博時鋁門窗均關閉,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當時因三缺一,由「佳玲」者,打電話邀伊前往賭博等語(詳本院卷卅頁)。依被告所供,其賭博財物處所,顯係民宅,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如僅係參與賭博之人,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相繩。再者,綜觀全卷資料,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移送偵查時,移送書內明確指明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偵查終結時,公訴人亦依警方移送意旨所載內容,僅對被告起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偵查卷內自始未見公訴人對被告所涉賭博構成要件有何調查,例如被告以何工具賭博?如何賭?賭博處所為何種場所等語,於偵訊筆錄內未有片言隻語提及(詳偵查卷九至十二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賭博財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下文觀之,公訴人用意僅在敘明該二紙偽鈔,係經由賭博流通而收受取得,公訴人要非針對起訴被告涉犯賭博罪,而明確記載被告「賭博財物」四字。另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觀之,公訴人亦未論及被告賭博行為證據及援引刑法賭博罪法條,凡此,更足以證明公訴人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行使偽造貨幣行為。茲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貨幣事實為無罪判決後,公訴人始主張曾於起訴書內敘述被告「賭博」二字,而認為起訴書內已明確就被告賭博犯行起訴,進而指摘原審就公訴人已起訴賭博罪,漏未審理判決,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人就被告賭博犯行已起訴,原審認公訴人未就被告賭博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合,且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賭博行為予以起訴,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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