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A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9、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乙只(重0.26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17日20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226 之2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發佈通緝,於94年5 月18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萬興81號前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及供其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於同年月19日,甲○○經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所人員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可稽,上揭扣案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94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34號通知書附本院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於扣案物品是否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審未經調查審認,即認非第一級毒品,而未諭知沒收,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公訴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重0.26公克)乙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拋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