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一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選任辯護人
- 陳 郁 芬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街二五四號「藍語生活網咖店」內,竊取陳秋宇所持用之NOKIA牌3330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陳秋宇之父親丙○○)一具後(此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機車,欲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七○號「易訊通訊行」變賣前開手機,適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康交流道北上車道處,渠等機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J八─六二○八號自小客車,因超車險些發生擦撞,雙方下車後,詎乙○○另行起意強盜,竟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取出外型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體抵住甲○○,並向甲○○稱:「你隨便亂開車闖紅燈,差點撞到我,要一點錢收驚」等語,予以脅迫甲○○,致朱某認乙○○手持之不明物體為槍枝而畏懼不能抗拒,雖在旁之丁○○加以勸阻,乙○○仍不為所動,強行取走甲○○手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嗣朱某拿出其所有之MOTOROLA牌V8088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欲報警時,乙○○即將之打掉,朱某見狀不敢撿取即速駕車離去,江某乃取走上開手機併同前開所竊得之手機共二支變賣予「易訊通訊行」,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查詢「易訊通訊行」買賣手機交易情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甲○○二人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恐嚇被害人甲○○且向被害人拿取壹佰元壹張,並於被害人拿手機報警時把它打掉留在現場後,撿取拿去變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車禍糾紛索賠的事件,被告並無不法意圖,最多僅構成恐嚇罪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訊綦詳(警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廿分許,你們二人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要去台南巿金華路三段二七0號「易訊通訊行」販售手機時,是何人駕駛機車?)是丁○○載我的。〔行經台南永康巿中正北路交流道途中,你們又攔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洗劫被害人身上之現金一百多元及MOTOROLA型(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對方差點撞到我們。(行搶之前,你們拿出手槍抵住甲○○恐嚇稱:「你隨便亂開車闖紅燈,差點撞到我,要一點錢收驚」等語?)我是跟他們說拿一些錢來收驚,後來的錢都是他們自己拿出來的。(手槍現在何處?)放在我住處,是玩具槍,在模型店買的。本件是我作的,是我個人之意思(發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當時有無拿槍出來?)我拿貝瑞塔的玩具槍。(那把槍現在何處?)我將它丟掉了。(為何隨身攜帶槍械?)剛買的。(為何買槍?)好玩。(丁○○是否知道你身上帶槍?)不知道。(警訊中為何把責任推給丁○○?)我以為是他把我供出來的等情相符(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廿六頁至第廿八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係將上開責任推給丁○○(見警卷第六頁),而其所供之情節經過,除行為人外,其餘均一致,足見上情非虛。
㈡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丁○○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廿分許,你們二人共同騎乘一部機車,要去台南巿金華路三段二七0號「易訊通訊行」販售手機時,是何人駕駛機車?)我騎機車載乙○○,車子是朋友的。〔行經台南永康巿中正北路交流道途中,你們又攔下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後,洗劫被害人身上之現金一百多元及MOTOROLA型(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是他們自己停下來。(行搶之前,你們拿出手槍抵住甲○○恐嚇稱:「你隨便亂開車闖紅燈,差點撞到我,要一點錢收驚」等語?)沒有,是乙○○講的。(手槍現在何處?)槍不是我拿的。(當時)我有阻擋他不要搶人家手機。我不知道「江」當時跳下車去跟對方恐嚇等語(發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核與其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警卷第十三頁),雖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只承認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但否認有看到被告拿出類似槍枝之物(偵查卷第十三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亦證稱:我騎機車載他快到新巿交流道時,差一點和人家發生擦撞,因甲○○闖紅燈差一點撞到我們,所以我們就停下來,乙○○就自己下車和對方理論,當時我也在現場。(當時你有無聽到他們理論的情形?)當時我還是在車子那邊,後來他們講話很大聲我才過去。(你過去時,有無看到乙○○手上拿東西?)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在他的背後,我看到乙○○和對方大小聲,就勸他說沒有什麼事情。‧‧(你有無看到乙○○從皮包裡拿出東西或者像手槍的東西?)沒有,我只看到他有一個黑色的包包,當時乙○○只是口氣比較大與對方吵架,我看對方被害人的表情會害怕。‧‧(你說看對方的表情會害怕是否實在?)因為被告講話的聲音比較大,所以我感覺被害人甲○○有點害怕,因為甲○○可能不是故意要撞我們。‧‧(對於你在警訊說乙○○跟對方大聲叫罵後,乙○○有將手放入他身上揹著的手提袋,並指向該自小客車駕駛人,你就對乙○○說不要這樣,人家又沒怎麼樣有何意見?)乙○○當時確實有這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伊當時非常害怕深怕他開槍,因為他持黑色硬物,依曾當過兵都直覺認為係手槍無誤等情相符(警卷第廿四頁)。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持類似槍枝之硬物抵住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甚明。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曾拿手機抵住被害人後拿走被害人之現金及手機乙節無誤(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是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固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所陳當時被告之口氣、動作及被害人之手機確為被告持往易訊通訊行出售等情,足可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持一類似槍枝之硬物抵住被害人無疑!否則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而被害人係駕駛自小客車,又未發生碰撞情事,且在空曠直線道路上(參警卷第三一頁至第四0頁附現場圖及照片),自無任由被告予取予求之理!
㈢此外,並有易訊通訊行之買賣證明書一紙及上開手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警卷第廿六頁至第卅二頁),被告所辯本件純係車禍糾紛云云,核與前開證據未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攔下被害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持類似手槍之物抵住被害人,嚇令被害人拿出財物讓被告「收驚」,顯係以脅迫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害人亦因此而不敢抗拒並拿出身上僅有現金後,即為被告搶走,隨後被告並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報警並搶走手機等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並未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係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所持前揭強盜用之不明物體係仿貝瑞塔之玩具槍云云,但於偵審中又翻異前供,其供述前後即不一致,而證人丁○○於偵審中亦否認曾看到被告拿槍枝出來(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參之被害人於警訊中亦陳稱「因為他持黑色硬物,依曾當過兵都直覺認為係手槍」等情(警卷第廿二頁至第廿四頁),又查無其他相關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持有可供兇器之玩具槍強盜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犯行至明。又被害人及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被告既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九頁)未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載稱:被告乙○○對於右揭強盜之事實供承不諱云云,然依卷內相關筆錄及辯護人之答辯(詳上述),被告對於上開強盜事實並未自白或供認,故原審判決上開記載顯與卷證不符(原審卷第廿四頁至第廿五頁、第三四頁至第四0頁之辯護要旨狀、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即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據而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關於強盜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另涉竊盜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前已有施用毒品等不良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悟,偶因對方行車禮儀不足即公然在道路上恃強奪取他人財物,製造社會恐佈、危害治安,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