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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崇義董武全侯明正

                94年度交抗字第162號 A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代表人
乙○○
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字第裁76-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QR-187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起之8小時,在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4年9月20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四㈤略以:「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行政罰法第五條…,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是受處分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施行, 則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十依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逕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罰三百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揆諸前述,經比較修舊法,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云云,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理由如下:㈠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法治國家維持法律穩定性與公平性之重要原則,此乃「行為時法」用法之立基,亦所以綜觀各種有關處罰之法律規定,均開宗明義之揭示有類似「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准此,行為時既無較輕處罰之法律明文規定,自無裁處較輕處罰之法律適用。㈡「有關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對於該條文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違規案件,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經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九四000八00五號函層轉抗告人辦理,抗告人依交通部該函示辦理,應無違誤。

㈢況,本件究應採「行為時法」抑或「從新從輕」原則,交通部曾去函法務部解釋,並經法務部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規字第0九三00二三三六四號函及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法律決字第0九四00二三四三三號函示略以「行政罰法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惟該法第四十六條明定公布後一年施行,且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亦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故仍宜依行政法院裁判及學理上所揭櫫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之。本件原裁定適用「從新從輕」原則,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㈠受處分人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94年4月間任職於嘉南營業處民雄供油服務中心擔任輸油技術員職務,此有員工識別證及薪資單可資證明,依當月值勤班表可知,原舉發機關所稱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時間即94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受處分人當天所排之班為大夜班,即自同年月25日22時45分起至同年月26日7時15分止,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6日當日7時30分許值班完畢,即返回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105之6號住處休息,至當日15時許始起身,蓋同年月27日當日亦係輪值大夜班,亦需由同年月26日22時45分起同年月27日止值班。是以該2日之密接值班情形,受處分人如何分身駕駛汽車至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停放車輛,且受處分人並無任何理由需至臺北活動(據悉該車輛停放時間長達八小時,而嘉義至臺北來回至少需七至八小時,試問受處分人有何需要在此期間至臺北市停車八小時再趕回來接小孩、繼續上大夜班?且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亦未說明該輛汽車停放之起始至終了時間,受處分人無從推算路程不合理之處),又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均由受處分人本人使用作為日常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從無借予他人長途駕駛之情形,原舉發機關竟遽以受處分人可能將汽車借予他人使用之無據推論,而漠視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證明,實難令人信服。㈡受處分人之母林鄭翠嬪於鈞院庭期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因受處分人夫妻日常與家母同住,由家母協助照顧小孩與照料三餐,家庭關係緊密,自然可以知悉受處分人日常行蹤。又家母之所以能確信受處分人當日未至臺北,係因受處分人日常生活作息固定,且世居嘉義縣,其餘姊妹均在臺中市、雲林、嘉義縣市,日常親友交流亦僅至臺中市居多,並無任何至臺北市出沒之理由與原因。況以受處分人如此生活圈而言,至臺北市已屬非常態性之出遠門事件,勢為家庭成員所特殊記憶之事項,與一般吃飯、睡覺等日常生活瑣事不同,蓋人體大腦對此兩種事項(日常瑣事、特殊重大事件)之記憶區塊不同,是受處分人之母對於當日午餐菜色不復記憶,自屬正常,不能據此即推論其對於受處分人當日未出遠門之記憶為不實,反更足見其所言並非臨訟編撰之詞也。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住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即假若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4年4月26日登記實際停放於臺北市新生北橋下之車輛車牌號碼時,停車管理員有誤載車號之情形,其依據誤載之車號而查明之資料,亦係錯誤之資料。此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6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4303800號函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即可證明受處分人所言非虛,蓋其填發檢舉單之日期為94年5月12日,距停車日期94年4月26日業已經過十餘日,猶可具體說明舉發之車輛顏色、廠牌、車牌號碼乃至汽車所有人姓名等,實令人乍見其舉發單所載車籍相關資料,經均與受處分人車籍資料吻合,一般不瞭解前揭作業狀況者,必以為受處分人車輛確有舉發單所述之情形,甚或誤認有車牌或車身經偽造使用之情形。此乃原舉發機關依其所登載錯誤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之必然結果,其以果推因,竟以該查明之錯誤資料,遽為推論受處分人當日確實停車於該處所。

㈣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當日值班員工,其所為證言是否有證據能力,請鈞院慎重考量,蓋其所為停車收費之處份(抑或通知),相當於多階段行政處份之前階段行為,於本件係受處分人質疑之訴訟標的,當應同受司法之檢視,而不宜逕行將之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記錄而逕予採信,故縱傳喚當日開單員工到庭作證,亦應可量其證言之可信度。否則司法無異淪為行政機關之背書單位,其司法尊嚴如何維持?受處分人並非質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抄牌人員必有疏失,受處分人亦擔憂是否因車牌遭冒用而導致今日事端,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自始未曾善盡舉證之責任,無任何停車地點附近或高速公路收費處之錄影帶等物證,可資證明受處分人車輛曾在該處或附近出現之事實,反僅以事過境遷之抄牌員記憶及十多年工作信譽等無從檢驗之人格擔保證詞,來「證明」其處份絕對無錯誤之可能,能不嫌速斷?凡自然人之行為,極有錯誤之風險,否則公務員責任、國家賠償法則等,豈非自始即無設置之必要?於原審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9月1日施行)。

五、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R-1871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起之8小時,在臺北市新生北橋下,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之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管理員許秀廷於本庭調查時結證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6月2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4303800號函及94年10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8825100號函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之逾限未繳告發聯、管理員巡場時數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在上揭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雖受處分人辯稱:停車管理員有誤載車號之情形云云,然證人許秀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現任何職?)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十年,負責開立停車單,只要有車輛停放在公用收費停車格都要開單。」「(視力如何?)有近視,但配戴眼鏡後矯正視力正常。」「(平時身體狀況?)很好」「(本件是否有可能看錯車牌號碼?)不可能,我工作十幾年都沒有接獲有民眾反映車牌號碼記錯的情形,而且我平常開單時都會很注意,因為會影響民眾的權益。」等語,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0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8825100號函附當日執勤管理員個人資料、健康檢查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並無誤載車牌號碼之情形。

㈢另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單所載車籍相關資料,經均與受處分人車籍資料吻合,係原舉發機關依其所登載錯誤之車號查明車籍資料之必然結果云云,然本件並無誤載車牌之情,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許秀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提示停車紀錄表,車號QR-1871部分是否你開單的?)是的。」「(開單經過?)我是按照車號、廠牌、種類、顏色開單放在車上,這件車子停了8小時,紀錄表上面第一小時打勾部分就是一小時,第2小時至第8小時是代表1個小時亦即60分鐘,每小時40元,該車停了8小時。」「(如何核對停車車輛資料?)我們是直接目視停放車輛的外觀加以登記車牌、顏色、廠牌及種類後,開完單後再加以核對前述資料是否相符。」「(是否開單當天就直接記載車輛車牌、顏色、廠牌及種類?)是的。」等語,且卷附之逾限未繳告發聯亦蓋有「94.4.26」之日期戳,足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之逾限未繳告發聯上之車牌號碼、車種、車色、廠牌,均是證人許秀廷於94年4月26日即行填載,並非於事後再查明相關車籍資料予以填載。至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違規停車事件檢舉單雖蓋有94年5月12日之日期,惟證人許秀廷於原審調查時已結證稱:「(你說的停車單是兩聯?)第一聯為逾期未繳告發聯,第二聯放置於停放的車輛上給車主,平常開單時就只有這兩聯,至於檢送資料的檢舉單是車主於開單後8日內未繳停車費時,由另外的部門做停車費未繳的處理。」等語,是檢舉單上之日期,應係未繳交停車費後由他部門予以處理之日期,並非於此時才予以填載車牌號碼、車種、車色、廠牌,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受處分人辯稱:本人擔憂是否因車牌遭冒用而導致今日事端云云,然證人許秀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有無遇過車牌仿冒的情形?)我們有發現過,但是沒有遇過連車子顏色、廠牌及種類都一樣的。」等語,且受處分人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認其車牌有遭人冒用之情。又受處分人雖提出識別證、工作人員薪津表及94年4月值勤表各1份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4年4月26日22時45分許,有至公司上班,不能證明該車未於上揭時地停車,蓋車子非必由受處分人駕駛,且受處分人又非必駕駛該車上班。至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母林鄭翠嬪雖於94年10月26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記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天異議人上完大夜班後有無開該車回家?)有。」「(為何記得?)因為他平時上完大夜班都要回家睡覺。」「(四月二十六日當天你兒子幾點回到家?)大約七點多。」(回家後他做了何事?)如果不是剛好假日,我兒子都會載我大孫女去上課。」云云,然證人林鄭翠嬪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當天異議人有無載你孫女去上課?)我不知道那天是星期幾,所以我不記得那天我兒子有無載我孫女去上課。」等語,是其對於94年4月26日是星期幾,受處分人是否載送孫女上課,均不復記憶,則其於原審調查時竟能證述6月前之94年4月26日,受處分人確有將上揭車輛開回家後在家中睡覺,已難令人採信。

㈤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是受處分人違規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則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係將修正前之該條例第56條第1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逕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始處3百元罰鍰。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處罰規定顯有不同,係屬法律之變更,揆諸前述,經比較新舊法,認新法有利於受處分人,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先書面通知受處分人於7日內補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不繳時,始處以300元之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79號、94年度交抗字第750號、94年度交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雖有於上開處所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惟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有未合,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處分機關於主管機關未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罰新臺幣1,200元罰鍰,亦有未合「程序從新」原則,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抗辯,指摘原裁定依「從新從輕」原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1日收受原審裁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於94年12月14日始表示不服裁定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喪失抗告權利,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6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