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 孝股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收受判決後,發現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竊取砂石部分:按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中,已明確主張系爭砂石業因和解已取得所有權,其僱工挖載與刑法竊盜罪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取他人動產構成要件不符,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具答辯具體指出【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張世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在監獄服刑期間,華信砂石場由告訴人之父張榮華管理一節,業為告訴人張世瓊其父張榮華在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訊時所是承,而張榮華於八十九年間曾至系爭砂石堆置處挖掘砂石時,與上訴人甲○○就系爭砂石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嗣張榮華委請訴外人潘國華出面協調結果,雙方同意由張榮華續挖掘四十台,餘砂石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潘國華於原審及鈞院結證屬實,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訊時,亦供承:「(你父親委任潘國華出面和解,由你們挖掘四十台車,其他由被告所有?)有這件事情,那時我在執行,我父親曾經告訴我這些事情。」等語,是暫不論系爭砂石之真正歸屬為何,華信砂石場管理人張榮華既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於出獄後,經其父張榮華告知後,復未爭執和解結果,則上訴人既已因和解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則該砂石已非他人之動產,而上訴人挖載系爭砂石,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既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生金砂石場訂立砂石買賣契約,並已兌領二張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依約即需提供九百零一車次砂石,惟經生金砂石場載至八百台便已無貨,告訴人雖另持有生金砂石場為支付砂石價款所交付之四張面額均係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票據號碼為ANB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則因已無法供貨,迄今未兌領。有庭呈買賣契約書支票明細及估價單可稽。則告訴人豈有砂石可遭他人偷竊,本件提出告訴,無非為毀約俾取得系爭砂石再出售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亟為灼然。】等原已存在之證據,詎均遭鈞院前審捨棄不採,但判決書卻未敘明理由,徒以第一審判決理由為據仍審認聲請人竊取砂石,使聲請人上訴之審級利益全失。
㈡竊取B塊鐵板橋部分:按本件聲請人上訴主張前提要件即告訴人需舉證證明對該B塊鐵板橋有所有權之具體來源及指出告訴人指訴瑕疵部分,又系爭鐵板橋乃證人「仲立砂石場」員工,自仲立砂石場進水場吊至路邊,非原審所誤認係自「華信砂石場」進水場所吊等情,亦於右揭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答辯狀具體提出【告訴人指訴本件編號A、B二塊鐵板橋必須合併使用,才會發揮其功效,而同屬其所有云云,然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二塊鐵板橋之結構均大致相同。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勘驗結果,該二塊鐵板橋之結構大小雖相同,惟該A塊鐵板鐵之平面完整,少有損壞,B塊鐵板橋之平面則損壞較為嚴重,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若該二塊鐵板橋確係合併使用,衡情其損壞程度應不致相差太多,故兩塊鐵板橋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實有疑問,而告訴人迄今又始終未能證明其來源,上訴人則提證證明係拆自祥豪砂石場,雖所舉證無能明確描述系爭鐵板橋與拆自祥豪砂石場者是否相同,畢竟已提出說明;又原審係誤認證人許金昇之證詞,係指B塊鐵板橋係置於華信砂石場內,致認屬華信砂石場所有,殊不知證人許金昇乃「仲立砂石場」員工,在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訊時係證述受僱仲立砂石場,復證稱:「(本案現場之B塊鐵板橋何來?提示照片)是我自進水場吊起來放在路邊的,當時我在進料,因擔心會蓋住鐵板,所以我才將鐵板橋吊起來放路邊;(當時之時間?)八十九年底左右,因為我是在砂石場的進水場吊出來的,所以我認為是仲立砂石場所有」等語,依上述證詞該B塊鐵板橋係從「仲立砂石場」進水場吊至路邊,原審卻誤認該進水場係指華信砂石場進水場(見第一審判決書第四頁末行)。姑不論B鐵板橋是如何遭他人自上訴人吊回後置放地點移至仲立砂石場進水場,惟必然足證非華信砂石場所有】等原已存在之證據,惟仍皆遭鈞院前審恝置且未在判決書敘明理由,且全然不顧聲請人選任辯護人在審訊中聲請命告訴人說明B塊鐵板橋來源並提出證明,仍延用聲請人所指原第一審誤認之事實,遽斷上訴人竊取B塊鐵板橋犯行,則聲請人上訴何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再者,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重要證據。若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重要證據,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證人潘國華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僅證稱「張榮華曾找伊去向甲○○說讓他繼續挖掘砂石,甲○○才同意讓他繼續挖掘四十台車。」等語(一審卷第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並無聲請人所述「餘砂石歸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之結證,且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雖有稱:「(問:你父親委任潘國華出面和解,由你們挖掘四十台車,其他由被告所有?)有這件事情,那時我在執行,我父親曾經告訴我這些事情。」等語,然其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否認有協議沙石歸聲請人所有之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則當事人間是否有此協議,即非無疑;而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伊挖取的砂石是欽玉砂石場所有,是伊向案外人呂鴻基(據被告稱呂鴻基已死亡)購買欽玉砂石場時即已一併購買,且該處砂石經告訴人之父張榮華委託潘國華協調,由告訴人之父採挖四十台車後,其餘砂石則歸伊所有,‧‧‧二、經查:‧‧‧㈤又證人潘國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世瓊之父張榮華於八十九年間要去堆置砂石處挖掘砂石,甲○○加以阻止,張榮華曾拜託伊去向甲○○說,讓他繼續挖掘砂石,甲○○才同意讓他繼續挖掘四十台車等語,然證人張榮華則證稱:堆置的砂石本來就是華信砂石場所有,但甲○○出面加以阻止,才對潘國華說,那是伊等所堆置的砂石,拜託潘國華去向甲○○說不要再出來擾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潘國華對於證人張榮華之上開證述並不否認,且稱張榮華確有說該砂石是他們的等語,則若該堆置之砂石係屬被告所有,被告又豈會同意讓告訴人之父張榮華挖掘載運外出,此益徵該批堆置之砂石確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所為上開挖取之砂石係屬欽玉砂石場所有之辯解,並不可採。】,可知聲請人所主張系爭砂石業因和解已取得所有權部分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一、(五)之見解,而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㈤中載明「被告所為上開挖取之砂石係屬欽玉砂石場所有之辯解,並不可採」,尚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又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生金砂石場訂立之砂石買賣契約,該書面契約上並無甲方即生金砂石場代表人林連續之簽字(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況且證人林連續於第一審時曾證稱:「(問:生金砂石場自八十七年三月後由何人經營?)我賣給呂鴻基經營。」等語(一審卷第四十頁),則在八十八年一月時,林連續已非生金砂石場經營人,其如何代表生金砂石場與告訴人簽約,即非無疑;再者,即使該契約為真,亦僅能證實告訴人與生金砂石場間於八十八年間有買賣砂石之行為,尚難遽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地有「已無砂石可供人竊取」之情形,是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告訴人需舉證證明對該B塊鐵板橋有所有權之具體來源,且證人許金昇係「仲立砂石場」員工,原審誤認其證詞,而認B塊鐵板橋為華信沙石場所有云云。惟查,證人許金昇於偵查時曾證稱:「我以前是在華信砂石場前身仲立企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而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問:鐵板橋你有無來源證明?)是以前砂石場因為欠我的錢,才留下來給我的。」(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可知告訴人係由其華信砂石場之前身仲立砂石場取得B塊鐵板橋,則原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㈥中依證人許金昇之證詞認定B塊鐵板橋為華信砂石場所有,尚難認為原審有誤認之情形。又該B塊鐵板橋係置於華信沙石場內,為聲請人於偵審中所是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訂,告訴人既占有B塊鐵板橋,並對於B塊鐵板橋行使所有權,即受所有權推定之保護,而聲請人於偵審中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B塊鐵板橋屬聲請人所有或非為告訴人所有,則告訴人是否仍需負自證B塊鐵板橋所有權來源之責任,恐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已於原審為「是以前砂石場因為欠我的錢,才留下來給我的。」之供述,亦無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未說明B塊鐵板橋來源之情形,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