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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輝煌柯志民李明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被告
國民
被告
辛○○
被告
國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壬○○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國民
被告
巳○○
被告
國民
被告
丑○○
被告
國民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告
卯○○
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國民
被告
子○○
被告
國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94號、第2116號),並經公訴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93年度蒞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辛○○、己○○、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辰○○及辛○○,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伍年;己○○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二所示試射完畢之子彈均除外)均沒收。

壬○○、庚○○、巳○○、丑○○、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壬○○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庚○○及巳○○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伍年;丑○○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壬○○、庚○○、巳○○、丑○○、甲○○如附表三所示詐取所得應予連帶追繳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一、二所示試射完畢之子彈均除外)均沒收。

卯○○無罪。

事實

壹、【下列人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辰○○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辛○○為該隊一組副組長(現因另案停職中),方成德為該組偵查員。

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壬○○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庚○○及鄧延平為該組小隊長,甲○○、丑○○、巳○○、張簡承欣、陳壽忠為該組偵查員(已調往臺中市警察局),王百祿為警察大學實習生(原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偵查員,仍具公務員身分)。

三、【雲林縣警察局】:楊周書及吳明旭均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員,又被楊周書稱為「長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為台西分局某組長或小隊長(以下即以「長仔」表示此組長或小隊長)。簡嘉助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偵查員。

貳、【第一次栽槍】壬○○、庚○○、甲○○、巳○○、楊周書等5 人於負責緝槍期間,為取得工作績效及緝槍獎金,竟不循正途而共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之丑○○、王百祿、吳明旭及「長仔」等4 人,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為下列行為:

一、【協議栽槍】:緣丁○○因聽聞卯○○與蔡雨霖有債務糾紛,遂在接受卯○○之委託後,夥同陳記成等人,向蔡雨霖索得新臺幣(下同)約800 萬元,丁○○等人並因而取得200 多萬元朋分花用(丁○○等人此部分涉犯擄人勒贖罪部分,已於【民國92年6 月1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丁○○仍在通緝中,迄92年7 月13日丁○○始於臺中縣梧棲鎮為警緝獲)。又丁○○於逃亡期間,亦曾向蘇文章恐嚇取財,經卯○○居中協調後,分別由蘇文章及卯○○處取得100 萬元、50萬元。丁○○又另於逃亡期間,曾向己○○取得共180 萬元(己○○涉犯使丁○○隱避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因而認為卯○○及己○○於其逃亡期間均有協助之情,而有報答之意。「長仔」及楊周書因負責偵辦丁○○犯罪集團之機會,知悉上情,遂於92年7 月18日,利用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及乙○○○○○一同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之機會,在李鵬程檢察官訊問寅○○及黃志賢之空檔,將丁○○以輪椅推至訊問室外抽菸。「長仔」即向丁○○告以「正啊(指卯○○)在跟你問好」等語,讓丁○○認為警察已經知悉其與詹士間曾有上開委託持槍討債及卯○○曾出資並協助讓蘇文章交付金錢等往來情事。「長仔」與楊周書接著要求丁○○交出槍彈,因丁○○答稱該交出的槍彈均已交出,「長仔」與楊周書遂要丁○○想辦法交槍,丁○○則答以:癸○○及己○○均在逃亡,我又被抓,怎麼有辦法交槍等語?楊周書即向丁○○說:「是否要幫正啊忙?」丁○○即問要如何幫忙?楊周書便告訴丁○○:槍我們自己想辦法等語,丁○○即瞭解「長仔」與楊周書所述是否要幫忙卯○○等語,意指要其以交出非其持有之槍彈的方式,以此為條件來使警察放棄追查卯○○與丁○○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 萬元以及提供金錢協助丁○○逃亡之刑責。嗣於92年7 月25日,楊周書復以讓丁○○、寅○○及黃志賢3 人確認其等犯案期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由,獨自再次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楊周書並於製作丁○○筆錄之際,再次詢問丁○○:是否要幫忙正啊?並要丁○○想清楚。丁○○一方面因自覺曾欠卯○○上開人情,為期能使卯○○免於為警追查共謀向蔡雨霖強索800 萬元及提供金錢協助逃亡之刑責;另方面因己○○資助其逃亡因而亦在逃亡,為使警察可以放過己○○、癸○○,使己○○與癸○○得以不再逃亡,丁○○乃同意楊周書上開提議,明知自己並未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仍同意配合楊周書等人扛下未經許可持有5 把槍枝之罪責。

二、【「長仔」、楊周書、吳明旭、壬○○、庚○○、甲○○、丑○○、巳○○、王百祿等9人於92年7 月25日至92年7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即與丁○○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復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確定徵得丁○○同意配合栽槍後。「長仔」、楊周書、吳明旭、壬○○、庚○○、甲○○、丑○○、巳○○、王百祿等9 人,均明知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年7 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與丁○○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92年7 月29日第一次栽槍予丁○○】:嗣於92年7 月29日,壬○○命庚○○等人借提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之丁○○至臺中縣刑警隊詢問,楊周書及吳明旭也隨同至臺中縣刑警隊。丁○○至臺中縣刑警隊後,壬○○等人即問丁○○在臺中縣梧棲鎮其逃亡期間藏匿地點附近有無較熟悉的地方,可以讓甲○○等人先行放置槍枝,丁○○回答:因為我整天都躲在梧棲鎮住所沒有出來,所以我對附近環境完全不熟,無法提供地點等語。丁○○並在詢問過程中,看到1 個背包放在地上,壬○○等人即告訴丁○○那個背包裡面放有槍枝,待會要起出槍枝時,那個背包外面會再包一個黑色塑膠袋,要丁○○屆時用手指那個黑色塑膠袋以供他們拍照存證而配合栽槍。庚○○、丑○○並於起槍前製作丁○○承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因丁○○無法提供藏槍地點,壬○○即命甲○○先到丁○○在梧棲鎮逃亡地點附近尋覓適當地點藏槍,藏放後並直接在該處等待庚○○等人押解丁○○前往會同取槍。甲○○即先行駕駛車牌號碼1888 - FZ 號自用小客車(BMW 廠牌,X5型休旅車)將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置放於背包內,外面並加黑色塑膠袋包裝後,單獨先行前往置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因此甲○○在起槍錄影前即已知悉附表一槍枝及子彈確實之藏放位置。甲○○藏放完畢後即在該藏槍位置之路旁,等候庚○○、丑○○、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等5 人另行駕車抵達。庚○○等人抵達現場後,由庚○○開始以錄影機錄下由丁○○下車並指出藏槍地點,最後再由丑○○佯裝打開塑膠袋、背包起出槍、彈之過程,並由甲○○負責拍照而共同偽造關於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四、庚○○等人「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7 月29日17時14分許,由庚○○及巳○○將丁○○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本院卷五第79頁),並由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楊周書、庚○○、甲○○、以及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辛○○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嗣於92年7 月30日,壬○○等人即由巳○○製作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242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丁○○曾犯有槍砲彈刀、殺人、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槍砲等案件為貴署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購得並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械乙批,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貴署借提吳嫌偵訊,俟後吳嫌坦承藏匿乙批槍械,並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往起出烏茲衝鋒槍1 把(含彈匣,無槍號)、美製九○手槍1 把(含彈匣,槍號:VCC6334)、美製史密斯九○手槍1 把(含彈匣,槍號:VO6906)、捷克C2─75型九○手槍1 把(均含彈匣,槍號分別為:0805 30 及0104 55) 暨九○手槍子彈38顆等,吳嫌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係渠交付新臺幣(下同)約4,000,000 元委託同案犯罪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品等多項前科,已於92年7 月2 日自殺身亡)代為購買之槍械中尚未遭警查獲,然渠不知許嫌向何人購得,且渠未曾持該批槍械犯其他刑事案件等語,錄供在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丁○○所為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並連同前述登載不實之起槍前、後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取槍過程錄影VCD 及照片等證物,以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

五、【第一次栽槍後的詐取緝槍獎勵金】:壬○○、庚○○、甲○○、丑○○、巳○○、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明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獎勵金(下稱緝槍獎金)。又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 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壬○○、庚○○、甲○○、丑○○、巳○○、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共同基於詐取緝槍獎金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17日,以偵破丁○○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1 枝、手槍4 枝案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緝槍獎金。壬○○、庚○○、甲○○、丑○○、巳○○,及楊周書等6 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緝槍獎金。至王百祿及吳明旭則未領得緝槍獎金,「長仔」有無領取緝槍獎金及金額多寡則均不詳。

叁、【第二次栽槍】:壬○○、庚○○、甲○○、巳○○、楊周書等5 人承前共同基於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及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辰○○、方成德、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簡嘉助等6 人,與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意聯絡之己○○、子○○等2 人為下列行為:

一、【辰○○與己○○協議栽槍予丁○○】:己○○因涉及上開使丁○○隱避之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92年9 月6 日己○○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投案時,辰○○即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向己○○表示,以己○○資助丁○○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幫助丁○○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己○○需交出槍枝,己○○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配合辰○○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丁○○被借提之機會,由己○○要求丁○○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至於丁○○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己○○當日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灣雲林看守所,至92年9 月23日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二、【槍枝的來源】:己○○與辰○○達成上開協議後,即分別委由子○○(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卯○○等人代其尋找槍枝來源。嗣於92年9 月15日至92年10月7 日前之某日,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子彈,並與辰○○、辛○○、方成德、壬○○、庚○○、甲○○、巳○○、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楊周書及簡嘉助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己○○與丁○○於92年10月6 日在台西分局達成由丁○○扛下未經許可持有6 枝槍枝刑責之協議】:辰○○與己○○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辰○○即告知楊周書上開與己○○達成由丁○○扛槍之協議,並指示楊周書借提丁○○以便己○○能與羈押之丁○○協議。嗣於92年10月5 日晚間,楊周書即以電話聯繫己○○應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己○○因於92年9 月6 日即在刑事警察局由楊周書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丁○○協議配合栽槍。至92年10月6 日,丁○○由楊周書及亦知悉上情之簡嘉助借提至台西分局後,即由因楊周書通知而至台西分局之己○○向丁○○要求配合栽槍。而己○○雖於92年9 月6 日與辰○○經討價還價後協議交出8 枝制式槍枝,但因認制式槍枝之價格甚高,遂向丁○○表示要配合扛下6 枝槍之刑責。丁○○因逃亡期間曾接受己○○資助,因而應允己○○扛下未經許可持有6 枝槍枝之刑責,而與己○○等人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附表二之手槍及子彈。楊周書及不知情之台西分局偵查員林益生在丁○○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丁○○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經壬○○指示來到台西分局之甲○○、張簡承欣2 人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壬○○等人隨即依據丁○○該份不實警詢筆錄,擬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丁○○至臺中縣刑警隊。壬○○並通知辰○○上開情事,辰○○遂於92年10月6 日晚間以電話通知知悉上情之辛○○及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共同執行栽槍事宜。

四、【第二次栽槍】:辛○○與方成德依辰○○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 日近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至丁○○於92年10月7 日,則由壬○○指示庚○○、鄧延平及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劉基楚3 人與楊周書、簡嘉助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甲○○與巳○○即在臺中縣刑警隊內依丁○○92年10月6 日於台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丁○○,並製作丁○○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至於預備藏槍的地點,因丁○○表示不知道,壬○○等人即自行討論後決定。但因己○○於10月6 日係要求丁○○扛起6 枝槍枝之刑責,於臺中縣刑警隊時,壬○○等人則要求丁○○扛起8 枝槍枝之刑責,丁○○遂要求需向己○○本人確認。而己○○於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徵得丁○○同意配合栽槍後,楊周書等人於同日即告知將於翌日即92年10月7 日再借提丁○○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己○○於92年10月7 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乃要求子○○攜帶附表二之槍彈與其分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己○○與子○○分別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後,己○○與子○○即因壬○○之配合,而得與丁○○會晤並確認要丁○○扛下8 枝手槍之刑責。丁○○與己○○確認槍枝數目無誤後,即同意配合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枝手槍之刑責。己○○與子○○則將附表二之槍彈交付予壬○○。壬○○即與臺中縣刑警隊某不知名警察,在取得附表二之槍枝及子彈後,即於92年10月7 日甲○○等人要押解丁○○出發前往起槍前,另行駕車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 號 某工廠旁,將附表二之槍彈藏放在該工廠旁之貨櫃下方並壓在肥料袋底下。壬○○於藏放附表二之槍彈完畢後,即至國道四號下豐原交流道後東往西方向之平面道路旁等待甲○○等人及丁○○所搭乘之車輛抵達。甲○○則將與壬○○事先議定之槍枝藏放地點及路線等寫在1 張紙條上,交給丁○○看過,並表示詳細地點將於取槍過程中以手勢比給丁○○知悉。隨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許,即由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張簡承欣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甲○○則與丁○○坐於中排位置,鄧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丁○○前往壬○○上開藏槍之地點。甲○○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以拍攝由丁○○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在甲○○等人駕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轉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下豐原交流道,並於平面道路經迴轉道甫往西方向行駛時,張簡承欣即中斷錄影讓已在該處路旁等候之壬○○搭乘陳壽忠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因丁○○並不知悉壬○○藏放槍枝之詳細地點,於行駛中即由壬○○或甲○○以不出聲僅以手勢比方向,再由丁○○配合說話指引方向之方式,偽裝確由丁○○指引前往藏槍地點之假象。嗣抵達壬○○藏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時,壬○○、甲○○、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壬○○持錄影機攝影,甲○○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甲○○、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出壬○○預先放置如附表二之槍枝及子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丁○○下車以確認上開起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五、壬○○等人押解丁○○「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後,於92年10月7 日14時55分許,由甲○○及巳○○將明知不實之丁○○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甲○○及巳○○製作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壬○○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辛○○、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之簽名,以此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92年10月8 日由巳○○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 0016 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丁○○曾犯有槍砲彈刀、殺人、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殺人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械乙批,案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借提吳嫌偵訊,嗣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往當場起出制式九○手槍4 把(槍號分別為010698、091577、090395、090505)、彈匣6 個、九○手槍子彈38顆及制式點三八轉輪手槍4 把(均無槍號)、點三八轉輪手槍子彈51顆等物,吳嫌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均係同案犯罪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品等多項前科,已於92年7 月2 日自殺身亡)1 人所有,許嫌獨自將該批槍械子彈藏放後才告知渠,渠未見過該批槍械等語,錄供在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丁○○、許永專等人所為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以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丁○○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以及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吳明旭、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王百祿、「長仔」等9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一、被告辰○○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被告辛○○為該隊一組副組長(現因另案停職中);被告壬○○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被告庚○○為該組小隊長,被告甲○○、丑○○及巳○○為該組偵查員,此為被告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查獲丁○○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分配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堪信屬實。

二、至方成德為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楊周書、吳明旭均為台西分局偵查員,而簡嘉助為斗六分局偵查員,業據證人楊周書、簡嘉助證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偵破丁○○、寅○○等槍擊、殺人、強盜集團案出力有功人員獎勵核定名冊及丁○○非法持有槍械案獎金印領清冊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第221 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46頁)。而鄧延平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張簡承欣、陳壽忠為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亦經被告壬○○陳述甚明(見偵四卷第297 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查獲丁○○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分配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至王百祿原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於92年7 月29日時係警察大學實習生,仍具公務員身分,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見本院卷六第22頁)。又於92年7 月18日與李鵬程檢察官及乙○○○○○、楊周書一同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而楊周書稱之為「長仔」(台語發音,亦即某長官之意)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為某組長或小隊長,而這位「長仔」並非被告壬○○而係台西分局的長仔,亦經證人丁○○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六第220 頁、本院卷三第188 頁)。而此位「長仔」既與台西分局之偵查員楊周書陪同李鵬程檢察官及乙○○○○○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楊周書並向丁○○介紹係台西分局之「長仔」,這位「長仔」當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某組長或小隊長無疑。

三、從而,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以及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吳明旭、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王百祿、「長仔」等9 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可認定。

貳、【第一次栽槍】

一、【丁○○曾為被告卯○○向案外人蔡雨霖討回一筆債務,並曾由被告卯○○處取得蘇文章與卯○○合併交付之150萬元】

㈠證人丁○○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替卯○○向蔡雨霖要回一筆800 萬元之欠款(見偵3 卷第11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會幫他(按指卯○○)扛槍,是因為我們跑路的時候,他叫我們去討蔡雨霖那條錢,那條錢我們有分到200 萬還是多少,我跟陳記成,意思這條錢,他們委託我們,我自認我有欠他情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第211 頁)

㈡被告卯○○於93年5 月3 日接受詢問時陳稱:「阮信耀帶丁○○、陳記成到我家泡茶時,丁○○聽說蔡雨霖和我合資以我的名義在綽號『阿邦』的賭場賭輸600 多萬元,蔡雨霖應該負擔的賭債300 多萬元不願意拿出來,因此丁○○等人替我出頭去向蔡雨霖討債,我聽說蔡雨霖總共開出面額1,000 多萬元的支票,其中300 多萬元是我的部份、其他部份是台中縣大雅鄉代會主席(我只知道綽號叫『小三』《台語音譯》、姓名我不清楚)及「老進」朋友的債務,在蔡雨霖被綁的隔天,蔡雨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欠我的部份票都開好了,後來在蘇文章的小木屋,「老進」有將蔡雨霖開的支票拿出來並問我要那幾張,我看到那些支票的票期很長且這些錢是要還給『阿邦』,因而不願收受,叫『老進』先拿去處理,後來『老進』將支票拿給『阿邦』,但支票未能兌現,所以『阿邦』仍認定我欠他300 多萬元。又陳稱:「丁○○等人於逃亡期間需要資金,曾向蘇文章開口要300 萬元,結果蘇文章沒有給錢,反而向彰化縣警局局長林國棟及當時刑警隊隊長告狀,丁○○知道後去蘇文章住處開槍洩憤,我從大陸回來知道此事後,曾想要代為居中協調,出面要求蘇文章出100 萬元及另一名遭丁○○恐嚇對象『元昌』出200 萬元,以300 萬元讓丁○○對此事了結,後來『元昌』並未出200 萬元,而我出了50萬元,共花了150 萬元將蘇文章與丁○○的恩怨了結。」(見偵四卷第310 頁至第312 頁)被告卯○○並陳述:「(問:你有無因蔡雨霖遭綁架勒贖案而遭警方約談或其他形式之談話?過程為何?)彰化縣和美分局刑事組曾打電話連絡我過去說明,但我沒有過去。」上開被告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證人卯○○於95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確曾為上開陳述,且上開陳述均實在,調查筆錄記載亦無錯誤等語,堪信屬實(見本院卷四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㈢證人卯○○上開陳述內容,對於證人卯○○而言有另涉使犯人丁○○隱避犯嫌之虞,證人卯○○當無故陷自己於罪之可能。且證人卯○○上開陳述核與證人丁○○所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應信屬實。從而,丁○○確曾因蔡雨霖積欠被告卯○○債務一事,而向蔡雨霖追討債務。又丁○○逃亡期間,曾因卯○○居中協調,而自蘇文章及卯○○處共取得150 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二、丁○○曾於逃亡期間接受己○○資助,己○○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曾於逃亡期間接受己○○資助,證人己○○也承認有資助情事以及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三、【楊周書因為偵辦丁○○之刑事案件而有機會接觸丁○○】: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1頁)

㈠我有參與偵辦丁○○刑事案件。專案小組有台西分局、刑事局、台中縣警察局。因為這案子有分工,我的部分作通訊監察、現譯工作、文書作業、秘書工作,並擔任聯絡窗口,因為有3 個單位在辦。我是負責跟刑事局簡組長聯絡。

㈡丁○○被逮捕之後,他的案子筆錄是我負責,因為我們有東勢槍戰的案子。

㈢借提丁○○到台西分局那次是7 月16日,就是問東勢鄉槍戰的事情,先問東勢槍戰的事情。

㈣借訊的7月25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我借訊3位,丁○○、寅○○還有黃志賢。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借訊,主要是通訊監察部分要結束,要通知當事人,就是通訊監察門號要告知,看那些電話是否他們的,主要通訊監察結報。確定這次只有我1 個人到雲林看守所去。因為我去的時候,我們的公文,我7 月24日就先做好,7 月25日要借訊,就是前1 天就做好公文,而且主要就是通訊監察結報部分,所以7 月24日我在辦公室,就已經把相關筆錄一問一答,我先把他們3 個筆錄都做好,我再帶1 份空白的筆錄過去,如果這些電話不是他們使用,那這樣我要重新做一遍。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管理員問我1 人來,我說這個很簡單,我問3 個,問一問,時間不會太久,所以那次我是自己一個人去。

㈤因此,楊周書於丁○○為警緝獲前後,均參與偵辦丁○○犯罪之專案小組,並因訊問丁○○而與丁○○有多次接觸之機會。

四、【92年7 月29日由被告庚○○等人帶同丁○○取出如附表一之槍彈並非丁○○所持有之槍彈,而係栽槍的結果】:

㈠證人丁○○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⒈92年7 月29日經臺中縣刑警隊帶我起出5 把槍枝。該5把槍枝是何人所有我並不清楚。警察亦未告訴我槍由何人提供。(見偵三卷第113 頁)

⒉因為我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於92年7 月29日前1 天,警方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借訊我,提訊我的警察們並表示希望我能交槍出來,但當時我告訴來提訊我的警察我現在人在關了,而且癸○○、己○○跑路了,我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警方聽到後就告訴我槍枝的問題我不用煩惱,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處理,而且我跟警方說我把槍擔下來後,叫癸○○、己○○就不用再跑路了,但警方並沒有給我任何承諾,並告訴我反正我持有1 支槍枝跟持有10支槍枝的罪都是一樣的,我想也是如此,於是便答應警方配合栽槍,故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借提我時,我才會作虛偽之陳述,承認那些槍是我的,但實際上之前我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槍。(見偵三卷第114 頁)

⒊92年7 月28日借提我並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與7 月29日借提我去取槍之警員不相同,但92年7 月28日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於7 月29日我取槍時也在現場,不過是由臺中縣刑警隊的人員作筆錄的。可以從取槍過程的錄影帶中得知誰是要求我配合栽槍的警員。(見偵三卷第115 頁)

㈡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前述所謂「槍枝他們會想辦法」,他們是指警察。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去做我筆錄,我被抓到的筆錄,送到台西就是他跟我做的。當台西分局警察叫我扛下責任時,有另外他1 個同事在場,就是他們跟檢察官進去雲二監問案件,檢察官走出來,剩下他們2 人,他們利用空檔跟我談。叫我扛下責任的警察,我只知道他姓楊,就是剛剛畫面裡面有。即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時,畫面上出現比較胖穿白上衣那位。(按即指本院勘驗第一次起槍過程錄影光碟之畫面內之楊周書,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反面勘驗筆錄,以及第179 頁、第209 頁、第212 頁證人丁○○之陳述)而該穿白上衣男子,亦經證人楊周書自承為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0頁)

五、【丁○○答應配合第一次栽槍的原因】:

㈠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楊姓警員問我是否要幫正啊忙,我就問要如何幫忙,他就說要交槍,我說我人已經被抓到沒有辦法,他說他們自己想辦法。(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

⒉【丁○○扛槍與卯○○有何關連?】:至於我會幫卯○○扛槍,是因為我跟陳記成跑路的時候,卯○○叫我們去討蔡雨霖那條錢,那條錢我們有分到200 萬還是多少,我自認我有欠卯○○情分。卯○○並沒有自己有說過,要我扛那5 把槍。(問:警察也不知道卯○○有牽涉這件案件,警察不會找卯○○麻煩?)這是社會上大家都知道的事,只是差我在法庭上沒有講,警察早就知道卯○○幕後叫我們去討。(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

⒊我會答應警察扛這5 把槍的目的,是要警察放過己○○與癸○○他們,讓他們到案說明不要讓他們再跑路。「第一次起槍的時候,我的意思要他們叫己○○、癸○○不要跑了,結果過不久己○○自己到刑警局去說明,癸○○後來被抓到。(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

⒋【丁○○幫卯○○扛槍與己○○有何關係?】:(問:你幫卯○○跟警察不要去找己○○、癸○○有什麼關係?)交槍是他交,我扛有我的目的,我也不管槍是他們怎麼說,他們如何談的我不知道,我的目的就是希望他們放過癸○○、純烈。(問:你幫士正擔5 把槍,警察會放過,這中間有什麼關係?)承辦是他們承辦,我的意思,你們不要承辦那麼嚴重,意思可以放過他們,讓他們到案說明。(問:為何你認為你幫卯○○扛槍,警察會放過癸○○、己○○?)說實在,說他們有什麼涉案程度,說不過去,因為他沒有跟我們去做什麼案件,己○○那麼老了,他要跟我們去做什麼案件。(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反面)

㈡證人丁○○上開證述,跟一般人有恩報恩的常情相符。亦即依證人丁○○所述,其尚涉及殺人等案件,在為警緝獲後,極可能被判處極刑,是否另外因持有槍枝而負擔刑責差異不大。而對丁○○而言,己○○、卯○○在其逃亡期間,均曾有提供援助的行為,其扛下警察要其交出的槍枝,將有助於己○○不再逃亡,而卯○○可以不需因蔡雨霖遭擄人勒贖案件及資助丁○○逃亡為警偵辦,這對甫為警緝獲,自認將受極刑的丁○○而言,並沒有太大的不利益,還可以回報己○○、卯○○對其曾有的幫助。本院認為證人丁○○證述的上開扛槍的動機與有情義的一般人民感情相符,可以採信。

六、【台西分局的「長仔」與楊周書,於92年7 月18日,利用與李鵬程檢察官及乙○○○○○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之機會,向丁○○提議幫忙卯○○】

㈠【92年7 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鵬程檢察官及乙○○○○○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時的情形】:

⒈李鵬程檢察官,於92年7 月18日16時0 分許,曾與乙○○○○○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黃志賢3 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22頁至第31頁)

⒉李鵬程檢察官與乙○○○○○於92年7 月18日曾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有

誌92年7 月18日16時0 分至17 時28 分部分之記錄固然載明「地檢檢察官李鵬程等四名借訊2515何嘉席」,表示李鵬程檢察官當日訊問對象為「2515何嘉席」,並非丁○○(見本院卷六第48頁)。然而,李鵬程檢察官當日確有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當時並有書記官王建發在場,已如上述。因此,上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關於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對象之記載應係較為簡略,而漏載丁○○等3 人。

⒊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時,除書記官王建發外,尚有2 名人員陪同,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92 年7月18日部分之記錄其上載明「地檢檢察官李鵬程等四名借訊2515何嘉席」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

㈡【92年7 月18日檢察官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時,除書記官王建發外,在場之人尚有「長仔」及楊周書】:上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載明92年7 月18日與李鵬程檢察官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之人共有4 人,則除李鵬程檢察官及記載筆錄之乙○○○○○外,其餘2 人為何?

⒈證人丁○○證稱(見本院卷六第219 頁至第221 頁):

①92年7 月18日【楊周書】有陪同檢察官到臺灣雲林看守所。我會確定,因為他有跟我介紹其中1 個人是他們【長仔】。

②(問:長仔的意思?)我們一般認知所謂長仔不是他們的小隊長就是他們的組長。不是他們的綽號。張旺根我會叫他長仔,也是他們警員介紹這是他們長仔,一般他們介紹他們的長官是什麼職稱,我就叫他長仔。

③楊周書有陪檢察官來看守所,是我被羈押在雲林看守所期間,檢察官來問我那個時候。

④製作92年7 月25這份筆錄的警察楊周書即為剛才提示照片編號五、六,那個警察。92年7 月18日檢察官問我那天,也有看到這個警察在裡面。

⑤依證人丁○○上開證述,92年7 月18日陪同李鵬程檢察官及乙○○○○○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之其餘2 人,即為楊周書及「長仔」。

⒉經本院勘驗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時訊問錄音帶之內容,有部分如下之對話(見本院卷七第100 頁至第101 頁,詳細內容詳見本判決附件三,以下對話中「檢」指李鵬程檢察官,「吳」指丁○○):檢:你看嘛,你就有壹支M16 ,壹支烏茲,還有兩支短耶,陳記成被追到的時候,還有壹支九0、壹支九二,現場還有壹支M16 ,還有一支九0嗎。對嗎?那個楊周書。楊周書:嘿。檢:對嘛吼?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這樣八支。是不是八支?吳:哪耶八支?檢:不然怎樣?吳:這樣我看,不會算幾支。檢:你想嗎?你帶走壹支M16 ,還有壹支烏茲,還帶走有兩支短耶,這樣就已經四支。現場陳記成走到彰化被追到的時候還有被抓到壹支九0還有壹支九二的嗎,現場警察還有撿到壹支M1 6還有壹支九0,這樣不是八支?吳:對啊,這樣對啦。檢:這八支都他的槍?吳:瞎咪?檢:這八支都是他的嗎?都是他的嘛?檢:問,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東勢鄉槍戰,東勢鄉槍戰。楊周書:檢座,二月三日。檢:二月三日喔。二月三日東勢鄉槍戰槍戰現場你持有幾支現場你有幾支槍枝?答,兩支M16 、壹支烏茲。你帶走那兩支短槍。

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丁○○過程之錄音內容,除李鵬程檢察官與丁○○之聲音外,在旁尚有他人插話,並有如上《檢:... 對嗎?那個楊周書。楊周書:嘿。》以及《檢:問,92年2 月1 日東勢鄉槍戰,東勢鄉槍戰。楊周書:檢座,2 月3 日。檢:2 月3 日喔。... 》之對話。

⒋上開2 段對話內容分別經本院當庭【以正常速度重複播放上開對話6 次;並放慢一半速度重複播放6 次】及【以正常速度重複播放上開對話4 次;並放慢一半速度重複播放3 次】反覆聽聞,經本院合議庭3 位法官認定對話內容如上。本院依下列理由認定該名說話之人即為楊周書:

①楊周書曾2 次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本院3 名承審法官均親自聽聞楊周書之聲音。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上開訊問錄音時,就上開對話內容反覆播放,確認說話人之語氣、口音等,與楊周書本人於本院作證時之聲音相同。

②楊周書係台西分局偵查員,亦是參與緝捕丁○○犯罪集團之專案小組成員,對於92年2 月3 日發生於雲林縣東勢鄉,丁○○等人與警察間槍戰的過程,亦即是何日發生槍戰、丁○○、陳記成等人擁有之槍枝數量甚為清楚。上開李鵬程檢察官訊問丁○○關於槍枝數量部分之對話,李鵬程檢察官係逐一就丁○○持有、陳記成所持有、遺留在槍戰現場之槍枝數量訊問吳俊卿,丁○○再回答檢察官之問題。而當李鵬程檢察官加總上開槍枝數量時,檢察官顯然是為了確認自己所述槍枝的數量無誤,即向在旁之人詢問「... 對嗎?那個楊周書」而在旁之人也即回答「嘿」。按照經驗法則,李鵬程檢察官詢問的對象應該就是李鵬程檢察官所說出來的這個名字,也就是楊周書。而回答「嘿」這句話的人當然也就是李鵬程檢察官稱為「楊周書」的人。而李鵬程檢察官訊問丁○○以「92年2 月1日東勢鄉槍戰,東勢鄉槍戰。」而東勢槍戰是發生於92年2 月3 日,李鵬程檢察官顯然對於東勢槍戰發生的時間並沒有記憶的很清楚。此時,在旁之人隨即向李鵬程檢察官提醒說「檢座,2 月3 日。」這位提醒李鵬程檢察官之人顯然對於東勢槍戰發生的時間也很清楚,這個聲音經本院親自聽聞的結果,認為與楊周書的聲音、音調及口氣均相同。同時,也與一般警察在與檢察官面對面時通常會有的敬稱「檢座」措辭相同。

③因此,參酌證人丁○○上開楊周書及「長仔」有陪同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上開「地檢檢察官李鵬程等四名借訊2515何嘉席」之記載,本院認定92年7 月18日陪同李鵬程檢察官及乙○○○○○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之2人,即為楊周書及「長仔」。

⒌辯護人陳佳瑤律師提出92年7 月18日16時25分許,在雲林縣調查站投遞通訊監察書之登記單1 紙(見本院卷六第149 頁),欲證明楊周書於92年7 月18日並未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經查:

①上開登記單送達人簽名處,固然【列印】為楊周書,然因雲林縣調查站於92年時就前往該站投遞通訊監察書之人並無登記姓名之簿冊可供查考,是否即為楊周書本人前往雲林縣調查站投遞並非無疑?

②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前往雲林縣調查站調閱92年間送達人列印為楊周書者共13案(含3959號)的登記單影印本(見本院卷六第154 頁至第167 頁)。

⑴其中登記單右上角手寫編號為《3913、3927、3945、3950、3953、3955、3956、3962、3972、3990、4015》等11案之登記單,其上《監察起迄時間》、《核准字號》兩個欄位中手寫部分均為阿拉伯數字方式寫就。唯獨辯護人陳佳瑤律師提出之3959號登記單上《監察起迄時間》、《核准字號》兩個欄位中手寫部分係以中文小寫數字寫就。

⑵又細觀《3913、3927、3945、3950、3953、3955、3956、3962、3972、3990、4015》等11案之登記單上手寫之阿拉伯數字其筆跡、書寫方式以及書寫的力道,均與3959號登記單上不同。尤以3959號登記單送達時間欄位所載之手寫阿拉伯數字其書寫力道迥異於上開《3913、3927、3945、3950、3953、3955、3956、3962、3972、3990、4015》等11案之登記單上手寫之阿拉伯數字之書寫力道,顯屬不同人書寫。此外,本院調閱所得之3968號登記單其上《監察起迄時間》欄位並未填寫空格部分,至《核准字號》欄位固亦以中文小寫數字填載,然3968號登記單上送達時間欄位手寫之阿拉伯數字其筆跡、與書寫力道也與《3913、3927、3945、3950、3953、3955、3956、3962、3972、3990、4015》等11案之登記單上手寫之阿拉伯數字之書寫力道不同。

⑶因此,上開3959號登記單送達人顯與其餘《3913、3927 、3945、3950、3953、3955、3956、3962、3972、3990、4015》等11案之登記單之送達人不同,而既然上開《3913、3927、3945、3950、3953、3955、3956、3962、3972、3990、4015》等11案之登記單之送達人為楊周書,3959號登記單應非楊周書自堪認定。

⑷從而,楊周書於92年7 月18日16時25分許既無前往雲林縣調查站投遞上開3959號登記單之情形,即與本院上開認定楊周書於該時係與李鵬程檢察官及王建發書記官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一節無所扞格。

⒍至辯護人陳佳瑤律師認為上開檢察官訊問錄音內容應為「按不就是八支」或「按不就是」,不論在音節以及發音之字數上均不相符,也與本院勘驗聽聞之內容不同,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陳佳瑤律師另為被告辰○○、辛○○辯稱,楊周書曾於本院95年4 月18日勘驗後向其陳稱:所謂「檢座」不是他跟李鵬程檢察官的慣用語,他稱李鵬程檢察官都稱他為「李檢」或「李檢」(台語)或是「檢啊」。至於二月三日的部分,他都是說「二月三號」。李鵬程檢察官則均稱他為「周書」(台語發音),不會直接稱他「楊周書」等語。然查,辯護人陳佳瑤律師所謂的「周書」、「李檢」,這樣的稱呼方式在李鵬程檢察官與楊周書私人往來時或有可能,惟上開錄音內容係李鵬程檢察官在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之正式場合,難以想像李鵬程檢察官會在訊問丁○○的場合以平時較親暱的稱呼方式來稱呼楊周書為「周書」。而在只有李鵬程檢察官一位檢察官訊問被告丁○○的正式場合,身為與檢察官有指揮服從關係的偵查員楊周書是否仍會以「李檢」或「檢啊」這樣帶有區別不同姓氏檢察官意味的簡稱來稱呼一位檢察官,亦令本院存疑,而難以認同辯護人陳佳瑤律師上開說詞。

⒎就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及乙○○○○○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時,有無他人與李鵬程檢察官及乙○○○○○一同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一節,證人楊周書、李鵬程檢察官、乙○○○○○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整個案子承辦過程,不曾跟檢察官去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過丁○○(見本院卷四第41頁反面)。又另於95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五第22-31頁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在雲林看守所訊問華敏璽、丁○○、黃志賢筆錄,請證人仔細閱覽這份筆錄後,證稱:「(問:這是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帶乙○○○○○去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黃志賢的筆錄。是否看完?)(點頭)」「(問:當天你有無跟著去?)沒有。」(見本院卷六第4 頁反面)。

②證人李鵬程檢察官於95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五第22-31 頁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在雲林看守所訊問寅○○、丁○○、黃志賢筆錄,請證人仔細閱覽這份筆錄後,證稱:「(問:92年7 月18日有哪些人陪同證人進入雲林看守所?)(思考)我的書記官王建發應該有跟我一起進去,至於有無警察或是偵查員陪同我進去,我真的記不起來..」「7 月18日我帶書記官去看守所,有無打電話給分局派員警支援到看守所,我不記得,真的不記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記不起來,那時我剛初派,對基層員警不熟,所以沒有什麼記憶,假設是專案小組核心成員跟我一起進去,我應該有印象,但是我一點印象都沒有,所以有可能跟我一起進去看守所,應該不是專案小組核心成員,不然不會一點印象都沒有,事實上有無人跟我一起進去我不記得。」(見本院卷六第8 頁反面及第9頁 反面)

③乙○○○○○於95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五第22-31 頁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在雲林看守所訊問寅○○、丁○○、黃志賢筆錄,請證人仔細閱覽這份筆錄後,證人乙○○○○○證稱:「(問:這份筆錄是否證人製作?)是。」「(問:那天你們有哪些人一起進入雲林看守所?)我只記得我跟檢察官進去。」「(問:有無其他人陪同你們進去?)應該是沒有。」「(問:是不記得還是沒有?)不記得,因為我們進去問的時候,只有我們2 個人。」「(問:有無偵查員一起去支援?)不太記得。」「(問:有無沒有一起進去,但是後來又跟你們在一起?)我記得是我們好像出去到戒護科時候,有不是穿管理員的衣服,有上去檢察官那邊,再來我就不記得。」「(問:你們出去戒護科,有不是穿管理員衣服有去檢察官那邊?)我跟檢察官出去走到那邊,就有人跟他在講話,我就到旁邊去了,我不知那是什麼人。」「(問:不是管理員?)應該不是穿管理員的制服。」「(問:那時候你們筆錄做完?)做完。」「(問:哪些人在訊問室門口戒護?)應該是管理員。」「(問:有無偵查員?)沒有印象有偵查員。」「(問:你是確定沒有?還是沒有)因為我記得他們有穿管理員制服,因為我沒有把門關起來,門都是開開的。」(見本院卷六第12頁至第13頁、第15 頁)

④證人楊周書、李鵬程檢察官及乙○○○○○上開證述內容,均核與本院上開勘驗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過程錄音帶內容之結果不符,並且與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上開記載之內容相違,無從採信。

⒏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要求將上開錄音帶內容送由專業鑑定機構做聲紋鑑定確認是否為楊周書之聲音,但本院依上開理由既然已經可以判斷該人即為楊周書,即無另送聲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長仔」及楊周書利用檢察官訊問空檔,丁○○在門口抽菸時向丁○○提議配合栽槍】:

⒈本院勘驗9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丁○○之錄音帶時,丁○○曾稱:「檢仔,我可以再跟你討一次菸嗎?」(勘驗內容見附件三,上開丁○○陳述見本院卷七第102頁倒屬第2 行)就此段勘驗內容之對話,證人丁○○證稱:「(問:剛剛跟檢察官要菸的人,是否是你?)是。(問:你跟檢察官說是否可以再要一次菸,表示你之前有要過一次菸?)對。(問:什麼時候?)就是他們在做筆錄,我在外面抽菸。(問:之前筆錄錄音,為何第一次要菸沒有聽到錄音?)因為之前他們跟寅○○作筆錄,所以沒有我的事情。警察他們來時,都有帶菸及檳榔。還沒有做筆錄之前我們就已經有先聊天一下,大家坐下來聊天,等一下才作筆錄。)(問:誰在聊天?)就是寅○○、警察、檢察官。(問:你要菸的時候寅○○就已經在那裡?)我跟寅○○同一間,跟黃志賢不同間,最大差別,檢察官問寅○○時,我可以出去外面抽菸、吃檳榔。」

⒉【依目前卷附資料丁○○在93年2 月20日首次提及第一次栽槍的時間、地點、與對象】(見證人丁○○93年2月20日之偵訊筆錄,偵3 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

①證人丁○○就第一次栽槍過程,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如下:(問:92年7 月29日你有無遭台中縣刑警隊帶你起出5 把槍枝?)有的。(問:前述5 把槍枝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警察亦未告訴我槍由何人提供。因為我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在雲林看守所,於【92年7 月29日前1 天】【警方】曾在【雲林看守所】【借訊】我,【提訊我的警察們】並表示希望我能交槍出來,但當時我告訴來提訊我的警察我現在人在關了,而且癸○○、己○○跑路了,我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警方聽到後就告訴我槍枝的問題我不用煩惱,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處理,而且我跟警方說我把槍擔下來後,叫癸○○、己○○就不用再跑路了,但警方並沒有給我任何承諾,並告訴我反正我持有1 支槍枝跟持有10支槍枝的罪都是一樣的,我想也是如此,於是便答應警方配合栽槍,故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借提我時我才會作虛偽之陳述,承認那些槍是我的,但實際上之前我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槍。(問:92年7 月28日提訊你之警方係何單位?有無製作筆錄?)是哪個單位提訊我,我並不清楚,是檢察官先問我其他案件並【由警方製作筆錄】後,提訊我的警察們利用檢察官不在位置上時跟我提的。檢察官在問筆錄時有錄音,但因檢察官的筆錄已經作完了,所以前述警員在告訴我栽槍的事情時,沒有錄音。【在場作筆錄的警員至少有2 位】。(問:92年7 月28 日 借提你並要求你配合栽槍之警員與7 月29日借提你去取槍之警員是否相同?)不相同,但【92年7月28 日 要求我配合栽槍之警員於7 月29日我取槍時也在現場】,不過是由臺中縣刑警隊的人員作筆錄的。可以從取槍過程的錄影帶中得知誰是要求我配合栽槍的警員。

②證人丁○○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A 、B 、C 照片》92年7 月28日在雲林看守所要求你擔起那5 把槍的台西分局警員是否在其中?)A男子(按即楊周書)負責作筆錄,他所稱「長仔」之人坐在他旁邊訊問我並且當面向我提及要我擔下這5把槍。(見偵4 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至於這位「長仔」,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93年5 月3 日偵訊當中,你有說楊周書所稱的長仔坐在他旁邊訊問你,那個長仔就是誰?)不是庭上這個長仔(按指被告壬○○),他是介紹台西那個長仔。(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③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第一次起槍之前有警察跟我討論過扛槍的問題,是警察利用一次問我案件的時候,然後他就私底下跟我講,希望我交槍,檢察官把案件問完,檢察官走出去外面,私底下剩下我還有跟那些警察,他跟我說,意思希望我交槍,我說我人被抓,現在叫誰交槍,我說癸○○還有己○○在跑路,我怎麼有辦法交槍,然後他們告訴我說槍他們去想辦法,我跟他們說叫他們2 個不要跑了,希望他們出來說明。所謂的「槍枝他們會想辦法」,他們是指警察。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去做我筆錄,我被抓到的筆錄,送到台西就是他跟我做的。當台西分局警察叫我扛下責任時,有另外他1 個同事,就是他們跟檢察官進去雲二監問案件,

。叫我扛下責任的警察,我只知道他姓楊,就是剛剛畫面裡面有。(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問:第1 次起槍那5 把槍,你是在什麼時候說好要扛?)在我在雲二監的時候,我被抓到沒有幾天,結果檢察官來問我,是否有參加台北孩子王恐嚇案,就是利用這個時間跟我談。(問:你的意思,檢察官跟你談?)不是

,警員跟我談的。日期我不能確定,因為他是去看守所問案,所以筆錄應該有日期。(問:那是誰叫你扛下槍枝?)就是替我做筆錄那個楊姓警員,他也不是說叫我扛,意思叫我是否要幫士正忙,我問要如何幫忙,他說槍他們自己想辦法,到底槍他們怎麼找來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至於所謂的「長仔」,組員叫組長就是叫長仔,他介紹他會說這是我們長仔。(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

④丁○○於95年3 月1 日證述:(問:叫你幫正啊忙的警察有幾個?)我記得就只有楊周書,那天好像有2個進來。(問:除了楊周書以外,那個人是警察還是戒護員?)我所謂長仔是跟他一起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跟檢察官過來。(問:楊周書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無過來?)我現在分不清那個長仔是7 月18日過來,還是拿電話來那天過來。(問:那個長仔,就是楊周書介紹那個長仔,有無跟你說是否要幫正啊忙,這件事?)我忘記了,好像說正啊在跟我問好。(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你跟檢察官說,93年5 月3 日你跟檢察官說,檢察官有拿相片給你看,問你台西分局警員有無在裡面?你說照片A男子和他的組長訊問我,而且當面跟我提起擔這5 支槍?)因為楊周書他們都沒有說叫我擔,是問我是否要幫忙,他們之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我就不知道,他們當初叫我交槍,我說我現在在裡面槍要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問: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是長仔叫你擔?)我忘了我為何當時會這樣講,他跟楊周書沒有當場叫我扛5 支槍。(問:長仔有無直接跟你講叫你幫正啊扛槍?)我忘了,我比較記得,是楊周書,在聊天的時候,叫我要想清楚。(問:楊周書拿那份電話給你簽的時候,長仔有無去?)我剛剛已經搞不清楚25 日 去,還是18日去。因為剛開始檢察官給我的提示都是同1 天,所以我誤以為是同1 天。(問:92年7 月18日檢察官去看守所問你那天,楊周書有無跟著去?)在我印象裡面是有。(問:所以楊周書在92年7 月18日有陪檢察官去看守所問你?)嗯。(問:之後隔1 個禮拜,就是92年7 月25日,自己再去讓你簽那份通訊監察那份筆錄?)對。(問:這2 天楊周書都有去?)在我印象裡面他都有去。(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至第237 頁)

⒊【丁○○如何判斷楊周書是哪一天要求其扛槍?】:

①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會提到7 月28日,你那時講起槍前1 天,有檢察官去提訊,有警察趁機跟你講,要你扛起5 把槍,你為何會講起槍前1 天?)因為我的印象就是前1 天,因為那是前1 、2 天,我第1 次取槍跟我被抓到,前前後後我在雲二監,我被禁見2 個禮拜多。(問:第一次起槍是7 月份,7月份在看守所問你有幾次?)我印象比較深就那次。(問:《提示偵五卷第444 頁》看守所會客紀錄,是否7 月25日這天?)應該是這天,因為問的人包括華敏璽,還有黃志賢。(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反面)

②【丁○○判斷的標準】:依照證人丁○○上開歷來證述,楊周書要其配合栽槍一事,大致以下列印象陳述其記憶:

⑴92年7月29日第一次起槍的前幾天。

⑵楊周書前往看守所提訊。

⑶一同被提訊的人包括寅○○及黃志賢。

⒋【92年7 月25日台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時的情形】:

①92年7 月25日15時32分至16時51分「雲縣警局台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由吳桂通戒入至戒區借訊3028、3041、3042。」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92年7 月25日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49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受其他機關公務偵訊訪談登記簿亦載明楊周書當日偵訊「3028丁○○」、「3041寅○○」、「3042黃志賢」(見偵五卷第444 頁)。亦即,92年7 月25日約15時32分至16時51分許,台西分局偵查員楊周書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並有戒護員吳桂通陪同楊周書戒護在旁。。

②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詢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時,係就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通訊監察部分詢問,並由【偵查員楊周書】製作筆錄,此經證人楊周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3頁),並有楊周書製作之3 份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72頁至第91頁)。又證人楊周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2年7 月25日詢問丁○○等人之筆錄,並就該筆錄上日期24日有改25日部分證稱:「因為我7 月24日分局裡面我作公文要去借訊,明天25 日要借訊,只有單純問通訊監察,我先在辦公室把相關筆錄一問一答先打好,我帶一份空白筆錄紙,如果他們說那些門號不是他們的,我就用手寫,所以我在24日打,日期打24日,到了看守所我才發現應該25 日,所以我有更改,地檢署那邊我送過來那份也是一樣,那邊我有蓋職名章,這份我留存我沒有蓋職名章。」自證人楊周書提出附卷上開訊問丁○○筆錄為打字及日期部分有修正以觀。可以判斷此份給丁○○簽名的筆錄,即為楊周書在92年7 月24日預先製作的筆錄。換言之,92年7 月25日的筆錄對丁○○而言,是警察做的筆錄,而不是書記官做的筆錄。

⒌【丁○○將9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與92年7月25日楊周書詢問的記憶重疊】

①依上述丁○○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第一次栽槍情形時,證人丁○○陳述記憶的所憑藉的印象為:

⑴92年7月29日第一次起槍的前幾天。

⑵楊周書前往看守所提訊。

⑶與丁○○一同被提訊的人包括寅○○及黃志賢。

②而上述3 項情形,在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時,以及92年7 月25日楊周書詢問丁○○時,對於吳俊卿而言,大致的情形是相同的。亦即,在92年7 月29日前幾日,也就是92年7 月18日、及92年7 月25日這兩天,楊周書均曾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內丁○○被提訊的場合出現,而同日被提訊的除丁○○自己外,還包括寅○○以及黃志賢。

③證人丁○○經李鵬程檢察官訊問或楊周書詢問之時間,分別為92年7 月18日以及92年7 月25日。至於92年7 月28日並無任何單位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或借提丁○○外出訊問,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3年5月19日雲所境戒字第0933000556號函1 紙在卷可查(見偵5 卷第442 頁)。則證人丁○○於93年2 月20日

是記憶錯誤。

④而證人丁○○對於上述記憶的錯誤,於95年3月1日法官訊問時證稱:(問:檢察官問寅○○之前你們有聊天抽菸,問寅○○時候你在外面抽菸,後來問黃志賢,檢察官請你跟寅○○出去,什麼時候楊周書找你喬?)我記得他拿電話那個時候給我簽的時候,我記得他那時不知拿什麼給我簽,那時我們就像平常聊天,他就說是否要幫正啊。(問:楊周書拿東西給你簽的時候?)我忘記他拿什麼給我簽,我有印象就是我在寫字的時候,我們在聊天。(問:楊周書拿東西給你簽,檢察官問你們筆錄是7 月18日,是哪一天?是跟

否同1 天,你們同頭到尾,這件事都是同1 天,所以我才回答是,因為我不可能記時間事情,我忘記是誰問我,你們跟我說日期,我就說是。(問:那天法官因為那時沒有那份資料,只有7 月25日這份資料,後來才有7 月18日那份資料,楊周書是哪天跟你說,是他跟檢察官去那天,還是他單獨去那天?)【在我印象裡面,是他拿電話那天,因為就是我跟他聊天,問我有無跟阿正拿錢,有無幫什麼忙。】(問:你跟之前檢察官說,你是跟檢察官說,警察趁檢察官離開之後說?)因為我一開始將作筆錄及電話是同1 天,檢察官問我,我都說日期我忘記,我將作筆錄跟問電話都誤以為是同1 天,檢察官、法官問我,我都以為是同1 天。(你仔細想,到底是哪一天跟你說?)【簽電話那天。】(《提示本院卷四、五丁○○筆錄》這份7月25 日這份筆錄,你簽電話這份,是在證人楊周書來作證時才提出,還有法官去台中高分院調卷,在這之前有人拿這2 份筆錄來問你,警察叫你扛正啊5支槍,是哪一天?)就是沒有人拿這個給我看,是檢察官告訴我,他們去查,警察有去,是什麼時候,他把日期告訴我,所以我就把這個日期誤為同1 天。檢察官他問我的時候,他給我的日期就是1 天,我就把這2 天混為同1 天。(問:1 天是警察去找你,1 天是檢察官去找你?)我把這件事都混為同1 天,所以才說檢察官。

⒍【「長仔」與楊周書在9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丁○○之空檔,利用將搭乘輪椅的丁○○推至門口抽菸之機會向丁○○提議幫忙卯○○扛下5 把槍】:

①本院認為,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證人丁○○第一次向

偵3卷第95頁至第98頁),且至9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才明確的陳述警察在臺灣雲林看守所要其配合栽槍的日期,也就是「92年7月28日」這個日期。證人丁○○在陳述「92年7月28日」這日期時,距離檢察官於92年7月18日訊問丁○○,或楊周書在92年7月25日詢問丁○○時,均相隔約7個月半左右的時間。證人丁○○無法明確記憶確定日期本屬正常。

②而證人丁○○憑藉著在92年7月29日第一次栽槍日期前幾天,楊周書到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華敏璽及黃志賢等3人時這些輔助記憶的印象,而勉強的說出一個錯誤的「92年7月28日」這個日期。證人吳俊卿上述「就是沒有人拿這個給我看,是檢察官告訴我,他們去查,警察有去,是什麼時候,他把日期告訴我,所以我就把這個日期誤為同1天。」的說法,參照證人丁○○於93年2月20日證述有關何人向其要求配合栽槍時係陳述:「於92年7 月29日前一天警方曾在雲林看守所借訊我,提訊我的警察們並表示希望我能交槍出來... 」「(問:92年7月28日提訊你之警方係何單位?有無製作筆錄?)是哪個單位提訊我我並不清楚,是檢察官先問我其他案件,並由警方製作筆錄後,提訊我的警察們利用檢察官不在位置上時跟我提的。」亦即證人丁○○首次提及配合栽槍的時間時,即已提到係由【警察製作筆錄】這樣的情節。

③而證人丁○○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有關配合第一次栽槍的日期時,證稱:「雲林地檢署李檢察官(李0 鵬,確實名字不詳)在雲林看守所借訊(【經查】為92年7 月28日)我時,有【2 位】警察在場,李檢察官走出訊問室時,其中【1 位】警察告訴我有一批槍要我擔下來,我答應後,隔天92年7 月29日起槍時,該【2 位】警察中的【1 位】確實在現場。」證人丁○○上開陳述中,筆錄記載【經查為92年7 月28日】部分,因丁○○自92年7 月13日為警緝獲後均在羈押,應該沒有任何機會可以去查證關於日期的資料,上開【經查】應係檢察官提示此日期才是。

④從而,證人丁○○於95年3 月1 日法官訊問時證稱「是檢察官告訴我,他們去查,警察有去,是什麼時候,他把日期告訴我,所以我就把這個日期誤為同1 天。」等語應可採信。

⑤而證人丁○○證稱:

⑴於93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我遭警方逮捕後即羈押在雲林看守所,於92 年7月29日前1天【警方】曾在【雲林看守所】【借訊】我,提訊我的【警察們】並表示希望我能交槍出來,但當時我告訴來提訊我的警察我現在人在關了,而且郭全富、己○○跑路了,我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警方聽到後就告訴我槍枝的問題我不用煩惱,【他們】自己會想辦法處理。

⑵又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A、B 、C 照片》92年7 月28日在雲林看守所要求你擔起那5 把槍的台西分局警員是否在其中?)A 男子(按即楊周書)負責作筆錄,他所稱「長仔」之人坐在他旁邊訊問我並且當面向我提及要我擔下這5 把槍。(見偵4 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

⑶至於上述這位「長仔」,證人丁○○於95年1 月2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在93年5 月3 日偵訊當中,你有說楊周書所稱的長仔坐在他旁邊訊問你,那個長仔就是誰?)不是庭上這個長仔(按指被告壬○○),他是介紹台西那個長仔。(見本院卷三第18 8頁)在第一次起槍之前有警察跟我討論過扛槍的問題,是警察利用一次問我案件的時候,然後他就私底下跟我講,希望我交槍,檢察官把案件問完,檢察官走出去外面,私底下剩下我還有跟【那些警察】,他跟我說,意思希望我交槍,我說我人被抓,現在叫誰交槍,我說癸○○還有己○○在跑路,我怎麼有辦法交槍,然後他們告訴我說槍他們去辦法,我跟他們說叫他們2 個不要跑了,希望他們出來說明。所謂的「槍枝他們會想辦法」,【他們】是指警察。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去做我筆錄,我被抓到的筆錄,送到台西就是他跟我做的。【當台西分局警察叫我扛下責任時,有另外他1 個同事,就是他們跟檢察官進去雲二監問案件,檢察官走出來,剩下他們2 人,他們利用空檔跟我談。】叫我扛下責任的警察,我只知道他姓楊,就是剛剛畫面裡面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

⑷95年3 月1 日證述:(問:叫你幫正啊忙的警察有幾個?)我記得就只有楊周書,那天好像有2 個進來。(問:除了楊周書以外,那個人是警察還是戒護員?)我所謂長仔是跟他一起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跟檢察官過來。(問:楊周書拿電話來那天,那個長仔有無過來?)我現在分不清那個長仔是7 月18日過來,還是拿電話來那天過來。(問:那個長仔,就是楊周書介紹那個長仔,有無跟你說是否要幫正啊忙,這件事?)我忘記了,好像說正啊在跟我問好。(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裡,你跟檢察官說,93年5 月3日 你跟檢察官說,檢察官有拿相片給你看,問你台西分局警員有無在裡面?你說照片A男子和他的組長訊問我,而且當面跟我提起擔這5 支槍?)因為楊周書他們都沒有說叫我擔,是問我是否要幫忙,他們之間有無達成什麼協議,我就不知道,他們當初叫我交槍,我說我現在在裡面槍要他們自己去想辦法。(問: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是長仔叫你擔?)我忘了我為何當時會這樣講,他跟楊周書沒有當場叫我扛5 支槍。(問:長仔有無直接跟你講叫你幫正啊扛槍?)我忘了,我比較記得,是楊周書,在聊天的時候,叫我要想清楚。(問:楊周書拿那份電話給你簽的時候,長仔有無去?)我剛剛已經搞不清楚25日去,還是18日去。因為剛開始檢察官給我的提示都是同1 天,所以我誤以為是同1 天。(問:92年7 月18日檢察官去看守所問你那天,楊周書有無跟著去?)在我印象裡面是有。(問:所以楊周書在92年7月18日有陪檢察官去看守所問你?)嗯。(問:之後隔1 個禮拜,就是92年7 月25日,自己再去讓你簽那份通訊監察那份筆錄?)對。(問:這2 天楊周書都有去?)在我印象裡面他都有去。(見本院卷六第236 頁至第237 頁)

⑸證人丁○○將92年7 月18日李鵬程檢察官訊問時及92年7 月25日楊周書詢問時之情形混為同一日而為陳述,已如上述。循此檢視證人丁○○上開證述,則「長仔」在92年7 月18日與楊周書陪同李鵬程檢察官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時,「長仔」曾跟丁○○提及:正啊在跟丁○○問好。又證人丁○○證稱:【當台西分局警察叫我扛下責任時,有另外他1 個同事,就是他們跟檢察官進去雲二監問案件,檢察官走出來,剩下他們2 人,他們利用空檔跟我談。】【他們】告訴我說槍【他們】去想辦法。所謂的「槍枝他們會想辦法」,【他們】是指警察。我比較有印象就是他,因為他就是去做我筆錄,我被抓到的筆錄,送到台西就是他跟我做的等語。則在92年7 月18日除為丁○○製作筆錄的楊周書以外,尚有另1 名同事,在楊周書跟丁○○提及扛槍時在場,並說槍枝【他們】會去想辦法。而這位同事應即為與李鵬程檢察官、乙○○○○○及楊周書於92年7月18日一同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的「長仔」。

⑹證人丁○○固然證稱忘記「長仔」有無要其幫忙詹士正,但「長仔」有向其提及:正啊跟你問好。對於涉及蔡雨霖遭擄人勒贖案件,且甫於92年7 月13日為警緝獲,並羈押禁見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的吳俊卿提及卯○○在向其問好,「長仔」的用意為何?再佐以楊周書向丁○○詢問:是否要幫忙正啊?以及要丁○○交槍,槍枝來源他們會想辦法等語。「長仔」及楊周書顯是要以不追查卯○○涉及蔡雨霖案及資助丁○○逃亡可能面對之刑責為條件,要求丁○○扛起非其持有之槍枝的責任。而丁○○也認知到這層意義,也因此丁○○才會於93年5 月3 日

長仔」之人坐在他旁邊訊問我並且當面向我提及要我擔下這5 把槍。(見偵4 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而既然是在有檢察官、「長仔」及楊周書的場合提及幫忙卯○○扛槍的事情,這個日期顯為92年7月18日。

⑺而9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丁○○時過程的錄音內容勘驗結果,並佐以證人丁○○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楊周書曾將坐在輪椅的他推到門口抽菸、吃檳榔之證述,丁○○於檢察官訊問的空檔曾至檢察官使用之訊問室門口外抽菸、吃檳榔一節應可認定(吳俊卿為警緝獲時,因自高處跳下,此時仍須乘坐輪椅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10 頁、第215 頁、第216 頁、第219 頁、第223 頁、第224 頁)。而這個「檢察官問完後」空檔的時間應即是「長仔」及楊周書向丁○○提議是否要幫卯○○忙以及要丁○○交槍的時間點。

七、【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以確認通訊監察電話號碼為由,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之機會,與丁○○確認以扛槍之方式幫忙卯○○】

㈠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以確認通訊監察電話號碼為由,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寅○○及黃志賢等3 人,業經證人楊周書陳述甚明,並有楊周書當日製作之丁○○詢問筆錄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誌在卷可查,應可認定屬實。

㈡證人丁○○於95年3 月1 日法官訊問時證稱:楊周書拿電話那天,問我有無跟阿正拿錢,有無幫什麼忙。楊周書並問是否要幫士正的忙,在聊天的時候,叫我要想清楚。(見本院卷六第235頁至第236頁)

㈢按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又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詢問丁○○,其詢問目的,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日證述時證稱「那次借訊是7 月25日,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借訊,主要是通訊監察部分要結束,要通知當事人,就是通訊監察門號要告知,看那些電話是否他們的,主要通訊監察結報。」「(問:在通訊監察結束後,作筆錄的目的是什麼?)正常不用做筆錄,因為他們門號太多,且都是使用人頭卡,如果要一個門號通知一個的話,有時他們一人要通知1 百多次、2 百多次,所以我把門號,把他們通訊監察期間做個整理,用編號的方式拿給他們看,讓他們確認,方便做1 次通知。」「因為通訊監察我們每一個人門號都要通知,因為他們都是使用人頭卡,而且他們身上每個人都有5 、6 支手機,他們打完後又換新的門號,有時1 天換2 、3 個門號,如果我要一個一個通知,等於丁○○、寅○○每個人要通知2 、3 百次,根據我們通訊監察期間,我查案期間,他們門號我作1 個系統整理,這些是他們的,讓他們確認,所以通知1 次。」(見本院卷四第41頁、第57頁、第60頁反面)然查,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方可通知受監察人,上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於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前,先向受監察人詢問執行機關監察的號碼是否為受監察人所使用,無異未得通訊監察書核發人之許可即向受監察人通知。此舉顯然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有違反同法第27條之嫌,楊周書既係台西分局負責監聽業務之偵查員對此當知之甚詳。然楊周書竟於92年8 月7 日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稿)之前(見本院卷四第74 頁 證人楊周書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通訊檢查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稿》),亦即在報請檢察官許可前,逕自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詢問丁○○受監察號碼是否為其持用。本院認為楊周書上開有違法之嫌的異常舉止,應該只是為其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得與當時在羈押禁見中的丁○○確認是否願意幫忙卯○○而配合栽槍的藉口。因「長仔」及楊周書既然於92年7 月18日已經向丁○○提到要幫忙卯○○及交槍等情,而證人丁○○復證稱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製作筆錄聊天之際要其想清楚,是否要幫卯○○忙等語。顯然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甘冒違法之虞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詢問丁○○,目的即在於與丁○○確認是否要以配合栽槍之方式幫忙卯○○。而92年7 月25日除陪同戒護的戒護員吳桂通外,楊周書係獨自詢問丁○○,亦有利於楊周書向丁○○提議配合栽槍。

八、【本院認為證人丁○○關於「長仔」、楊周書要其配合栽槍的時間及除楊周書外有無所謂的「長仔」要其配合栽槍,兩點的供述固然有上述的差異,然證人丁○○關於第一次栽槍部分之陳述仍可信的理由。】

㈠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證人李鵬程檢察官於95年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清楚記得彰化地院法官曾經向我借提丁○○到雲林地方法院審判庭開庭,從我剛講這兩點,一個是15天內我就移送彰化地院,第二個是彰化地院法官跑到雲林地院來訊問丁○○,這個代表一件事情,這個時間很趕,大家都很趕,7 月18日我清楚記得我有到雲林看守所,去訊問丁○○他們3個人,是4 個原因,第一個原因是彰化地檢署已經起訴了丁○○,丁○○所多案子已經繫屬彰化地方法院,所以有裁判上一罪及併辦的問題,彰化地院希望我儘快把這個案子移併過去,所以我壓力很大,丁○○在很多地方犯了很多案子,全臺灣從板橋到高雄,有很多單位都要來借訊,借提丁○○,我光是接電話就接到要發瘋... 」(見本院卷六第8 頁至第9 頁)。依照證人李鵬程檢察官上開證述,丁○○於92 年7月13日為警緝獲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期間僅約15日左右,期間有諸多單位欲訊問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亦於此期間借提丁○○至本院訊問。另佐以丁○○羈押臺灣雲林看守所期間,臺西分局於92年7 月16日、7 月29日持雲林地檢通知書到所提訊及7 月25日到所偵訊(見偵5 卷第441 頁)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3年5 月19 日 雲所境戒字第0933000556號函及該含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2 紙、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受其他機關公務偵訊訪談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5卷 第442 頁至第446 頁)。足以認定丁○○自92年7 月13日為警緝獲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短短不到20日左右之期間,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西分局偵查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多次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內訊問、借提至台西分局訊問、提解至本院訊問等情形。對於丁○○而言,在相隔逾半年後要其正確無誤的證述本案楊周書要其配合栽槍之確定日期,本即相當困難。而因9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及92年7 月25日楊周書詢問時之情形,均為他人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且要丁○○配合栽槍的楊周書均有到場之情形下,丁○○因而將兩個日期發生的事情在記憶上重疊,而在93年2 月2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拼湊陳述出所謂「92年7 月28日」檢察官及警察到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的錯誤記憶。這樣的記憶錯誤,衡以一般人的記憶在相隔一段時間之後,對於特定日期並無法正確記憶之經驗法則,因此,丁○○對於上開楊周書要其配合栽槍,卻勉強回憶特定日期,因而陳述為錯誤的92年7 月28日,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不得以記憶錯誤遽指丁○○證述「長仔」及楊周書要其配合栽槍一節即不可採。

九、【92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29日間某日,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之槍彈】:

㈠92年7 月29日由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等8 人帶同丁○○取出之附表一槍彈並非丁○○所持有之槍彈已如上述。而楊周書於92年7 月25日再次前往臺灣雲林看守所要丁○○想清楚是否要幫忙卯○○,亦如上述。楊周書既然在92年7月25日還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與丁○○確認是否願意幫忙卯○○,顯見丁○○於92年7 月25日楊周書詢問之前尚未答應。因此楊周書等人於此時應尚無須取得附表一之槍彈。否則一旦丁○○不同意配合栽槍,違法取得之槍彈之處理應會成為楊周書等人之困擾。因此,楊周書等人取得附表一之槍彈,應係在92年7 月25日楊周書確定取得丁○○配合栽槍之同意後。

㈡而92年7 月29日被告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等7 人才帶同丁○○取出如附表一之槍彈,亦即至遲到92年7 月29日楊周書等人應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至於附表一槍彈之來源,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即為被告卯○○提供(詳見下述被告卯○○無罪部分之理由),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槍彈來源,因此僅能認定係由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以不詳方式取得。至於取得的時間,亦乏其他證據可供認定,惟依上開理由應即為92年7 月25日至92年7 月29日間之某日。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既然原非丁○○所持有,而係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栽槍的結果,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時,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應係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持有。而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既非丁○○所持有,但丁○○仍同意配合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承認附表一之槍彈為其所持有,是丁○○對於未經許可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亦係基於與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共同持有犯意聯絡而持有。

十、【92年7 月29日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栽槍予丁○○】

㈠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對於由被告庚○○、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戒護丁○○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起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以及被告甲○○係另行駕駛車輛前往上開起槍地點會同被告庚○○等人起槍等情均不爭執。至於台西分局於92年7 月29日配合臺中縣刑警隊前往上開地點取槍之人,證人楊周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提丁○○第一次取槍,除臺中縣刑警隊的人以外,雲林縣警察局係由其與吳明旭負責戒護。(見本院卷四第60頁)

㈡【92年7 月29日取出如附表一之槍彈係栽槍】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2年7 月29日由臺中縣刑警隊帶我起出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並非我所有,至於是何人所有,我不清楚。...7 月29 日台中縣刑警隊借提我時我才會作虛偽之陳述,承認那些槍是我的,但實際上之前我根本沒有看過那些槍。

㈢【第一次栽槍、起槍過程】:證人丁○○並證稱:我同意配合警方栽槍後,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警員便來借提我至臺中縣刑警隊,在警局內承辦警員即問我說在梧棲鎮我住所附近有無我較熟悉的地方可以讓他們先行放置槍枝,我當時回答該員警因為我整天都躲在梧棲鎮住所沒有出來,所以我對附近環境完全不熟,無法提供地點。在詢問過程中,我看到1 個背包放在地上,警員告訴我那個背包裡面放有槍枝,待會要起出槍枝時,那個背包外面會再包1個黑色塑膠袋,要我到時用手指那個黑色塑膠袋以供他們拍照存證;於是警員們就開始自行討論置槍位置。壬○○即命甲○○先到丁○○在梧棲鎮逃亡地點附近尋覓適當地點藏槍。不久我即看到1 名警員先行帶著包著黑色塑膠袋的背包離去,我便知道那個警察已經先去放槍了。後來臺中縣刑警隊員警帶我到梧棲鎮我住所附近準備起出槍枝時,我果然看到之前先離去的那名員警已經車停在那裡等我們及看管槍枝。他看到我們到了之後便用手指出置槍的位置,讓我知道槍枝的置放地點以便待會指出槍枝拍照存證,後來我即照著原先的計劃配合栽槍。我記得這一次好像只有取槍時才拍照錄影存證等語。(見偵3 卷第112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三第189 頁反面)。

㈣【被告甲○○於92年7 月29日另行駕車離開臺中縣刑警隊,係先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放置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⒈證人丁○○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那天甲○○開著那輛BMW 休旅車在取槍地點附近等我們,我們一到,他就【迴轉】停在我們廂型車的後方不遠處。(見偵4 卷第230 頁)復於本院95年1 月2 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甲○○他另外開一台休旅車,他在路旁等我們,到了那裡的時候,看到他站在路旁,他在那裡然後我們就停下車。」「第一次取槍的過程,已經在辦公室裡面講好等一下去的時候,甲○○會在路邊等我們。」依據證人丁○○上開陳述,被告甲○○先行駕車離開臺中縣刑警隊後即前往第一次取槍地點附近路旁藏槍並等候被告庚○○等人。(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

⒉被告甲○○陳稱:「因我要替我因病臥床成植物人的母親前往台中港拿藥,所以我就駕駛向友人借的BMW X5銀色休旅車前往,尚未抵達目的地時,組長壬○○打電話給我,表示因丁○○要前往【童綜合醫院附近】取槍,所以要我在【童綜合醫院附近】會合前往戒護,我即依壬○○指示前往現場幫忙戒護。」(見偵4 卷第319 頁)被告甲○○並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沒有被指派借提,所以中午時到台中港幫我母親拿藥,一到時組長壬○○電話通知我,說丁○○有供出藏槍地點叫我暫時不要去拿藥,所以我折返到【童綜合醫院】和我同事載丁○○的一輛車會合,【我一人開車跟著他們走】,丁○○帶我們到梧棲鎮藏槍地點,那是在馬路邊的一處廢墟,我們沿著廢墟的路緣下車,下車後我們推著丁○○的輪椅,在廢墟內找到藏槍。」「(問:所以你第一次知道有藏槍是你組長壬○○在你拿藥時通知你?)是,在那時才知道,印象中沒有看到他們在問筆錄,當天我很早有進去辦公室,我以為他們去借提或其他有勤務,我想等他們回來再幫忙,先在那裡整理資料,後來他們很多人將丁○○提來辦公室,我問組長人夠嗎,後來我就去拿藥,在我出辦公室到接到組長電話前,我並不知道有要取槍的事情。」(見偵4 卷第329 頁)

⒊被告丑○○在93年5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卻陳稱:「92年7 月29日前往起槍時,當時我駕駛一輛福斯8 人座公務廂型車,車上有丁○○、庚○○及楊周書等二、三名台西分局員警,甲○○則駕駛另一部車前往起槍。」「我駕駛公務車出發時,甲○○就先出發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走的路線不同,可能是沒有事先說好。」「與甲○○分別前往起槍地點,是以電話聯絡會合地點(在攻堅位置附近的建築看板)後,再【分別】開車前往起槍地點。」(見偵4 卷第261 頁、第262 頁反面)被告丑○○於93年5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問:為何當日起槍出發時,甲○○與你分別開不同的車到達現場?)可能因為他有事。」「(問:你們是同時到達?)我們是在攻堅地點對面會合,(後改稱)我們中間有聯繫約在【中清路至童綜合醫院附近】,印象中是他先到。」(見偵四卷第266 頁)依據被告丑○○上開陳述,被告丑○○在出發取槍前即知悉被告甲○○也要一同前往取槍。至於分別駕車出發的原因,則可能是因為被告甲○○有事。而會合地點部分,被告丑○○先是陳稱其等與被告甲○○在【攻堅地點對面會合】,嗣又改稱在【中清路至童綜合醫院附近】。

⒋被告壬○○93年5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丁○○就告訴我們他的槍藏在被我逮捕之梧棲鎮民房附近,願意帶我們前往取出,丁○○在供述時我也有在場,於是我遂指派庚○○、丑○○、王百祿、甲○○及台西分局同仁駕駛一部福斯廂型車及甲○○私車分別前往梧棲鎮丁○○【原藏匿之地點附近】取槍」「(問:你前述庚○○、丑○○、王百祿、甲○○及台西分局警員係駕駛一部福斯廂型車及甲○○私車分別前往梧棲鎮丁○○原藏匿之地點附近取槍,係由何車先行出發?原因為何?)是福斯廂型車先出發的,因為甲○○向我表示他要先去幫他母親拿藥,我請甲○○在拿完藥後再去跟其他同仁會合。」(見偵4 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依照被告壬○○上開陳述,被告壬○○係在丁○○供述藏槍地點後,即指派被告甲○○前往取槍。至於被告甲○○為何另外駕駛私車而不與被告丑○○等人一同搭乘福斯廂型車前往,則是因被告甲○○表示要先去幫其母親拿藥。因此被告甲○○才另外駕駛私車前往取槍地點。

⒌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高速公路下來以後,【接近快要到取槍地點的前面】,剛好停紅綠燈,車子停下沒有多久,甲○○他的車開到旁邊,因為我記得那是兩個車道,就兩車併排。之後,一直到取槍現場地點,我們坐這部車開在前面,甲○○在後面。車子往前開沒有多遠的地方,在前面路邊停下來取槍。到達取槍的地點,甲○○開的車停在後面。(見本院卷四第44頁反面、第54頁反面)依照證人楊周書上述證詞,被告甲○○與被告丑○○駕車會合的地點在【接近快要到取槍地點的前面】,之後往前開沒有多遠就到取槍地點。又與被告甲○○會合後,到起槍地點前,被告甲○○都是跟著被告丑○○所駕駛的車輛,到達取槍地點時,被告甲○○開的車就停在後面。

⒍綜上:

①被告壬○○在被告甲○○離開辦公室前,即已指派被告甲○○與被告庚○○、丑○○等人押解丁○○前往取槍,被告丑○○與壬○○此部分之陳述互核相符。因此,被告甲○○於自行駕車離開臺中縣刑警隊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庚○○等人將押解丁○○出發取槍一節,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丑○○於最初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與被告甲○○分別前往起槍地點,是以電話聯絡會合地點(在攻堅位置附近的建築看板)後,再分別開車前往起槍地點。被告丑○○上開陳述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王世清先行駕車出發並在起槍地點附近等待的證詞相符。

③此外,被告甲○○等人係因丁○○供稱在當初查獲其租屋處附近藏放有槍械而前往取槍。則被告丑○○陳稱其與被告甲○○相約在【在攻堅位置附近的建築看板】會合,也就是在查獲丁○○之租屋處附近,此地點應為參與偵辦並破獲丁○○集團的被告丑○○及被告甲○○等人所共同熟悉的地點,根本無須另行約定一個較遠的地點會合。而證人楊周書證稱:被告王世清與被告丑○○駕車會合的地點在【接近快要到取槍地點的前面】,之後往前開沒有多遠就到取槍地點,也與被告丑○○上開【在攻堅位置附近的建築看板】與被告甲○○會合的陳述大致相符。因此,被告陳鴻裕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與被告甲○○相約在【在攻堅位置附近的建築看板】會合之陳述,應較為可信。而被告丑○○在之後檢察官訊問時更異前詞,將其等與被告甲○○會合地點改為離起槍地點更遠的【中清路至童綜合醫院附近】,無非係在閃避丁○○指訴「被告甲○○先行駕車前往起槍地點藏槍後在該處等待」之陳述,而難以採信。

④再者,當日共有被告庚○○、丑○○、巳○○,以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等6 人,果需要被告甲○○一同前往取槍,被告壬○○原本可要求被告甲○○公事為先,何必要被告甲○○先去幫忙母親拿藥,又大費周章讓被告甲○○未及取藥即再行前往配合取槍?而被告甲○○如確有急迫為其母親拿藥之必要,被告甲○○豈能未拿藥即折返會同被告丑○○等人前往取槍?是被告甲○○辯稱其駕車離開臺中縣刑警隊之前並不知要押解丁○○外出取槍,係中午時駕車到台中港為其母親拿藥,是時被告壬○○始以電話通知,要其暫時不要去拿藥云云,顯與被告壬○○及丑○○上開陳述相左,並不足採。

⑤至證人楊周書上開證述所謂被告甲○○與被告丑○○會合後,被告甲○○駕車跟在後面,並停在被告陳鴻裕所駕駛車輛後面部分,依本院勘驗該日起槍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編號3) 所示,被告陳鴻裕所駕駛之福斯廂型車前面確無其他車輛停放,因此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是停在被告丑○○所駕駛車輛之後應該無誤。然而,勘驗該日起槍過程光碟,在被告丑○○所駕駛車輛後方10公尺以內,卻也沒有看到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如果被告甲○○確實是跟著被告丑○○的車輛開到起槍地點才停在被告陳鴻裕的車輛後面,依照一般人開車跟車的經驗,也應該是停在前面車輛的後面幾公尺而已,因為跟車的人不知道前車何時會抵達目的地,多是緊跟在前車之後,並在看到前車停車後,即跟著停在前車之後或往前一點停在前車之前,何以本案被告甲○○駕駛的車輛既未停在前車之前,亦於被告丑○○所駕駛車輛後面10公尺內均不見?本院認為合理的解釋,應該如證人吳俊卿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那天甲○○開著那輛BMW 休旅車在取槍地點附近等我們,我們一到,他就【迴轉】停在我們廂型車的後方不遠處(見偵4 卷第230 頁)。也就是被告甲○○原本即停在取槍地點等待與被告丑○○所駕駛之車輛會合,等被告丑○○所駕車輛抵達取槍地點後,為掩飾被告甲○○先行駕車前往藏槍地點藏槍,而未與被告丑○○等人同乘一部車前往取槍地點,而故意迴轉後,停在被告丑○○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較遠處。而既然被告甲○○迴轉之前即知被告丑○○停車的地點而要刻意避開,自然也就不會如一般人跟車時,理應會停在前車停車處前後幾公尺內之情形相同,而是故意的停在更遠處避開錄影過程中被拍攝到其駕駛另部私人車到現場之情形。

⑥被告甲○○獨自先行駕車離開臺中縣刑警隊既然不是為其母親拿藥,也不是跟著被告丑○○的車輛才到達現場,則被告甲○○另行駕車先行離開之目的應即如證人丁○○上開證述,係為先行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藏放如附表一所示槍彈應可認定。

㈤被告庚○○等人於92年7 月29日押解丁○○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取槍過程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其中勘驗之部分內容為:【到達取槍現場,偵查員丑○○、警大實習生王百祿(穿白色短袖衣服、深色長褲)及台西分局刑事組2 名員警楊周書(白色上衣灰色褲子)、林益生(紅色短上衣、淺色長褲)等人下車,丁○○下車坐上輪椅(庚○○確認剛開始下車由他拍攝,後來由同事接手,丑○○、王百祿及台西分局刑事組二名員警負責戒護)⒈丑○○:在錄了嗎?(3 :31:54直接跳到3 :32:06)

⒉○○○:蕃薯仔(丁○○之綽號)你的東西放在哪裡?

⒊丁○○手指方向:草叢那裡。(鏡頭畫面依照吳嫌所指方向錄影)】【⒕庚○○:快要沒電了。

⒖丑○○:車上還有電池。

⒗庚○○:有個電池在那裡閃啊。丑○○取出第一把小型烏茲衝鋒槍,並將裝槍的黑色襪子戴在右手,接著取出第二把銀色手槍,並將裝銀色手槍之白色襪子戴在左手…

⒘庚○○:沒電了。(更換電池)】(上開勘驗內容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至勘驗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至第119 頁編號54至57之照片,畫面自03:36:42跳躍至03:36:53-54 ,又跳躍至編號57之03:37:23)就上開勘驗筆錄,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日證述時,證稱當日畫面中台西分局部分應係吳明旭與其參與取槍,並非林益生(見本院卷四第60頁),並經被告丑○○當庭確認應是指認錯誤,因此上開勘驗筆錄中(紅色短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應為吳明旭而非林益生,應予敘明。

㈥針對上開勘驗內容對話編號⒈跟編號⒉之間,錄影曾中斷12 秒 的時間(錄影內容顯示之時間由3 :31:54直接跳到3:32 :06),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7 月29日去起槍過程,在勘驗錄影帶的時候有消失幾秒鐘,那消失幾秒鐘當時你們在做什麼你有無印象,你們在做什麼?)消失那幾秒鐘,就是甲○○站在那個攝影機旁比那裡,他就是站在路旁那裡,叫我等一下就是比那裡就對。(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第180 頁)

㈦然證人丁○○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問:請你詳視該錄影光碟中所拍攝之起槍過程影像是否即是第一次起槍情形?該影片有無剪接?)是的。該光碟中之影像內容即是台西分局人員及臺中縣刑警隊人員借提我出去起槍的過程錄影沒錯。該影片並沒有剪接,是我到起槍現場時才開始錄影,期間並沒有關機再錄影情形等語(見偵4 卷第229 頁至第238 頁)。就此,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檢察官放給我看的時候,他要我確認是否就是取槍的光碟而已,我就跟他說是,他問我是否有剪接,因為我不知道他有關機,我就說沒有,第二次我知道有關機,那是因為長仔有上車,所以我知道有關機,因為第一次關機是幾秒鐘的事,我怎麼會知道(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反面)。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錄影內容一開始即是被告丑○○等人下車,證人丁○○接著下車坐上輪椅,此時錄影機由被告庚○○操作錄影,與丁○○間有一定之距離,如有關機亦非丁○○所能注意。因此在上開勘驗內容編號⒈跟⒉的對話間錄影機雖曾有關機情形,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沒有關機,應是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注意所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尚屬合理可信。

㈧對於上開錄影內容中斷,被告壬○○等人辯稱是因為更換電池之故,然而這樣的辯解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亦即,上開勘驗內容中,錄影過程有除上開(3 :31:54直接跳到3 :32:06)外,尚有畫面自03:36:42跳躍至03:36:53-54 ,又跳躍至03:37:23【2 次】畫面中斷之現象(見本院卷四第118 頁至第119 頁編號54至57 之照片)。而畫面自03:36:42跳躍至03:36:53-54 ,又跳躍至03:37:23這2 次畫面中斷前後,才有如附件一編號⒘被告庚○○說:沒電了等語。難道臺中縣刑警隊使用的電池在短短幾分鐘內需要更換2 次?本院因此認為在第一次的錄影中斷過程,被告壬○○等人的辯解顯然是要以當天第二次因電池沒電導致錄影中斷的情形,來混淆第一次(3 :31:54直接跳到3 :32:06)的錄影中斷的原因,而被告壬○○等人無法解釋第一次錄影中斷的原因,應該就是證人丁○○所說的,被告甲○○在這個中斷錄影的時間向丁○○提示被告甲○○預先藏槍的位置。

㈨再者,被告甲○○等人帶同丁○○起槍的地點就在大馬路旁的位置。而在附近幾10公尺內均無住家,這樣的位置丁○○如何能夠管領附表一的槍、彈,以便隨時取槍自保?同時,將附表一的槍彈藏在該地點,隨時有遭人發現取走的可能,而制式槍枝及彈藥的市價不斐,取得亦不易,丁○○應不致於將槍彈藏放在這樣的地方。上述不合理之處,均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附表一槍彈是被告甲○○當天事先前往預藏,之後讓丁○○配合取出的證述屬實。而上開取槍過程錄影內容顯係刻意偽造,即為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偽造關係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部分,也可以認定。【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丁○○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聯絡製作起槍前的警詢筆錄、起槍後的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移送書,至被告辛○○則與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丁○○等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

㈠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人於92年7 月29日押解丁○○取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得丁○○同意配合栽槍之結果,已論述如上。則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於當日所製作之起槍前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五第75 頁) 、起槍後的不實搜索扣押筆錄(見偵3 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警詢筆錄及移送書(見本院卷五第72頁至第73)頁之內容,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以及丁○○應均明知內容不實,而由被告庚○○、巳○○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製作。

㈡【被告辛○○未實際參與92年7 月29日第一次取槍卻與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及丁○○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登載不實】:

⒈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 應在筆錄內簽名。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辛○○坦承並未參與92年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搜索、扣押之行動(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至第218 頁、本院卷四第200 頁反面),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92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被搜索人陳文誌於92年7 月29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本院卷1第248 頁至第249 頁)證明其當日係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參與另案被搜索人陳文誌之搜索扣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載明,搜索執行時間、地點係於92年7 月29日14時40分至15時10分止,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執行搜索旅行袋、及高爾夫球桿球袋。執行人朱宗泰、辛○○、台西分局簡嘉助。而本案92年7 月29日丁○○起槍的搜索時間15時30分至15 時40 分,地點: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草叢下)。執行人:辛○○、台西分局楊周書、庚○○等人,紀錄人:甲○○等情,亦有92年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而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至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第一次取槍地點之距離當在車程20分鐘以上,被告辛○○當無可能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參與上開搜索扣押後,立即趕至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可能。因此,被告辛○○未參與第一次取槍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43條之規定,搜索、扣押筆錄應由【執行搜索、扣押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被告辛○○既未參與92年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之搜索、扣押,本即不得於該日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以表示其有參與該日搜索、扣押之意思。然92年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卻載有被告辛○○之簽名,此有該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偵3 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而有否參與實際取槍,事涉被告辛○○於偵辦丁○○案件實際出力程度及日後之敘獎,當係被告辛○○與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是以上開第一次取槍枝搜索扣押筆錄僅記載被告辛○○1 名未實際執行搜索扣押之人。從而,被告辛○○就臺中縣刑警隊第一次取槍之搜索扣押筆錄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至被告辛○○對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情可能有同事熱心寫上他的名字云云。惟如非被告辛○○與上開被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何以同事「僅」熱心的幫忙寫上偵辦丁○○犯罪集團之專案小組眾多成員中被告辛○○的名字?被告辛○○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共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詐取緝槍獎金】: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之第3 點:獎勵範圍─凡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查獲該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者。第4 點核發標準─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查獲槍彈並追出來源者照表給獎,追出來源係指查獲製造、販賣槍彈嫌犯並移送法辦或追出國內、國外走私管道集團者。第五點獎勵對象及第七點作業程序─偵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實際出力有功人員,應於鑑驗通知書發文日期3 個月內,填報「偵破重大刑案發給獎勵金建議表」,連同刑案移送書、偵破報告書、槍彈鑑定書、照片、筆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等人均任職警界,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

㈡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因偵破丁○○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1 枝、手槍4 枝案,被告壬○○、庚○○、甲○○、丑○○、巳○○,及楊周書等6 人,於92年10月1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緝槍獎金,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4年3 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 4316 號函附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因丁○○案查獲非法槍械之相關獎勵資料、內政部警政署94年7 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40068486 號函及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請領偵破丁○○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分配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200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3 第39頁至第48頁)

㈢又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辯稱沒有必要為了少數之緝槍獎金栽槍云云,然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均從事刑警工作多年,又分別擔任刑事組長或小隊長、偵查員等職,並負責肅槍業務,對於查獲槍枝之獎勵(如記功、嘉獎、緝槍獎金等)自知之甚明,如績效良好,自可獲得上級長官之肯定,亦較易有高昇之機會,而獲得緝槍獎金亦為其明知,是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以栽槍予丁○○之方式為詐術,並領取上開緝槍獎金,縱非以獲得緝槍獎金為其等主要目的,然亦無解其等詐取緝槍獎金之事實,被告壬○○等5 人上開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王百祿、吳明旭雖未領得上開緝槍獎金,而「長仔」有無領取及金額多寡雖均不詳。然「長仔」、王百祿及吳明旭既均明知92年7 月29日當日第一次取槍係栽槍予丁○○,則對於日後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楊周書將可因此申請合法緝槍獎金亦均知悉,而仍與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楊周書共同為栽槍之行為,即應對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楊周書詐取緝槍獎金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丁○○明知92年7 月29日係栽槍而仍配合參與,對於栽槍予其之警察必然需製作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移送書等文書後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辦等後續自己需面對之刑事程序固有認知,然丁○○並非警察人員,對於上開申請緝槍獎金相關規定應不知悉,自難認丁○○就此詐取緝槍獎金之部分與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及楊周書、吳明旭、王百祿、「長仔」有何犯意聯絡,自無需併負詐取財物罪之刑責,併此敘明。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號就附表一所示槍彈之槍彈鑑定書(見偵4 卷第341 頁至第34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2 第47頁至第48頁)、92年7 月29日中縣警刑四字第1241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4 卷第350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4 日函所附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指紋鑑驗書影本(偵1 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偵3 卷第149 頁至第186 頁、第165頁至第166 頁I到M部分)、92年7 月29日取槍過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5張照片(本院卷4 第105 頁至第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93年5 月18日函附破獲丁○○集團之承辦有功人員所有敘獎資料影本1 份(偵5 卷第447 頁至第479 頁)等在卷可佐。

叁、【第二次栽槍】

一、【92年9 月6 日被告辰○○與被告己○○在刑事警察局協議栽槍予丁○○】:

㈠證人即被告己○○證稱:92年9 月6 日因涉及資助丁○○等逃亡案件,前往刑事警察局說明。當天由被告辰○○、辛○○在刑事警察局地下室偵訊室訊問。被告辰○○說因為我有資助丁○○逃亡,加上我當過鎮代會主席,所以他要把我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並說因為捉到槍擊要犯,不可能沒有找到槍械,所以他說如果我可以配合交出制式的槍械8 支,他就不把我提報為流氓。我當時為了不被提報為流氓,就在刑事警察局地下室的偵訊室,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丙○○(綽號:老進)、子○○、卯○○,要他們無論如何要幫我買到8 支制式的槍械來交差。會答應交槍是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我如果不交槍,被告辰○○說我夠資格要提報治平。被告辰○○與我談好,交槍就不移送治平。後來交給專案小組8 支槍,我是交代被告子○○拿去等語。(見偵5 卷第420 頁至第421 頁、本院卷三第227頁反面至第228 頁)證人辰○○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治平專案是績效評比,通常身分要是民意代表、幫派首惡,當時己○○有提治平列為對象搜證,檢肅科有准,但是還未搜證完畢,他就到案。(偵1 卷第36頁至第40頁)

㈡【被提報治平的結果?】:證人己○○證稱:(問:被提報治平的結果怎樣?)要送到台東。(問:要關多久?)判3 年。(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反面)

㈢【被告辰○○要己○○交幾把槍?】:證人己○○證稱:(問:92年9 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辰○○有無告訴你,要你交幾把槍?)有,8 把。(問:這8 把都是因為你要扛?)就是不然要送治平。(問:一開始就講8 把?)一開始講12把。(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問:你剛剛告訴法官,原先講的是要交12把槍?)那時在那裡說,說到後來變8 支。(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問:93年5 月3 日吳文忠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告訴檢察官原先簡組長要求你交10把槍?)就是10支、8 支、12支這樣講。(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問:你有無這樣講?是否需要提示筆錄?)不用。有,那時在刑事警察局就是有這樣講。(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反面)

㈣【己○○要交的槍由誰扛?】證人己○○於95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要把這8 把槍叫誰來扛?)簡組長說,我趕快去買,我說我交槍,我不能去擔當,因為這個要被關,不能私人有槍,他說反正你把8 把槍交出,其他我會想辦法,也不怕你不交。(問:9 月6 日那天你有無告訴辰○○說,你要這把槍叫誰來扛?)當初有談到丁○○。(問:92年9 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你有跟辰○○說,你要叫丁○○來扛這個意思?)是。(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

㈤【己○○如何叫在押的丁○○扛?】:證人己○○又證稱:(問:丁○○當時是否在押?)當時丁○○就已經在押,當初我也說我如果遇不到蕃薯仔怎麼辦,辰○○他說這個你不用管,我們會想辦法。(問:92年9 月6 日有無提到要利用借提丁○○及通知你簽上線監聽的機會,來跟丁○○說栽槍的事?)9 月6 日就是這樣說的。(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三第249 頁)

㈥證人子○○證稱:92年9 月6 日有接到己○○的電話,己○○在電話裡面說他在刑事警察局。他說什麼機關叫他交槍,要我幫他找8 把槍,不然他的主席身分可以送治平,叫幫他問,交代完,我去問。(見偵5 卷第422 頁、本院卷三第257 頁反面)

㈦證人己○○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子○○所述相符,亦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理由詳後述證人丁○○關於第二次配合栽槍部分之證詞)。而證人辰○○證稱己○○於92年9月6日到刑事警察局前,即已列為治平專案對象蒐證中。亦足以佐證證人己○○證稱被告辰○○以提報其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其交槍等語,並非捏造。又證人己○○及子○○上開陳述均導致其等2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等2 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然仍有因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是證人己○○及子○○應無陷自己於罪而構詞誣陷被告辰○○等人之可能。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檢肅非法槍砲彈藥核發工作獎勵金作業規定」關於緝槍獎金之核發,係以查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以每枝為單位,按實際查獲之數量核發。易言之,查獲制式槍彈之數量越多,可以核發之緝槍獎金以及可獲之行政獎勵均較高。故證人己○○對於被告辰○○要其交出之槍枝數量究為12枝、10枝或8 枝,歷次陳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應僅是己○○與被告辰○○討價還價過程中提及之數量,並無礙於證人己○○證述上開被告辰○○最終要其交出8 枝槍以換取不移送治平專案之條件之可信性。

㈧又辯護人陳佳瑤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以己○○所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付費通聯紀錄於92年9 月6 日並無任何付費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2年9 月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主張證人己○○上開在刑事警察局打電話給子○○等人為其買槍等證詞不可信(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惟查,上開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上92年8 月17日至9 月16日帳單下面空白之意義,經本院以電話跟遠傳電信客服部專線詢問結果,遠傳電信專線小姐說明,上開狀況表示該電話都沒有使用。循此判斷,並佐以上開述0000000000電話號碼92年10月份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所示自92年9 月24日開始即有多通通聯明細以觀,上開電話號碼應該自92年9 月24日才開始使用。被告己○○亦當庭表示當日可能因其手機收訊不好,而利用其他號碼撥打電話給子○○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7 頁至第119 頁)。況且,依監聽己○○為期甚長之楊周書於92年9 月6 日所【整理】,並與被告己○○確認共28線己○○於92年2 月13日至92年10月6 日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五第3 頁至第4 頁),均無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上開楊周書製作之筆錄,依證人楊周書所述既係整理上開監聽期間己○○使用之電話號碼,並經被告己○○確認,則證人己○○於上開監聽期間使用之電話號碼達28線之多,證人己○○就92年9 月6 日使用之電話號碼,依上開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所示並無通話紀錄,顯然這部分之記憶錯誤。惟證人子○○也證稱確有於92年9 月6 日接到己○○要其幫忙買槍之電話,因此證人己○○上開以電話聯繫子○○等語,尚不因其陳述使用之電話號碼有誤,而可認證人己○○之證言全不可採。

二、【被告己○○於92年9 月15日至92年10月6 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與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等6 人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㈠【附表二槍彈的來源應非被告子○○所購得】:

⒈證人己○○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2年9月6日 在刑事警察局即用電話聯絡卯○○、老進、子○○幫忙找槍。後來因為子○○已幫我找好8 支槍,我後來就沒再找卯○○,而老進後來遭通緝,也沒聯絡。(偵4 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證人卯○○也證稱:己○○曾於92年9 月15日打電話說他在台中縣的刑警隊被借提出來,他向我表示因卡到(台語音譯)「蕃薯仔」(即丁○○)的案件,叫我到刑警隊,因此我就趕往台中縣刑警隊,在刑警隊的辦公室(那一組我不清楚),己○○告訴我,因為卡到「蕃薯仔」的案件,他被刑事局人員借提到縣警局刑警隊,必須要交「6 支」才可以交保,另「阿富」(姓名我不清楚)要交「2 支」(該2支由「老進」去想辦法),他拜託我問朋友那邊有沒有,因為我這邊問不到買槍的門路,我就沒有再和己○○連絡。(偵4 卷第307 頁至第312 頁)因此,由證人己○○及卯○○上開證述,可以確定被告己○○於92年10月7 日所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被告卯○○或「老進」所提供。

⒉證人子○○固然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己○○在92年9 月6 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準備8 支制式手槍。我透過很多道上朋友找槍,在林主席還沒交保前,大約在9 月中旬,一個綽號鳳梨的朋友就交一隻手機給我,要我24小時打開這隻手機,賣槍的人會跟我聯絡。後來到同年10月1 日,大約中午時,我在我家接到上開手機的來電,要我準備好錢,在10月2 日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之前我就有跟賣槍的人講好了,槍枝一定要乾淨的,要沒有犯過刑案的槍。要買4 支制式彈匣手槍,一支20萬、4 支左輪手槍,一支15萬,所以我準備了140 萬。10月2 日晚上約10點鐘,賣槍的人通知我到溪湖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槍給我的人瘦瘦的,大約170 幾公分,我並不認識,當場是我點他的槍,他點我的錢。10月3 日我就到主席家中,跟主席講槍已將準備好了等語(見偵5 卷第422 頁至第424 頁)。然查,證人子○○於95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藏槍地點我用畫圖拿給丁○○,跟丁○○講,丁○○說他知道,我就走了。②當天去藏槍以及到縣警局,全程都開自己的車。③賣槍的人是10月6 日在溪湖交流道交槍給我。交槍後上車才檢查槍。④10月7 日把那些槍帶出去時,也是原來的這樣,放在袋子裡面。當天用黑色的塑膠袋裝著,黑色塑膠袋裡面用賣槍的人交給我的手提袋,裡面有報紙包槍用石頭壓著。⑤沒有跟鳳梨說要買什麼樣的槍,只說要乾淨的而已。交槍的時候,不知道我買到什麼樣的槍。⑥而裝槍袋子顏色,於辯護人詹漢山律師詰問時稱是黑色(見本院卷三第274 頁),嗣於法官訊問時又改稱為灰色(見本院卷三第276 頁)。⑦至於裝槍之袋子則證稱為四角形等語。但查,證人子○○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口頭跟丁○○講藏槍的地點,沒有用畫圖給他(見偵一卷第第55頁)。槍枝是用一個舊舊的暗灰色的手提袋裝的,外面再加上一個黑色的新的不透明的塑膠袋,我還用一個飼料麻布袋蓋在上面後,用石頭壓住後放在一個大貨櫃底下(見偵5 卷第424 頁)。證人子○○上開關於購槍的時間、有無跟賣槍的人說要何種槍枝、裝槍的袋子的形式、藏槍時如何藏放以及藏槍後告訴丁○○藏槍地點時有無畫圖予丁○○等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僅購槍時有無向賣槍之人說明要何種槍枝一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購槍時未指定槍枝種類,而所購得之槍枝種類為何也均不知。上開證詞顯然匪夷所思,購槍為違法行為,付出的代價至少130 萬元價值不斐,竟連購得之槍枝為何都不知道?而包裝藏槍之袋子以及槍枝如何包裝既是證人子○○向賣槍之人購得之後即未曾更換即攜往被告壬○○等人取槍之貨櫃下藏放,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槍枝係外包以報紙,在裝於四方形的袋子,並手繪該四方形袋子之外觀形狀(見本院卷三第283 頁),也均與本院勘驗結果槍枝外係用襪子裝套,其外則為一般後背式背包大相逕庭(見本判決附件二,本院卷三第177 頁勘驗筆錄、本院卷四第163 頁編號230 、231 、234 至241 號翻拍照片)。本院認為,證人的記憶或有可能因時間而淡忘或記憶不清。然而,為被告己○○買槍、藏槍這樣的過程對於證人子○○而言應該是印象相當深刻的,但證人子○○竟有買槍卻不知道買什麼槍?包槍的襪子變報紙、背包變手提袋這樣離譜、差異甚大的陳述。唯一合理的解釋,證人子○○在

買槍、藏槍部分的情節,均非證人子○○親自經歷,而是透過別人告知,勉強記憶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而在本院審理時,因為相隔過久,而忘記當初他人告知之情節,方為上開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截然不同之證詞。從而,證人子○○證稱係其為己○○買槍並前往藏槍等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㈡被告子○○所述購得附表二槍彈之過程之陳述既不可採,惟證人即被告己○○證稱附表二之槍彈係其與被告子○○提供予被告壬○○等人,此部分證人己○○之證述,使其自己與被告子○○均陷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之重罪,應非虛妄,而可採信。然附表二之槍彈來源,並非被告子○○為被告己○○取得,證人卯○○亦否認是其提供予被告己○○,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附表二之槍彈來源為何,應僅能認定係被告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至於被告己○○取得附表二槍彈之時間點,因被告己○○於92年9 月15日於臺中縣刑警隊尚要求卯○○為其購槍,亦即被告己○○在92年9 月15日當日要求卯○○為其買槍時,應尚未取得附表二之槍彈。而證人己○○證稱其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與丁○○見面前即已取得附表二之槍彈,並於92年10月7 日確由被告壬○○等人取出附表二之槍彈,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己○○取得附表二槍彈之時間點應為92年9 月15日至92年10月6 日間之某日。

㈢被告己○○與子○○交給被告壬○○等人如附表二之槍彈,係因被告辰○○以不提報移送被告己○○治平專案等條件而要求被告己○○去取得後交出,則知悉(本院認定知悉之理由詳如下述)並共同執行第二次栽槍的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等6 人,顯係基於與被告己○○及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而為之。因此,在被告己○○取得附表二槍彈之時間點,應為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等6 人與被告己○○、子○○共同未經可許持有附表二槍彈之時間點。

三、【被告己○○於92年10月6 日,由楊周書、簡嘉助以借訊丁○○為名,至台西分局與丁○○達成配合第二次栽槍之協議】

㈠【楊周書於92年10月5 日通知被告己○○將於92年10月6日借提丁○○至台西分局】:

⒈證人即被告己○○證稱:92年10月5 日晚上曾有警察通知我到台西分局簽撤銷監聽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反面)

⒉證人簡嘉助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年10月6 日有參與借提丁○○。是楊周書通知我要借提的,至於是誰要楊周書借的我不清楚。那天己○○及台中縣刑警隊有在場。己○○是事後才來,誰通知他不清楚。己○○在10月6 日到台西分局,可能丁○○有一些槍要交待己○○。(見偵4 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被告甲○○於93年5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亦陳稱:己○○於92年10月6 日丁○○被借提至台西分局時有在場。(見偵4 卷第320 頁反面)

⒊被告己○○確於92年10月6 日丁○○被借提至台西分局時,曾至台西分局與丁○○會面,此經證人丁○○、己○○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簡嘉助及被告甲○○亦稱92年10月6 日丁○○借提至台西分局時,己○○確曾到台西分局。因此被告己○○於92年10月6 日時有至台西分局與丁○○見面一節即堪認定。

⒋【92年10月5 日,有警察通知己○○到台西分局】:證人己○○對於其到台西分局的原因先於93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年10月6 日警察通知我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見偵4 卷第224 頁)復於本院93年9 月29日審理時陳稱:是有人通知其到台西分局簽撤銷監聽的資料。並於95年1 月6 日審理時證述上開情節屬實。況且,己○○確於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業經證人簡嘉助、被告甲○○等人陳述明確,己○○在10月6 日並未於台西分局製作任何筆錄,則如果不是有人通知己○○說丁○○將於該日提往台西分局,己○○去台西分局所為何來?因此證人己○○證稱因警察通知始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等語應信屬實。

⒌證人己○○證稱有警察通知他於92年10月6 日至台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見偵4 卷第224 頁),而台西分局負責監聽業務者即為楊周書,由被告己○○於92年9 月6 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刑事警察局,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偵查員楊周書製作上開所謂通訊監察結束後確認受監察人號碼之警詢筆錄,足證楊周書於偵辦丁○○等犯罪集團專案小組裡或台西分局中,主要係負責監聽業務。又被告辰○○於92年9 月6 日與被告己○○即協議要利用借提丁○○之機會,讓被告己○○與丁○○商議配合栽槍情事。惟借提丁○○當非被告己○○所能,必然係由被告辰○○等刑事警察借提。被告辰○○與己○○達成上開協議後,自然必須借提丁○○讓被告己○○有機會與丁○○討論。被告辰○○於92年9 月6 日與被告己○○達成上開協議,楊周書並即製作被告己○○上開警詢筆錄,應可證明楊周書於92年9 月6 日即已受被告辰○○告知應借提丁○○以使被告己○○有機會可以與丁○○商談。從而,楊周書乃於92年10月6 日與簡嘉助一同將丁○○借提至台西分局,並由楊周書當日負責詢問丁○○。證人己○○更證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他耳邊告訴他扛起8 支槍之責任,丁○○答說好」(見偵4 卷第224 頁)對於當時負責詢問在羈押中的丁○○的楊周書,何以讓被告己○○有機會與丁○○交談?而己○○既然毫不避諱在楊周書面前要丁○○扛起8 枝槍之責任,亦可證明楊周書知悉己○○要栽槍給丁○○。因此,本院認為以簽名告知受監聽為由通知己○○至台西分局之人應即為楊周書。

⒍至於知情並配合執行被告己○○與被告辰○○上開欲栽槍給丁○○協議之楊周書,為何在電話通知被告己○○時,還要以讓被告己○○「簽名告知受監聽」為由通知被告己○○,並且不提丁○○將於92年10月6 日被借提至台西分局?證人己○○於95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們可能怕電話被監聽,不會講這句話,只要叫我去就可以。(見本院三卷第251 頁反面),另佐以台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上所載己○○之通訊監察期間至92年10月6 日止(見本院卷五第2 頁),可知己○○使用之電話確處於監聽狀態。因此,本院認為證人己○○上開證詞所述堪以採信,因為被告己○○與被告辰○○既然談妥要利用借提丁○○之機會,讓被告己○○與丁○○討論配合栽槍,而通知被告己○○於92年10月6 日到台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之人,又是92年9 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為其製作與監聽相關之警詢筆錄的楊周書,這些資訊已足以讓被告己○○明白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之用意,而無須再於電話中明講。

⒎辯護人雖以證人楊周書於92年9 月6 日已經給己○○簽筆錄為由,認為證人己○○所稱以撤銷監聽為由通知己○○前往台西分局不實在。證人楊周書亦否認曾通知被告己○○到台西分局簽署撤銷監聽通知。然而,證人楊周書亦證述「(問:對己○○監聽結束之後,通知己○○解除監聽的函件你是否記得什麼時候發給他?)不是發給他,我們先跟他做筆錄,被監察人應該不用做筆錄,但是因為他們門號太多,我們讓他們自己確認是否他們的門號,所以有這樣程序,所以己○○部分,我能確認不在丁○○借提到台西分局的時候去的。」而這份筆錄係於92年9 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由楊周書製作,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 頁)。證人楊周書也證稱:除確認己○○有持有監聽之電話號碼之筆錄外,檢察官同意,我們要發函郵寄1 份通知予被監聽人。然而這份必須先呈由檢察官核准的撤銷監聽通知單,於【92年9 月6 日】楊周書詢問己○○被監聽電話是否己○○所使用後,台西分局方於【92年10月7 日】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有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 頁)。也就是說通知被告己○○的通知書,至少需在92年10月7 日取得檢察官核可後才可能寄出。則於92年10月6 日前一日亦即10月5 日楊周書以通知簽署撤銷監聽資料為由要己○○前往台西分局尚非不可能。況且,該通電話主要目的也只是暗示己○○應前往台西分局與丁○○交涉栽槍,用何種理由要己○○前往,亦非該通電話之重點。

㈡【丁○○因為逃亡期間曾受被告己○○資助,而與被告己○○,於92年10月6 日,在台西分局達成由丁○○配合承認持有6 把槍枝刑責之協議,被告己○○並於同日知悉丁○○將於92年10月7日被借提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取槍】:

⒈證人己○○證稱:92年10月6 日,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到期要解除,我被通知到台西分局去簽名。我在台西分局時,丁○○那時也被借提到台西分局,按照當時在台北我們已經講好要丁○○承認那8 支槍是他的,要他扛起來的計劃,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告訴他扛起8 支槍之責任,我跟丁○○講,我明天會帶8 支槍到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如果要帶你去取槍,你就說那是你的。丁○○也答應了。專案小組的人跟我說明天丁○○要被借提到臺中縣刑警隊。(見偵4 卷第224頁、偵5 卷第421頁、本院卷三第231 頁、第247 頁)

⒉證人丁○○證稱:我會答應扛下第二次,是因為己○○後來真的有出來說明案情,結果他又交保,他交保以後怎麼跟他們談的我不知道,後來警察利用詢問案件,把我借到台西分局,己○○當天過來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己○○說他要交槍,叫我扛,因為己○○叫我扛的時候,彰化地院已經宣判我死刑,我就叫他要幫忙我官司。因為我跑路的時候,己○○有拿錢幫我,我認為我有虧欠他的情分。後來要辦己○○的時候,我要己○○幫我官司,槍枝我擔起來。(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

⒊被告己○○曾於丁○○逃亡期間,提供金錢180 萬元予丁○○,並因此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上易字1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據證人丁○○上開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證稱:因資助丁○○逃亡案件被

語甚明。復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可信屬實。

⒋因此,證人丁○○證稱因為虧欠己○○情分,所以答應扛槍。而證人己○○證稱於92年9 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時,即與被告辰○○協議由丁○○扛槍,也應該是因為被告己○○知道丁○○一定因為上開資助的情事而答應幫忙。因此,證人丁○○及證人己○○所述互核相符,亦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⒌【92年10月6 日己○○在台西分局要丁○○配合栽槍時楊周書在場】:證人丁○○證稱:楊周書有在現場,我會對他有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我被抓到,我的筆錄都是他替我做的。(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證人己○○也證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丁○○耳邊告訴他扛起8 支槍之責任等語。(見偵4 卷第224 頁)又丁○○92年10月6 日筆錄係由楊周書詢問,為證人楊周書、簡嘉助證述甚詳(見偵4 卷第212 頁、第204 頁),並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3 卷第47頁)。而如上所述,通知己○○當日至台西分局之人應為楊周書,丁○○又係楊周書借提至台西分局並為詢問之人,證人己○○所謂的偵訊警察應即是指楊周書。

⒍【丁○○於92年10月6 日答應被告己○○扛起6 把槍的刑責而非8 把】: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92年10月7 日在臺中縣刑警隊時,因被告壬○○等人以己○○交出的槍有輪子的,所以要丁○○扛8 枝槍之刑責,而被告己○○於92年10月6 日係要其配合扛起6 把槍之刑責,因此丁○○認為與之前跟被告己○○協議內容不符,為要確認扛起8 把槍是否為被告己○○之意思,而要求被告己○○至臺中縣刑警隊與其確認(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查:

①證人己○○於95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西分局時有跟丁○○講過至少要6 把。(見本院卷三第254 頁反面)並證稱:(問:但是,你到台西分局,10月6 日之前就已經知道買到8 把槍,那丁○○為何又在法庭說是6 把槍?)那時我的心態想很難找,後來有找到,就照講照行。(問:那為什麼還要跟吳俊卿講最少6 把?)那時我的心理想,是否可以不要買那麼多支。當初講要8 把,不要說沒有交,想說如果交6 枝可能就不會把我送感訓。(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反面至第255 頁)

②證人己○○與子○○均證稱:轉輪手槍1 把需15萬元,制式手槍則需2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偵5 卷第423 頁)

③依證人己○○上開證述,證人己○○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要求丁○○配合栽槍時,雖然已找到8枝槍,但己○○因認槍枝價格甚高,欲交出較少之槍枝,故告訴丁○○至少扛下6 把槍。而參照證人林純烈購買槍枝之價格相差2 把,以轉輪手槍而論至少有30 萬 元之價差,是有足夠的動機讓證人己○○告訴丁○○至少交6 把。因此證人己○○上開於92年10月6 日告訴丁○○至少扛6 把槍之證詞,應可採信。

④又證人己○○於92年10月7 日曾前往臺中縣刑警隊並與丁○○見面,此為證人己○○所自承。證人己○○也證稱其於92年10月7 日委由子○○攜帶附表二之槍彈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其隨即也到臺中縣刑警隊,目的在於看子○○是否確實有前往臺中縣刑警隊,還有看丁○○有無被借提要交代他。(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反面至第234 頁)

⑤綜上,證人己○○於92年10月7 日尾隨攜帶8 把槍的子○○前往臺中縣刑警隊要交付8 把槍,且要交代吳俊卿事情。證人己○○也在臺中縣刑警隊見到丁○○與其打招呼,證人己○○也自承在台西分局要丁○○配合栽槍時,是告訴丁○○至少扛起6 把槍。則證人丁○○證稱因被告壬○○等人要其扛起8 把槍而要求見己○○以確認扛槍數目應可信屬實。至於證人林純烈於辯護人詰問時,先證稱92年10月7 日沒有跟吳俊卿說到話,隨即又稱丁○○有對其說丁○○有一個小孩、老婆。(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證人己○○對於於92年10月7 日有無跟丁○○談話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致,而丁○○答應為其扛槍,顯然幫了己○○一個大忙,讓己○○免於被移送治平,證人己○○也稱當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係要交代丁○○事情,而92年10月7 日也係證人己○○前往臺中縣刑警隊交槍,並要丁○○配合栽槍之日期,證人己○○與丁○○卻於臺中縣刑警隊見面時一句話也沒有說到?本院認為證人己○○證稱該日未與丁○○談及栽槍事情部分,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從採信。

㈢而丁○○既然答應配合被告己○○承認扛起6 把槍枝之刑責,則丁○○基於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而於92年10月6 日同意配合被告己○○之際,即與被告己○○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之槍彈應可認定。

四、【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之過程】:

㈠【被告己○○與子○○將附表二之槍彈攜往臺中縣刑警隊交予被告壬○○等人】:

⒈證人己○○證稱:其於10月6日晚上交代子○○要在同年10月7 日中午前,把槍交到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

⒉證人子○○也證稱:己○○在10月6日晚上交代我,因為10月7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要借提丁○○,所以我要在中午以前把槍交給台中縣刑警隊四組。92年10月7日己○○交代其將附表二之槍彈攜至臺中縣刑警隊。

⒊證人己○○並證稱:,我去的時候下午1點以後、2點之前。去的時候有看到辛○○、甲○○、壬○○。我進去四組,他們就說已經要帶蕃薯仔去取槍,因此知道子○○已經把槍送到。(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⒋證人丁○○證稱:與己○○一起到臺中縣刑警隊的朋友並未跟他談藏槍地點。他跟己○○一起進來,他進來有拿檳榔跟香菸。證人子○○、己○○、丁○○及被告壬○○、甲○○等人均陳稱有人拿香菸、檳榔給丁○○,此節堪信屬實。從而,被告子○○確有至臺中縣刑警隊應可認定。

⒌而證人己○○於95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先到,我坐後面就到。要看子○○有沒有將槍送到,並看丁○○有無借提要交代他事情。被告己○○僅是擔心於送槍前往臺中縣刑警隊途中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獲,因而委請被告子○○攜帶附表二之槍彈。又前往藏放槍枝之人並非被告子○○已如上述。藏槍之人亦應非被告己○○,因為證人己○○證稱:我就跟丁○○講,我明天會帶8 支槍到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要丁○○擔起來,丁○○也答應了,10月6 日晚上,子○○又來我住處找我時,我就交代子○○要在同年10月7 日中午前,把槍交到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後來子○○就跟我說事情都處理好了。依證人己○○、子○○之證言,附表二之槍彈係由己○○指示子○○帶往臺中縣刑警隊。而被告己○○既然想到中途可能會被查獲,而指示被告子○○將槍送往臺中縣刑警隊,自然也應該想到被告子○○將附表二槍彈送到臺中縣刑警隊時,其他不知情之警察有可能會盤查被告子○○而查獲子○○攜帶槍枝。而被告子○○願意為被告己○○攜帶槍彈足徵2 人交情匪淺,被告己○○實無陷害被告子○○之理。再者,既然92年10月6 日被告甲○○與張簡承欣取得楊周書等製作丁○○承認在臺中豐原尚藏有一批槍械,並回報被告壬○○,92年10月7 日被告壬○○等人即配合借提丁○○要取槍,被告壬○○等人任職警界多年,對於被告己○○等人要來交槍,如何突破門禁管制而交槍等問題也應該思慮及此,也無庸被告己○○再另行與被告壬○○等人有何聯繫。至被告子○○供稱其至臺中縣刑警隊時,因為當時警察局門口有值勤的員警在站崗,不敢帶槍進去而將附表二槍彈另行攜往第二次取槍地點藏放云云,顯然不實已如上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己○○委由子○○攜帶附表二槍彈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應該僅是運送過程中而已。被告己○○既尾隨子○○前往臺中縣刑警隊,而到臺中縣刑警隊時,應是由要交槍的被告己○○及子○○一同將附表二槍彈交付予被告壬○○等人

⒍【己○○是否需要通知辰○○已經交槍?】證人己○○證稱:(:你為何有把握警察他們知道這槍是你交,而不會送治平專案?)因為我有跟簡組長說,當初在刑事局就有講。(問:在刑事局就是講好丁○○的就是你的?)那時就是有這樣講。(問:如果別的地方交槍也算你的?)我那時有跟簡組長說這樣。(見本院卷三第256 頁反面)就此,本院認為被告己○○於92年10月7日與被告子○○交槍至臺中縣刑警隊予被告壬○○等人,被告壬○○等人押解丁○○外出取槍,被告己○○則在現場與任職刑事警察局由被告辰○○指示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共同執行取槍的被告辛○○泡茶。(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至第235 頁證人己○○之證述,至被告辛○○係由被告辰○○指示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執行取槍部分理由詳如下述)被告辛○○也承認當日在臺中縣刑警隊有與被告己○○見面並談話。從而,與被告辰○○達成之協議有無實踐,透過被告辛○○、壬○○等人即可通知被告辰○○,被告己○○有無通知被告辰○○應無影響。

㈡【被告壬○○與臺中縣刑警隊另名不知名警察先行駕車前往藏槍】:

⒈證人丁○○證稱:92年10月7 日取槍時,我們坐1 台廂型車,壬○○組長他們另外開1 台,下交流道下來,就是中間有一段下交流道有跳掉,跳掉就是讓組長他們有上車(證人丁○○並當庭指認所謂的組長指被告壬○○)。因為取槍地點我們在局裡的時候就已經說好,組長他們先開1 台,在下交流道迴轉,在路邊等我,我們下交流道那時錄影有中斷一下,就是讓組長他們上車。(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證人丁○○並證稱:第二次取槍出發時,被告壬○○係與另外1 名警察駕車先行出發(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

⒉又本院勘驗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丁○○取槍枝錄影光碟內容(影片錄影時間總長為14分37秒,因此錄影並未顯示實際時間故以下僅以該錄影內容在幾分幾秒顯現之畫面為準),該錄影光碟於5 分59秒時顯示被告甲○○等人所駕車輛甫自迴轉道迴轉完成正要駛入國道四號下方道路豐原往神岡方向之平面道路(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編號77之列印照片)。然錄影內容僅過1 秒即於6分0 秒時顯現之畫面被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已跳躍至在豐原往神岡方向之平面道路上行駛(見本院卷四第125 頁編號78之列印照片,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59、60對話間錄影畫面有跳躍情形)。再者,依本院勘驗上開取槍過程錄影之結果,14分37秒之錄影過程中,在前6 分鐘錄影過程中,均無被告壬○○之聲音,至6 分38秒時,也就是錄影畫面在6 分時中斷後38秒,才有被告壬○○之聲音(即本判決附件二編號70之對話),亦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被告壬○○係在錄影中斷之時間上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再者:

①【92年10月7 日實際前往取槍之人有何人?】:

⑴被告壬○○於93年5 月3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92年10月7 日「我、小隊長鄧延平、偵查員劉基礎、陳壽忠、甲○○、庚○○、張簡承欣等7 人便押解丁○○搭乘一部廂型車按吳俊卿供述由豐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再轉國道四號往東勢方向,第一個出口下來迴轉走東西向快速道路橋下,在一個鐵皮屋工廠後面的貨櫃下方找到許永專所藏之槍枝8 把。」(見偵4 卷第286 頁至第293 頁)其後則改稱:「(問:幾個人去?)我帶同陳壽忠、張簡承欣、劉基礎、鄧延平、甲○○、庚○○、丑○○總共8 個。」(見偵4 卷第295 頁至第304 頁)。

⑵被告甲○○卻陳稱:本第四組於92 年10 月7 日為前往神岡找尋丁○○藏匿的槍枝,所以又派員前往彰化看守所借提丁○○回台中縣刑警隊,由我與鎖靖容負責詢問後,我與組長壬○○、小隊長鄧延平、張簡承欣、陳壽忠等5 人載丁○○前往神岡東西向快速道路某鐵皮屋後的貨櫃屋下找到8 把槍枝。

②【92年10月7 日前往取槍時被告壬○○於車上之座位為何?】:

⑴被告壬○○於93年5 月3 日偵查員詢問時陳稱:10月7 日押解丁○○前往取槍時,我坐司機旁的位置,丁○○坐在中間那排的中間,由陳壽忠開車,至於其他人的位置,我已記不清楚了。(見偵4 卷第290 頁反面)。然證人壬○○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更異前詞改稱係坐在後座(見偵1 卷第44頁)。

⑵被告甲○○於93年5 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及93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取槍是駕駛銀色福斯加長型廂型車,由陳壽忠駕駛,張簡承欣坐右前座負責錄影,我乘坐中排右側座椅,丁○○乘坐中排左側座椅,【組長壬○○及小隊長鄧延平坐在後排】,確定位置我忘記了等語。(見偵4卷 第317 頁至第32 5頁、偵1 卷第43頁)

③綜上,被告壬○○就第二次取槍當日實際前往取槍之人為何人?被告壬○○本人在車上坐於何處?被告張旺根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所述不相符。又依本院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坐副駕駛前座攝影的人,應為張簡承欣,而非被告壬○○。如被告壬○○確實與被告甲○○及張簡承欣等人一同於臺中縣刑警隊時即搭乘同一車輛前往取槍現場,何以被告壬○○所述座位前後不一?實際前往第二次取槍之人亦不一?

⒋被告壬○○就第二次取槍過程有上述陳述不一之情形,已難信實。而取槍過程錄影光碟確有如證人丁○○所述錄影畫面中斷之情形,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被告壬○○於92年10月7 日係與另名不知名警察先行駕駛其他車輛離去,而在取槍錄影畫面中斷時,被告壬○○才搭上被告甲○○等人所搭乘由陳壽忠駕駛之福斯廂型車等證述屬實。

⒌再者,附表二槍彈並非被告子○○攜往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藏放,被告己○○及子○○應係將附表二之槍彈攜至臺中縣刑警隊交予被告壬○○等人,均已如上述。然則附表二之槍彈為何人前往藏放?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臺中縣警察局只有談取槍的地點而已。10月7 日這次起槍,警察有寫一個地點給我,讓我知悉,是警察告訴我,那附近我是否有知道什麼地點,我說不知道,然後他們想一想寫在壹張白紙上面,寫一個工廠後面、貨櫃下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反面)。亦即,藏槍的地點是栽槍給丁○○的被告壬○○等警察所想出來的。證人丁○○又證稱:第二次取槍出發時,被告壬○○係與另外1 名警察駕車先行出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從而,被告己○○與子○○將附表二槍彈交予被告壬○○等人後,被告壬○○捨棄搭乘陳壽忠所駕駛之車輛而與另名不知名警察搭乘其他車輛離開,並在取槍路程上半途上車,本院認為被告壬○○與另名不知名警察先行駕車離去的原因即如證人丁○○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被告壬○○應是先行前往藏槍。至於被告壬○○先行前往藏槍,被告甲○○等人如何知悉藏槍地點?應如證人丁○○證述:我們在警局裡面還沒有出發,就有先將地點寫下來,怎麼走,詳細到底怎麼走,他在車上跟我用比的(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反面)。

⒍證人楊周書雖證稱台中縣刑警隊10月7 日帶丁○○取槍,看到他們開1 部車去。就是那部福斯灰色廂型車,跟之前第一次去取槍那部廂型車一樣。所有去取槍的人都坐這部車。壬○○也坐這部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然證人楊周書證稱當日至臺中縣刑警隊是負責戒護丁○○,並未參與取槍,僅在臺中縣刑警隊二樓走廊與辛○○、簡嘉助聊天。然而,當天負責戒護丁○○的楊周書沒有看到子○○送檳榔、香菸給丁○○,也沒有見到在丁○○要出發取槍時與丁○○打招呼的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卻獨獨能在被告壬○○與被告甲○○等人搭同一部車前往取槍?本院認為證人楊周書所述顯有迴護被告壬○○等人之嫌,並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相左,要無可採。

㈢【丁○○等人如何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附近?】:

⒈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①【丁○○如何知道本次起槍地點?】因為被告甲○○等人先詢問我,看我知道哪裡可以藏槍,我說我在跑路整天都躲在屋裡,地點我都不知道,讓他們自己找。後來出發取槍前,甲○○有拿1 張字條給我,字條上面寫袋子裡面有什麼槍及藏槍地點跟路線。(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第194頁反面)

②【如何跟丁○○比?】在分局的時候就說在貨櫃底下,在車上的時候,我坐中間,被告甲○○坐在旁邊,甲○○就比我的腳,然後叫我一下,(證人右手往右邊比)我就說右邊,他如果比這樣,就是直走,如果比這樣(證人右手往左邊比),就說左邊。(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第195頁)

③【為何用比的丁○○就知道?】剛剛那裡雖然轉來轉去,但都是單獨的路,如果這樣比,人的反應就是向前走或是就是這樣轉。(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反面)

④【既然已經有被告壬○○在車上為何還會開過頭?】被告壬○○上車的時候,就已經跟我說等一下路旁有鐵皮屋有貨櫃叫我說那個不是。要轉進去的時候,他就跟我比,我就說這條轉進去。這個他車上就已經有講,他也有直接告訴我,第一個貨櫃不是,被告張旺根事前就有跟我說第一個貨櫃叫我說不是。到那個工廠是因為他比的太慢,車子已經開過頭,才會再回轉。(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

⑤又辯護人林志忠律師於詰問時固以勘驗錄影光碟時,被告壬○○在勘驗筆錄所載編號96時有講,這裡再過去就是溪底,證人丁○○於編號100 之對話時有講你們再回頭看看,質疑證人丁○○為何會知道再回頭看看?(見本院卷三第196 頁)證人丁○○證稱:這個我剛剛有講,他太晚跟我比,我來不及講,所以開過那個路口,所以只好開到前面再回頭。而因為一開始還沒有出發就說在工廠後面,而且那時也有跟我比說再走。所以才有本判決附件二編號96至130 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依上開第二次取槍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確有如證人丁○○上開證述曾有錄影中斷之情形,證人丁○○所述即較具可信性。而辯護人固質疑證人丁○○於錄影內容之陳述甚為自然,而為被告辯稱證人丁○○上開所述不符。惟查,第二次取槍過程證人丁○○所搭乘之車輛自下國道四號後在平面道路之行進路線,道路雖小,但僅有直行、右轉或左轉三種選擇。在面臨左轉或右轉或直行之際,由他人先行以手勢比給證人丁○○看之後,再由證人丁○○陳述,並非難事。而上開取槍過程車輛開過頭部分,勘驗結果也很明顯顯示,在錯過應左轉的岔路時(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編號98至101 號翻拍照片上所示之路口),被告壬○○甫過上開岔路時,立即有本判決附件二編號96「這裡一直走是溪邊哩。」的陳述(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被告甲○○也緊接著有編號97之陳述:「你有看到貨櫃嗎,前面?」證人丁○○才接著陳述:「好像沒有這麼進來。」既然被告壬○○等人辯稱係由證人丁○○在帶路,而由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從上開岔路繼續前行,均有樹林遮檔(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編號96至101 之翻拍照片),再繼續前行是否即無所謂的貨櫃?縱然再往前開即為被告壬○○所述即是溪邊,然溪邊仍有足供砂石車通行之道路,取槍當日在陳壽忠所駕駛車輛前面的砂石車也是往溪邊旁的道路往前駛去(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編號106 號翻拍照片所示),沿該溪邊路走就不會有貨櫃?被告壬○○上開編號96之陳述,反足徵當日取槍過程即如證人丁○○所述,係由被告壬○○在車上以手勢比給證人丁○○看之後,再由證人丁○○配合陳述出來錄影的過程。而在上開岔路路口會開過頭,也應該即是如證人丁○○所述,是因為比給證人丁○○看的被告壬○○太慢比的關係。

㈣【起槍部分之勘驗結果】:本院於95年1 月2 日勘驗被告壬○○等人押解證人丁○○至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 之21 號某工廠旁之貨櫃「取槍」過程VCD ,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其中取出附表二槍彈過程部分,依照該VCD 之影像顯示,鄧延平取出包裝槍、彈之塑膠袋時,內外層的塑膠袋從畫面來看都看不出有灰塵。(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反面勘驗筆錄及本院卷四第153 至第155 頁之編號190 至201 號翻拍照片,因受限影像列印技術關係,翻拍照片較為模糊,應以錄影光碟內之影像較為清晰)。而由上開塑膠袋並無灰塵揚起的情形判斷,因上開工廠位於國道四號下平面道路往臺中縣神岡鄉○○○○○道路旁,其北之溪流,即為大甲溪,溪旁多為砂石場,此由上開錄影勘驗過程中,有砂石車行經該處可知。而該處平日風沙甚多,物品縱然置於貨櫃之下經過數日其上亦必然會累積一定之風沙或灰塵。從而,被告壬○○等人當日押解丁○○取出包裝附表二槍彈之塑膠袋時,卻無灰塵揚起情形,足認附表二槍彈顯非久藏於該處。再者,該取槍地點,藏槍之處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其旁即為該工廠。而由該工廠旁邊道路停滿車輛以觀,該工廠並非廢棄之工廠,仍有多人隨時進出,此由第二次取槍勘驗過程錄影內容翻拍照片中有多輛車甚至以併排方式停在該工廠入口處,其旁並有多人站於該處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至第140 頁編號128 至141 翻拍照片)。而取出附表二槍彈之貨櫃緊鄰該工廠之旁,應係屬於該工廠所有。該處更非許永專所有之土地或貨櫃,許永專根本無法掌控該地。是謂許永專竟把附表二之槍、彈藏在該處,並非合理。況該貨櫃位在人菸出入之該工廠之旁,隨時有該工廠之工作人員在附近進出,並非隱密之處所,且該貨櫃體積不大,與工廠相連,隨時可能因貨櫃所有權人之使用而遭移置,絕非安全可靠之藏槍地點,該包槍、彈竟能藏在該處一直未為人發現,且至92年10月7 日搜獲時為止,包裝之塑膠袋仍完整如新也無灰塵累積,實不可能,更徵證人丁○○所證附表二之槍、彈係92年10月7 日取槍當日,始由被告壬○○與另名臺中縣刑警隊不知名偵查員藏置該處等語,確係實情。另該槍、彈應係被告己○○購買而來,其過程已如前述,自非許永專藏放於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下。而被告壬○○、甲○○等2 人,及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既一同押解證人丁○○到現場參與所謂之「取槍過程」,對預先藏槍一事不可能不知情,猶錄下假造取槍過程之有關丁○○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將該槍彈栽由證人丁○○承擔,其等犯行自堪認定。

五、【知悉92年10月7 日第二次取槍為栽槍並有犯意聯絡之人】

㈠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台中縣警察局談論取槍的事情時,壬○○、巳○○、庚○○、甲○○、辛○○他們都有在現場(證人丁○○當庭指認)。(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

㈡按92年10月7日押解丁○○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路247巷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取槍過程,係由被告壬○○在車上以手勢比給丁○○看,而由丁○○陳述藏槍地點之方式偽造之不實取槍過程,已如上述。則被告壬○○、甲○○等2 人,及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對於上開取槍過程的方式,均難諉為不知情,從而同乘一輛車之被告壬○○、甲○○,及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均應知悉該次取槍係栽槍。

㈢而被告庚○○固然辯稱:專案組有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丁○○,當天是由壬○○指派我、鄧延平及劉基楚3 人至雲林看守所借提丁○○,我將丁○○帶回四組辦公室後,即未再參與有關調查筆錄的製作及取槍之相關業務,直到所有取槍動作及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後,我才與鄧延平及劉基楚等人將丁○○還押回雲林看守所(見偵4 卷第254 頁反面)。然查,被告庚○○與被告壬○○、甲○○、巳○○於92年7 月29日共同栽槍予丁○○,已如上述。而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係由被告甲○○與張簡承欣於92年10月6 日先行前往台西分局待楊周書等人製作丁○○供稱尚有槍枝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不實警詢筆錄後,隨即回報給被告壬○○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丁○○。於92年10月7 日則由被告庚○○及鄧延平、劉基礎前往借提丁○○。至於被告巳○○則負責製作借提公文及製作丁○○供稱尚有槍械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不實警詢筆錄。被告庚○○、巳○○既於92年7 月29日與被告壬○○、甲○○共同栽槍與丁○○。對於92年10月7 日第二次要栽槍給丁○○,難以想像被告壬○○、甲○○會將被告庚○○、巳○○排除在外而不告知92年10月7 日栽槍流程。因此,被告庚○○與巳○○當日雖未曾前往執行取槍,但應認僅是行為之分擔,亦即被告壬○○、甲○○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負責押解丁○○取槍,而被告庚○○、巳○○則分別負責借提、製作筆錄等工作。被告庚○○、巳○○與被告壬○○等人就栽槍等情事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而台西分局楊周書通知被告己○○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與丁○○見面,並與簡嘉助共同於92年10月6 日借提丁○○至台西分局,使羈押禁見中之丁○○與被告己○○有機會可以協議配合栽槍。證人簡嘉助於92年10月6 日並未訊問丁○○,卻仍證稱己○○在10月6 日到台西分局,可能丁○○有一些槍要交待己○○,亦可佐證簡嘉助對於己○○當日至台西分局係要丁○○配合栽槍一節知情。簡嘉助並證稱於92年10月7 日再與楊周書配合被告庚○○等人至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丁○○至臺中縣刑警隊。92年10 月7日取槍係因為車子坐不下,所以留在在辦公室待命。(見偵4 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7 日取槍的地點,因為被告甲○○等人先詢問我,看我知道哪裡可以藏槍,我說我在跑路整天都躲在屋裡,地點我都不知道,讓他們自己找。後來他們去討論。出發取槍前,甲○○有拿1 張字條給我,字條上面寫袋子裡面有什麼槍及藏槍地點跟路線,跟我講大約在哪裡,叫我等一下就這樣講。在臺中縣刑警隊討論取槍過程時,被告辛○○、壬○○、甲○○、巳○○等人均在場(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而楊周書與簡嘉助當日至臺中縣刑警隊係為負責戒護丁○○,防止丁○○逃跑,必須待在被戒護人即丁○○旁邊,亦據證人楊周書於95年1 月13 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綜上,楊周書及簡嘉助既然需戒護在丁○○旁邊,被告甲○○等人在討論藏槍地點及路線時,楊周書與簡嘉助也應在旁聽聞。是楊周書與簡嘉助對於92年10月7 日取出附表二槍彈係栽槍予丁○○的結果均應知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辛○○、方成德知情參與第二次栽槍】:

⒈被告辛○○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年10月7 日我有到台中縣刑警隊,但並不是去借提、取槍,是因為10月6 日晚上接到辰○○組長電話通知我到台中縣刑警隊支援偵辦,我想拿輓聯、訃聞到台中縣刑警隊去發(見偵1 卷第34頁)。又於93年8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92年10月6 日晚上,當天我請喪假,組長有通知我,叫我明天到台中縣警察局,我有問組長要做何事,但是組長並無告訴我。因為當時我父親剛過世,原本不想去台中縣警察局但我想順便去發訃文給長官,所以我才答應要過去,然後由方成德在10月7 日早上直接到我家找我。我到達台中縣刑警隊後,我到各科室去,就是去談論我父親過世之事,沒有去談借提及取槍之事,我是回來後在在台中縣刑警隊外面走廊聽人談論才知道有這件事。當天並不知他們要去借提丁○○取槍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⒉證人方成德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月6日晚上被告辰○○打電話給我,叫我7 日我開車去接被告辛○○,說台中要借提丁○○請我們過去幫忙,10月7 日早上我去載辛○○,我們2 人直接到台中刑警隊,到達時已經接近中午,當我特別注意已經是丁○○在四組裡面辦公室,下午說要外出起槍,辛○○請我外出幫忙。到走廊時因為台西也有派人來,他們很客氣請我們留在警局,所以我和辛○○都沒有外出起槍,有取出8把槍,但是過程我不清楚。被告辰○○只叫我們要會同借提,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取槍,我是一直到台中刑警隊下午要外出取槍時才知道要取槍,取槍的成員有台西、台中刑警隊但人員我不確定。(見偵1 卷第59頁至第60頁)

⒊然證人辰○○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月7 日我有派被告辛○○到臺中縣刑警隊會同取槍。壬○○所指由我聯絡,是我確定台西分局、壬○○、李鵬程

於93年8 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陳稱:因為壬○○告訴我10月6 日,台西分局有借提過丁○○,而丁○○有供述他的同夥許永專在豐原藏有槍枝,他們決定10月7 日要借提,問我們是否要派人去會同。所以10月6 日晚上我就聯絡辛○○、方成德會同(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6 頁)。

⒋證人壬○○於93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二次借提丁○○都是你們主動借提的?)辰○○通知我們何時借提我們再借提。(見偵4卷第369頁至第377頁)93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二次取槍,辰○○、辛○○都知情?)第一次是辰○○通知我們的,二次辛○○應該都知情。(偵1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辰○○證稱(問:專案小組有無於92年10月7 日借提丁○○?)我記得是台中縣刑警隊借提。(問:這二次取槍你有指示誰去借提丁○○?)我只有上開原則性指示,他們決定要借提後通知我,我再通知楊周書,再通知李鵬程檢察官,再決定。(見偵1 卷第38頁)

⒌綜上,證人壬○○於92年10月7 日要借提丁○○取槍,曾通知被告辰○○,嗣由被告辰○○聯繫台西分局楊周書等人配合借提。證人辰○○也證稱92年10月7 日有通知被告辛○○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會同取槍。證人辰○○上開證述顯較被告辛○○之陳述合理。否則何以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辰○○已由被告壬○○通知92年10月7 日要借提丁○○取槍,而身為組長的被告辰○○要正值父喪期間的被告辛○○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卻完全沒有告知目的?甚且在被告辛○○詢問要做何事時,證人辰○○組長卻全然不告訴副組長即被告辛○○前往臺中縣刑警隊之目的?而於92年10月6 日證人辰○○通知證人方成德時,卻會告訴偵查員方成德是要前往臺中縣刑警隊配合借提丁○○?而證人辰○○經由被告壬○○通知而知悉92年10月7 日要借提丁○○取槍,卻只告訴證人方成德要配合借提丁○○?而證人方成德與被告辛○○到達臺中縣刑警隊時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如僅係要配合借提丁○○,惟被告辛○○與方成德抵達臺中縣刑警隊時卻已經將近中午,丁○○也已經借提至臺中縣刑警隊?證人辛○○、方成德上開證詞,與證人辰○○、壬○○之證述不符,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另佐以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等人自行討論藏槍地點時,被告辛○○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而被告甲○○等人討論的是因為丁○○不知道哪裡可以藏槍,所以被告甲○○等人要自行尋覓適當地點藏槍,被告辛○○既然在場,對於被告甲○○等人在討論如何栽槍,豈能辯稱不知情?而證人辰○○既與己○○協議要丁○○扛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刑責,則在被告壬○○通知辰○○92年10月7 日要借提丁○○取槍時,辰○○當已知悉係己○○要實踐上開交槍協議,而其指示被告辛○○、方成德前往臺中縣刑警隊配合借提丁○○取槍,自然係要被告辛○○及方成德前往臺中縣刑警隊與己○○確認交槍及與臺中縣刑警隊被告壬○○等人共同執行栽槍予丁○○。此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10月7 日被告辛○○在臺中縣刑警隊與其泡茶聊天等語亦可以佐證,被告辛○○、方成德當日受被告辰○○指示前往臺中縣刑警隊,應係要確認被告己○○確有交槍,及與被告壬○○等人執行栽槍予丁○○。

六、【被告壬○○、庚○○、甲○○、巳○○與楊周書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與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共同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被告辰○○、與方成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簡嘉助,以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製作起槍前的警詢筆錄、起槍後的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移送書】:被告壬○○、甲○○等2 人,及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等人於92年10月7 日押解丁○○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得丁○○同意配合栽槍之結果,已論述如上。則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丁○○等7 人,對丁○○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由楊周書所詢問,並由不知情之林益生製作警詢筆錄、92年10月7 日由甲○○與巳○○所製作之起槍前警詢筆錄、起槍後的不實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及移送書(見偵三卷第2 頁反面至第12頁)頁之內容,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等6 人與丁○○應均明知內容不實,而由被告甲○○、巳○○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製作。至於第二次取槍過程錄影部分,係偽造關於丁○○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等6 人既然對於栽槍一節知情,對於使用該不實起槍錄影過程之證據,亦均有犯意聯絡,當可認定。

七、就92年10月7 日被告辰○○、辛○○、壬○○、庚○○、甲○○、巳○○、己○○、子○○等8 人,與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方成德等6 人共同栽槍予丁○○之犯行,並有92年10月7 日扣押筆錄(偵3 卷第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偵3 卷第31頁至第4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偵3 卷第149 頁至第186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I到M部分)、臺中縣警察局94年3 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4316號函附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因丁○○案查獲非法槍械之相關獎勵資料1 份(本院卷2第200 頁至第2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1 月16日發文檢送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書、通訊監察通知書及本院公務紀錄表(本院卷4 第105 頁至第168 頁)、92年10月7日第2 次取槍過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85幀 (本院卷4 第122 頁至第168 頁)、本院95年1 月13日甲○○、老進與己○○等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本院卷4 第64頁至第70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被告辛○○之父親林金定訃文影本1 份(本院卷2 第250 頁至第256 頁)等在卷可佐。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壬○○、庚○○、丑○○、巳○○、甲○○等5 人如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衝鋒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辛○○如事實欄貳所為行使登載不實搜索扣押筆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辰○○、辛○○、壬○○、庚○○、巳○○、甲○○等6 人如事實欄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己○○及子○○等2 人如事實欄叁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再者,起訴檢察官就壬○○、庚○○、丑○○、巳○○、甲○○等5 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部分,及公訴意旨被告辰○○、辛○○、壬○○、庚○○、丑○○、巳○○、甲○○等7 人上開犯行觸犯刑法第165 條之罪部分,雖漏未提及,惟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辛○○就92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部分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惟該部分攸關被告辛○○得以因有無參與實際取槍等破案有功人員實際出力大小之問題,亦即與被告辛○○之升遷有影響,應認被告辛○○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為栽槍,並就2 次起槍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充分答辯,被告辛○○亦就92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部分,為辯解並提出可資證明其未參與臺中縣刑警隊該次搜索扣押之另份搜索扣押筆錄。應認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均已充分就此部分為充分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就92年7 月29日第一次栽槍之犯行,及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就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之犯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部分,與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名,基本事實同一,復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修正刪除後,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等上開犯行部分主張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等罪名,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之變動,經被告等人為充分防禦,自為本院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壬○○、庚○○、丑○○、巳○○、甲○○等5 人如事實欄貳所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辛○○、壬○○、庚○○、巳○○、甲○○等6 人如事實欄叁所為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⒈【事實欄貳部分】:

①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等9 人如事實欄貳所為上開之詐取財物、使用偽造之證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丁○○等10人如事實欄貳所為上開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丁○○等10人如事實欄貳所為上開持有衝鋒槍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辛○○、壬○○、庚○○、甲○○、丑○○、鎖靖容,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吳俊卿等11人如事實欄貳所為上開之行使登載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叁部分】:

①被告辰○○、辛○○、壬○○、庚○○、甲○○、鎖靖容,及方成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如事實欄叁所為上開之使用偽造之證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辰○○、辛○○、壬○○、庚○○、甲○○、鎖靖容,及方成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丁○○如事實欄叁所為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辰○○、辛○○、壬○○、庚○○、甲○○、鎖靖容、己○○、子○○,及方成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丁○○如事實欄叁所為上開持有手槍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壬○○、庚○○、丑○○、巳○○、甲○○,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丁○○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警詢筆錄、移送書等公文書並行使之,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

⒉【事實欄叁部分】:被告辰○○、辛○○、壬○○、庚○○、巳○○、甲○○,以及方成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丁○○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述公文書並行使之,係本於同一機會,在同一性質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乃係一個登載不實行為之持續,應為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⒈【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壬○○、庚○○、丑○○、巳○○、甲○○,以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叁部分】:被告辰○○、辛○○、壬○○、庚○○、巳○○、甲○○、己○○、子○○,以及方成德、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楊周書、簡嘉助、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㈥【刑法第134 條之加重】:按刑法第134 條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於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134 條,則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載述甚明。

⒈【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壬○○、庚○○、巳○○、甲○○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叁部分】:被告辰○○、辛○○、壬○○、庚○○、巳○○、甲○○身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利,故意犯刑法第165 條後段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㈦【連續犯】:

⒈被告壬○○、庚○○、巳○○、甲○○於事實欄貳、叁所為之犯行部分,各先後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並多次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壬○○、庚○○、巳○○、甲○○於事實欄貳、叁使用偽造證據罪部分之犯行,有上開2 種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辛○○於事實欄貳、叁所為行使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牽連犯】:

⒈被告壬○○、庚○○、丑○○、巳○○、甲○○所犯詐取財物、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衝鋒槍罪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取財物罪處斷。

⒉被告辰○○、辛○○所犯使用偽造之證據、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持有手槍罪等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

㈨【累犯】:再者,被告子○○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㈩【減輕其刑】: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與共犯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長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所詐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三),爰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己○○及子○○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被告辰○○等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載明於本件起訴書,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辰○○、辛○○、壬○○、庚○○、丑○○、巳○○、甲○○等7 人,身為執法人員,不依正途循序漸進,竟知法犯法,假借職權之便,僅為自己升遷及獎金,不惜以偽造證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將持有槍枝之犯行推由丁○○承擔。若非查獲本案被告辰○○、辛○○、壬○○、庚○○、丑○○、巳○○、甲○○等7 人「栽槍」之事實,將使丁○○終受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之處罰,不僅嚴重戕害人權、司法威信及人民對司法情感,亦損及警察人員工作績效評比之公平性。又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意圖卸責,強將違法栽槍犯行,自我合理解釋為合法的查緝黑槍職責。身為打擊犯罪的執法人員,對於丁○○犯罪集團持有犯罪之槍枝固應追查來源與去向,以遏止他人更持以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設若確實仍有丁○○持有犯罪之槍彈未被查獲,但原非丁○○持有之槍彈,被告辰○○等人卻與被告己○○以條件交換之方式,由被告己○○另謀管道取得附表二之槍彈後,推由丁○○承擔。如此作為豈非以被告己○○交出之槍彈取代未經查獲之犯案槍枝?如此粉飾太平之犯行更見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執法觀念之重大偏差。而被告辰○○、辛○○、被告壬○○於為本案犯行時分居刑事警察局組長、副組長及臺中縣刑警隊組長之要職,理應為其他警察人員之表率,卻於本案指揮被告甲○○等人栽槍予丁○○。而被告甲○○於92年7 月29日先行前往藏放槍枝、又於92年10月6 日前往台西分局與被告己○○及楊周書等人要丁○○再次配合栽槍,復於92年10月7 日與被告壬○○等人前往取槍,另佐以卷附其與老進通聯之譯文,足見被告甲○○於本案栽槍犯案過程角色之重要。而庚○○、巳○○、丑○○與被告辰○○、辛○○、壬○○等人共犯栽槍犯行,其中被告丑○○僅參與92年7 月29日栽槍犯行,犯罪分擔角色顯較被告辰○○、辛○○、壬○○及甲○○為輕。暨被告辰○○、辛○○、壬○○、庚○○、丑○○、巳○○、甲○○等7 人均任職警界多年,不顧生命危險打擊犯罪,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又被告辰○○、辛○○、壬○○、庚○○、丑○○、巳○○、甲○○等7 人上開分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辰○○、辛○○部分依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性質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至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㈡其次,審酌被告己○○為圖自己免於為警移送治平專案對象,竟與被告辰○○等人協議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之制式槍彈,並栽槍予丁○○。更因畏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遭查獲,而要求被告子○○為其攜帶附表二之槍彈至臺中縣刑警隊,更見其推諉卸責之心態。而被告子○○僅因私交即為上開犯行,無視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恣意為之。本案固因被告己○○及子○○供出其他共犯,因而得追訴共犯。被告己○○及子○○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復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供述所涉犯罪,為免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己○○如非其本身確有嚴重之犯罪事證為被告辰○○等人所查知,豈能受被告辰○○等人之要脅而為本案犯行?僅此一端,以足見被告己○○素行之不佳。而被告己○○、子○○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對於附表二槍彈究為何人購買,以及何人前往藏槍等諸多情節,仍圖遮掩不願吐實,自難認被告己○○、子○○犯後確有悔意,起訴檢察官請求為免刑宣告部分即非適當。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己○○、子○○等2 人不宜為免刑之宣告,而僅對其等2 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又被告己○○及子○○依其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性質,已不宜處理公眾事務,爰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經試射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如附表一、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人,以及共犯楊周書、吳明旭、王百祿、「長仔」所詐取之緝槍獎金合計32,000元(詳如附表三所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不另為免訴、無罪諭知部分:

壹、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書原載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己○○、子○○、卯○○等10人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栽贓誣陷罪嫌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業經刪除,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為免訴之判決。惟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起訴書認為係與刑法第21 3條、第216 條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就起訴書所載認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人於92年7 月29日及92年10月6 日另與被告己○○及子○○栽槍予丁○○之犯嫌,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栽贓誣陷罪嫌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就同一犯罪事實,主張應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三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經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然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即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之「該管公務員」,其等使用偽造之證據(錄音帶、警詢筆錄等),移送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偵查輔助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報告、移送作為,並非被害人之「申告」行為。從而,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及己○○、子○○等9人所為尚無從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自亦無從成立該條第2 項之誣告罪,應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辰○○、辛○○就92年7 月29日被告壬○○等人栽槍予丁○○部分之犯行均知情參與,因認被告辰○○、辛○○此部分犯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查,92年7 月29日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長仔」、楊周書、吳明旭等9 人栽槍予丁○○部分,證人丁○○係證稱由「長仔」、楊周書先向其提議是否要幫忙卯○○後,嗣於92年7 月29日由被告壬○○、庚○○、甲○○、丑○○、巳○○,及王百祿、楊周書、吳明旭等9 人共同栽槍。至被告辰○○、辛○○並未參與92年7 月29日實際取槍之行為,亦經本院勘驗92年7 月29日取槍過程錄影內容無誤(見本判決附件二)。至證人甲○○於93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二次取槍,辛○○有無來?)印象中2 次都有來,有到辦公室,都沒有去現場取槍,確定92年7 月29日有來。」(見偵1 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 頁) 然由本院勘驗第一次取槍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被告辛○○應未實際前往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搜索現場。但被告辛○○有無於92年7 月29日至臺中縣刑警隊參與取槍其他行為?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92年7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及被搜索人陳文誌於92年7 月29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本院卷1 第248 頁至第249 頁)證明其當日係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參與另案被搜索人陳文誌之搜索扣押。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載明,搜索執行時間、地點係於92年7 月29日14時40分至15時10 分 止,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辦公室執行搜索旅行袋、及高爾夫球桿球袋。執行人朱宗泰、辛○○、台西分局簡嘉助。而本案92年7 月29日丁○○起槍的搜索時間15 時30 分至15時40分,地點:臺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草叢下)。執行人:辛○○、台西分局楊周書、庚○○等人,紀錄人:甲○○等情,亦有92年7 月29日臺中縣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由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至臺中縣刑警隊辦公室距離當在車程20分鐘以上,縱被告辛○○於92年7 月29日當日確有到臺中縣刑警隊辦公室,亦應在被告庚○○等人取槍後,而難以證明被告辛○○知悉上開被告壬○○等人要栽槍予丁○○之內情。至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辰○○、辛○○、壬○○、庚○○、丑○○、巳○○等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均無人提及被告辰○○、辛○○知悉92年7 月29日當日取槍係栽槍予丁○○而參與。而其餘92年7 月29日製作之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92年7 月29日扣押筆錄(偵3 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臺灣雲林看守所93年5月19日函文、內政部警政署93 年5月18日函附破獲丁○○集團之承辦有功人員所有敘獎資料影本一份(偵5 卷第447 頁至第479 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4 日函所附丁○○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指紋鑑驗書影本(偵1 卷第77頁至第79頁)、丁○○持有五把槍之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號槍彈鑑定書(偵4 卷第341 頁至第349 頁)、92年7 月29日中縣警刑四字第1241 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4 卷第35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偵3 卷第149 頁至第186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I到M部分)、臺中縣警察局94年3 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4316號函附被告壬○○、庚○○、甲○○、丑○○、巳○○等5 人因丁○○案查獲非法槍械之相關獎勵資料1 份(本院卷2 第200 頁至第208 頁)、內政部警政署94年7 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40068486號函及函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請領偵破丁○○非法持有槍砲案獎金分配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3 第39頁至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94年3 月16日刑人字第0940027531號函及函附辰○○、辛○○2 人查獲丁○○等犯罪集團敘獎資料及獎金核發一覽表影本1 份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辰○○、辛○○因92年7 月29日取槍因而領有緝槍獎金等情外,均無法證明被告辰○○、辛○○知情並參與92年7 月29日栽槍予丁○○之犯行。

四、另起訴書認被告丑○○亦有參與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予丁○○之犯行,因認被告丑○○就第二次栽槍犯行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丑○○於93年5月3 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自92年8 月底至93年2 月中旬期間奉調支援刑事局偵三隊於台中地區之某專案勤務,故92年10月6 日我並沒有參加借提丁○○勤務,因此對於本隊再次借提丁○○之原因、目的、參與借提成員及訊問情形均不清楚。第二次取槍全程均未參與等語(見偵4 卷第26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9 頁)。又92年10月7 日取槍過程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二),被告丑○○確無參與取槍。而92年10月6 日楊周書等人在台西分局借訊丁○○或92年10月7 日被告壬○○等人借提丁○○取槍過程,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丑○○有何參與之行為或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從而,即難以證明被告丑○○有參與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予丁○○部分之犯行。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辰○○、辛○○、壬○○、庚○○、甲○○、巳○○等6 人就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予丁○○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部分。經查,92年10月7 日取出之8 枝制式手槍並未申請核發緝槍獎金,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4年3 月14日中縣警刑一字第0940004316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從而,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7 人此部分所涉詐取財物之犯行,應認尚未著手,而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詐取財物罪。

六、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子○○於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予丁○○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己○○與被告辰○○達成上開栽槍予丁○○之協議,目的在於免遭移送治平專案等,已如上述。對被告己○○而言,只要能將被告辰○○要求交出之槍彈交出,即可免於為警移送治平專案,至於交槍後被告辰○○等人要以何種程序處理交出之槍彈,與被告己○○則毫無關係。而被告子○○係為被告己○○將附表二槍彈攜至臺中縣刑警隊,對於被告辰○○警察人員要如何處理該槍彈,更無須在意。因此,難以認定被告己○○及子○○就事實欄叁所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辰○○等警察人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上開部分檢察官係主張與本案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卯○○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有卯○○因涉及教唆丁○○等人持槍討債之犯罪行為,亟欲卸責並換取不予移送之條件,遂由綽號「長仔」之男子於92年7 月間某日,與卯○○換取上述條件,由卯○○提供5 把槍枝,再由上開男子徵得丁○○之同意,讓丁○○扛起持有5 把槍枝之罪責。辰○○、辛○○、壬○○、庚○○、甲○○、丑○○、巳○○明知上開5 把槍枝並非丁○○所持有,竟共同基於誣陷他人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29日,由辰○○聯絡壬○○,再由壬○○命甲○○、庚○○、丑○○、巳○○持本署偵查指揮書借提在雲林看守所之丁○○外出訊問,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1888-FZ 號自小客車(BMW 廠牌,X5型休旅車)將5 把槍枝置放於背包,外加黑色塑膠袋之方式置放在台中縣梧棲鎮○○路與長春路口路基旁之草叢內,復由其餘之人帶同丁○○前往上述地點,取出烏茲衝鋒槍1 把、槍枝號碼VCC 6334美製九0手槍1 把、槍枝號碼VOD 6906美製史密斯九0手槍1 把、槍枝號碼080530捷克製CZ七五型九0手槍1 把、槍枝號碼010455捷克製CZ七五型九0手槍1把及子彈38顆(上開槍、彈均經判決宣告沒收),並於同年月30日以不實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00124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容為犯罪嫌疑人丁○○曾犯有槍砲彈刀、殺人、竊盜、強盜等多項前科,現無業,目前因槍砲等案件為貴署羈押中,吳嫌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法購得並持有火力強大之槍械乙批,復經本局刑警隊四組會同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組等員警前往貴署借提吳嫌偵訊,俟後吳嫌坦承藏匿乙批槍械,並於右記犯罪時、地由警方帶同吳嫌前往起出烏茲衝鋒槍乙把(含彈匣,無槍號)、美製九○手槍乙把(含彈匣,槍號:VCC6334) 、美製史密斯九○手槍乙把(含彈匣,槍號:VOD 6906)、捷克CZ-75型九○手槍2 把(均含彈匣,槍號分別為:080530及010455)暨九○手槍子彈38顆等,吳嫌並供稱:該批槍械子彈係渠交付新台幣(下同)約4 百萬元委託同案犯罪嫌疑人許永專(曾犯有槍砲彈刀、毒品等多項前科,已於92年7月2 日自殺身亡)代為購買之槍械中尚未遭警查獲,然渠不知許嫌向何人購得,且渠未曾持該批槍械犯其他刑事案件等語,錄供在卷,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起槍過程、槍枝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核犯嫌丁○○所為顯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以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本署偵辦。因認被告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丁○○、己○○、子○○、癸○○之證述以及通聯紀錄譯文、移送書、92年7 月29日起槍過程錄影光碟、92年7 月29日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卯○○固坦承丁○○曾聽聞蔡雨霖積欠其債務,並與老進一同向蔡雨霖討得債務;也曾與蘇文章共同給付150 萬元予丁○○,以及曾於92年9 月15日受己○○之託要為其購買6 把槍枝之事實。惟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委託丁○○向蔡雨霖討債,及以交出附表一槍彈栽槍予丁○○以換取警察不追查其資助丁○○及向蔡雨霖強索800 萬元之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丁○○雖證稱:其曾受被告卯○○委託向蔡雨霖索得800 多萬元,以及楊周書及「長仔」以幫忙卯○○為由要其扛下5 把槍之刑責。然被告卯○○與警察講好以由丁○○扛槍,換取不偵辦卯○○涉嫌資助丁○○以及向蔡雨霖強索金錢犯行條件部分係經癸○○告知。(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反面)是證人丁○○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卯○○即為交出附表一槍彈而與被告壬○○等人共同栽槍予丁○○之事實。

二、證人癸○○於93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分別於92年7 月29日及10月7 日帶警起出槍枝5 把及8 把,我知道實情。92年7 月29日起出5 支槍時我還沒被逮捕,【據我所知】是卯○○拿5 支槍給刑事警察局和台中縣刑警隊,要丁○○承擔。我知道是卯○○與刑事警察局的郭順德談好後才交出,其中細節我不清楚,詹與郭談的條件是不辦卯○○。後來丁○○又帶警於10月7 日起出8 支槍,內幕我完全知情,其中6 支是己○○叫卯○○拿出來,條件是讓己○○交保,己○○到刑事警察局自首前,就叫卯○○與刑事警察局和台中縣刑警隊談好要交6 支槍,另外2 支槍是我在8 月31日被抓到時講好,由我朋友綽號「老進」替我準備好交給刑事警察局和台中縣刑警隊。(偵3 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係以【據我所知】為前提陳述被告卯○○如何與警察談論交槍,並稱其中細節其不清楚,則證人癸○○此部分之證述究係證人癸○○親身見聞抑或是聽自他人之陳述難以認定。次查,證人癸○○於同日另證稱:92年9 月6 日監聽譯文,譯文中與甲○○對話的應該就是卯○○。(見偵3 卷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惟被告甲○○陳稱上開通聯譯文中與其對話之人為「老進」並非被告卯○○(見偵4 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被告卯○○也否認通聯譯文中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持有,並否認通聯譯文中係其與他人通話(見偵4 卷第197 頁、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則證人癸○○證稱該通聯譯文中通話者為被告卯○○及甲○○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因此,證人癸○○上開證詞亦難以資為認定被告卯○○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依據。

三、又丁○○涉及向蔡雨霖擄人勒贖案件係受被告卯○○委託雖經證人丁○○於95年1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惟查,證人丁○○亦證稱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係避重就輕的陳稱向蔡雨霖討債是陳記成找其一起去要,並非卯○○委託(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證人丁○○未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供出被告卯○○委託其向蔡雨霖討債情節,然則【專責】追緝丁○○的被告辰○○、辛○○、壬○○、庚○○、甲○○、丑○○、巳○○等專案小組成員是否即不知悉被告卯○○涉及丁○○向蔡雨霖強索債務情事?依證人丁○○所述楊周書與「長仔」既能於92年7 月18日及92年7 月25日在臺灣雲林看守所,以幫忙被告卯○○為由要丁○○為卯○○扛槍,則至少楊周書與「長仔」是證人丁○○所說知道「社會事」之人(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而被告卯○○確實並未因陳記成、丁○○相繼為警緝獲後,因而為警偵辦蔡雨霖遭擄人勒贖案件,僅一次經朋友告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要其前往說明案情,但其未前往後,警察機關即無任何偵查作為(見本院卷四第23頁)。但,被告卯○○涉及蔡雨霖遭擄人勒贖案件未被警察機關偵查,固有可能即如證人丁○○聽聞自證人癸○○所述之條件交換情節。然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否親自見聞之事項尚有合理懷疑已如上述。至於其餘檢察官所舉移送書、92年7 月29日起槍過程錄影光碟、92年7 月29日扣押筆錄等證據除可證明丁○○經警押解於92年7 月29日取出附表一之槍彈係栽槍之結果外,亦無法證明被告卯○○與92年7 月29日第一次栽槍間有何關連。從而,被告卯○○有無以交出附表一所示槍彈由丁○○扛下為條件換取警察放棄偵查其與丁○○共謀向蔡雨霖強索債務一節,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以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卯○○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又下列人員涉有犯罪嫌疑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應移送檢察官另為處理。

壹、楊周書、吳明旭、「長仔」及王百祿等4 人,就92年7 月29日第一次栽槍予丁○○部分,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詐取財物罪、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

貳、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鄧延平、陳壽忠、張簡承欣等6人,就92年10月7 日第二次栽槍予丁○○部分,均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65 條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

叁、被告卯○○涉及與陳記成、丁○○等人共犯蔡雨霖遭擄人勒贖案件部分,涉有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嫌疑,又被告卯○○交付丁○○50萬元,並要蘇文章交付100 萬元予丁○○部分,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罪嫌。

戊、適用法律依據: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 條、第165 條、第216 條、第213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42條第2 項。

叁、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郭俊男、蒲心智、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附表一:【92年7月29日起出之槍枝及子彈】┌──┬────────┬───┬───────────────────────────┐│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01 │美國Ingram廠製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Ingram廠製M11型口徑 ││ │M11 型口徑9mm 制│ │9mm 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式衝鋒槍 │ │認具殺傷力(見偵卷四第342頁)。 ││ │ │ │ │├──┼────────┼───┼───────────────────────────┤│ 02 │美國SPRINGFIELD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PRINGFIELD ││ │廠製ULTRACOMPACT│ │ 廠 製ULTRACOMP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見偵卷四第342 頁至第 ││ │ │ │343 頁)。 │├──┼────────┼───┼───────────────────────────┤│ 03 │美國SMITH&WESSON│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MITH&WESSON││ │廠製MOD6906 型9m│ │ 廠 製MOD6906 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 │m 制式半自動手槍│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見偵卷四第343 頁)。 │├──┼────────┼───┼───────────────────────────┤│ 04 │捷克CZ-75 九0手│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槍上未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 │槍 │ │之文字或記號,惟查其外型、結構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75型口││ │ │ │徑9mm 制式手槍相符,研判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6 條││ │ │ │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均具殺傷││ │ │ │力。(見偵卷四第343 頁)。 │├──┼────────┼───┼───────────────────────────┤│ 05 │9mm制式子彈 │38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12顆),認均具殺傷力(見偵││ │ │ │卷四第343 頁)。依此,採樣試射12顆制式子彈,業經試射完││ │ │ │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26顆子彈,均屬違禁││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見偵卷││ │ │ │四第343 頁、第349 頁)。 │└──┴────────┴───┴───────────────────────────┘◆附表二:【92年10月7日起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 01 │捷克CZ廠製 │4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MODEL75 口徑9mm │ │、0000000000)研判係捷克CZ廠製MODEL 75口徑9mm 之制式半││ │制式手槍 │ │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均具││ │ │ │殺傷力。(見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 │├──┼────────┼───┼───────────────────────────┤│ 02 │仿SMITH&WESSON │4枝 │(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廠製口徑0.38吋轉│ │、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製口徑0.38吋││ │輪手槍製造之仿造│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 │槍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見偵三卷第32 頁反面)。另槍砲彈藥 ││ │ │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同)所稱之手││ │ │ │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 │ │ │製,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之仿製手槍,亦││ │ │ │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否則犯人非法││ │ │ │仿製手槍,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或超過制式手槍時,若不││ │ │ │能論以製造手槍罪,而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手槍又屬合法製造││ │ │ │,則將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永無││ │ │ │適用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 │ │ │,仿造槍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至為明確。│├──┼────────┼───┼───────────────────────────┤│ 03 │制式九0子彈 │38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8 顆),認均具殺傷力(見偵││ │ │ │三卷四第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依此,採樣試射8 顆制││ │ │ │式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 │ │ │30 顆 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之。 │├──┼────────┼───┼───────────────────────────┤│ 04 │制式點三八子彈 │51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試射4 顆),認均具殺傷力(見││ │ │ │偵三卷四第第32頁反面、第38頁)。依此,採樣試射4 顆制式││ │ │ │子彈,業經試射完畢,已非屬違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47││ │ │ │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 │ │沒收之。 │├──┼────────┼───┼───────────────────────────┤│ 05 │彈匣 │6個 │研判均係制式彈匣,可供編號01所示4 枝半自動手槍使用(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01)(見偵三卷第32頁反面)。彈匣││ │ │ │6 個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之。 │└──┴────────┴───┴───────────────────────────┘◆附表三:被告壬○○、庚○○、甲○○、丑○○、巳○○,及楊周書等6 人向內政部警政署詐得之緝槍獎金┌──┬────┬─────────┬────────┐│編號│ 姓名 │金額(元/ 新臺幣)│所屬單位 │├──┼────┼─────────┼────────┤│1 │ 壬○○ │5,000 │臺中縣刑警隊 │├──┼────┼─────────┼────────┤│2 │ 庚○○ │4,000 │臺中縣刑警隊 │├──┼────┼─────────┼────────┤│3 │ 甲○○ │5,000 │臺中縣刑警隊 │├──┼────┼─────────┼────────┤│4 │ 巳○○ │4,000 │臺中縣刑警隊 │├──┼────┼─────────┼────────┤│5 │ 丑○○ │4,000 │臺中縣刑警隊 │├──┼────┼─────────┼────────┤│6 │ 楊周書 │10,000 │台西分局 │├──┼────┼─────────┼────────┤│合計│ │3,2000 │ ││ │ │ │ │└──┴────┴─────────┴────────┘◆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0頁證人楊周書確認當日一同前往取槍之另名台西分局偵查員應為吳明旭,並非林益生。被告丑○○亦陳稱之前勘驗時指認錯誤,因此本院原勘驗結果林益生部分應更正為吳明旭)【丁○○第一次取槍現場錄影,錄影時間總計約8 分08秒。】勘驗內容如下:(人物姓名由偵查員丑○○指認)到達取槍現場,偵查員丑○○、警大實習生王百祿(穿白色短袖衣服、深色長褲)及台西分局刑事組二名員警楊周書(白色上衣灰色褲子)、吳明旭(紅色短上衣、淺色長褲)等人下車,丁○○下車坐上輪椅(庚○○確認剛開始下車由他拍攝,後來由同事接手,丑○○、王百祿及台西分局刑事組二名員警負責戒護)

⒈丑○○:在錄了嗎?(3:31:54直接跳到3:32:06)

⒉○○○:蕃薯仔(丁○○之綽號)你的東西放在哪裡?

⒊丁○○手指方向:草叢那裡。(鏡頭畫面依照吳嫌所指方向錄影)

⒋○○○:丁○○你顧著,你下去找。(聲音模糊)

⒌甲○○(甲○○本人確認):來我來拍照,來,我來。(接過照相機)

⒍丑○○:這你最專業了。丑○○跳下路旁草叢依照丁○○所指位置尋找……發現垃圾袋移開,撥開枯草樹枝及廢棄板子,發現乙個內有放置物品外有打結的黑色塑膠袋..

⒎丑○○:這包嗎?

⒏丁○○:嘿。

⒐甲○○:等一下喔。(應是進行拍照存證工作)好。

⒑丑○○將該黑色塑膠袋提起放置路面:很重欸。丑○○將該黑色塑膠袋解開,裡面放置一個灰白袋子,打開灰白袋子裡面又放置一個綁結的黑色塑膠袋,解開該塑膠袋,裡面放置一個藍色綁結的塑膠袋,解開藍色塑膠袋,發現裡面放置數支黑色與白色的襪子,打開第一支黑色襪子,露出槍柄…

⒒丑○○:車上沒有手套吼?

⒓甲○○:啊等一下,要戴手套。(甲○○走至車旁問有手套嗎,結果沒有)丑○○便以一個白色塑膠帶充當手套..

⒔○○○:你那個襪子拿一支出來就好了,襪子拿一個當手套啦。

⒕庚○○:快要沒電了。

⒖丑○○:車上還有電池。

⒗庚○○:有個電池在那裡閃啊。丑○○取出第一把小型烏茲衝鋒槍,並將裝槍的黑色襪子戴在右手,接著取出第二把銀色手槍,並將裝銀色手槍之白色襪子戴在左手…

⒘庚○○:沒電了。(更換電池)丑○○取出一長一短彈匣,清槍,取出第三把黑色手槍及一彈匣,取出第四把黑色手槍及一彈匣,取出第五把銀色手槍及一彈匣,取出子彈數十顆清點,總計三十八顆子彈鏡頭畫面環繞拍攝四周環境位置。

錄影結束,第一次取槍結束。

◆附件二:(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丁○○第二次取槍現場錄影,錄影時間總計約14分37秒】勘驗內容如下:(人物姓名由巳○○、甲○○、壬○○確認)

⒈甲○○:是這個交流道嗎?

⒉丁○○:嘿。

⒊甲○○:這個豐原交流道嗎?

⒋丁○○:嘿,豐原交流道。

⒌甲○○:從這裡上去。

⒍丁○○:往這邊。

⒎甲○○:那這樣東西向是…

⒏丁○○:再前面一點,前面一點轉右手邊。

⒐甲○○:轉右手邊。

⒑陳壽忠:北上就對了啦。

⒒張簡承欣:你開慢一點,我拍一下指標。

⒓甲○○:這裡上來是高速公路了ㄋㄟ。

⒔張簡承欣:這裡往北的。

⒕丁○○:這要往北的

⒖陳壽忠:那條國四道。

⒗甲○○:不要開太快他才會認得。

⒘丁○○:再前面一點,再前面一點要下喔,要往右手邊。

⒙甲○○:前面那裡嗎?

⒚丁○○:嘿,對對。

⒛丁○○:東勢這裡。甲○○:東勢那個嗎?

丁○○:嘿。

丁○○:往右邊。

甲○○:往右邊?

丁○○:嘿。

陳壽忠:右邊喔。

丁○○:嘿。

甲○○:右邊對,右邊往豐原這邊。

甲○○:那這樣直走嗎?

丁○○:嘿。

丁○○:等一下這個交流道要下,出口這下。

甲○○:豐原這個出口嗎?

丁○○:嘿。

丁○○:這裡,從這裡下。

甲○○:從這個嗎?

丁○○:從這個出口這裡。

甲○○:下去哪裡要迴轉?

丁○○:嘿,等一下轉這邊。

陳壽忠:從橋底下轉回來嗎?

丁○○:嘿。

丁○○:你迴轉後要慢一點讓我認一下。

甲○○:那台車撞到了。

鄧延平:爆胎啦。

甲○○:這裡迴轉嗎?

丁○○:嘿。

甲○○:你從這裡迴轉。

甲○○:這樣你要從前面那裡轉,這裡恐怕轉不過去,你去前面那個空隙轉。

陳壽忠:轉的過去啦。

甲○○:這裡嗎?

陳壽忠:這裡可以啦。

甲○○:喔,這裡可以喔,這裡有個空隙。

陳壽忠:對對,這裡有個空隙剛好可以過來。

丁○○:轉過來直走。

甲○○:直走?

丁○○:嘿,直走。

陳壽忠:不要再走上去嗎?

丁○○:靠路邊..甲○○:靠路邊這裡嗎?

丁○○:啊開慢點,讓我認一下好嗎。

甲○○:認到你知道的路要轉你要講喔。

丁○○:好,直走。

鄧延平:這裡往西下來旁邊嗎?

丁○○:嘿,你開慢一點,因為我還要認。

張簡承欣:開慢一點,你開這麼快他認無。

陳壽忠:好。

甲○○:貨櫃喔?

丁○○:嘿,貨櫃。

甲○○:這裡哪有貨櫃?

甲○○:都沒有,只有草。

壬○○:旁邊是工廠還是田?

丁○○:它那是工廠,啊有貨櫃。

甲○○:這裡也一間工廠。

壬○○:這裡也有一間工廠。

壬○○:這裡沒路可以進去。

鄧延平:這間工廠不是喔?

丁○○:不是。

甲○○:不是喔?

丁○○:嗯。

甲○○:有,這裡有貨櫃啊,這裡。

丁○○:不是這個。

甲○○:不是喔?

壬○○:貨櫃不是這種貨櫃嗎?

丁○○:旁邊有工廠。

甲○○:旁邊有工廠喔?

丁○○:旁邊有工廠。

鄧延平:正旁邊嗎?

丁○○:它那個算... 它那個貨櫃在工廠後面。

鄧延平:工廠就在貨櫃正旁邊這樣嗎?

丁○○:你開慢一點,不然會認不到。

丁○○:你從這條進去看一下好不好。

甲○○:這條喔。

鄧延平:從這條轉嗎?

丁○○:嘿。

鄧延平:跟著卡車轉嗎?

丁○○:嘿。

壬○○:這裡一直走是溪邊哩。

甲○○:你有看到貨櫃嗎,前面。

丁○○:好像沒有這麼進來。

鄧延平:啊,沒這麼進來喔。

丁○○:你們再轉回頭看看好嗎。

101鄧延平:從這裡轉回頭喔?

102丁○○:嘿。

103鄧延平:沒有要轉喔?

104壬○○:這裡再過去溪邊了。

105丁○○:沒有這麼裡面。

106鄧延平:沒路了。

107甲○○:可能被人吊走了。

108鄧延平:再原路回頭轉回去喔?

109丁○○:嘿。

110丁○○:等等,這裡進去看一下。

111鄧延平:這間喔?

112丁○○:嘿,從這裡進去。

113甲○○:趙…..趙俊。

114陳壽忠:照…俊。

115鄧延平:金龍喔。

116鄧延平、甲○○:金龍二廠。

117甲○○:造俊。

118甲○○:這裡這間,這樣才有貨櫃,裡面好像有在動喔。

119鄧延平:在這裡貨櫃有好幾個喔。

120甲○○:這裡有在動喔。

121丁○○:你們再開進去一點。

122壬○○:這裡是嗎?

123鄧延平:從這裡嗎,再下去喔。

124丁○○:欸,等一下等一下。

125鄧延平:怎樣?

126丁○○:這個貨櫃的樣子。

127甲○○:這個喔?

128壬○○:是不是這個?

129壬○○:確定這裡嗎?

130丁○○:要找看看,因為我也很久沒有來..。

131鄧延平:藏在哪裡?

132丁○○:他是說放在一個貨櫃下面。

133壬○○:貨櫃下面,下去看看。

134鄧延平:那我們下去看看。

停車後下車找尋,鄧延平與甲○○於一個白色貨櫃四周及底部尋找,壬○○自遠處觀看135壬○○:這沒看到有放東西嗎。

136壬○○:這下面空空的。

137甲○○:這沒有啦。

138鄧延平:它這什麼,在這裡拜什麼說。

139壬○○:它那是拜田頭的。

140鄧延平:喔。

甲○○蹲下將貨櫃下的草撥開尋找141壬○○:有嗎?那個石頭掀開來看看。

142甲○○:沒有。

143鄧延平:那裡有袋子哩。

144壬○○:哪裡?

145壬○○:不是啦,那是肥料啦,喔拜託!146壬○○:裡面石頭堆看一下,那邊的。

147甲○○:那裡,那裏好像有東西。

148壬○○:哪裡?

149甲○○:那裡有一包那個,那東西是嗎,布袋那個啊。

150鄧延平:那個不是啦。

151甲○○:不是,那裡有布袋啊,後面那裡。

152鄧延平:這裡喔?

153甲○○:嘿啊,那鬆鬆的。

154甲○○:看起來鬆鬆的,那是什麼?

鄧延平拉出一個肥料袋,倒出來155鄧延平:那不是啦,這是土啦。

156甲○○:喔。

157鄧延平:這裡這裡,這裡有袋子。

158甲○○:這裡有袋子嘿。

159壬○○:喔,提起來看看,有東西嗎。

鄧延平從剛剛拉出裝土肥料袋的下方,掀開一層材質不明的覆蓋物,找到黑色塑膠袋,並將他打開,兩層黑色的塑膠袋裡面發現一個灰色背包..160鄧延平:對啦。

161甲○○:對啦。

162壬○○:什麼?

163甲○○、鄧延平:對啦。

164壬○○:對喔。

165甲○○:對啦。

166 壬○○:那這樣先不要打開,帶他下車來看一下。

167 鄧延平:叫他下來。

168陳壽忠、張簡承欣押解丁○○下車至貨櫃旁檢視..169丁○○:那沒有袋子欸?

170鄧延平:有啊,袋子裝著哩。

內外層的塑膠袋從畫面來看都看不出有灰塵。

鄧延平將灰色背包打開,發現裡面數把手槍均用襪子裝套,第二次起槍結束。

另一角度重複拍攝鄧延平將灰色背包自貨櫃下拖出並打開,發現裡面數把手槍均用襪子裝套,第二次起槍結束。

◆附件三:【92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勘驗內容】勘驗內容如下:檢:92年3月20日有無參與彰化縣議員洪進南槍擊案?

華:有。

檢:有,我承認。句號、逗號。

檢:問,還有誰參與?

華:我、丁○○跟許永專。(國語)某男:阿專啊。(台語)檢:問,各持何槍械?(國語)寅○○你拿什麼?還記得嗎?盡量想看麥。(台語)華:我記得好像拿短槍。

檢:啥?

華:短槍。

檢:那樣不就是九二的,一定是九二的。

華:九二的,嘿。

檢:我持九二手槍。

檢:許永專?

華:許永專拿16耶。(台語)檢:許永專持M16,丁○○拿烏茲是不是?

檢:M16,丁○○持烏茲衝鋒槍。

檢:你有無開槍?

華:有。

檢:大概幾粒?想看麥。

華:忘記了。

吳:哪會記得阿。

華:忘記了。(小聲)檢:大概幾顆?

檢:大概咩?

檢:你有無開槍?有。答,有,開幾槍我忘記了。

檢:問,向洪進南恐嚇多少錢?

吳:專啊才會講,我是叫專啊跟他講說恐五百萬。

檢:五百萬。

檢:還有瞎咪?問,逗號,恐嚇多少錢要問許永專才知道。

檢:問,有沒有拿到錢?

吳:無。(台語)檢:沒有。(國語)檢:問,92年4 月6 日有無參與蘇文章服務處槍擊案?有沒有參加?

華:有。(國語)檢:有,逗號,我承認。(國語)檢:問,共有何人參與?還有誰參加?(國語)華:丁○○跟許永專。

檢:問,各持何槍械?(國語)華:一樣。(國語)檢:一樣。(國語)(吵雜聲響)檢:答,和槍擊洪進南時一樣。(國語)檢:問,你有無開槍?(國語)華:有。(國語)檢:答,有,開幾槍我忘記了。(國語)檢:問,向蘇文章恐嚇多少錢?(國語)吳:三百五十。(台語)檢:不知道,要問許永專才知道。(國語)檢:問,有無拿到錢?(國語)華:沒有。(國語)檢:沒有。

檢:問,檢察官再問你一次。你確實有參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洪進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洪進南住處槍擊案?頓號,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蘇文章服務處槍擊案?你真的確實有參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洪進南住處槍擊案?還有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蘇文章服務處槍擊案?(國語)華:有。(國語)檢:答,有。句號,括號。

檢:問,為何和上次偵訊時說的不一樣?(國語)上次你是說無承認,你是說沒有嗎,為什麼?要說一個理由。你說一個理由,到底為什麼不一樣?(台語)華:脫罪吧。

檢:答,我是想脫罪。

(旁邊有人說話聲:...調查員會客...)檢:句號,逗號。

檢:問,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點孩子王遊藝場,孩子王遊藝場,是你和何人一起去槍擊的?(國語)說實在話?什麼人?說老實話。因為不要害人,有作就有作,阿沒有罪給人家多那一條也不好,我們說坦白的。

華:對啊。

檢:阿什麼人?

華:剛剛(名字聽不清楚)不是有講了嗎?

檢:誰?

華:就是那個,那個什麼?

檢:就你嘛,還有一個呢?戴白色帽子,口罩那個?

檢:你走最前面背著嗎。白手套戴白色帽子的是誰?那是誰?

檢:講實話好不好?講實話的話,你有什麼要求的話,我也會盡量答應你,現在講實話,你們在道上在走,該有的有,該沒有沒,沒有的話你硬給人家講有,害人死喔,冤魂不散,你也算害到我靠腰去害到我,明明沒有,我用你的供詞來起訴,半夜不知道會不會來找我?你看麥耶,戴白帽子口罩這是誰?

華:這。

檢:這第一個是你。我再拿一張比較清楚一點給你看。再想看看。

檢:我在辦案件喔,有時候辦案件辦得非常詳細,為什麼?晚上可以睡得著啊。我們會怕隨便給人家辦案件,人無罪,我給人家起訴,是怎樣?等他死的時候,十年前有一個檢察官我明明無罪,給我起訴為什麼?死也不會放我過,我辦代誌就是這樣,我絕對不給人家冤枉。在我的手下我絕對不要冤枉任何人,除非,你案件太多咧。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翻東西聲音)這張你想看看,你走最前面?

華:嘿,那是我。

檢:這個?

華:富源。

檢:這富源。

檢:阿這個哩?

華:黃志賢。

檢:確定?

華:確定。

檢:那楊人傑咧?

華:開車接應。(國語)檢:癸○○這次沒有參加?

華:沒有。

檢:真的沒有?

華:真的沒有。

檢:你敢發誓?

檢:真的是黃志賢?

華:對。

檢:答,我、黃志賢和曾富源,曾國藩的曾,富有的富,水源的源,我走在最前面,背烏茲,你是不是背烏茲?對不對?我背烏茲,戴白色帽子白色口罩拿M16 的是曾富源,曾富源,逗號,他走在我後面,逗號,最後面的是黃志賢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黃志賢有拿槍嗎?

華:有。

檢:他跟你進去的嗎?

華:嗯。

檢:最後面的是黃志賢。逗號,他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拿九二。他一定是拿九二。拿九二手槍。句號。

檢:問,有什麼證據可以確認是黃志賢一起參與槍擊的?(國語)因為只有你們兩個走去裡面,開槍的嘛,是不是這樣?(台語)你說通通趴下。

華:嗯。

檢:他也跟在旁邊,曾富源是拿M16 在外面把風。所以從這點可以確定。

華:就... 應該是這樣,那天我也沒什麼證據可以講。(國語)檢:因為,因為跟你一起進去的就是他嘛。

華:看攝影機有沒有拍到還是怎樣。(國語)檢:最裡面的那個?我從頭看到尾,都看到快暈倒。曾富源拿M16 在外面把風。逗號,我和黃志賢進入孩子王遊藝場,黃志賢進入孩子王遊藝場,(有響聲)逗號,我有喊說通通趴下,通通趴下,逗號,然後才開槍,然後朝天花板開槍(旁邊有人在交談),黃志賢也有開槍。逗號,因為只有我跟黃志賢進去開槍。這樣,楊人傑載你們之後,車子開到哪裡?

華:我們有在旁邊,我就說我下車。

檢:你就下車了,你自己一個人下車?

華:沒有,我們就下車就回來了。

檢:怎麼回來?

華:那個黃志賢開車載我們回來的。

檢:那等於說黃志賢跟著你一起下車了?

華:嘿。

檢:是不是?

華:我們通通下車了(國語)檢:通通下車,那楊人傑把車開走?

華:嘿。

檢:你跟黃志賢就開著上班那台,就回去了?

華:對。

檢:那曾富源?

華:坐車。(國語)檢:坐計程車?

華:坐車回來。我不知道。

檢:逗號,所以我可以確定黃志賢有參與。

(檢察官對旁邊說:叫他們再提黃志賢來。叫他們再提黃志賢。

)檢:所以我可以確定黃志賢有參與。我說的都是實話。

檢:問,尚有何陳述?那個寅○○你有沒有什麼話要補充的?沒有是不是?

華:沒有。

檢:沒有,答,沒有,問本份偵訊筆錄是否你在精神自由意識狀態下完成?

華:是。

檢:那個,丁○○...吳:嗯。

檢:背陳記成的是誰?誰給他背的?

吳:沒人給他背,是我們兩個給他插的。

檢:你們兩個給他插的?

吳:那樣算背的嗎?用這個...檢:這樣喔。

(嘟..)檢:寅○○你東勢槍戰真的沒有開槍?

華:沒有(台語)吳:他沒有開槍(台語)華:沒有,沒有槍怎麼開?(國語)檢:沒有開槍就對了。真的沒有開槍就對了。

檢:以下訊問命提丁○○入庭。

檢:東勢槍戰你帶幾支槍去你是否還記得?你想看麥(台語)陳記成抓到的時候兩支,對嗎?現場?

吳:現場壹支啊。

檢:現場壹支嗎喔,三支,還有壹支M16 ,四支嘛,你還帶走壹支M16 嗎,對嗎?還帶走壹支烏茲耶。

吳:我帶走一支M16, 壹支輪子啊。

檢:阿,短耶咧?你有帶短耶走嗎?

吳:有。

檢:對啊,你短耶帶走幾支?兩支嗎?

吳:短的帶走兩支啊。

檢:你看嘛,你就有壹支M16 ,壹支烏茲,還有兩支短耶,陳記成被追到的時候,還有壹支九0、壹支九二,現場還有壹支M16 ,還有一支九0嗎。對嗎?那個楊周書。

楊周書:嘿。

【以正常速度重複播放上開對話六次;並放慢一半速度重複播放六次】檢:對嘛吼?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這樣八支。是不是八支?

吳:哪耶八支?

檢:不然怎樣?

丁○○:這樣我看,不會算幾支。

檢:你想嗎?你帶走壹支M16 ,還有壹支烏茲,還帶走有兩支短耶,這樣就已經四支。現場陳記成走到彰化被追到的時候還有被抓到壹支九0還有壹支九二的嗎,現場警察還有撿到壹支M16還有壹支九0,這樣不是八支?

丁○○:對啊,這樣對啦。

檢:這八支都他的槍?

丁○○:瞎咪?

檢:這八支都是他的嗎?都是他的嘛?

檢:問,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東勢鄉槍戰,東勢鄉槍戰。

楊周書:檢座,二月三日。

檢:二月三日喔。二月三日東勢鄉槍戰槍戰現場你持有幾支現場你有幾支槍枝?答,兩支M16 、壹支烏茲。你帶走那兩支短槍。

【以正常速度重複播放上開對話四次;並放慢一半速度重複播放三次】丁○○:短的寅○○拿的。

檢:壹支九○,壹支九二,對不對?九○、九二。

華:壹支九○,九二,還有壹支大的。

檢:那樣就是九○三支。

檢:兩支九二手槍。

檢:問,這些槍枝是怎麼來的?

(旁邊有人說話聲)檢:這些槍枝是否拿錢給?

丁○○:我託許永專購買的。

檢:從民國幾年開始的?

丁○○:陸陸續續。

檢:八十二還是八十六?

吳:從我高雄開始。

檢:我高雄查沒有。

吳:高雄就是案件。

華:八十九年高雄。

檢:高雄的時候?

檢:八十九年起陸續委託許永專買的。

檢:甚麼時候買的?總共花了約三、四百萬。

檢:問,蘇文章槍擊案,洪進南槍擊案、大豐砂石場槍擊案、孩子王槍擊案作案用的槍枝都是你提供的嗎?槍枝案的槍都是你的槍?全部都是你的槍。事先他有沒有跟你講?

吳:事先,也沒有怎麼講。

檢:沒啦,他麥給你借槍,甘不是嘎你講麥?

吳:就麥嘎人恐。

檢:事先都有跟你講要嘎人恐?

吳:大約約略有透露。

檢:是你提供的嗎?事前你都知情嗎?

吳:檢仔,我可以再跟你討一次菸嗎?

(旁邊有人說話聲)檢:答,是,我知道。

檢:答,是,我都知道。句號,括號。

(旁邊有人說話聲)檢:問,尚有何補充?丁○○,有話要講嗎?

吳:我被抓到了,希望案子可以趕快審。

檢:現在等黃志賢來一下。

某男:來。(立即回答)某男:來來來。

檢:來來來黃志賢。

黃:有。

檢:你不要說謊話。

黃:好。

檢:你板橋孩子王有開槍嗎?

黃:我沒有。

檢:你沒有開槍?

黃:我真的沒有。

檢:你現在人在哪裡?

黃:在這裡。

檢:沒有,我是說孩子王槍戰你當時在哪裡?

黃:我在車上。

檢:哪一台車上?

黃:就是我自己那台8S9757那台上面。

檢:阿你的車子停在哪裡?

黃:我停在那時候說他朋友楊先生樓下那邊。

檢:他們做完以後哩?

黃:他們做完到我車上。

檢:問誰坐你的車?

黃:他們三個一起坐我的車。

檢:再來?

黃:在半路的時候,他們叫我放兩個人下去,我載他回台中。

吳:你這樣筆錄要怎麼做?

某男:哪兩個?(小聲)某男:哪兩個?(大聲)黃:就阿富跟富源。對不?

華:阿富沒有去你就..。

(笑聲)黃:沒有啦,你有時候,拜託你就老實說,因為我從頭到尾我都開車,你又不是不知道,因為從頭到尾那台車是我的。

(檢察官訊問的錄音帶中斷)檢:命提黃志賢入庭。

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你有無參與孩子王遊藝場槍擊案?

檢:答,有,我承認。問,句號,括號。

檢:你擔任何角色?

黃:我開車又開槍。

檢:你開車又開槍?

黃:我後來載寅○○回去。

檢:所以你有開槍?

黃:嘿,我有開車,阿還有開槍。

(有聲響)檢:答,我持九二手槍跟寅○○一起進入孩子王遊藝場開槍。

檢:問,當天還有誰一起參與?

黃:曾富源,還有寅○○。

檢:還有你,阿誰負責開車?

黃:楊人傑開車。

檢:答,楊人傑負責開車接應。

華:報告檢座,真的有聽到,抱歉,監聽裡面有聽到,知道我後面有打電話跟他說,抱歉給你造成困擾,如果有監聽的話,真的有這句話。

檢:那你拿槍去的時候真的沒有看到?

華:沒有,我去的時候,我就開...檢:彈完之後?出來拿槍去給...華:他是後面才知道。

檢:負責開車接應,我,持九二手槍,頓號,曾富源持M16 、寅○○持衝鋒槍、(小聲的問話)持烏茲。曾富源有進去嗎?

黃:他站在門口。

檢:逗號,他站在門口把風。逗號,我和寅○○進入以後,逗號,我有聽到寅○○說通通趴下。

檢:你有給他開幾槍?(台語)黃:我開耶..十槍(台語)檢:你開十槍?(台語)黃:嘿。

檢:那不就子彈打完?

黃:嘿。

檢:真的還是假的?

黃:嘿。

檢:你怎麼記得開十槍?(台語)黃:那一個彈匣只有裝十顆?

檢:那個彈匣只能裝十個,真的假的。

黃:嘿。

檢:通通趴下逗號,寅○○就對天花板開槍。(國語)(旁邊有人說話聲:阿你哩?現在在高分院,繼續交談聲,你有沒有去看醫生?)檢:逗號我也開了十槍,因為我把彈匣裡面的子彈通通打光了。句號、括號。(國語)檢:所言都實在嗎?(國語)黃:實在。(國語)檢:問,你現在精神是否良好?

某男:有否?

黃:有。(台語)檢:有吼。(台語)檢:問,尚有何陳述?還有甚麼話要補充?

黃:希望說是不是可以解見?我很想家裡。

檢:希望能夠解除禁見。

檢:好,諭知均,命提寅○○、(一個名字聽不清楚)入庭,後面。

某男:他們沒有退庭。

檢:啊?

某男:他們沒有退庭。

檢:他們沒有退庭喔,喔好,諭知均還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

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門衛日

檢察官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訊問丁○○之證詞,以及

檢察官走出來,剩下他們2 人,他們利用空檔跟我談

檢察官談,是檢察官來問案之後,然後檢察官走出去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92年7 月28日】這個日期應該

檢察官一起來時講,還是他單獨來時講?)我有問是

檢察官供述有配合栽槍情事的時間為93年2月6日(見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楊周書負責作筆錄,他所稱「

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的情節是經他人告知,也就是關於

檢察官聲請羈押,並因而為法院判處10個月有期徒刑等

檢察官都有空後聯絡(見偵1 卷第38頁)。被告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孫 秀 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M16?

書記官:我知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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