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八號 C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
- 即被告
- 即林春安)
- 選任辯護人
- 楊 丕 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清 白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林春安)、乙○○、庚○○、戊○○部分均撤銷。
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為林春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因其與己○○有債務糾紛,為催討債務,乃夥同甲○○(未到案,通緝中)、乙○○、丁○○(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戊○○、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阿明」、另名綽號為「阿宏」)共八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TO-九九三○號喜美及UH-七六八九號賓士兩輛自用小客車(座位詳如附表第一部份),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己○○之四嫂許金葉住處(第一現場),以倚彼等人多勢眾,強暴挾持己○○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巷二二六弄一二三號七樓之三甲○○租屋處(第二現場,座位詳如附表第二部分),談判上開債務糾紛事宜,而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己○○之四嫂許金葉做保,為許金葉拒絕,己○○隨即被押走,其間並押己○○至台南縣歸仁鄉找其二哥未遇,先到歸仁市場買便當吃後,又找顏永泰借錢未果,乃回到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巷二二六弄一二三號七樓之三甲○○租屋處(第二現場)。
二、於次日(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又命己○○聯絡其妻吳惠婷準備返還所欠款項中之三十萬元,至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吳惠婷依約前往台南縣永康巿中華路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前會合後,由丁○○駕駛TO-九九三○號喜美轎車載丙○○先到王婦產科認定吳惠婷,乙○○則駕駛UH-七六八九號賓士轎車載甲○○、及綽號「阿明」之人將吳惠婷帶至上開甲○○租屋處(詳如附表第三部份,庚○○、戊○○、綽號阿宏之人在第二現場看守己○○),協調如何清償上開債務,經吳惠婷緊急向其老闆葉宗杰調借十萬元,於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交付甲○○等人後,吳惠婷於中午十二時許先行離去。其間己○○又被押回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己○○之四嫂許金葉住處(第一現場),由許金葉簽下一張本票後,己○○又回上開甲○○住處,而己○○再由甲○○、乙○○、丁○○、綽號「阿明」之人等四人(庚○○、戊○○、丙○○、綽號「阿宏」之人等四人未同去),於下午四時許,自甲○○上開住處,續押至臺南市○○路溫馨園西餐廳(第三現場),簽發本票七張,面額計二百十五萬(即簽發三十萬元六張,三十五萬元一張,共七張)並由己○○聯絡其妹劉素朱及劉素朱友人楊國樑前往背書擔保後,迄二十四日晚上十八時許,始讓己○○離去重享自由。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即林春安)供承:「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與甲○○等人,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向己○○討債,並一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三巷二二六弄一二三號七樓之三之甲○○住處談判後來即離開,未到溫馨園西餐廳」等情,惟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己○○欠伊二百多萬元,伊欠甲○○三百多萬元,要把對己○○之債權移轉給甲○○,所以當天去向己○○討債,是己○○自己願意去甲○○住處談,並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伊也是被害人」等情。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庚○○三人固坦承:有與甲○○等人一起到臺南縣永康市○○○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己○○之住處等情,但是均否認有右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也都否認嗣後曾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三巷二二六弄一二三號七樓之三之甲○○住等情。1被告乙○○辯稱:「伊只是甲○○之員工,當天是因己○○欠丙○○(林春安)的錢,丙○○又欠甲○○錢,為處理償還債務問題而去己○○住處,己○○有親口答應要將錢轉還甲○○,因為己○○是個類似流氓的人,我們會怕所以一起去壯膽,伊去國光八街,看見己○○與甲○○、丙○○談妥之後,就與戊○○、庚○○先行離開了,大橋一街那邊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情。2被告戊○○、庚○○辯稱:「我們二人是從臺北南下找庚○○專科時之同學甲○○玩,當時庚○○腳受傷,由戊○○陪同南下,到台南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甲○○是要帶我們出去吃飯,我們並不知道要去找己○○,去己○○住處後,有聽到他們再談債務的事,我們就由乙○○載去坐車離開了,我們未去大橋一街,以後發生什麼事,均不知道」等情。
三、經查:
㈠前揭案情,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原審(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上訴審(上訴審卷第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指訴不移,並經證人吳惠婷、葉宗杰、劉素朱、楊國樑等人證述在卷,且警方人員循線至甲○○租屋處執行搜索結果,確拾獲己○○預留之鈕扣二枚及遭強暴所掉落之鈕扣一枚(共三枚)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四頁)。又被害人於重獲自由之時,即由其妻陪同至臺南巿立醫院就醫,亦有該院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五)南巿醫字第四二七號函及其病歷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縱觀本件因相關人等之金錢債務糾紛,雙方之供詞或有掩飾及誇大,致時有不符現象,當然不可盡信,自應循全般案情之發展,分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經過:1首先,告訴人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即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有警訊筆錄之訊問時間記載可稽(警卷第十一頁),之前己○○還先到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就診(當天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到達醫院),並於當天「晚上九時許」離開該醫院(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之台南市立醫院函及醫療紀錄),顯見告訴人己○○當天晚上離開前揭甲○○之住處後,先就醫後(在醫院一小時二十分鐘),再三十分鐘後,就向警方報案,在時間上尚無不合理之延誤,與一般遭限制自由者,獲釋後會先就醫並向警方報案之情形符合。告訴人己○○於警訊中雖稱:當天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放他離開等情(警訊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五行),但是己○○當晚就醫紀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均紀錄己○○到醫院時間為當天晚上七時三十分或七時三十五分,是台南市立醫院來函所述,己○○到醫院時間為「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尚屬合理可信,此為醫院之醫生及護士所紀錄之醫療時間,不但相互符合,醫療人員又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自屬可信之事實,而告訴人己○○警訊所說:「當晚八時三十分獲釋」等情,與上開事實不符,自屬記憶有誤,是由告訴人己○○於原審明確陳稱:「我被押至隔日(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才回去」等情(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與其後發生之事實符合,始可採信。2告訴人己○○於警訊筆錄中雖指稱:「有八名男子,駕駛二輛自小客車,在我家中將我押走,但都不認識這八名男子,不知道為何將我押走,他們說我欠他們錢,(問:你平常與人是否有財務糾紛?)我在外與林春安(丙○○)、陳永宗、傅開亮這三人有財務糾紛,應該不是他們三人」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告訴人己○○在第一報案時間竟未說被告丙○○參與之過程,還說應該不是被告丙○○一節,甚至檢察官訊問時,己○○仍堅稱當天丙○○都未到等情(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顯然反常,因為被告丙○○於己○○警訊三日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在警訊就供稱:「當天(二十三日)是他請甲○○一同到永康找己○○,目的要將己○○欠的錢,轉還給甲○○」等情(警卷第四頁面),而甲○○早於丙○○之前一天(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也供稱:「其與丙○○等八人一起找己○○談判債務問題」等情(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在告訴人己○○於警、偵訊時一直未說出被告丙○○參與本案情況下,被告丙○○應無捏造自己曾參與本件之任何理由,事實上告訴人己○○於原審提訊時才說出被告丙○○參與本件過程等情(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以告訴人己○○不認識甲○○,與甲○○又無任何金錢債務,反與被告丙○○之間有上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丙○○參與本件過程,較符合情理,可以採信。告訴人己○○對於找甲○○出來要債的被告丙○○,一直未追究,反而多方保護,說不可能是被告丙○○,似乎為其隱瞞,告訴人己○○當時若見到被告丙○○,還為其隱瞞,不合情理,其中必有隱情。參酌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多次陳述均堅稱:「當時被告丙○○未出現,甲○○等人也未說出是丙○○,我在永康分局也沒說丙○○挾持我,整個過程都不知道有丙○○,丙○○也沒出面,案發後在永康分局甲○○供出丙○○,才知道是丙○○」等情(上訴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四七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己○○堅稱整個過程沒見到丙○○,在警局才知道是被告丙○○引起等情,己○○於上訴審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訊問時還供出:丙○○上個禮拜四去看我(台灣台南看守所),叫我今天出庭時,說在許金葉的家(即國光八街),他(丙○○)有在場要我照他的意思講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而被告丙○○確實三度到台灣台南看守所會見羈押中之己○○(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七日、四月二十八日),其中四月二十八日之會面時間與談話內容(談論刑期之事及當初筆錄之重要性,見上訴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四頁之台灣台南看守所函附之會客談話紀錄)與己○○上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庭所說之內容符合,已可證實告訴人己○○一直堅持所說的:【當時未見到被告丙○○,到警局後才知被告丙○○所引起】等情屬實,此與證人即警員廖世華於上訴審證稱:「是甲○○供出丙○○,己○○沒有說丙○○是否涉案等情」(上訴審卷第五六頁),也相符合,可見被告丙○○之所以一直要說其當時出現在己○○面前等情,無非是要造成當時只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親自談判債務之印象,而非找人逼債。事實上被告丙○○全程參與,只是與己○○不同車,未親自出面,所以己○○一直說不知被告丙○○參與(詳如後述)。3告訴人己○○於警訊時雖稱:「他們也將我太太(吳惠婷)一起押走」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但是己○○同時詳述其被害過程時,明白指出當天(二十三日)被人押上車,直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次日)上午五時許,叫我聯絡我太太吳惠婷等情(警卷第十二頁),顯然己○○之太太並未同時到甲○○之住處,證人吳惠婷之警訊筆錄也是如此(警訊卷第十六頁背面),而共犯甲○○、丁○○、被告丙○○、乙○○、戊○○、庚○○之警訊筆錄也均未提及當天(二十三日)將吳惠婷帶走之事,可以確定己○○之太太吳惠婷是在次日(二十四日)早上,因己○○之電話而被帶到甲○○之住處,才見到己○○,是告訴人己○○會在警訊中說:「我太太一起被押走」等情,應是警訊一開時,強調其太太也曾被帶來甲○○之住處,這由己○○詳述其被害過程時之說明(警卷第十二頁)也可明瞭,並非己○○此部份指述前後不一。4綜上所述,告訴人己○○之指述除了一些小缺陷外,所述之經過情節,大致上仍屬一致,有相當合理之可信度,仍應繼續比較相關事證。
㈡關於第一現場之「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告訴人己○○之四嫂許金葉住處部分:1當時甲○○等共有幾人去找己○○?經查,告訴人己○○於警訊中說有不詳姓名的「八名男子」駕駛二輛自小客車將其押走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而共犯甲○○於警訊中也供稱:我與丁○○、乙○○、庚○○、丙○○、綽號「小劉」(應是指戊○○)、「阿宏」、「阿明」之人,駕駛二輛轎車去找己○○等情(警卷第一頁),實際上也是共計「八人」,以共犯甲○○於警訊中連警方所不知的被告丙○○都供出來,不知姓名只知綽號之人也供出三人,已知姓名之丁○○、乙○○、庚○○也供出,應該並無隱瞞其他共犯之理由,又與己○○所供之人數相同,可以確定【當時到現場之人共計八人】無誤。只是己○○一直說未見到被告丙○○,可是到現場之人連被告丙○○才有八人,事實上,己○○於警訊、偵查訊時雖稱:有八人到其家中,但是都否認見到被告丙○○等情(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一頁),可見己○○所稱之到場人數不包括被告丙○○,再看告訴人己○○於原審稱當時被告等七、八人在我家等情(原審卷第四十頁被面),己○○於上訴審稱:有六、七人到我那裡挾持我等情,都不認識等情(上訴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至此可見己○○對到場之人數已不能確定是六人、七人或八人,以己○○當時只認識被告丙○○一人之狀況下,又是被要債,如此多人突然出現,己○○能記住確實有八個人,反而不合情理,應是己○○估計之數,尤其二輛自小客車之一般人數剛好八人(一輛四人),己○○所說的人數應是六、七人為合理可信,至於被告丙○○雖有到現場,但是己○○並未見到(前已述及)。2依警訊中共同被告丁○○所言:我駕駛喜美白色轎車載丙○○及甲○○的兩個朋友等情(警卷第八頁),可見丁○○的車中共坐四個人,甲○○應是坐另一輛賓士轎車,被告庚○○是甲○○之同學,應是與甲○○同坐一車,被告戊○○又是庚○○之朋友,也應該是坐在一起(就是甲○○所稱綽號小劉之人),被告乙○○是甲○○之職員,當然是開那輛賓士轎車之人,因此所謂丁○○車上之二位甲○○之朋友,應是不詳姓名之綽號「阿宏」及「阿明」之人(詳如附表第一部份)。3為什麼被告丙○○向己○○要債,須要駕駛二輛自小客車,共八個男人同去?共犯甲○○於警訊中發對點此輕描淡寫,說只是請己○○談債務問題而已,可是被告丙○○於警訊中已經坦承:「己○○這個人前科累累而且經常有一些混混隨同在旁邊,因怕會出事,所以一些朋友就一同前往等情(警卷第五頁),被告乙○○(甲○○之職員)於警訊也供稱:「因為己○○是個類似流氓的人,我們會怕,所以一起去壯膽」等情(警卷第六頁背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也仍供稱:「我和甲○○是同事,而我聽他們說己○○前科累累,人多一點可以壯膽,而甲○○邀我一起去我就去那裡」等情(偵查卷第十七頁),事實上到場的八個人中,只有被告丙○○認識告訴認己○○,也只有被告丙○○與己○○有金錢債務糾紛,應該是被告丙○○告訴甲○○等人:「關於己○○前科累累,身旁常一些混混」等情,所以甲○○才邀集如此多人參與,並向被告丁○○借車(見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換句話說,被告丙○○及共犯甲○○等人已經預期己○○可能會反抗,始邀集多達八人要債,突然造訪己○○,與一般談判債務,先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見面,再由本人親自談判債務,頂多雙方各約一、二位朋友到場見證的情形大不不同。被告丙○○所謂只是一般談判債務,事實上竟有多達八人前往,顯然不是一般談判,而是有所要脅,又離開債務人住處,到不相干之共犯甲○○住處,全部時間長達一日夜,又是還現金十萬元,又是簽發本票後,才將己○○放回(詳如後述),若未違背己○○之意志,被告等人何能達此目的?4告訴人己○○在第一現場是否被毆打並強迫離開到共犯甲○○住處?己○○於警訊初訊時(二十四日)指稱:我剛一到家們,就被二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將我押上KP--7689號自小客車上,在該車上就直接打我等情(警卷第十二頁),三天後(二十六日),己○○之第二次警訊筆錄才說甲○○是持槍(中共黑星手槍)挾持他的等情(警訊筆錄第十四頁背面),偵查中指稱他們拿手槍指著我等情(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等七、八人在我家國光八街門口對我說我欠錢未還何某,庚○○即綽號『阿狗』及另一名身材較何某矮小之男子綽號『阿明』即持黑星手槍三把將我押入賓士轎車,:::」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及四一頁)。然於本院上訴審時卻指稱:「(挾持當中有無人拿槍?)他們有拿黑星手槍四把、包括甲○○、沒有帶刀去。」「(你在警局為何說手槍有三把,現在卻說有四枝?)當時甲○○的槍沒有算,他到我家時沒有帶槍,出來後在公寓才拿出來,並在公寓拿槍柄打我::。」等語(見上訴卷第六一頁背面及六二頁)。於本院更一審時則指稱:「(押你的有無拿黑星手槍?)有拿,是一位『阿明』『阿狗』及甲○○拿的。」「(共有幾支槍?)甲○○等人有把槍拿出來,我有看到共三支(把)。」「(庚○○有無持槍?)沒有。」「(車內三支槍其中庚○○有無帶手槍?)我沒坐庚○○車子。」「(你坐誰車子?)我所坐的車子有『阿明』、『阿狗』及甲○○,其另一位開車的人,我所坐的是賓士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六頁、第六十頁)。由上可發現告訴人己○○對被告等人持槍的情形情陳述不一,究為三支或四支槍?不能肯認,令人起疑,尤其,若是被告等人確持有三、四支槍挾持告訴人,告訴人己○○於警察初訊時未提及槍枝,應是不可能之事,而證人劉素朱、顏永泰、許金葉皆證稱未見被告等人持有槍械,是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持有手槍之情事,則是否有持類似黑星手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也無扣得類似黑星手槍之物,因而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持有槍械之犯行。另己○○被劫走五萬元一節,為被告等人否認,也無證據據足以證明,自難遽採。5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已明白說明其在第一現場立即被挾持上車等情,但是被告丙○○於警訊中則稱:「是他自願隨行,經商量後才一起離開,當時時間約晚上十一點多,己○○一同離開時,他的四嫂也在場,我確實有一起去,己○○與我們一起走時,他的四嫂有看到」等情(警卷第五頁),究竟被告等人何時離開第一現場?是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立即離開或晚上十一時多才離開?事實上被告丙○○等人於當天(二十三日)「晚上十八時三十分許」就找到己○○,已經己○○於警訊中陳述在卷(警卷第十一頁背面),又被告庚○○於原審供稱:「我是與戊○○坐火車南下找甲○○玩,當日至己○○家的有九個人(應係八人之誤),其中三人伊不認識,開二部自用轎車,到他那裏是何某找他商討債務問題,到了之後,何某說要自行解決,當時我們是到國光八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劉某四嫂房子,剛好劉某騎機車回來(劉某也是租在附近,住址不詳),之前我們於五點多自永康巿中山南路一六五號甲○○公司出發,到了劉某租處約等二個小時,因未等到才至他四嫂處,等一會兒,他才回來,我們就到他四嫂處談,沒結果,他即自願跟我們走,並搭乘乙○○開的車,另一部是丁○○開的,當天無人持黑星手槍,之後,庚○○和戊○○即搭乙○○的車回他復國一路六十七巷二十七號住處,之後,我和某即坐野雞車回臺北,當晚並未吃晚飯,我們是當天中午從臺北下來的,到臺南約四、五點,本來甲○○是要帶我們去吃晚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三十頁),其中所述「被告等人於下午五時出發,到己○○租處等了二個小時,因未等到才到他四嫂處,等一會兒,他才回來」部分,即到達第一現場之時間約晚上七時許,與告訴人己○○所說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見到被告等人之情節,在時間上大致相同,以被告乙○○及丁○○二人(駕車之司機)對於下午六時三十分到達第一現場之時間並無異議(警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應認為被告等人到達第一現場之時間是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無誤。被告戊○○於警訊中所說是二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在第一現場才見到己○○等情(警卷第九頁),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6被告丙○○於警訊中曾說:己○○和我們一起走時,己○○之之四嫂(即許金葉)有看見等情(警卷第五頁),共犯甲○○於偵查中也稱:當天我們得知己○○在他四嫂家,我們就去找他,後來己○○說要找他四嫂做保,他四嫂不要等情(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而己○○之四嫂許金葉於上訴審出庭作證稱:「當天(二十三日)晚上我從外面買麵包回家,就看到一大堆人在場,並叫我孩子站著,不知什麼事,丙○○沒有到我家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告訴人己○○於上訴審也承認:當天(二十三日)我有鑰匙先進去,小孩還在,許金葉再回去的,丙○○沒有去,甲○○問這間房子是誰的,我嫂嫂說是她的,他叫我嫂嫂保證,我嫂嫂說她先生不在,不敢做主,然後押我離開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證人許金葉也證稱:是第二天背書(即二十四日)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由證人許金葉之證詞及己○○之陳述可證實被告丙○○及甲○○所稱當時有到許金葉家中找許金葉做保不成之事實,因為證人許金葉是告訴人己○○之四嫂,沒有必要冒偽證之刑責去附合被告的說法,己○○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沒提到其四嫂之事,但是己○○於上訴審已說出被告丙○○在看守所會面時要其不要再追究了之情事,但仍堅稱關於其四嫂之經過,及被押離開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顯然並未袒護被告丙○○,則己○○所證實被告丙○○警訊中所說當天許金葉在家等情,應該是事實,至己○○一直未說出其四嫂之事,只說立即被挾持上車,應是不願牽扯出其四嫂所致。7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在第一現場僅遇見告訴人之四嫂,許金葉又未答應做保,僅是一會兒的事,被告等人在現場既無任何其他作為,不可能在現場拖延太多時間,被告丙○○於警訊所供:「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多離開第一現場」等情(警卷第五頁),與其過程不符合(下午六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之間長達四個小時三十分),自不足採。告訴人己○○於上訴審所指稱當天(二十三日)其四嫂不敢做保後,被押離開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符合事實經過,自可採信,因為當時被告等共有八個人(二輛汽車),告訴人方面僅有其四嫂及小孩在場,雙方力量差距太大,且被告等人行前已預期己○○可能會有小混混陪同,乃約集多人前往,自有強迫就範之犯意,告訴人己○○又未見被告丙○○的情況下,也不明瞭實際債權人究竟為何人?如何可能隨同如此多的不明人士離開家裡?而己○○會在甲○○的家中(第二現場)留下鈕扣為證,也是因為非心中所願,不知對方究竟意圖為何?被告等人所稱告訴人是自願隨其離開等情,顯然不合情理,可以確定告訴人【當時已失去行動自由】並於當天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立即被押走。8告訴人雖於就醫時陳述:遭人打傷,感到頭部暈眩等情,於警訊中指稱在車上被打等情(警卷第十二頁),於偵查中更說明:綽號「阿狗」、「阿明」之人動手打他,警局有扣到鞋把,他並用鋁棒打我,但未扣到等情(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於上訴審時又說:「甲○○在公寓拿槍柄打我,及用椅子打我,使我受傷」等情(上訴審卷第六二頁),依告訴人所述被打之情況,不論鞋把、鋁棒或槍柄,均會使人受傷,但是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傷痕(經醫師檢查,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有前揭台南市立醫院函可稽(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並無法證明其受傷情形,鞋把只是一般家庭之物,也無積極之證明力,關於告訴人被打一節,尚不能證實。9被告丙○○主導本次逼債,有到第一現場但是並未現身,前已述及,共犯甲○○糾集人手,現場控制逼債,也已無疑義,被告乙○○是甲○○之職員,確知本件逼債之情事,又負責駕車,丁○○也負責駕車,均對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逼迫告訴人上車離開家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所辯其也是被害人等情,只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及庚○○部分雖堅稱當天不知甲○○之行為等情,惟查,被告庚○○於原審陳稱:「伊是與戊○○坐火車南下找甲○○玩,當日至己○○家的有九個人(應係八人之誤),其中三人伊不認識,開二部自用轎車,到他那裏是何某找他商討債務問題,到了之後,何某說要自行解決,當時我們是到國光八街十二巷三弄五號劉某四嫂房子,剛好劉某騎機車回來(劉某也是租在附近,住址不詳),之前我們於五點多自永康巿中山南路一六五號甲○○公司出發,到了劉某租處約等二個小時,因未等到才至他四嫂處,等一會兒,他才回來,我們就到他四嫂處談,沒結果,他即自願跟我們走,並搭乙○○開的車,另一部是丁○○開的,當天無人持黑星手槍,之後,我們搭乙○○的車回甲○○復國一路六十七巷二十七號住處,之後,我和戊○○即坐野雞車回臺北,當晚並未吃晚餐,我們是當天中午從臺北下來的,到臺南約四、五點,本來甲○○是要帶我們去吃晚餐的」等情(見一審卷二十九、三十頁);而被告戊○○則陳稱:「當天去的,有我與甲○○、乙○○、丁○○、林春安及庚○○等六人,到了己○○住處後,我即坐統聯客運的車回臺北,‧‧‧我之所以講搭統聯是主觀上認為統聯即野雞車,當天回到臺北凌晨四、五點,南下臺南無啥目的」等語(見原審卷十六、三十頁),二人就彼等究有幾人同去己○○住處所述已不一,一稱回甲○○租屋處後離開回臺北,一稱到了己○○住處後即離開回臺北,亦有不符,顯然可疑,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雖稱其搭載被告戊○○、庚○○先行離開(第一現場),大橋一街(第二現場)那邊的事並不知道等情(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七頁),可是共犯丁○○於原審供稱:「我當天開喜美車,己○○沒搭我的車回甲○○大橋一街住處,己○○是搭乙○○的車也回甲○○住處,之前己○○曾帶我們九人至歸仁鄉己○○二哥處找人做保,但他二哥不要,就至歸仁找民進黨主委,他也不要,之後我們至圓環買宵夜,當時戊○○、庚○○也在,買了即回甲○○住處,二輛車均回去,到了甲○○住處,我即開喜美車回去,乙○○即載戊○○,庚○○回去,」等情(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與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當天我搭丁○○車子去找己○○,找到之後我搭原車回歸仁,己○○是搭另一部車」等情符合(原審卷第三一頁),並與己○○於原審中所稱:「庚○○即綽號阿狗之人及另一名身材較何某矮小之男子綽號阿明即持黑星手槍三把將我押入賓士轎車,開車是誰我不知道,庚○○及甲○○坐在我身旁,隨即駛往歸仁找我哥哥,因我哥哥不在,他們又強迫我到處借錢,我在想時,他們即停在歸仁市場買便當,在車上吃後,我帶他們去找民進黨委員,往歸仁鄉,找顏永泰,他說沒錢,他們又將我押至永康市○○○街一0三巷二三六弄一三三七樓之甲○○住處」等情(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也相符合,共犯丁○○及被告丙○○與被告庚○○、戊○○利害相同,並無陷害被告庚○○、戊○○之可能,顯然當時(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第一現場)被告李國輛駕駛賓士轎車,搭載甲○○、庚○○、戊○○及己○○四人(丁○○於原審陳述回來載四個人,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離開第一現場至歸仁鄉,而丁○○也駕駛喜美轎車,搭載丙○○、阿宏、阿明三人隨同離開第一現場至歸仁鄉,找告訴人之二哥(詳如附表第二部分),但是未找到,又到歸仁市場買便當吃,再到歸仁鄉找顏永泰(已經證人顏永泰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0三頁背面),借錢未果,兩車並回到甲○○之住處,是可信之事實,且以被告庚○○、戊○○二人當天自臺北南下臺南已下午四、五點,苟若係尋友玩樂,何以南下僅數小時之間又未及吃晚餐,於尋得己○○後又急忙地趕回臺北,其顯有隱情,不言可喻。證人顏永泰於原審雖證稱:「當時看到己○○及被告丙○○,另有兩名不詳姓名者,他們在我家停留十幾分鐘,不是在庭之庚○○」等情,但是己○○於上訴審明白指稱:「有三個人與我進去,是甲○○、庚○○、和另一胖胖的人進去顏永泰家,我向顏永泰說因為債務關係,不敢說挾持,也沒有向他使眼色,大約停了十分鐘,丙○○不在現場」等情(上訴審卷第六二頁背面),可見當時確有四個人去見顏永泰,待了十餘分鐘,問題是除了己○○與甲○○之外,是否有被告庚○○及丙○○?事實上被告丙○○與甲○○坐不同之轎車,而己○○與甲○○一起坐車,與丙○○並未見面,告訴人己○○沒有必要為被告丙○○隱滿,事實上證人顏永泰說是己○○敲門,開門後我看到己○○及丙○○,並未確定己○○與丙○○兩人同時出現,而證人顏永泰是己○○及丙○○兩人的朋友,可能為求中立而無法明確說出真正的情形,所以證人顏永泰所說當天看到丙○○等情,尚有疑義,並與情理不符,尚不足採信,而當天被告庚○○有到顏永泰住所處所,且是押己○○上車,坐於己○○旁邊之人,顏永泰又未見過庚○○,則顏永泰指認當時未見到庚○○,本較不可信,己○○指認是被告庚○○到顏永泰住處,較符合當時情形,己○○與庚○○相處較久,則己○○之指認自屬可採。又被告庚○○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因頭部傷害並撕裂傷害急診縫合治療(上更一卷第一三一頁),但是被告庚○○已能坐車自台北南下台南找甲○○,顯見其行動無礙,不能證明其未押告訴人。
㈢關於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一0三巷二二六弄一二三號七樓之三甲○○住處部分(第二現場):1首先,證人葉宗杰(即吳惠婷之老闆)於偵查中證稱;「二十四日凌晨,吳惠婷打電話到公司,公司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是吳惠婷找我,我就過去公司,我到了公司,吳惠婷才和我聯絡,大概凌晨三、四點,她打給我說急需三十萬元,問我有沒有,要向我借,她說她先生被人押出去,她人在外面,需要三十萬元,我說我只能拿十萬元,等信用合作社開了門,就領給她,吳惠婷來時,有兩個年輕人開鐵灰色的車陪她,他們也在公司坐了十幾分鐘,然後就和吳惠婷走了,我問年輕人什麼事,他們也很客氣,也沒有對吳惠婷凶,也沒有限制吳惠婷走,他們本來要拿三十萬元,但我只有十萬元」等情(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葉宗杰只是告訴人己○○之妻吳惠婷的老闆,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歪曲事實經過之必要,由其陳述之詳細及中肯,可信度極高,又與證人吳惠婷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描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共犯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也承認二十四日有載吳惠婷到第二現場並向葉宗杰取款十萬元等情,更證明證人葉宗杰之上開證詞可信。雖然證人葉宗杰是說當天凌晨三、四時許接到吳惠婷的電話,而證人吳惠婷說當天凌晨五點多接到己○○電話,在第二現場打電話給葉宗杰借錢打了兩、三通,時間相差約一小時,但是以吳惠婷及葉宗杰兩人當時多次電話聯絡,時間相差僅一個小時,尚在合理範圍,被告丙○○於警訊中也提及二十四日早上四點半至五點去接吳惠婷等情(警卷第五頁),證人吳惠婷於上訴審也證稱:「是二十四日早上四、五點才知道先生被押,因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出去,去王建章婦產科說有人會來接我,是凌晨
三、四點,大約隔了一個小時,下班才去的因為電話上不方便講,叫我下班就過去」等情(上訴審卷第八八頁),與證人葉宗杰所述相符,可證實證人葉宗杰所說實在,應是二十四日凌晨三、四點時,己○○已打電話叫其妻吳惠婷去借錢,吳惠婷隨即聯絡葉宗杰,約當日凌晨五時許吳惠婷才在第現二場見到己○○屬實。又證人葉宗杰說等信用合作社開門就領錢,證人吳惠婷於警訊中已陳稱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去拿錢,與共犯甲○○於警訊中所供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車去葉宗杰處拿十萬元,可證明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證人葉宗杰看見吳惠婷及二名年輕男子乘車到來,並付出十萬元之事實。2甲○○於警訊中供稱:「是丙○○在我住處和朋友丁○○及綽號阿明的朋友一起開車到永康市○○路王建章婦產科前載吳惠婷到我住處」等情(警卷第二頁),被告丙○○於警訊中也說:「二十四日早上四點半至五點左右,我和甲○○的朋友一起開車到台南縣永康市○○路王建章婦產科載吳惠婷」等情(警卷第五頁),但是丁○○於原審已供出:「我回家之後,甲○○打呼叫器叫我至永康王建章婦產科載吳惠婷,等了約半小時,因不認識吳惠婷,回甲○○家載丙○○,回王婦產科指認吳惠婷,再將她載回甲○○住處」等情(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證人吳惠婷於警訊也稱:「在王婦產科見到三個陌生男子並坐賓士轎車,其中一位是甲○○」等情(警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由三人陳述中可見當時應有三人去接吳惠婷,司機應是丁○○,還有搭載綽號「阿明」之人,但是究竟是甲○○或是丙○○去接吳惠婷?甲○○說被告丙○○有去,被告丙○○也自稱有去,共犯丁○○是司機,其供稱先去等吳惠婷,因不認識吳惠婷,所以回去載丙○○指認吳惠婷等情,符合只有被告丙○○認得吳惠婷之事實,但是證人吳惠婷一直說未見到丙○○,且載其到第二現場的是賓士轎車(警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及上訴審並明確說出當時有兩台車去大約三、四人,我不認識他們,第二現場有七、八人,包括載我去的,清晨有看到庚○○等情(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及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而丁○○自承其一直駕駛喜美車等情(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綜合以上事證,丁○○雖說其載吳惠婷到第二現場,但是,吳惠婷堅稱搭賓士車,而吳惠婷對搭何種車輛並無曲解之必要,應可認定吳惠婷是搭賓士轎車,可見丁○○確載被告丙○○到王婦產科認人,但是並未載吳惠婷,也未見吳惠婷。被告乙○○是甲○○之職員又一直駕駛該賓士轎車,不可能先行離去,應是李國輛駕駛賓士轎車搭載甲○○及阿明之人去接吳惠婷,第二現場應有庚○○、戊○○及阿宏之人與己○○在一起(如附表第三部份)。甲○○於偵查中所說戊○○、乙○○都走了,被告庚○○、劉國定所辯於第一現場即與乙○○走了等情,不符合事實,自不足採。
㈣關於台南市○○路溫馨園西餐廳(第三現場)部分:1證人劉素朱(己○○之妹)於偵查中稱當時有三人先進來,用電話聯絡外面的人說沒問題後,才又有人進來等情(偵查卷第五四頁),於原審及上訴審中證稱當時有四人進來等情(審第七四頁、上訴審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與證人楊國樑偵查中所證稱他們先進來三個人等情符合(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可見當時有四人陪己○○到此西餐廳,己○○於偵查中指稱甲○○陪我進去,其餘六人在外面等情(偵查卷第二二頁),並無佐證,而己○○於上訴審又明白指出:當時有甲○○、乙○○、丁○○、「阿明」之人等情(上訴審卷第一七五頁背面),與證人劉素朱、楊國樑所述之情節符合,乙○○是甲○○之職員兼司機,丁○○也是司機,與甲○○一起出現自屬合理可信,己○○也無誣指一位綽號阿明之人的必要,當時有上開四人到該西餐廳應是事實。2證人劉素朱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叫我簽本票,說要全部簽,否則我哥哥還是要被他們帶走等情(偵查卷第五四頁)證人楊國樑中也證稱劉素朱說她哥哥被押,可能有點事等情(偵查卷第五四頁背面),與己○○所說其被押走等情符合,也可確認告訴人己○○會離開其四嫂家中要其太太吳惠婷借十萬元還給甲○○,又在第二現場簽發七張本票,要其妹妹劉素朱到第三現場之西餐廳背書,前後時間長達二十四小時(二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至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其間均在被告人控制中,顯然無法自由活動,雖然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等人持槍或打人,但是其八人之多,已足使告訴人失去活動自由。衡諸常情,被害人如係自願籌款還債,何須離開親友所在處所,而將自身置於均年輕力壯之被告丙○○、乙○○、丁○○、戊○○、庚○○、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綽號「阿明」、「阿宏」(己○○誤為阿狗)等八人所控制之時空內,被告等人若純係要債,亦無夥同八人分搭二部車前去之理,參以被害人被押後遭暴力拉扯致身上衣物鈕扣一枚掉落(另二枚是己○○自己放置該處),嗣於獲釋報警而至甲○○租屋處搜索拾獲等情,足見被告等人於出發之前即蓄意以人多勢眾之方式挾持被害人以達討債之目的無疑。而被害人確係受被告等人以強制手段強押離去及私行拘禁,而非出自其自願甚明。
㈤被告林春安(即丙○○)稱警方原先是以證人身分訊問他,可見他並未涉案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廖世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警方是以嫌疑人身分傳訊林春安,是甲○○供出是林春安主導的,林春安有借錢給己○○,且林春安亦有重利的案件,己○○沒有說到林春安是否涉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筆錄),又己○○之住處及其家庭背景僅林春安知悉,若非林春安提供,甲○○等人亦無從查悉己○○之行蹤,因而本件確係由林春安所主導應無誤,足見被告林春安上開說詞及其所辯其亦係受害人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即己○○之兄嫂許金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案發當天晚上甲○○等人到伊家,伊是從外面買麵包回家,就看到一大堆人在場,並叫伊孩子站著,不知什麼事,當時己○○有講什麼,伊沒有注意聽,伊要帶小孩上樓,有一個人跟伊上樓,後來他下樓,伊也跟著下樓,因伊緊張,己○○有無對伊講什麼,不記得了,(以下實指十月二十四日之事)是己○○叫伊在本票上背書就離開了,是在伊跟另一個人下樓時,他們就走了,己○○他們如何離開的不知道,沒有看到他們拿槍,但電話線被拉斷等語觀之,若被告等人未對被害人己○○強押帶走,何須先將許金葉住家之電話線先行拉斷?證人許金葉帶小孩上樓,為何要一夥人中之一人隨同上樓監視?若非現場氣氛有異,許金葉為何要緊張?顯見己○○絕非自願隨被告等人離開。
㈦又據證人劉素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己○○被帶走多久,伊原不知道,他是在下午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錢可借給他,借錢數字忘記了,伊說沒有,他就掛電話了,第二次又再打電話來問伊能不能去為他開本票,在伊哥哥(指己○○)旁邊的人說一個來,不要帶別人來,叫伊去溫馨園,因為伊自己認識字不多,所以伊就找一位朋友(即楊國樑)陪伊同去溫馨園,伊到達後,有一位出來問伊是否己○○的妹妹,伊說是的,當時是他們有四個人在場,伊對他們說這位是伊最好的朋友沒有關係,他們才又再打電話出去,後來才有另外的人把伊哥哥帶進來溫馨園,他們要伊簽本票(指在本票上背書,本票係己○○所簽),並且還要伊的朋友也要簽本票(指在本票背書,下同)他們說如不簽本票,就要把伊哥哥再帶走,伊只好聽他們的要求簽了,簽好本票後他們先走,伊哥哥留下來,他們走了後我們才離開溫馨園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七四頁)以觀,從被告等人於證人劉素朱到達溫馨園前叮嚀要一個人來,到達時要先行查明身份,確認無可疑人跟來,才帶被害人己○○進入溫馨園之舉動,益足證明彼等確是強押被害人討債無疑。又經本院調取林春安與己○○會面之談話記錄結果(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八日),所談話之內容分別為「上訴高院時要強調自己並未涉案之事」、「談論刑期之事及當初筆錄之重要性」、「四嫂過幾天就出庭了」等,所會客之內容均與本件之案件有關,顯見被告丙○○到看守所與己○○會客之動機,無非係想要己○○於法院調查時替其脫卸刑責,亦有台南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南所京戒第一七0一號檢送之接見談話記錄附卷足稽,因而台南看守所之會客記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再被告丙○○雖提出林春安與劉素朱(即己○○之妹)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之對話錄音(即丙○○係本件之被害人之意),惟觀該錄音內容,乃丙○○預設之對話錄音而成,因而該對話之錄音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㈧又己○○被續押至台南市溫馨園西餐廳所簽發之本票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六張計一百八十萬元,另一張為三十五萬元,共簽發七張合計二百十五萬元,即係己○○欠丙○○(林春安)之款項,並據丙○○之辯護人陳述屬實在卷,因而本件己○○所簽發給甲○○之本票確係七張無誤,雖甲○○於偵查中所供「己○○簽的本票,由他妹妹及他妹妹朋友各保三張」,惟僅能證明由己○○的妹妹(即劉素朱)及己○○妹妹之朋友楊國樑各保三張,惟己○○確係簽發給甲○○本票七張應係真實。
㈨再查,被害人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在警訊中供稱「有八名男子,持三把類似黑星手槍押我」,嗣復在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供稱:「有四把手槍」(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更與證人劉素朱、顏永泰、許金葉所供未見被告等人等持有槍械之情節不合,因而本件被告等是否有持類似黑星手槍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等亦均矢口否認有持槍押人之事,亦無扣得類似黑星手槍之物,因而本院認被告等雖有妨害己○○行動自由,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持手槍之事,或係己○○片面之詞或係其誤認所致。
㈩綜右所述,足見被告丙○○、乙○○、戊○○、庚○○四人所為之辯解,均為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林春安)、乙○○、戊○○、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核被告丙○○(林春安)、乙○○、戊○○、庚○○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四人人與甲○○、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綽號阿明及阿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唯查:
(一)本件係被告丙○○(林春安)、乙○○、戊○○、庚○○四人與甲○○、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綽號「阿明」、另一名綽號為「阿宏」)共八人,共同妨害己○○之自由,惟原審卻認係被告林春安、乙○○、丁○○、戊○○、庚○○與甲○○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九人共同妨害己○○之自由,即有未洽。
(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丙○○(林春安)、乙○○、戊○○、庚○○與甲○○、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持類似黑星手槍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亦均矢口否認有持槍押人之事,亦無扣得類似黑星手槍之物,因而本件被告林春安、乙○○、丁○○、戊○○、庚○○與甲○○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應無持手槍之事,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拿走己○○之五萬元,原審採信己○○前後矛盾之詞而認被告等共八人尚時有類似黑星手槍之物,並遭取走五萬元,亦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戊○○、庚○○等人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努力向上,竟結夥暴力討債,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丙○○為本件之主使者,被告乙○○為甲○○所僱請之職員,情節較輕,被告庚○○與甲○○係朋友關係,因本件而邀被告戊○○專程南下,被告戊○○之情節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同法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併依法諭知被告等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