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緣甲○○與乙○○有互助會會款之債務未解決,故甲○○得知乙○○正辦理其母親之喪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請堂弟王永福騎乘機車載往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五十九之一號,向乙○○索討積欠之會款,雙方為此發生口角,丙○○因與乙○○為姑嫂關係,而且正值喪期,一時氣憤,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聯合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面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前臂皮下瘀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我們二人均未傷害告訴人甲○○,告訴人身上之傷是自己抓傷的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互助會會款之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於被告辦理喪事之際前往討債,容易發生衝突,為可預料之事,且依告訴人之指述:丙○○打我左臉、左手,而乙○○則打我的右手等語,此與證人王永福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互相符合。若被告二人未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與證人就被告如何傷害一事,何以為一致之陳述。雖告訴人與證人其他之陳述稍有不一致,然當時情急,且事涉記憶,自不能一一詳實,乃人情之常,並不影響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佐證。被告既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又受有前述傷害,則告訴人之受傷應係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者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說明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