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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鄭文肅陳珍如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六號 C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一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同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通緝到案後,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入監服刑,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服刑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通緝到案後,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服刑;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同年九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十月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通緝到案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入監執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需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始假釋期滿;又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及五月間,均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者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早上九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旁,見許耀峰所有(起訴書誤認為丙○○)車牌號碼S5–2598號自小客車一部,因爆胎而停在該處之機會,遂僱用不知情之某拖吊業者將該小客車拖吊至某不知情之修車廠修理,竊取該小客車一部得手,並於修復該車輪胎及重新配鎖後供己使用。⑵又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公司停車場,持許耀峰所有、置於上開S5–2598號自小客車內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竊取同車型乙○○所有車牌號碼8H–0862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上開S5–2598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S5–2598號車牌二面丟棄。⑶復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四、五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持同上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甲○○所有(登記在吳旦名下)車牌號碼N5–0168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懸掛在其上開竊得之S5–2598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上開其竊得之8H–0862號車牌懸掛於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以防車主發現。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丁○○駕駛上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S5–2598號、而懸掛N5–016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二七0公里(雲林縣古坑鄉)時,因超速為警取締,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耀峰之父丙○○、被害人乙○○、甲○○等人在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乙紙及贓物照片四張附警卷可按,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二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利用某不知情之拖吊業者拖吊該車,以達其竊取之目的,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二⑵、⑶之竊取行為,係持長約二十五公分、鐵質、塑膠柄之十字螺絲起子為竊取工具,已據被告供陳明確;徵諸一般汽車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汽車首尾,非以螺絲起子無法拆卸之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而上開螺絲起子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故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指揮書記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縮刑假釋期滿;然該假釋業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並因為執行殘刑二年二月十日,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上開徒刑既未執行完畢,即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偽造有價證券、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之前科,且其各該犯罪多拒不到案接受審判及執行,屢經通緝之素行,有上開前科資料表可參,與本案被告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逃避查緝之犯罪動機、目的,和被告公然請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拖吊竊車之犯罪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害,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原判決又認為:被告是五十五年七月八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為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曾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又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及七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通緝到案後,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入監服刑,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服刑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通緝到案後,自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入監服刑;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同年九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十月間,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徒刑宣告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經通緝到案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起入監執行;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接續上開徒刑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始縮刑假釋期滿;又於假釋保護管束中,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及五月間,均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及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以上均有上開前科資料表可參;又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在短短十一日內,續犯本件三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觀其陸續經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繼續犯案之情節,可見單予徒刑之執行,難以收矯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效,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之必要,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原判決並說明:被告持以犯罪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害人許耀峰所有、原置於車號S5–2598號小客車內之隨車工具乙節,已經被告陳述明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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