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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義仲徐財福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

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思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N七—二二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南縣新營市○○路與舊部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KK五—五二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丙○○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甲○○於駕車肇事並致丙○○受傷後,竟不顧丙○○之機車已夾於其小客車下,仍因其係無照駕駛而心虛害怕,而未停車查看及救護傷者,即立刻沿舊部路,往南加速逃逸,然行駛約一‧八公里後,因其小客車為前開機車卡住,無法左轉,而於舊部路一號前,失控衝入草叢內。甲○○則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該處向據報循線趕來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六張附卷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營新醫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

二、次查,被告甲○○駕車肇事後,在已知悉被害人丙○○因受其小客車之碰撞而受傷之情況下,不僅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且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而在被害人之機車尚卡在其小客車下之情形下,仍迅速逃離現場,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復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後,據報處理之警員於被告小客車停放之舊部路草叢內,發現該肇事車輛,後經按車籍資料雖查得車輛所有人,但仍不知確屬何人肇事,嗣被告返回失控汽車停放處,因見已有處理警員在該處,經員警訊問,被告乃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承辦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本件肇事者為何人之前,經前往處理之警員訊問,其隨即表明其係肇事者,是其上述行為,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當。

四、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員警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自首,原審疏未詳查,自有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且不顧被害人之機車,業已卡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下,竟仍拖行加速逃離現場,顯見其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成立調解,有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調字第九十九號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長女罹患惡性腫瘤,目前仍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中,有成大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另其妻復因被告此案煩憂以致早產,均須被告照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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