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四二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崇義吳永宋董武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四二號 G

上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李 孟 哲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戊○○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七十三號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景公司)負責人,曾榮山、曾楊榮(以上二人均已死亡)、丙○○、戊○○、甲○○、曾綉貴則為超景公司之股東。嗣丁○○為與胞兄甲○○爭取超景公司之經營權,明知並未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超景公司召開增資股東臨時會議,竟與其父曾榮山 (已死亡)、配偶乙○○○、胞兄丙○○、胞弟戊○○,共同基於犯罪意思,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超景公司於業務上,應由丁○○所制作「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虛載:已經超景公司出席股東五人,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分為七千股,每股一千元等語,並由丁○○列名主席,乙○○○擔任紀錄,曾榮山、曾楊榮、丙○○、戊○○為出席股東,曾榮山、丙○○、戊○○並於出席人欄處簽名(曾楊榮姓名,由曾榮山代簽),致生損害於甲○○。

二、嗣丁○○明知前開增資股款七百萬元中之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繳納,亦無增資五百萬元資金,丁○○竟於超景公司股東名冊,虛列已發行股數為六千五百股,乙○○○為一千股等語。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由丁○○向不知情姜艷欽調借五百萬元,攜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入戶名為丁○○、帳號為二八四四七九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超景公司股東(即丁○○、乙○○○、曾斌誠、曾俊博)已繳納股款之虛偽證明,旋於二日後,即七十七年月十六日,丁○○又將上開五百萬元,轉帳進入姜艷欽家屬帳戶,並由渠以借貸之初,即自丁○○處取得取款條,提領上開五百萬元款項,致超景公司增資應收股款之其中五百萬元,上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然丁○○卻依前述不實存款證明,持超景公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超景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及前揭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文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持交不知情會計師蔡炳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申請辦理超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甲○○,而臺灣省建設廳承辦人,因不知情,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己○○○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戊○○均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犯行,均辯稱:超景公司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伊等也確有參加,丁○○是以電話通知丙○○、戊○○要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是以聊天方式開會,而增資案經到會股東同意,始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云云。被告丁○○另辯稱:增資股款亦有繳納,是由伊、伊太太乙○○○、伊小孩曾斌誠、曾俊博認股,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均是伊拿出來的,五百萬元是伊向姜艷欽借的,隔了二日伊將錢轉入姜艷欽家屬帳戶,又當時公司已向父親曾榮山借款,所以才決定增資,後來父親說要再把公司還給他的錢借給伊云云。被告丙○○、戊○○另辯稱:伊二人沒有認股,被告丁○○向訴外人姜艷欽的事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乙○○○則另辯稱:當天開會完後,丁○○有說要多列伊股份的事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等雖以上情置辯,然觀公司欲增資乃屬大事,且因增資攸關公司章程之變更,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需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通過,亦即該項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又此項股東會亦可以常會或臨時會方式為之,如以股東臨時會方式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且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丁○○既為超景公司經營者,則公司欲增資而發行新股,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當為其所應知。況當時被告丁○○尚前往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蔡炳輝詢問相關處理程序,亦為被告於前開案件所不爭,自難對召開股東臨時會相關程序,諉為不知。被告丁○○雖辯稱:當時通知告發人甲○○開會,係用平信郵寄,通知其他人則以口頭或電話通知云云。而被告丙○○、戊○○亦附和其詞,證人陳淑華於他案到庭時亦證稱:當時有看到增資案公告等語(詳調取八十一年自字第九十二號卷六三頁反面、六四頁)。然被告丙○○、戊○○係本件共同被告,證人陳淑華係超景公司會計,渠等係利害關係人,所言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丙○○、戊○○、甲○○同是親人手足,為何僅對股東即告發人甲○○以郵寄方式通知,對其他股東即共同被告丙○○、戊○○則改用口頭方式通知?而甲○○又自始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丁○○股東會開會通知。衡諸常情,公司增資既屬大事,被告丁○○又曾向會計師垂詢相關處理程序,其又豈有不以雙掛號郵寄方式通知股東,以確保股東會召集程序合法之理?況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等對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間、地點等情,固均為肯定供述,且情節相符。然對公司為何需要增資、被告丁○○當時是否有告知增資緣由、有無告知增資來源及細節、是否提出資料說明、參與股東有無告知本身不欲增加資本等情,則供述不一(詳原審卷三二七至三二九頁)。衡情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目的,係在討論增資事宜,然與會人士竟均不討論增資方法、來源、股東認股等增資細節,甚且事後上揭增資部分,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股東均不願意認股,而由被告丁○○、乙○○○及其兒子曾斌誠、曾俊博全數認足增資股款,自有違常情!顯見超景公司並未於右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

㈡而上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即出席股東同意增資至一千萬元亦屬虛偽,而被告丙○○、戊○○及已故曾榮山,均明知並未召開上揭股東臨時會,卻在上開會議記錄簽名,且已故曾榮山並代簽其妻曾楊榮姓名,上開被告丙○○、戊○○及已故曾榮山在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簽名,曾榮山並代簽其妻曾楊榮姓名等情,業據彼等於原審另案供明在卷(詳調取原審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二號卷八七、八八、一○六頁、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八號卷一二九頁)。被告乙○○○亦仍虛擬上揭決議內容,而製作完成股東臨時會紀錄,足見被告丁○○、乙○○○、丙○○、戊○○四人與已故父親曾榮山間,就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㈢再查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係先向姜艷欽借貸,同時並先簽發取款條交給姜艷欽,二日後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揭五百萬元款項亦轉帳至姜艷欽家屬帳戶等情,足見被告丁○○並無五百萬元之資金,且增資額中之五百萬元並未實際用於超景公司營運上。雖訴外人曾榮山(即丁○○父親)生前於調取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八號與本院八十三年上更一第一六八號案件中曾證稱:超景公司增資前,即欠伊一千二百萬元或一千三百萬元,公司增資後先還給伊五百萬元,伊再借給丁○○私人償還向別人所借五百萬元等語(詳原審二九八號卷一三一頁、本院一六八號卷三二頁)。然曾榮山對超景公司,有無前述債權,並未據被告丁○○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倘若該五百萬元係超景公司償還對曾榮山債務,為何不直接匯入曾榮山帳戶,而係直接由被告丁○○個人帳戶,匯入姜艷欽家人帳戶?況公司增資目的,果真在清償對曾榮山借款,自應由各股東認股,並繳納股款後,成為超景公司資金一部份,再由超景公司向債權人即股東曾榮山清償。然被告丁○○卻捨此不為,且增資款項中之五百萬元,竟由被告丁○○向他人借貸,旋於二日後即自丁○○個人帳戶,轉回金主即姜艷欽家人帳戶,自難認被告丁○○,確已實際繳納股款。

㈣至被告丁○○雖辯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可證明超景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有購買機器云云。然被告丁○○上開所謂,由自己及妻、子,認足全部股份增資,為「現金增資」,此核與其有無於七十七年購買機器無涉。況上開「現金增資」係屬虛偽,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台南縣稅稽徵處函,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曾綉貴於原審供證:伊本身只是在超景公司掛名股東而已,丁○○曾當面告訴伊,公司開增資股東臨時會,事後丁○○有跟伊說出席會議者,錢是誰拿出來的,伊不知道,因伊不過問這些事云云(詳原審卷二三二頁)。是證人曾綉貴既未參與股東臨時會,有關何人參與股東臨時會,乃由被告丁○○告知,足見當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非證人曾綉貴所親自見聞,且超景公司並未於前揭時間,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是證人曾綉貴上開所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丁○○認定。

㈤又被告丁○○持前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持交不知情會計師蔡炳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超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亦據告發人甲○○及己○○○於偵訊時及原審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會計師蔡炳輝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本件變更股東及增資案,是丁○○委託伊辦理的,當時丁○○拿股東名冊稿來,伊做好後,他再拿印章來蓋,不過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只用一個監察人,三個董事的印章,其他的印章不要蓋,當時他拿股東會決議正本來,伊再按建設廳登記用標準格式打字,內容一致,打字後再交給他們去簽名等語甚明,有該案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一九一至一九二頁),並為被告丁○○自承:當時確向訴外人姜艷欽借款五百萬元,並於借貸同時簽發取款條,供姜艷欽能於二日後領回等語。此外,復有超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超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企康分字第一○七六號函附往來明細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一份,暨股東名簿二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九十二號、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八六號、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八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二00號、八十五年重上更三字第二一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七三○號卷屬實。

㈥末查,告發人甲○○係為超景公司股東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則縱認被告父親曾榮山,當初係將名下「大進公司南廠」由告發人甲○○取得,另「超景公司」由被告丁○○取得為真。然告發人甲○○既為超景公司股東,其即具有股東權利及應分擔義務,自難認其為掛名股東,而對超景公司業務無置喙餘地,亦與公司法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意旨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丁○○、乙○○○、丙○○、戊○○四人與已故父親曾榮山間,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以及被告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本件被告父親曾榮山,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二一三、一一七四九號卷內可按(詳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五八一號卷第一二一頁),併此敍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丁○○行為時之公司法(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九條,再度修正公布,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並移列為同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較不利於被告丁○○,而其行為時法(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及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公布)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標準,二者刑度相同,依前揭法律比較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相對較新之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公布),先為敘明。

三、查被告乙○○○、丙○○、戊○○及已故曾榮山,共同明知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會,竟與超景公司在業務上負責制作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被告丁○○,共同偽造前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核被告乙○○○、丙○○、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與已故曾榮山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戊○○及已故曾榮山,對超景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製作,雖非屬渠等業務,然渠等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偽造臨時股東會紀錄部分,仍應以共犯論。至被告丁○○於上開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偽造後,即獨自一人持該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持交不知情會計師蔡炳輝,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款,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超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其中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前揭利用不知情會計師蔡炳輝所為,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戊○○亦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公司股款未實際繳納之犯行云云。惟查有關上開偽造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曾資變更登記,係被告丁○○一人所為,與其他被告無涉,乙○○○等三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應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於犯罪後(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係七十二年所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由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改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則本件被告丁○○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行為,已歷經行為時法(七十二年公布)、中間時法(八十六年公布)、裁判時法(九十年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乙○○○、丙○○、戊○○與已故曾榮山四人,僅就「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就「行使」偽造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公司股款未實際繳足罪犯行,則不在被告乙○○○、丙○○、戊○○、已故曾榮山與被告丁○○犯意聯絡範圍,原審併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㈢又原審事實欄內,記載已故曾榮山有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本件犯行,然於理由內就已故曾榮山有共犯行為,卻漏未論述說明,有理由不備違法。被告丁○○等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修正條文,較諸舊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且被告犯罪行為,係在該條文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新法處斷。又被告丁○○四人等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四人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卅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董 武 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