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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陳清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G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及移

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五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九八巷一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五十六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現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於警卷(見0000000000號警卷、0000000000號警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五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影本四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於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亦有該裁定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可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之某日時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之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於右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之某日時起至同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許,於右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未一併加以審判,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清 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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