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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林勝木蔡美美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 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 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及94年1月15日晚上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 57之1號及台南縣關廟鄉○○村○○路 227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未據扣案),並以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3年 9月19日19時15分許在其前開居處查獲,及於94年 1月17日,甲○○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聲請併辦。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其同意分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表各二紙在卷佐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證明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應認與犯罪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前於93年 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4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 7月12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案,5年內復再犯本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予以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 842號),雖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然查原審就移送併辦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並屢犯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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