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明章沈揚仁戴勝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A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0六號、第一五一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三一一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

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之撤銷緩刑宣告;又其復於同年八月二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然乙○○於假釋期滿後,再犯竊盜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茲將其犯罪情狀,詳述如左: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趁嘉義市荖藤里荖藤宅六九號住宅無人在家之際,攀爬至該屋後方陽台,將二樓窗戶敲破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丙○○所有金戒指五只、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一條及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逃逸無蹤,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連同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丙○○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採獲乙○○之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

(二)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騎駛機車行經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五十二號,見該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自該屋後方圍牆攀爬至二樓,再踰越二樓浴室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告訴)欲竊取屋內財物,正當乙○○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屋主賴本田返家,乙○○自該屋後門跑出欲騎機車逃逸,惟遭己○○拉住機車後座扶手,使乙○○人車倒地三次,惟己○○第四次拉住機車時,體力不支,而乙○○仍加足油門欲逃逸,終將己○○拖倒在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離開現場。嗣己○○報警處理,員警於現場扣得乙○○逃離時遺留之安全帽一頂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經警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乙○○申請使用,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循線在嘉義縣朴子市中國石油山通加油站前將乙○○拘獲。

(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趁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內埔仔十之三號戊○○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攀爬至該屋二樓,再由二樓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亦未據告訴),竊取屋主戊○○所有之金飾共約十二兩五錢,得手後逃逸。嗣戊○○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工作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一樓前廳南側鐵窗上,採獲乙○○之指紋,送驗比對而查獲。

(四)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朴子鎮崁前里二之三號,趁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破壞住宅之鐵捲門鎖,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亦未據告訴)竊取新台幣七千元、金鐲三只,得手後將金鐲變賣,連同現款花用迨盡。

(五)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溪村中庄二十三之二號,趁丁○○○住處無人在家之際,破壞住宅氣窗鐵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亦未據告訴)竊取金牌三十三面,得手後,持往典當得款花用。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戊○○、甲○○、丁○○○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員警於被害人丙○○、戊○○住處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分別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支援偵辦案件勘查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一八六號、該局同年二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三一六六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及被告乙○○之指紋卡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員警於被害人己○○前開住處外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確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證人即乙○○女友葉雅涵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和信電訊公司用戶年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害人丙○○住處平面圖一紙、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十幀、被害人己○○受傷部位照片二幀、被告於被害人己○○住處現場模擬照片四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刑事案件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被害人甲○○、丁○○○之被害報告單二張、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照片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對丙○○部分只竊得金項鍊一條,並非竊得金戒指五只、金項鍊三條、金手鍊一條及新臺幣三千元云云,顯與以前供述及丙○○之指訴不符,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住宅之窗戶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破壞被害人丙○○住處二樓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其自被害人己○○住處二樓浴室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行竊,尚未得財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自被害人戊○○住處左側二樓窗戶侵入該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破壞甲○○之鐵捲門鎖,侵入屋內行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破壞丁○○○氣窗鐵架侵入住宅行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亦即被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丙○○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戊○○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甲○○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丁○○○住宅竊盜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己○○住處竊盜未遂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本次復於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再為連續竊盜犯行,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歷經數次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悟,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間,連續再犯本案五件竊盜犯行,犯罪頻率甚高,法紀觀念淡薄,足見其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對被害人甲○○、丁○○○再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不及審酌。(二)原審於理由欄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事實未予載明,致事實與理由不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甲○○、丁○○○再犯竊盜罪部分,與判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不及審酌,尚有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本次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一月,再度連續竊盜,有犯罪習慣,惡性非輕,且所竊得之金飾等財物,價值不斐,致被害人等蒙受重大財物損失,但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資矯治。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勝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