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二號 孝股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被告
- 己○○
甲○○
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義雄、甲○○、戊○○、李文義、丙○○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人員,於自訴人坐落台南市○○路三四五號私有土地上,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設置電器箱,竊佔深三公分、寬五十公分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距自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提出自訴,已逾十五年;而按竊佔罪係即成犯,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已如前述,則計算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以行為人竊佔完成時,為追訴權權時效之起算點。又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竊佔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依自訴人所指本件被告竊佔之時間既已逾十五年,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名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台電公司早在七十六年三月間便已偷偷裝置電器箱及基礎台於自訴人之店面口樑柱前,自訴人大約在二年前請求台電公司前來遷移電器箱及基礎台,同時才會注意到台電公司利用基礎台竊佔自訴人私有土地之事實;而台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在去年有派人前來鑑界,並且証實基礎台竊佔自訴人之私有土地深度三公分、寬度五十公分,而且還回文告知自訴人願意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二元,此事足以明確證明被告台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坦承觸犯竊佔罪,因此本件追訴權時效理應從自訴人「發現」店面私有土地遭竊佔開始起算,本件應仍在行使追訴權之十年內才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然查追訴權時效既係依竊佔之行為完成之日起算,而非被害人「發現」被竊佔事實起算,且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簡稱台電公司)函所載,台電公司配電開關箱基礎台係於七十六年三月間設置(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原審為求慎重,又再函詢台電公司關於該基礎台設置之時間,經台電公司函覆稱「確係於七十六年三月間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置」一節,此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D臺南設設九一一0─二八九一號函可証(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見該基礎台確係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即已設置完成。則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