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 潛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傳喚自訴人到庭,已剝奪自訴人辯論證據之機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循,據此,若行為人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揭櫫之上開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自訴人於原審供稱:被告乙○○同意伊取回伊寄存在其房屋內的東西,叫伊自行找鎖匠開鎖,但乙○○竟叫張四維先暗中換鎖,讓伊無法開鎖進入取回東西,欺騙伊云云,該部分自訴縱令屬實,被告顯無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要屬無疑。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是原審法院經訊問自訴人後,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嫌,顯有不足,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