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C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 被告
- 台南市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 ○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無當事人能力,即欠缺訴訟之要件,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論點是為錯誤。依最高法院二七年度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故刑事案件,須以「證據」為「主體」,並非以程序上有無犯罪能力為「要件」。故法院應予受理,並為實體之判決等與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經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其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犯貪瀆罪嫌。惟查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且尤無特例核定政府機關得為貪瀆罪之主體,茲自訴人以台南市警察局為被告起訴,指該所涉有貪瀆罪嫌,依法該被告既不得為上開犯罪,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十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向被告查詢台南市開元派出所主管姓名資料一個多月未獲查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害罪嫌,原審法院以被告台南市警察局係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無當事人能力,即欠缺訴訟之要件,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論點是為錯誤。刑事案件,須以「證據」為「主體」,並非以程序上有無犯罪能力為「要件」。故原審法院應予受理,並為實體之判決等語云云,,撰諸首揭說明,自不足採,即本件所告,就被訴上開犯罪似無犯罪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可言,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