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85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告發承審法官王獻楠涉偽造文書罪,已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㈡、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5號妨害自由案,)拒再審本案件告發鄭文肅、蔡長林、茆臺雲,不但引用無自訴狀第一審判決書,又杜撰自訴人不同意,已涉溈造文書罪,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㈢、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4條,聲請再審,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的自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3日南檢朝修94發查720字第16487號通知影本之主旨「台端告發王獻楠、鄭榮專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因尚有證據待補足、調查,已經本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規定指定期限命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補足、調查中,於補足、調查相關證據後即會依規定移回本署進行偵查程序,特此通知」,係在告知聲請人,僅屬通知性質,聲請人徒以此通知書憑為聲請再審之依據,尚嫌無據。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的自訴狀影本犯罪事實欄:「……被告(即指聲請人甲○○)趁六十號屋主打開大門之際,進入大門並無故潛入自訴人(即該案自訴人鄭榮專)五八號屋內,當場為自訴人發覺,自訴人命被告出去,詎被告堅不離去,……」足見自訴人鄭榮專不同意被告即聲請人進入其住宅,並無聲請人所稱之「杜撰自訴人不同意」情事,況且有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告發,亦不符上揭法定再審理由之任何一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要件均不符合。其據以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