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О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仍於緩刑期中。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渠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VKI─三二一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三十七號前,因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違規,遭警員丙○○攔下盤查,詎甲○○因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未到案執行,被通緝中,唯恐警察查出其真正身分,竟冒用其同母異父之兄長乙○○名義,在警員丙○○所填制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一式四聯)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及存根聯(第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乙枚,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第一聯)之意,再持交還警員丙○○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四三號前遭警盤查時,出示前揭通知單之通知聯(第一聯),欲逃避警方查緝,遭警當場識破而帶回偵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及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第一聯)、移送聯(第二聯)附卷可稽。且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及存根聯(第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各乙枚(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意,並持交還警員丙○○,據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及存根聯(第四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存根聯(第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按上開第三、四聯雖未扣案,但仍留存,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無訛),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