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蔡清河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樓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 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2116號、93年度蒞字第3003號擴張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戊○○、己○○、甲○○、丁○○、壬○○、子○○、丙○○、辛○○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癸○○、戊○○、己○○、甲○○、丁○○、壬○○、子○○、丙○○、辛○○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癸○○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戊○○為該隊一組副組長(現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中心偵六隊第四組組長),己○○為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丁○○為該組小隊長,甲○○、壬○○、子○○為該組偵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詹士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因涉及教唆乙○○等人持槍討債之犯罪行為,亟欲卸責並換取不予移送之條件,遂由綽號「長仔」之男子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與詹士正洽談,由詹士正提供5把槍枝換取不予移送之條件,再由上開男子徵得乙○○之同意,讓乙○○扛起持有5把槍枝之罪責。癸○○、戊○○、己○○、丁○○、甲○○、壬○○、子○○明知上開五把槍枝並非乙○○所持有,竟共同基於誣陷他人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29日,由癸○○聯絡己○○,再由己○○命甲○○、丁○○、壬○○、鎖靖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指揮書借提在雲林看守所之乙○○外出訊問,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1888─FZ號自小客車(BMW廠牌,X5型休旅車)將5把槍枝置放於背包,外加黑色塑膠袋之方式置放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復由其餘之人帶同吳俊卿前往上述地點,取出烏茲衝鋒槍1把、槍枝號碼VCC6334美製九零手槍1把、槍枝號碼VOD6909美製史密斯90手槍一把、槍枝號碼080530捷克製CZ75型90手槍1把、槍枝號碼010 455捷克製CZ75型90手槍1把及子彈38顆(上開槍、彈均經判決宣告沒收),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不實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24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乙○○曾犯有槍砲彈刀、殺人、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槍砲等案件為貴署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購得並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械乙批,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貴署借提吳嫌偵訊,俟後吳嫌坦承藏匿乙批槍械,並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往起出烏茲衝鋒槍乙把(含彈夾,無槍號)、美製90手槍乙把(含彈夾,槍號:VCC6334)、美製史密斯90手槍乙把(含彈夾,槍號:VO6906)、捷克C2─75型90手槍2把(均含彈夾,槍號分別為:080530 及010455)暨90手槍子彈38顆等,吳嫌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係渠交付新台幣(下同)約四百萬元委託同案犯罪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品等多項前科,已於92年7月2日自殺身亡)代為購買之槍械中尚未遭警查獲,然渠不知許嫌向何人購得,且渠未曾持該批槍械犯其他刑事案件等語,錄供在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乙○○所為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以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本署偵辦。嗣己○○、丁○○、甲○○、壬○○、鎖靖容、王百祿等人,共同基於詐取緝槍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7日,以偵破乙○○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1枝、手槍4枝案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緝槍獎金,己○○冒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林惠郎四千元、甲○○五千元、壬○○四千元、子○○四千元之緝槍獎金。
(三)丙○○涉及治平專案之犯罪行為,亟欲脫免遭治平專案移送並換取輕辦之條件,遂由癸○○於92年9月6日,丙○○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與丙○○達成共識,需由丙○○交出8把槍枝,經丙○○於同年10月6日徵得乙○○之同意,並委由辛○○(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透過關係取得8把槍枝,辛○○於92年10月7日中午,將8把槍枝置放於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台中縣神岡鄉○○路247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復由知情之癸○○聯絡戊○○、己○○,由己○○率同甲○○、丁○○、壬○○、子○○等人於92年10月7日,持本署偵查指揮書借提在看守所之乙○○外出訊問,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帶同吳俊卿前往上述地點,取出8把槍枝(槍號010698、091577、090395、090505制式90手槍4把、制式左輪手槍4把)及制式90子彈38顆與制式點38子彈51顆、制式90子彈38顆、制式90彈匣6個(上開槍、彈均另案聲請宣告沒收)。再於同年月8日以不實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64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乙○○曾犯有槍砲彈刀、殺人、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殺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械乙批,案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吳嫌偵訊,嗣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往當場起出制式90手槍4把(槍號分別為010698、091577 、090395、090505)、彈匣6個、90手槍子彈38顆及制式點38轉輪手槍4把(均無槍號)、點38轉輪手槍子彈51顆等物,吳嫌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均係同案犯罪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品等多項前科,已於92年7月2日自殺身亡)一人所有,許嫌獨自將該批槍械子彈藏放後才告知渠,渠未見過該批槍械等語,錄供在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乙○○、許永專等人所為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以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本署偵辦,足生損害於乙○○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己○○、甲○○、丁○○、壬○○、子○○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栽贓誣陷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癸○○、戊○○、丙○○、辛○○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裁贓誣陷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言。又定管轄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24年院解字第1247號、37年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台上字第867號、90年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癸○○、戊○○係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及台北縣,被告己○○、甲○○、丁○○、壬○○之住所地為台中縣,子○○之住所地為南投市,丙○○、辛○○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詹士正之住所地為彰化縣,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栽槍之犯罪地點分別為:①台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②台中縣神岡鄉○○路247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底下,而偽造移送書及詐取緝槍獎金地點係在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至被告己○○、甲○○及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詹士正3人,檢察官雖於93年5月4日予以羈押,惟於同年月25日均予撤銷羈押釋放(詳93年度聲押字第56號卷第4頁、93年偵字第1994號卷第31頁),並於93年6月7日提起公訴,本案於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時並無任何被告羈押。雖公訴人以: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辦,惟經查卷內資料,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協助,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亦無牽連管轄或相牽連案件或指定管轄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案此部分並無管轄權,原審竟疏未將此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本案犯罪地及多數被告均之住所均在台中縣,故並移送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至本院檢察官以電話向原承辦檢察官查詢本案有無管轄權,據公務電話答稱:因被栽槍人乙○○當時於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每次借訊須由雲林看守所帶至台中縣指認藏槍地點,故認犯罪地亦包含之被害人所在地云云,惟本案查槍地點既均在台中縣 ,則乙○○羈押之雲林看守所,殊難認係犯罪地 ,其見解似有誤會 ,並予敘明。
四、本案此部分係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