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
- 聲請人
-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3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二六條、第四二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鈞院九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受判決之人,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原判決載明聲請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鈞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曾景農設於台南縣永康鹽洲里洲尾街七十三號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負責人,曾榮山、曾楊榮(以上二人均已死亡)、乙○○、丙○○、曾正義、曾綉貴則為超景公司之股東。嗣曾景農為與胞兄曾正義爭取超景公司之經營權,明知並未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超景公司召開增資股東臨時會議,竟與其父曾榮山、配偶甲○○○、胞兄乙○○、胞弟丙○○,共同基於犯罪意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超景公司於業務上,應由曾景農所制作「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載:已經超景公司出席股東五人,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分為七千股,每股一千元等語,並由曾景農列名主席,甲○○○擔任紀錄,曾榮山、曾楊榮、乙○○、丙○○為出席股東,曾榮山、乙○○、丙○○並於出席人欄處簽名(曾楊榮姓名由曾榮山代簽),致生損害於曾正義等情。
㈢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項重要證據如經審酌,應有利於受判決人,茲將其事由臚列如下:
⑴原判決認被告與曾景農共同基於犯罪意思,偽造「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動機,係因曾景農為與胞兄曾正義爭取超景公司之經營權。惟查:被告於原審即辯稱超景公司早經兩造亡父曾榮山分歸曾景農所有,曾景農絕無與曾正義爭取經營權而虛偽製作增資股東會議紀錄之必要,並提出下列證據證明而未經原審審酌:①曾正義供述證明超景公司係由父親曾榮山投資經營,兩造俱未出資。(見鈞院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二○○案84年6月9日筆錄及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二號案曾正義於81年5月5日所提出之自訴理由狀)②曾佘惠美證述超景公司係由父親曾榮山投資經營,兩造俱未出資。(見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二號案第三八頁曾佘惠美證述)③七十四年四月間曾榮山實施分家,曾正義自承取得大進廠南邊工廠,曾景農分得超景公司;大進廠南廠之購買原料...等支出由其支付,貨款由其收取,而非如原判決所認係曾景農為與曾正義爭取超景公司經營權之事。(見曾正義八十一年五月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上訴補充理由狀)④曾正義自行規劃大進廠南、北廠,其所有南廠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分編門牌為「永康市○○○路二三六之一」(見編訂門牌申請書及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
⑵原確定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及曾景農、曾榮山、曾楊榮未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在超景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係以推測、擬制方法為事實之認定;反之,被告則提出七項證據證明於前開時、地確有開會,其中下列三項證據原審漏未審酌:①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二號卷第八十七、八十八、一0六頁,曾榮山之供述:證明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確有出席開會,曾榮山證稱:⒈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簽名,是開會時所簽的。⒉有簽名者都有開會,大約有五個人,有我本人、我太太、曾景農、丙○○、乙○○。⒊超景公司股東會由曾景農主持在公司開會,當時會議有五個人參加,通過增資會議,我太太名字,是我代她簽的。②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五一五號函:證明公司法尚無規定申辦增資變更登記時,須陳報增資之用途及說明增資之原因。③台南企銀增資開會通知書:證明該公司以平信方式通知股東開會,證明開會通知不以存證信函通知為限。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等與曾景農共犯偽造「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以:「
㈠被告曾景農既為超景公司經營者,則公司欲增資而發行新股,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當為其所應知。
㈡況當時被告曾景農尚前往會證師事務所,向會證師蔡炳輝詢問相關處理程序,亦為被告於前開案件所不爭,自難對召開股東臨時會相關程序諉為不知。
㈢被告曾景農雖辯稱:當時通知告發人曾正義開會,係用平信郵寄,通知其他人則以口頭或電話通知云云。而被告乙○○、丙○○亦附和其詞,證人陳淑華於他案到庭時亦證稱:當時有看到增資案公告等語(詳調取八十一年自字第九十二號卷六三頁反面、六四頁)。然被告乙○○、丙○○係本件共同被告,證人陳淑華係超景公司會計,渠等係利害關係人,所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
㈣況乙○○、丙○○、曾正義同是親人手足,為何僅對股東即告發人曾正義以郵寄方式通知,對其他股東即共同被告乙○○、丙○○則改用口頭方式通知?衡諸常情,公司增資既屬大事,被告曾景農又曾向會計師垂詢相關處理程序,其又豈有不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股東,以確保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之理?
㈤況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等對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間、地點等情,固均為肯定供述,且情節相符。然對公司為何需要增資、被告曾景農當時是否有告知增資緣由、有無告知增資來源及細節、是否提出資料說明、參與股東有無告知本身不欲增加資本等情,則供述不一(詳原審卷三二七至三二九頁)。衡情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目的,係在討論增資事宜,然與會人士竟均不討論增資方法、來源、股東認股等增資細節,甚且事後上揭增資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股東均不願意認設,而由被告曾景農、甲○○○及其兒子曾斌誠、曾俊博全數認足增資股款,自有違常情!
㈥至證人曾綉貴於原審供證:伊本身只是在超景公司掛名股東而已,曾景農曾當面告訴伊,公司開增資股東臨時會,事後曾景農有跟伊說出席會議者。錢是誰拿出來的,伊不知道,因伊不過問這些事云云(詳原審卷二三二頁)。是證人曾綉貴既未參與股東臨時會,有關何人參與股東臨時會,乃由被告曾景農告知,足見當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非證人曾綉貴所親自見聞,且超景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是證人曾綉貴上開所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曾景農認定。」等情為據。聲請人上開主張曾景農未與胞兄曾正義爭取超景公司之經營權所提出之四項證據,及主張確有於前開時、地召開增資股東臨時會議所提出之經濟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八八二一七五一五號函及台南企銀增資開會通知書,本院認聲請人縱於本院本件九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三四二號審理中確有提出,依上開本件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理由,可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彰彰明甚,故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至於聲請人上開主張確有於前開時、地召開增資股東臨時會議所提出之曾榮山在他案之證述,本院認聲請人縱於本件審理中確有提出,依上開本件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理由,可知本院既認曾榮山為共同正犯,則其在他案之證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亦非漏未審酌。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