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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茆臺雲李文福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潛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郭 淑 慧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偵查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其朋友乙○○經營仿冒手錶業務(另案審理),與同行競爭,乃向時任偵查員之甲○○投訴,甲○○表示可以取締打擊同行,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持已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及該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之空白搜索票,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四張,而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交由乙○○收藏,擬伺機冒充真正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乙○○仿冒勞力士手錶之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至臺南市○○○○街三之三號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偽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搜索票四張。因認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在調查站之供述,以及有查獲之偽造搜索票四張扣案足憑,且扣案偽造搜索票均非檢察官賴慶祥所簽發,已據賴慶祥證述在卷,暨該扣案之偽造搜索票確以彩色影印機複印,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陸(二)字第八八○六五○九七號函在卷為憑,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公文書犯行,甲○○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遭羈押,同年月十二日被免職,免職後伊同事打包其辦公室物品,嗣獲准交保乃致電乙○○,囑其幫忙取回辦公室物品,因懼睹物生情,且伊從未申請過搜索票,亦不認識賴慶祥檢察官,不知為何有該四張搜索票,況伊先前即因瀆職案件早經檢察官搜索過辦公室,若有該四張搜索票,應早被檢察官所查扣,該四張搜索票確非伊持交乙○○云云。被告乙○○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然曾到庭辯稱:甲○○因瀆職案被羈押,甲○○妻子打電話通知伊代為處理,至辦公室物品已打包好,即用車子載回放在崇明十四街三之三號處,迄被查獲始知有該四張搜索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姑不論被告甲○○、乙○○所辯前詞是否屬實,縱令認為被告乙○○在站初訊供承查扣之四張搜索票係由被告甲○○持交被告乙○○,擬伺機冒充為真正之搜索票,假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方式,打擊仿冒手錶之同業等情屬實。惟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製作主體,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且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倘非如此,縱有實在之製作名義機關,亦不得認為公文書。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搜索被告姓名或應扣押物品與應搜索處所、身體或物件,皆屬搜索票應記載事項。查扣案四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各該搜索票整份(包括屏東地檢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章及文字、格線等),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且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陸(二)字第八八○六五○九七號函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本院為求慎重,特別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該署關防、賴慶祥檢察官印文(影本)及賴慶祥檢察官曾簽發之搜索票影本,連同扣案四張搜索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是否相同?該局鑑定結果,基於扣案四張搜索票均係彩色影本,俱非原本,有失真之虞,因此無從認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三三八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頁),故由前開鑑定函,顯然無從認定扣案四張搜索票其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是否與賴慶祥檢察官所核發搜索票上之相關印文相同。

㈡據檢察官賴慶祥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於屏東地檢署任職過?)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對空白搜索票四張有何意見?提示)我沒有印象,不過和真正的搜索票有印泥顏色不一樣」、「(是否曾經拿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沒有」、「(是否認識甲○○?)沒印象」(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甲○○?)不認識」、「我是在八十四年初任職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我在八十六年一月離開屏東。我在任職期間沒有交付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甲○○及其他任何人。我在任職期間曾經因為指揮辦案有核發過搜索票。但是因為編制已改變,如果該隊的前身是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即高雄大隊臺南中隊的話,我與臺南中隊在印象中沒有業務接觸,我只有直接指揮過第三大隊,至於該大隊有沒有再調度中隊其他的人參與,我不清楚。」、「(空白搜索票影本四張之原本是否你核發?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辦法判斷原本是否我核發的,但是這個搜索票是用電腦的合成技術做的,這四張搜索票絕對不是屏東地檢的用紙,關防也不是屏東地檢的關防。但是上面蓋的印章看起來類似我在屏東核發搜索票所蓋用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足證該四張搜索票係以電腦合成技術製作,且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用紙,而賴慶祥檢察官任職期間更未交付空白搜索票給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甲○○及其他任何人之情形。本院函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屏檢輝玄九二調一字第四八○一號函稱:「無法認定該四張搜索票之真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三頁),亦未言及該署有空白搜索票,事先蓋用地檢署及檢察官印文備用之慣例。

㈢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摘「扣案未完成之搜索票,有無可能係已合法簽發之搜索票,而事後遭掩蓋內容之影印本?」然觀卷附扣案四張搜索票(見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物袋),除有原已印就之格式文字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與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外,其餘均為空白,毫無書寫痕跡。如係已完成合法簽發之搜索票,必須於空白搜索票上逐欄填寫「受搜索人姓名」、「應加搜索處所、身體或物件」、「限定搜索日期」、「應扣押之物」、「命司法警察官員執行扣押之事由」、「中華民國年月日簽發」等事項,然後再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始告完成。若利用合法簽發搜索票,掩蓋各欄內所寫字跡內容影印,極可能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係最後蓋於搜索票「應扣押之物」「受搜索人姓名」各欄上,欲掩蓋各欄手寫內容,勢必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關防或檢察官賴慶祥印文等字樣,然扣案四張搜索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或檢察官賴慶祥印文部分,均完整無缺,尚無發現有被掩蓋痕跡,且其餘部分空白,亦無文字寫過痕跡,顯非已合法簽發之搜索票,事後遭掩蓋手寫內容之影印本。

㈣何況該四張搜索票內容,僅有原已印就之格式文字,以及加蓋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檢察官賴慶祥印文外,並未填載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搜索要件,亦無製作年月日,本不具備公文書法定程式,外觀上乃屬空白搜索票,難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公文書。又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既認扣案之四張空白搜索票,均係以彩色影印機所複印,四張均出於同一原稿,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示四張搜索票係彩色影本(非原本),有失真之虞,復無同一原稿扣案,可資比對鑑定。故尚乏確實證據證明扣案搜索票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及檢察官賴慶祥印文,亦屬偽造。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審究,遽對該二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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