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巨股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對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聲請人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同月十二日生效,查受刑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妨害風化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條件,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