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A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仍不知悔改。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至台南縣學甲鎮○○路一九四號聯強通訊行,向該通訊行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手機(行動電話)乙具,雙方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成交,乙○○隨即步出店外不久折返該店並取出偽造之壹千元紙鈔共計十三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四張、BN00六0六六YF四張及BN00六九五0YF五張),將上開偽造千元紙鈔十三張交付予甲○○作為購買手機之價金,其餘一千元則以現金支付,致甲○○誤以為上開十三張偽鈔為真鈔,而將前述手機乙具交付予乙○○。乙○○得手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具手機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計寬。嗣甲○○事後發覺乙○○購買手機所用之千元紙鈔十三張係偽鈔,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壹千元紙鈔計十三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三張向甲○○購買手機乙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當天是陳義正帶伊到學甲鎮去買手機,十三張千元偽鈔也是陳義正交給伊,當時伊並不知道是偽鈔,後來手機也是交給陳義正,之後陳義正告訴他缺錢用要賣該手機,伊問伊連上官兵林計寬要不要買手機,林計寬也說要買手機,伊就請陳義正直接和林計寬商談買賣手機之事,後來陳義正把手機賣給林計寬,伊並未參與,陳義正利用伊幫他拿偽造千元紙鈔買手機,偽鈔一事,伊完全不知情,現在找不到陳義正本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學甲鎮○○路聯強通訊行,持千元紙鈔十三張向甲○○購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行動電話乙具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係被告一人購買手機明確,並有該通訊行當日店內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故被告確有持該十三張千元紙鈔向甲○○購得上述行動電話(即手機)乙具無誤;而扣案被告當日行使之千元紙鈔十三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四張、BN00六0六六YF四張及BN00六九五0YF五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該批千元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十三張均屬偽造等語,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復函乙紙附卷足參(見警訊卷第六五頁、第五六頁、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三張向甲○○用以購買前述手機至明。
(二)被告雖稱上開偽鈔均係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但自稱「陳義正」者所交付,並非伊所有,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至聯強通訊行購買手機時係單獨一人,此經證人甲○○指述在卷,而被告既稱手機是陳義正要購買,則何以陳義正未親自至通訊行內挑選,而委由被告代為?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陳義正先告訴伊是要購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手機,伊才到聯強通訊行代陳義正購買該型手機,然買賣手機本有議價空間,若真係陳義正要購買,為何陳義正不親自與店家商談價格,而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且被告所購買之手機價格為一萬四千元,應屬價格昂貴之手機,若購買者係陳義正,豈有輕易委託他人代買,且於購買過程均未露面之理?而被告竟對友人之交付偽鈔反常情形,未起疑心,實與常理有違,故是否有陳義正之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中稱已認識陳義正七、八年之久云云,然卻表示不知陳義正住所,且被告向警方供述之陳義正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證並非陳義正所有,而係一在台工作之泰藉女子所使用,有該泰藉女子警詢筆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函乙紙在卷可按(見警訊卷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被告如真與陳義正為七、八年之友人,又豈會不知陳義正之住居所及通聯電話之理,故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三)被告辯稱手機後來由陳義正賣給林計寬,而證人林計寬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附和證稱確有其事云云,惟林計寬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以一萬三千元託被告幫我買諾基亞牌六六一0型手機,因被告曾告訴我他能替我買到同型價錢比較低的手機,所以我託他幫我買,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將手機交給我」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亦為託被告購買手機之相同陳述,林計寬於該二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及是向陳義正購買手機(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翻異前供而陳稱:「是陳義正將手機拿給我,我並將一萬三千元交與該男子的」云云(見警訊卷第十八頁),然證人林計寬在製作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警方已於同日先詢問過被告,被告於當次警詢筆錄中辯稱手機是陳義正要其代為購買,也是陳義正將手機賣予林計寬云云,嗣警方於稍後詢問林計寬時,林計寬最初尚稱: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供實在等語,在警方告知被告有如上之辯解後,林計寬才改口附和被告之詞,故林計寬第三次警詢筆錄所述,既與其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不同,又係在被告提出上開辯解之後在警方求證之下而為變更之證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證人林計寬雖又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我在嘉義內角基地的郵局提款機營區領錢,那天上午乙○○打電話告訴我手機已買好,那天下午三、四點他朋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聯絡,我約中午請別人幫我到營區領錢,陳義正當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到營區會客室拿行動電話給我,拿行動電話時乙○○不在場,我的營區址設台南縣白河鎮內角營區,陳義正年約二十五歲左右,確實有這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然經原審向林計寬服務之部隊調取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營區會客紀錄,發現在上開時期並無陳義正至營區找林計寬之紀錄,此有陸軍部隊六三四三來函及營區會客室會客紀錄乙份在卷可憑,故林計寬所稱陳義正拿手機到營區交付給伊云云,並非實情。況經原審就被告及證人林計寬施以隔離訊問,林計寬形容陳義正之外觀為「長髮,頭髮染成金色,跟被告差不多高(被告有一百七十幾公分高),臉型微胖,膚色有點黑」;被告則稱陳義正係「身高一百六十七左右,瘦,髮型為一般長度,黑色」,二人所形容陳義正外觀完全不同,如確有陳義正其人,被告與證人所述豈會有如此重大歧異?足證林計寬係向被告購買本案之手機而非向陳義正購買至明,證人林計寬於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述皆屬實情,爾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陳義正之人存在,而本案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千元紙鈔十三張向甲○○購買前述手機,購買價格為一萬四千元,被告旋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賣予林計寬,買賣之間已損失一千元,如非被告明知購買手機之十三張千元紙鈔係偽鈔,豈有購進昂貴手機後二日即以較低價賣予林計寬之理?衡情是被告明知係偽鈔故為行使,再將手機賣予軍中同袍以賺取現金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通用新版之一千元紙鈔,係經中央銀行發行通用之「紙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本件既查無陳義正其人,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與陳義正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年輕力強,卻不思上進,因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鈔對於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生嚴重損害,犯罪後猶飾詞圖辯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十三張(編號BN00六九九五YF肆張、BN00六0六六YF肆張及BN00六九五0YF伍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 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