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14號
抗告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同法第27條:「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二)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而效力約束之對象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換言之,即法律之效力不溯及於該法律發生效力以前所發生之事件,此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本案行為時間為91年4月5日,本站於95年7月20日開具裁決書,固有行政罰法第5條「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法律」之適用,該法條為規範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作成處分時,以「從新從輕」之原則裁處;同法第27條「裁處權三年時效」之規定,為規範行政罰法施行日起作成之行政處分,以符「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因此,於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非法律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適用本法裁處,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時效之起算點」、「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之規定。
(三)查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未施行前,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並無個別行政法律明文規定,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應一併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第5條、第27條、第45條),不宜僅類推適用第5條而捨棄第45條對特定案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之特別規定,本案依行政罰法第45條及第27條之起算點及三年時效規定,裁處時效為自95年2月5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三年),本站於95年7月20日開具裁決書裁處之,並未逾裁處時效,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5-3283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9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行駛路肩」而為警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已於95年2月5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91年4月5日,當時雖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應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經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參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等語,顯然本件若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因受處分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逾三年尚未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裁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處時之法律。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違規時間為91年4月5日,而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7月20日始為裁決,2者時間相距已逾三年,有前揭卷附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並非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後,已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此有同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所定特別生效日足參。觀諸該法規範內容,有涉及實體部份如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等,或涉及行政罰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等規定;亦有涉及程序事項如同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及同法第45條第2項、第27 條第2項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規定;按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只要符合行政罰法規範對象之裁罰,即有適用,與實體法有從新從舊區別不同。查本件抗告係就原裁定有關三年時效裁處權起算時點之爭執,屬程序事項爭議,宜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原無同法第5條有關實體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裁罰,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當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1、2、4款規範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等語,該法亦已明文溯及既往適用規定,故本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前述條文以外之適用甚明。是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足見本件裁處權有三年期間之限制,又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同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同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同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無訛。
(三)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此外,參以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業已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所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四)再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91年4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而原處分機關裁罰時間係95年7月20日,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92年2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ZC0000 000號可稽(見原審卷第5、13頁),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Z5-3283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4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9公里800公尺處時,因「行駛路肩」而為警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仍於三年有效期間內為之,自屬適法。原裁定有關上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逕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認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即91年4月5日起算時效,是本件違規時間為91年4月5日,惟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7月20日始為裁決,2者時間相距已逾三年,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裁處,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尚有違誤,抗告人上開指摘原裁定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不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罰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本件裁罰係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者,其裁處權三年時效起算時點,同法已於第45條第2項明文自本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從而原處分機關於95 年7月20日裁處之,仍於有效裁處權期間內,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則原裁定就本件行政罰法生效後之裁罰,未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起算,逕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起算,並認本件裁處罰已逾期而失效,因此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