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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楊子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  G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八

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六四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一六四號及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某PUB店內或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開二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加熱霧化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台南市○○路西華南街口查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台南縣歸仁鄉○○○街口查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一二三號前查獲,並自李建華騎駛車號VIT—六一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李建華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華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八公克),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責量刑過重,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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