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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義仲楊子莊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三號   G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除從刑部分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是依此修正條文之適用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乃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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