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 A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
- 被告
- 乙 ○ ○
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駁回自訴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個月均花費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以上在雜誌及有線電視上做廣告,俾全省行銷之售價不致零亂,乃於批發給大盤經銷商時向經銷商口頭聲明不可以該鋼甲武士鎖之照片做廣告,抗告人既已自行廣告以統一價格,且要求經銷商不得以該照片做廣告,則被告仍將該照片翻拍於廣告宣傳單上,自非合理之使用,而與著作權人之本意相違,當然侵害抗告人之著作權。原審未調查上開事實是否屬實,遽予裁定駁回自訴,殊嫌率斷。又被告之上開宣傳廣告單乃夾在報紙上以打折方式拼價,非正常之促銷,足以擾亂市場,殊非合理之使用可比。抗告人每月花費鉅資廣告費,附有送貨單、廣告費收據、統一發票等可稽。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形,該條第二項亦可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係經由大盤商「協大汽車百貨」批進自訴人之產品,且被告經銷之產品為正品,業據被告丙○○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九十五號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自訴人在原審時指認相符。又經核對被告製作之廣告傳單,上有「改裝車、可訂製」等文字,與自訴人提出之型錄相片相同,堪信確係由行銷目錄上將此相片比例縮小印刷於宣傳單上。
(二)商品行銷重視通路,生產者藉由經銷商投注店面成本、人員成本、廣告成本等等,以達銷售商品之目的,使生產者與經銷者互蒙其利,乃目前社會常態。而生產者唯恐經銷商不努力行銷其產品猶不及,豈有反過來限制經銷商不得廣告推銷其產品之理?本案被告利用自訴人之相片行銷自訴人之產品,利用之目的亦在增進自訴人之商業利益,當然屬於合理正當利用。
(三)抗告意旨陳稱每個月均花費五、六十萬在雜誌及有線電視上做廣告以統一價格,且要求經銷商不得以該照片做廣告,又被告之宣傳廣告單乃夾在報紙上以打折方式拼價,非正常之促銷,足以擾亂市場,殊非合理之使用等語。惟查,提供商品從事交易之人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乃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從而被告本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自訴人前揭統一價格之辯,即非可採。又本案被告免費替自訴人做廣告,自訴人必然可獲得商業利益,甚至將來可以減輕廣告費負擔。被告利用該相片製作廣告,大大增進該張相片之價值,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判斷要素。
(四)再者,被告買進系爭汽車鎖每支成本一千五百元,售出價為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有進貨發票及宣傳單附前揭偵查卷可稽。自訴人雖在原審法院調查中陳稱:伊批發給大盤經銷商時有口頭說不可以用伊之相片做廣告,伊希望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豈有經銷商願意支付一百萬元廣告行銷汽車鎖,而汽車鎖一支僅獲利三百餘元?如果自訴事實果真成立犯罪,社會人人自危,豈有人敢再開店做生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用自訴人之相片製作廣告,行銷自訴人之產品,屬於合理使用範疇。原審已為詳盡之調查,亦已審酌抗告人之請求,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駁回本件自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