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A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
- 被告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涉嫌詐欺、誣告、妨害自由、背信、侵占等罪,雖經檢察官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開庭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依法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中。但是由不起訴處分書以及事隔一年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之偵辦過程觀之,不論是原先的偵查庭以及現在的續行偵查,都只朝詐欺部份調查,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部份完全沒有調查偵辦,也未提到說明不偵辦原因,對上訴人而言,等於沒有提出告訴,因此上訴人只好依證據再行提出自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是以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本案在地檢署偵辦過程及筆錄記載,完全沒有提到此部份。再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第四頁第二點:涉嫌背信、侵占、妨害自由部分‧‧‧。由內容可證實檢察官僅就背信、侵占之構成要件調查,完全沒有依事實審酌實體,並調查被告是否有將上訴人居住之屋內所有物品、傢俱、廚具物品搬走並據為所有,並將大門換鎖,完全禁止上訴人出入,涉及竊盜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因此上訴人另行告訴被告有竊盜之嫌。而今縱使上訴人再議成功,由檢察官續行偵辦,也僅針對詐欺部份偵辦。而原審法院以本案已有提出告訴而判決不受理實與事實背離,未依事實審酌實體,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二、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前業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詐欺、誣告、妨害自由、背信、侵佔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案件開始偵查,並依序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十三日、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開庭調查,而檢察官嗣又將該案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併案審理,惟因前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而檢還,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不服,經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發回該署續行偵查等情,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等偵查卷宗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於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之後】,揆諸首揭說明,其自訴即不合法,原審依前開法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未就妨害自由部分偵辦且為實體調查,而原審法院就上開自訴亦未為實體審酌,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告訴,而本案尚在續行偵查中,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或檢察官就部分告訴事實漏未調查,亦應於偵查中聲請檢察官調查,或於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後,透過再議制度聲請救濟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而非得以提起自訴以資救濟,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