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G
- 上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 選任辯護人
- 許 雅 芬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
- 選任辯護人
- 蔡 信 泰 律師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一四五九二、六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部分均撤銷。
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係設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衍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評公司)負責人,衍評公司乃經營金屬烤漆業務,需使用天然瓦斯烘烤,故衍評公司乃在上述廠址設置一座四噸液化石油汽儲槽,且公司所營金屬烤漆業務其油漆含有揮發性質之化學物質,而該公司因烤漆所沾染之物品、機械或地面,於烤漆完後,須以易燃性之辛那溶劑清洗,故廠區尤其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等物,應絕對嚴格禁止,並應隨時注意在油漆室內不得有任何可能引起火災之火源接近,以免釀成火災,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己○○應注意並能注意,工人甲○○有吸菸習慣,竟疏未注意,仍僱用甲○○從事烤漆及以辛那劑清洗油漆之工作,致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在該公司廠房二樓噴漆室清洗機械時,因吸菸不慎,引燃噴漆室中易燃性蒸氣造成火災,復延燒及同路段六二○號「傳家緣企業社」、六二二號「承徽實業有限公司」、六二八號「昱豐實業社」等現有人所在房屋,及六二六號空屋及上述公司設備及產品。
二、案經傳家緣企業社負責人丁○○、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其所營衍評公司燃燒嚴重及吳華名係其僱用員工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傳家緣企業社經營廚具製造,其材料有木材、塑膠粘劑等易燃物,昱豐實業經營塑膠射出,儲存不少塑膠原料及成品,發生火災位置適與伊公司廠房相鄰,起火點有嫌疑,不能因伊公司廠房東側燃燒最為嚴重即推測為起火點云云。另被告甲○○則供承其受僱於被告己○○在衍評公司擔任噴漆工作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辯稱:伊雖係首先發現起火點,但起火前伊係在廁所內抽菸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且被害人丙○○亦證稱火原是從被告公司二樓延燒至其公司等語,同時最先發現火災之同案被告甲○○復供稱:火災是在被告工廠內燒起來的等語。況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為被告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且是微火原或明火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即非因自然現象而引起物品自燃,有該火災調查報告書乙份存卷可參(詳警卷九至廿一頁),足徵本件火災確是自被告公司廠房內引起無疑。再由於長時間工作,自動噴漆裝置內,甚至噴漆室中皆殘留附著相當多易然性油漆、辛那蒸氣,且火災發生時,被告員工甲○○亦以辛那清潔自動噴漆裝置內油漆,益增空氣中可燃性液體之濃度,如有任何火花、明火均可能引發火災,而被告己○○身為公司負責人自有義務隨時注意,防止在噴漆室中有任何火源,惟竟疏未注意,致因所僱員工甲○○於清洗工作時抽菸引燃可燃物(可燃性液體或可燃性蒸氣)而造成火災。職是被告己○○對本件火災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己○○失火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在火災現場經刑事局測謊組員陳振煜詢及其案發前最後抽菸時間為何時,答稱:當日下午四時許,而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訊中則自承係在當日下午四時許發現失火,二者時間相吻合。又被告甲○○火災當日即在現場,常理上不可能不知起火原因,且被告甲○○測謊時經詢以:「你稱確實不知道起火原因一事有無說謊?」,答以:「沒有」,經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則認呈明顯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七三頁),足見被告甲○○知悉起火原因。惟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經多次詢以起火原因時,兩次回答均相同,足見被告意在隱瞞真象。然則被告甲○○何以竭力隱瞞真象,理由自然係因為起火原因即是其本人抽菸所致。又依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起火時伊正以辛那洗滌噴漆器準備下班等語(詳警卷廿七頁十、十一行),顯然起火時衍評公司正處於停止作業之休息狀態(詳本院卷三二頁四行),甲○○既在休息中清洗噴漆器,於此優閒時間一面清洗、一面抽菸,乃極為自然之事。且被告吳明華供承起火前其有吸菸(詳偵查卷八九頁末三行)。雖被告吳明華有意避卸其刑責而供稱吸菸時間係下午四時左右,而與本件起火時間四時五十分許,有五十分鐘差距,但由甲○○於接受測謊時:「就有關本案,你稱確實不知道起火原因一事,有無說謊?甲○○稱沒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認為「關於此問題,甲○○所供呈不實反應」(詳偵查卷七三頁)。顯見被告甲○○就其吸菸時間已有說謊,故意避重就輕。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伊其受僱於己○○已十年,做噴漆工作,抽菸約十年等語(詳本院卷八三頁二行),足認本件於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火前,被告甲○○確有抽菸事實。再依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火災時伊在二樓洗機器,係伊主動發現火災,伊見二樓牆壁有火光,發生火災時伊有拿滅火器要滅火,但來不及了,伊乃逃跑(詳本院卷八三頁六、七行)。更益證明被告甲○○火災發生時其有抽菸。本件前述火災鑑定報告所認定起火點,係在被告己○○廠房無訛相符。被告己○○辯稱:起火係由隔壁廠房或係有人在瓦斯槽附近縱火所引起乙節,均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被告甲○○失火犯行,事證亦明,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己○○於本院一再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時,工廠已停工作業二十分鐘之久,不可能殘留甲苯氣體,雖當時被告吳明華以「辛那」清洗噴漆工具,因「辛那」並非如「汽油」,有高度揮發性,除非用明火點燃。以此推論,縱認被告甲○○在清洗時抽菸,亦不致於引燃辛那造成火災云云。惟查關於「辛那」可燃性及爆性,經本院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函詢結果認:「辛那」為一般油漆之調薄劑,含有甲苯、二甲苯、油漆溶劑一○○、油漆溶劑一五○等多項成份。又各家「辛那」之基本性質不一,與使用之環境、狀況等有關,一般此類產品常溫下皆會揮發,其爆炸上下限可能落於百分之○.八至七.一之間,有該公司煉製研究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E企九○○四○一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二頁)。則「辛那」既因使用環境、狀況不同,而有不同揮發性與爆炸性,要非被告己○○所辯係無法引燃火災。是被告此項抗辯顯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被告二人於同一時、地,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疏未詳察,竟認為火災發生非甲○○抽菸所致,遽為甲○○無罪諭知,依前所述,顯有未洽。至被告己○○罪部分,原審以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是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失火原因係被告己○○公司員工於下班後清洗工具抽菸不慎引燃火災,其情堪憫,量刑自宜從輕,原判決未予審酌,依上罪刑分配說明,自有未妥。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被告鄭興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被告己○○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己○○、甲○○部分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甲○○二人品性、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台南市○○路○段六二○、六二二、六二四、六二六及六二八號廠房土地所有人,該土地屬中低密度住宅區,應注意能注意住宅區土地、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安全,及住宅區不得設置瓦斯儲槽,戊○○竟疏未注意,而將其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廠房,出租予從事具危險性金屬噴漆衍評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衍評公司員工甲○○在衍評公司廠房二樓以新那溶劑清洗油漆時,因抽菸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並延燒同路段六二○號傳家緣企業社、六二二號承徽實業有限公司、六二八號昱豐實業社,及六二六號空屋暨上述公司設備、產品等物,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嫌、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戊○○係衍評公司廠房所有人,而衍評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即向戊○○承租廠房,迄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案發時止已近四年期間,戊○○知情該公司內設有瓦斯槽,且因設置瓦斯槽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將租金原為六萬五千元調為九萬五千元,增加三萬元云云。訊據被告戊○○坦承出租土地與衍評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衍評公司內設有瓦斯槽,依起訴書及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調查報告,已認定係因抽煙不慎引燃「辛那溶劑」而造成火災,而火災時瓦斯亦未爆炸,可知本案完全與瓦斯無關,另被告戊○○出租土地與衍評公司設置瓦斯槽亦與本案火災無因果關係。
四、經查: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縱被告戊○○明知衍評公司欲在工廠內裝置瓦斯槽仍將土地出租與衍評公司,但依台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起火處為被告公司東側二樓噴漆室中段之自動噴漆裝置附近,且是微火原或明火引起燃可燃物而造成火災,可知起火點並非一樓瓦斯槽設置處,同時亦非因瓦斯槽爆炸或瓦斯漏氣遭引燃導致火災發生,則火災發生與瓦斯槽之設置顯無何因果關係,被告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自無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戊○○所為與火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失火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失火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戊○○被訴失火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經核原判決有關戊○○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廿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
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航
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