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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葉居正高明發李文福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止,多次在基隆市○○路二六巷六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同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許止,多次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八九巷二七之四號五樓為警逮捕,警方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7365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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