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七號 慎股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三、八六九六、一
○三七九、一一九九九號、營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核退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機車鑰匙乙把沒收。
事實
一、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第
一、二、四、五、六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己一人、編號第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郭俊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第一、二、三、四、五、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號自己一人、於附表編號第六至十二號與郭俊宏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分別:⑴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將搶得之行動電話販售梁寶貴,轉交張筱苓使用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九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街九巷二十九號五樓之五循線查獲。⑵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郭俊宏所騎機車,再循線於七月二十一日查獲癸○○。
⑶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忠義路口,為警查獲。⑷經警循癸○○使用搶得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查獲癸○○。⑸又經警循癸○○使用搶得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查獲癸○○。⑹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查獲郭福裕所騎機車,再循線於八月二十日七時三十分查獲癸○○。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該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如何連續搶奪、竊盜等犯罪事實,除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外,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二、一所示被害人林彥伶、丁○○等二十一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押書、搜索筆錄及被害人丁○○、未○○、卯○○、己○○、戌○○、巳○○、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與泛亞電信、和信電信、中華電信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符合,可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編號六被害人午○○之機車,辯稱:編號五甲○○之行動電話是用搶奪的,並非竊取;另編號六午○○之機車,亦非伊竊取的云云。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五之被害人甲○○警詢中已明確指稱:「我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之七號(駱駝攤),因要外出送檳榔,而將我所有行動電話置於檳榔攤內之置物架上,約十分鐘返回檳榔攤內,欲取回置物架上之行動電話時,才發現我的行動電話已遭人竊走」等語(見白河分局南縣白警三字第○九三○○○三六六八號警卷第三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認:「(問:你是不是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上午接近中午,到台南縣安定鄉的駱駝檳榔攤偷了一支行動電話?)是」等語(見營偵字第一一四四號卷被告訊問筆錄),準此足認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搶奪的,並非竊取的」乙節,非屬真實,無可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六之被害人午○○於警詢中指稱:「WTD─二四七號機車是我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和風公園前失竊的」云云,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證人郭福裕於警詢中亦證稱:「WTD─二四七號機車是今天(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永華路口向朋友癸○○借的」等語,足見該機車應屬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辯稱伊未竊取附表二編號六之機車乙節,亦非真實,而無可採信。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認被告上開否認犯罪及所辨情節,純屬推卸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郭俊宏二人就上開附表二編號三與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號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與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搶奪罪與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搶奪罪處斷。另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六部分之搶奪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三至六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為犯意各別,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未及審理附表一編號十六、附表二編號六之犯行,亦有未洽,檢察官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搶奪財物 │ ├──┼───┼─────┼────┼──────┼───┼──────┤ │ │ │九十三年二│臺南市南│騎機車搶奪被│ │手機一支、存│ │ 一 │癸○○│月六日九時│區○○路│害人置於機車│丁○○│摺、印章、現│ │ │ │十分許 │與大成路│踏板上之手提│ │金七千五百元│ │ │ │ │口 │包得手 │ │、皮包一個 │ ├──┼───┼─────┼────┼──────┼───┼──────┤ │ │ │九十三年三│臺南市北│騎機車搶奪被│ │手機一支、提│ │ 二 │癸○○│月十二日十│區○○路│害人置於機車│子○○│款卡、存摺、│ │ │ │一時四十分│與民德路│踏板上之手提│ │證件、現金五│ │ │ │許 │口 │包得手 │ │千元、黃色手│ │ │ │ │ │ │ │提包一個 │ ├──┼───┼─────┼────┼──────┼───┼──────┤ │ │ │九十三年三│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手機一支、信│ │ 三 │癸○○│月十八日十│區○○路│害人置於機車│辰○○│用卡、證件、│ │ │ │二時三十五│一段一六│踏板上之手提│ │現金二千元 │ │ │ │分許 │九號前 │包得手 │ │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現金二萬五千│ │ 四 │癸○○│月九日十四│區○○路│被害人掛於右│申○○│元、金融卡、│ │ │ │時五十九分│一八八巷│肩上之銀色皮│ │信用卡各一張│ │ │ │許 │十九號之│包得手 │ │、手機一支、│ │ │ │ │二 │ │ │印章一枝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金│騎機車搶奪被│ │現金二千餘元│ │ 五 │癸○○│月二十一日│華路一段│害人置於地上│未○○│、手機一支、│ │ │ │十四時許 │八十四號│之皮包得手 │ │信用卡一張、│ │ │ │ │前 │ │ │存摺五本 │ ├──┼───┼─────┼────┼──────┼───┼──────┤ │ │ │九十三年五│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現金五餘元、│ │ 六 │癸○○│月二十九日│安路二五│害人腳踏車置│酉○○│諾基亞行動電│ │ │郭俊宏│十五時五十│一巷二十│物籃內之皮包│ │話二支、掌上│ │ │ │分許 │九號前 │得手 │ │型電腦一件、│ │ │ │ │ │ │ │信用卡六張、│ │ │ │ │ │ │ │提款卡二張、│ │ │ │ │ │ │ │身分證、成大│ │ │ │ │ │ │ │職員證各一張│ │ │ │ │ │ │ │、鑰匙二串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現金一千元、│ │ 七 │癸○○│月六日九時│區○○街│害人背於肩膀│壬○○│健保卡及鑰匙│ │ │郭俊宏│十分許 │一之三號│上之手提包得│ │各一件 │ │ │ │ │前 │手 │ │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崇│騎機車搶奪被│ │郵局定存單、│ │ 八 │癸○○│月六日十二│學路與崇│害人置於機車│卯○○│鑰匙、戒指、│ │ │郭俊宏│時許 │仁街口 │踏板上之皮包│ │小皮包各一件│ │ │ │ │ │得手 │ │、卯○○印章│ │ │ │ │ │ │ │二枚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健保卡、OK│ │ 九 │癸○○│月十五日十│區○○路│害人掛於右側│辛○○│WAP牌紅色│ │ │郭俊宏│一時十五分│往仁德之│之皮包得手 │ │行動電話、現│ │ │ │許 │產業道路│ │ │金一百元、藥│ │ │ │ │ │ │ │包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摩托羅拉二千│ │ 十 │癸○○│月二十二日│區○○路│害人置於左手│己○○│型行動電話一│ │ │郭俊宏│十一時二十│二七○號│之皮包得手 │ │支 │ │ │ │分許 │前 │ │ │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 │ │ 十 │癸○○│月二十二日│區○○路│害人置於左手│丙○○│未遂 │ │ 一 │郭俊宏│十四時許 │三十巷十│之手提袋未得│ │ │ │ │ │ │弄 │手 │ │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騎機車搶奪被│ │玉山、富邦、│ │ 十 │癸○○│月二十四日│區○○路│害人置於左手│戊○○│台新、花旗、│ │ 二 │郭俊宏│十八時四十│八十一號│之黑色手提袋│ │遠東、聯邦銀│ │ │ │分許 │前 │ │ │行信用卡各一│ │ │ │ │ │ │ │張、郵局提款│ │ │ │ │ │ │ │卡、印章、身│ │ │ │ │ │ │ │分證、健保卡│ │ │ │ │ │ │ │、摩托羅拉V│ │ │ │ │ │ │ │六六型行動電│ │ │ │ │ │ │ │話各一件 │ ├──┼───┼─────┼────┼──────┼───┼──────┤ │ │ │九十三年八│臺南市長│騎機車搶奪被│ │行動電話一支│ │ 十 │癸○○│月八日十時│榮路五段│害人提在手上│寅○○│、現金一萬五│ │ 三 │ │四十分許 │團管區附│之手提包得手│ │千元、皮包一│ │ │ │ │近 │ │ │個、信用卡二│ │ │ │ │ │ │ │張、身分證及│ │ │ │ │ │ │ │駕駛執照各一│ │ │ │ │ │ │ │張、珍珠項鍊│ │ │ │ │ │ │ │一條 │ ├──┼───┼─────┼────┼──────┼───┼──────┤ │ │ │九十三年九│臺南市北│騎機車搶奪被│ │現金一千餘元│ │ 十 │癸○○│月六日九時│區○○街│害人之手提包│丑○○│、手提包一個│ │ 四 │ │二十五分許│九六巷五│得手 │ │、證件、鑰匙│ │ │ │ │號前 │ │ │、手錶 │ ├──┼───┼─────┼────┼──────┼───┼──────┤ │ │ │九十三年九│臺南市大│騎機車搶奪被│ │行動電話一支│ │ 十 │癸○○│月六日十二│武街四九│害人機車置物│賴許刊│、現金二千餘│ │ 五 │ │時四十分 │二巷與實│籃內皮包得手│ │元、證件 │ │ │ │ │踐街一○│ │ │ │ │ │ │ │三巷口 │ │ │ │ ├──┼───┼─────┼────┼──────┼───┼──────┤ │ │ │九十三年八│臺南市裕│騎機車搶奪被│ │行動電話一支│ │ 十 │癸○○│月二十七日│農路四四│害人左肩上手│庚○○│、現金一萬八│ │ 六 │ │十六時二十│六巷五十│提包得手 │ │千餘元、美金│ │ │ │二分許 │六號前 │ │ │、證件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 │ │九十三年二│臺南市五│以其所有之機│ │TFT─八七│ │ 一 │癸○○│月五日下午│妃街二五│車鑰匙,竊取│林彥伶│三號輕型機車│ │ │ │四時許 │○號之三│機車 │ │一輛 │ │ │ │ │前 │ │ │ │ ├──┼───┼─────┼────┼──────┼───┼──────┤ │ │ │九十三年三│臺南市健│以其所有之機│ │NIA─二七│ │ 二 │癸○○│月十五日上│康路一段│車鑰匙,竊取│乙○○│三號重型機車│ │ │ │午十一時許│四一○巷│機車 │ │一輛 │ │ │ │ │二十九號│ │ │ │ ├──┼───┼─────┼────┼──────┼───┼──────┤ │ │ │九十三年六│臺南市東│以其所有之機│ │NKN─一二│ │ 三 │癸○○│月二十日七│區○○路│車鑰匙,竊取│戌○○│三號重型機車│ │ │郭俊宏│、八時許 │新樓醫院│機車 │ │一輛 │ │ │ │ │前人行道│ │ │ │ ├──┼───┼─────┼────┼──────┼───┼──────┤ │ │ │九十三年八│臺南市富│以遺留於機車│ │NDE─八五│ │ 四 │癸○○│月十八日十│農街一段│上鑰匙,竊取│巳○○│九號重型機車│ │ │ │一時許 │一三一巷│機車 │ │一輛 │ │ │ │ │內 │ │ │ │ ├──┼───┼─────┼────┼──────┼───┼──────┤ │ │ │九十三年一│臺南縣安│趁人不查而竊│ │行動電話一支│ │ 五 │癸○○│月中旬某日│定鄉中沙│取行動電話 │甲○○│ │ │ │ │十一時三十│村中崙一│ │ │ │ │ │ │分 │之七號 │ │ │ │ ├──┼───┼─────┼────┼──────┼───┼──────┤ │ │ │九十三年八│臺南市和│以其所有之機│ │WTD─二四│ │ 六 │癸○○│月十三日二│意路和風│車鑰匙,竊取│午○○│七號輕型機車│ │ │ │十三時許 │公園前 │機車 │ │一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