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更字第三號 G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證據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茲將理由敘明如下: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陳長盛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一家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經甲○○選定蘇進生為勒贖對象」,然本案係由洪天富(即綽號「小仔」,平時均自稱「小坤」)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對象,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陳長盛(即綽號「阿生」)共同謀議,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證據,與事實不符。惟此情因於偵查中聲請人屢遭洪天富恐嚇威脅,而不敢向檢察官確實舉證供出綽號「小仔」之洪天富平時均自稱「小坤」,及事實真相。本案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陳長盛自臺中至臺南找聲請人時,洪天富提議由聲請人去綁架蘇進生,再交給洪天富及朋友處理,然因聲請人正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不敢參與不法之犯行,且當時是陳長盛向洪天富說他最近很需要錢用,他有人手可處理這件事,可知本案係由洪天富與陳長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共同謀議計劃,而聲請人惟恐被牽連,當晚即已不敢回臺南市○○街二六八號睡覺,投宿於臺南市○○路哥爸妻夫飯店。本案案發後,洪天富即責怪聲請人不願配合,才會將該計劃搞砸,此事他不負任何責任,而陳長盛亦交代萬一有追查到聲請人,聲請人絕不可以出賣他,故聲請人於案發後係受到他人之威脅、警告,始於偵審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不敢供出事實真相。懇請鈞院傳訊被害人蘇進生,以查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蘇進生,並非由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事實上係由洪天富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對象。
(二)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宏閔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然非事實,請鈞院查證: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聲請人與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老地方」餐廳吃飯時,因陳長盛提起擄人勒贖之事,聲請人因正值假釋期間不願參與共同謀議,即先行離開,先至臺南市○○路找朋友黃明慧,之後一起至當鋪,幫洪天富處理洪天富與當鋪老闆已約好當天下午要談之汽車借款利息問題,此有當鋪老闆、會計可資佐證,故聲請人確實未參與陳長盛、張宏閔二人之擄人勒贖謀議,聲請人之供述係受到洪天富及共同被告等人之脅迫,確非在自由意識下之供述。
(三)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本案而與陳長盛及張宏閔等人結怨,因此陳長盛、張宏閔二人故為挾怨報復,誣陷聲請人為本案共犯,並於訴訟期間藉故脅迫聲請人配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陳長盛於原審審理前即已利用關係要求聲請人之大哥周興斌向聲請人轉述,要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法院審理時須配合陳長盛之供詞,稱本案非擄人勒贖,而係討債糾紛,此可傳訊周興斌以資佐證。又陳長盛於當天庭訊後即威脅聲請人必須好好配合打官司,並稱等他辦理交保回去後會交代臺中朋友先寄些錢給聲請人在看守所內使用,此有陳長盛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託其友人劉于湘寄五千元匯票到看守所給聲請人之信封可資佐證。又當天於法警室遇見臺南市警一分局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聲請人即向警員黃玉璋供稱本案確由陳長盛、張宏閔二人在老地方餐廳共同謀議,係陳長盛硬脅迫聲請人必須配合其供詞,且聲請人顧及家人及自身安危,致不敢於庭訊時供出事實真相,此有承辦警員黃玉璋可資佐證。再者,張宏閔責怪聲請人於警訊時供出其與陳長盛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在老地方餐廳商議擄人勒贖計劃,因而教唆其同夥共同被告多人脅迫聲請人必須配合其等討債之供詞,此有卷內庭訊筆錄可佐。其次,洪天富亦脅迫聲請人不得供出實情,並叫其女友張佳絨寄錢給聲請人暫時先買日常用品,此有臺南看守所保管股聲請人於南所及分監張佳絨寄錢紀錄可佐。是聲請人全因洪天富、陳長盛及張宏閔等人恐嚇威脅而配合供詞。
(四)綜上所述,本案實際係由洪天富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且是陳長盛、張宏閔等人共謀犯行,聲請人確實未參與謀議,亦未參與本件犯行。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多次以本件前揭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聲再更卷足參。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